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路**iv>
负责人:郑文英,该委员会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发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994年11月23日,沙区政府与原中国银行乌鲁木齐支行(以下简称乌支行)协商达成《联建合同》,约定:沙区政府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22号3900平方米地段作为投入,由乌支行出资合作建房,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双方按3:7比例分割产权。沙区政府所得6000平方米为教研中心兼二星级宾馆,乌支行自建的1.4万平方米为综合大楼-中银大厦。乌支行支付搬迁单位迁移补偿费540万元。后因国家政策变化,乌支行无法履行合同,双方的《联建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土地由沙区政府使用,该宗土地变更为划拨用地。基于履行该《联建合同》的需要,1995年8月2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业贸易委员会(后职能并入经发委)代表沙区政府与乌鲁木齐市扬子江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工贸,改制后为金扬子公司)签订《征迁协议书》,约定:沙区政府一次性付给扬子江工贸征迁补偿安置费35万元人民币。沙区政府拟在第六小学和风华印刷厂地址与乌支行合作盖中银大厦和一座二星级宾馆。扬子江工贸以现有地皮参股二星级宾馆,占有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不包括政府投资加层)的30%的股份。自宾馆正式开业营运归还全部欠款以后,剩余利润按比例分成。因《联建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征迁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实际并未建设,扬子江工贸下属的风华印刷厂被搬迁后,其原拥有的扬子江路26号的93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也被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收回。根据上述事实,《征迁协议书》中约定的金扬子公司享有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的30%的股份,以及宾馆正式运营后的剩余利润按比例分配的权利,必须以《联建合同》的实际履行为基础,因《联建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拟建的二星级宾馆并未建设,故《征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征迁协议书》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予以解除。一审中,金扬子公司依据《征迁协议书》中征迁补偿条款的约定,请求沙区政府赔偿其二星级宾馆商用房地产的等值货币损失和经营利润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征迁协议书》解除后,金扬子公司所属的风华印刷厂被征用的937.50平方米土地和房产依法应予以返还。由于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联建合同》中约定的拟建宾馆所用的全部土地均变更为划拨土地,被沙区政府建成机关办公大楼,风华印刷厂原使用的土地和房产已不能返还,金扬子公司依法可以主张折价赔偿。
由于金扬子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征迁协议书》有效且能够实际履行而提出的,显然难以得到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征迁协议书》因履行不能被解除,一审法院应明确告知金扬子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仅在一审庭审中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对案涉土地、地上房产的、地上房产的同时期重置价格进行鉴定照同时期、同地段的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30%股份的盈亏情况进行鉴定。而没有明确告知金扬子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因而简单地驳回了金扬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48.5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庆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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