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东路广场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峰,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兰素,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88号。
主要负责人:杜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东江三路55号惠州广播电视新闻中心西面一层大堂和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北京腾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1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浩,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琴,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银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英彦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肖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因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3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国债(托管账号:Z09×××00),债权代码120010(面额3.5亿元)。查封期限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潍坊银行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衡水银行对潍坊银行3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利息以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20%的损失由潍坊银行自行承担;三、驳回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衡水银行负担1233440元,由潍坊银行负担308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衡水银行负担770900元,潍坊银行负担770900元。根据潍坊银行申请称,上述判决送达后,衡水银行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于2020年3月31日赔付利息损失5000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赔付本金损失2.4亿元、利息损失4769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62540元。该案件已审理终结,目前查封期限尚未届满。衡水银行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潍坊银行的解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国债冻结(托管账号:Z09×××00),债权代码120010(面额3.5亿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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