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5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岚松家居用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殷庄路79号(徐州德客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5-5017)。
法定代表人:董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然,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马场湖。
法定代表人:陈晓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董现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岚松家居用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集团)、董现君、董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岚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马聪,被上诉人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然、王卓君,一审被告华厦集团、董现君、董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一审被告董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中诚公司主张的以岚松公司持有徐州润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彭置业)80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中诚公司以3.99亿元自有资金入股润彭置业并成为润彭置业股东的关键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中诚公司向润彭置业“依约支付信托贷款4亿元”错误。(三)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中诚公司支付的4亿元为信托贷款,则应同时认定中诚公司不具备润彭置业股东资格,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否认中诚公司的股东资格,导致中诚公司多重收益不当得利。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将中诚公司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认定为有效,进而认定岚松公司的质押担保也有效错误。(一)中诚公司滥用金融机构的地位恶意规避法律,其投入润彭置业资金形成的股权不能享受信托计划赋予的特殊保障。1.案涉信托计划实为中诚公司以自有资金设立的“宣言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四十三条并不承认宣言信托的合法性。中诚公司设立的本案信托计划金额为4亿元,但有39900万元由中诚公司以自有资金自行认购,其身兼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重身份。为了规避《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才将华厦集团列为另一委托人并要求其认购100万元。尤其是中诚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针对信托计划的重大事项,没有经过受益人大会的程序即直接将信托计划的另一受益人即华厦集团列为被告,主张信托计划的相关权益,足以说明《信托法》第四十三条对于中诚公司完全没有任何约束力。2.信托计划设立程序不合法。中诚公司实际并未通过募集的方式,而是以固有资金申购信托计划39900万元,并以该资金持有润彭置业的股权,该行为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资产进行实业投资”的规定,该行为亦未按照监管规定向银监会进行申报。其将资金投向国家明令禁止的不具备“四证”的房地产企业。信托计划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3.信托计划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此投资润彭置业的行为不能享受“信托计划”的特殊保护,而只能视为正常的投资持股行为,中诚公司不得基于其信托公司的特殊地位,混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身份,获得正常的投资股东之外的非法利益。(二)中诚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无权以资金占用费等形式向目标公司索取固定收益。1.中诚公司应按出资比例获取目标公司分红回报。2.中诚公司以“受让华厦集团债权”并向目标公司润彭置业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以图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13%的目标,违背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诚公司要求润彭置业向其承诺年息13%的“资金占用费”,向目标公司定期索取信托资金固定回报,其行为实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违背。3.中诚公司还试图通过直接控制占有润彭置业资产的方式实现“信托收益”。根据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润彭置业等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中诚公司无论润彭置业盈亏与否,均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开立账户收取润彭置业资产并支付信托计划本金和收益。上述约定完全违背《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中诚公司要求华厦集团对其“宣言信托”项下的本金和收益提供“差额补足责任”不具有合法性,《差额补足协议》无效、《股权质押合同》也无效。
三、一审判决判令华厦集团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一)中诚公司以自有资产入股并控股润彭置业,完全控制了润彭置业,其有义务也有责任努力经营企业获取合理回报。但是其一方面享受不受限制的高额回报,另一方面如果信托收益达不到其13%回报,则由华厦集团差额补足、岚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属于投资收益和风险完全不对等、不匹配,违背公平原则。(二)我国《信托法》禁止信托公司向委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但是中诚公司作为投资人却要求华厦集团保证其最低收益13%,有失公平。(三)即使认为华厦集团应该为中诚公司的收益提供差额补足义务(该前提实际并不成立),该义务的触发条件也未成就、岚松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也未成就。《信托合同》第16条中16.2.3信托终止与清算之规定,信托计划期限届满,若受托人无法变现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的,则本信托计划的期限自动延长,直至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全部变现且变现所得全部进入信托专户之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至信托计划优先受益人享有优先受益权满24个月之日,信托计划终止日以及《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其他日期,若信托专户内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不足以返还尚未返还的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及该优先计划资产本金对应13%年投资回报的金额,华厦集团应对差额部分无条件予以补足。据此,华厦集团最多仅在信托计划终止时产生的信托资产本金及对应13%投资回报差额承担补足责任。而本案中,信托计划因受托人尚未变现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导致信托期限自动延长存续至变现之日,华厦集团现阶段不应对信托资产本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各保证人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信托计划到期和“标的债权”到期的概念。在华厦集团补足义务的对象上,一审判决认为补足的是信托计划确定的本金和收益,但是对于触发补足义务的期限上,又是以中诚公司宣布“标的债权”已被宣布提前到期为条件。(五)本案二审期间,中诚公司已通过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给徐州茗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茗润)的方式获得了投资本金和收益,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已经实现,华夏集团承担差补义务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其无需承担案涉担保责任、岚松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四、一审程序不合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判决既已认定中诚公司向润彭置业“依约支付信托贷款4亿元”,则润彭置业为借款人和主债务人,华厦集团实质上是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担保人,则润彭置业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导致认定责任不清。
中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一)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是否为润彭置业的股东与作为债务人的华厦集团按照《合作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向中诚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无关系,也不存在矛盾。(二)润彭置业、华厦集团违约导致中诚公司宣布标的债权提前到期将会触发华厦集团的差额补足义务。该种情况下华厦集团应当对信托专户内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不足以返还尚未返还的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及该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对应13%年投资回报的金额进行无条件补足。华厦集团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中诚公司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变现并优先受偿。
二、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非信托纠纷,且中诚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合法合规,信托计划是否备案亦与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无关。中诚公司、岚松公司和华厦集团在信托计划设立和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未提出过异议,华厦集团甚至部分履行过合同义务,现为逃废债务而主张中诚公司违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一审法院判决华厦集团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一)岚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明在对《合作协议》充分协商、了解的基础上,基于自愿签署了《合作协议》,岚松公司自与中诚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起至本案中诚公司起诉之日,也从未对《合作协议》的公平性提出异议。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为了落实《合作协议》,签署了《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合同,且华厦集团已按照《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合同付清了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差额补足款,现岚松公司主张违反公平原则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中诚公司从未向信托计划的任何委托人承诺最低收益。设立信托计划是作为本项目的资金来源,作为债务人的华厦集团针对信托计划设立以及信托关系的论述与其差额补足义务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三)中诚公司与岚松公司签署的是《股权质押合同》,岚松公司以其持有的润彭置业的股权为华厦集团在《差额补足协议》及其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四)触发了华厦集团的差额补足义务的原因系中诚公司因华厦集团、润彭置业违反《合作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及其补充合同而宣布标的债权到期,信托计划到期与否并非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华厦集团的差额补足义务触发条件。(五)本院二审期间,尽管中诚公司将其持有的润彭置业的股权过户给徐州茗润,但该行为并非股权转让行为,而系信托财产分配行为。徐州茗润是A类优先受益人,其本金和收益未依约得到实现,故华夏公司应承担案涉差补责任、岚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差额补足义务并非担保义务,润彭置业也不是《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差额补足义务的承担者,一审法院无需追加润彭置业作为共同诉讼人。
华厦集团述称,岚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岚松公司、润彭置业、董现君、董明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实为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中诚公司代持润彭置业78.74%的股权实为借款担保,中诚公司并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在中诚公司的债权得到实际清偿时,其应将股权归还华厦集团与岚松公司。且其在二审开庭时自认投入到润彭置业的资金是借款关系,目的是为了实现借款利益,这种关系应当是典型的明股实债。二、徐州茗润为获取中诚公司持有润彭置业的股权而恶意与中诚公司达成协议,并向中诚公司支付了5.6亿的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其从中诚公司处非法获取了润彭置业的证、章、照后,对润彭置业名下的土地项目进行了非法的开发建设,该杏山子地块规划建设面积约20万平方米,销售收益可实现27亿元之多。现徐州茗润以股东身份控制的润彭置业对该项目分四期开发建设,从《徐州市房产信息网》查出,该项目至此已回款约17亿元左右。华厦集团、岚松公司、润彭置业、董现君、董明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基于徐州茗润已向中诚公司支付了5.6亿元,且徐州茗润支付的5.6亿元及后续投入的建设费用已从该项目销售款中回收,因此不需要华厦集团、岚松公司、润彭置业、董现君、董明另行向徐州茗润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基于此,徐州茗润应当将润彭置业及股权及扣除上述合理费用后尚有余额的部分一并返还给其原股东华厦集团及岚松公司。
董现君、董明述称,华厦集团无需承担案涉差额补足责任,董现君、董明无需承担案涉差补责任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已发生实质性改变,中诚信托的权利已经得到全部实现,主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实现而消灭,从合同法律关系也消灭。二、华厦集团与中诚公司实质是借款关系,中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徐州茗润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中诚信托“既股既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既向华厦集团主张债权,又以“股东”身份转让股权,该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当然无效。三、中诚公司与徐州茗润不经评估拍卖,将润彭置业名下的杏子山项目价值10亿元的土地以5.6亿元侵占。徐州茗润以股东身份控制润彭置业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销售收入已足以实现其投资和收益。华厦集团应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利息截止日应为中诚信托收到徐州茗润5.6亿元之日。徐州茗润应将其持有的润彭置业股权返还给华厦集团。返还之日,华夏集团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除徐州茗润投入外,润彭置业销售盈余约10亿元。华夏集团愿意支付徐州茗润的5.6亿元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工程垫付款及占用该资金损失补偿金。徐州茗润对于润彭置业销售回款超过5.6亿元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华夏集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中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厦集团向中诚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436255555.56元、违约金20093977.78元,共计456349533.3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超过2015年5月25日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为止);二、判令处置岚松公司质押给中诚公司的、对应实缴出资额为800万元的润彭置业股权,并判令中诚公司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华厦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判令董现君、董明就诉讼请求第一、三项下华厦集团应当支付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岚松公司、润彭置业、董现君、董明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中诚公司拟成立信托计划,募集4亿元优先信托资金用于对润彭置业进行增资。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申购开放日内,中诚公司发行4亿份次级受益权信托单位,由华厦集团以其对润彭置业享有的4亿元借款债权进行认购,以实现各方利益。《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信托计划的规模、提前结束的条件、推介发行的条件、信托费用的承担、增资、项目的运作管理、差额补足义务、股权转让、标的债权的偿付、担保、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各方于协议第四条差额补足义务中约定,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若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信托税费及信托费用的,华厦集团应对差额部分无条件补足。华厦集团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预计最高不超过504000000元。各方于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华厦集团未按约支付差额补足款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则每迟延一日,华厦集团应按照违约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诚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3月7日,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主要内容为,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若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信托税费及信托费用的,华厦集团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五个工作日内即差补义务日,对差额部分无条件补足。华厦集团应补足的差额按如下公式计算: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总额×13%×信托计划成立日至本次差补义务日的实际天数/360-本次差补义务日信托计划项下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信托计划优先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净收益-信托计划已支付的信托税费及信托费用。协议中还约定了华厦集团应提供差额补足义务的其他情形。此外,《差额补足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华厦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每逾期一日,除继续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外,华厦集团还应按照逾期金额的0.05%向中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诚公司损失的,华厦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3月7日,岚松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中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岚松公司以其持有的润彭置业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期限自质押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完毕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付给质权人的全部差额补足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及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质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4年3月7日,债务人华厦集团、债权人中诚公司分别与保证人董现君、董明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董现君、董明分别依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华厦集团在《差额补足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4年3月24日,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岚松公司、润彭置业、董现君、董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合作协议》的第一条部分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2项等条款作出相应修改。对《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修改为:1.华厦集团同意在优先信托计划资产的投资回报低于13%/年或信托期限届满但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不能按时收回时,对信托计划项下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承担连带的差额补足义务。2.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截至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即分配日,若上一分配日至该分配日期间的优先信托计划资产的投资回报低于13%/年的,则华厦集团应对差额部分无条件予以补足。3.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至协议约定的特定日期,若信托专户内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不足以返还尚未返还的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及该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对应13%/年投资回报的金额,华厦集团应对差额部分无条件予以补足。4.华厦集团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预计最高不超过504000000元。
2014年3月24日,中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厦集团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差额补足协议》的“鉴于”部分条款、第一条部分条款、第三条部分条款等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其中第一条第2款第1段修改为“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截至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以下简称差补义务日),若上一差补义务日至该差补义务日期间的优先信托计划资产的投资回报低于13%/年的,则乙方应对差额部分无条件予以补足”。第一条第3款第2段修改为“在上述差补义务日,若信托专户内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不足以返还尚未返还的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及该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对应13%年投资回报的金额,则乙方应对差额部分无条件予以补足”。
2014年3月27日,中诚公司作为受托人出具《2014年中诚信托徐州润彭置业投资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说明书中载明,该信托计划中的受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优先受益人根据认购的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类别的不同,又分为A类优先受益人和B类优先受益人。信托计划的名称为“2014年中诚信托徐州润彭置业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标的公司为润彭置业,本信托的次级委托人为华厦集团,标的债权为华厦集团对标的公司享有的并用以认购次级受益权信托单位的本金金额不低于4亿元的债权。说明书中还写明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间、加入方式和信托单位价格、推介机构名称、法律意见书、风险警示内容、信托计划的管理、信托计划的主要风险、对策及承担、信息披露、备查文件等内容。
2014年3月27日,中诚公司向润彭置业支付4亿元。
2014年11月21日,中诚公司向华厦集团、润彭置业发出《支付通知书》,要求华厦集团、润彭置业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差额补足款26433333.33元。
一审庭审中,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均认可2014年6月20日前的差额补足款已支付,此后华厦集团未按照《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差额补足款,华厦集团、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对中诚公司主张差额补足款436255555.56元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
另查明,中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还有2014年12月24日中诚公司向华厦集团、润彭置业出具的《违约警示函》以及2015年1月13日向华厦集团、润彭置业出具的《律师函》。
2015年3月17日,中诚公司向华厦集团出具的《催款函》、分别向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出具的《履约通知》。
2015年4月9日,中诚公司向华厦集团出具的《催款函》、分别向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出具的《履约通知》。华厦集团、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共同委托的律师陈述并未收到上述函件,中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上述函件的快递单,但未提交妥投的证明。
2015年2月26日,中诚公司向华厦集团、润彭置业出具的《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发生未按期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按期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等违约事宜,中诚公司通知标的债权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华厦集团对于《债权提前到期通知》收件人的签字虽无异议,但认为华厦集团未对签收人有相应的授权。
再查明,2014年3月1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为《差额补足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办理了合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前述合同的签章属实。签约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写明自债权成立之日起,赋予《差额补足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9月2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写明:中诚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该处申请,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883号-第03886号《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是华厦集团、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该处受理了该申请。现因中诚公司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所以该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董现君与中诚公司、华厦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董明与中诚公司、华厦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各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之间于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差额补足义务的计算标准、承担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根据《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若信托专户内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不足以返还尚未返还的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及该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对应13%/年投资回报的金额,则华厦集团应对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产生的差额部分无条件予以补足。华厦集团未依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华厦集团即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股权质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写明是为《差额补足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承担相应责任。故中诚公司依约支付信托贷款4亿元后,华厦集团除支付2014年6月20日前的差额补足款外,未依约履行其余部分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各违约方均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中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向华厦集团、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提出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股权质押问题,岚松公司与中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岚松公司以其持有的润彭置业的股权出质,为《差额补足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本案所涉《股权质押合同》已生效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中诚公司可依约实现质权。
关于保证问题,中诚公司、华厦集团分别与董现君、董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中诚公司与华厦集团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华厦集团在《差额补足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故董现君、董明应对华厦集团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写明该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据此,中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华厦集团、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认为本案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申请由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应由法院受理该诉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厦集团未按照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未按各自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诚公司对上述各被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厦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诚公司差额补足款436255555.56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6433333.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日2月26日止,以436255555.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董现君、董明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董现君、董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厦集团追偿;四、中诚公司对岚松公司出质的股权在该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07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28077.78元,由华厦集团、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差额补足协议》的第一条约定:“……3.除本条1.2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外,在以下日期(以下也简称‘差补义务日’),一方应对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提供差额补足义务:……(2)因乙方、润彭置业违约导致甲方宣布标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
《信托合同》第7.2条写明:受托人以货币形态的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向标的公司增资后,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获取股权分红、差额补足款、向第三人转让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等方式变现全部或者部分非货币形态信托资产。第16.2.5条写明: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若受托人变现了所持标的公司股权,或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能够满足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及对应13%年投资回报的金额,受托人将终止本信托。第17.2条写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信托财产:A、对于信托专户内金额相当于尚未返还的信托计划资金本金及截止信托计划终止日的该部分优先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对应13%年投资回报的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部分,受托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c)应由受托人收取的固定信托报酬;d)向届时存续的优先受益人返还信托资产本金;e)按照9.2款的规定向届时存续的优先受益人分配信托净收益。B、完成上述分配后,若信托专户内仍有剩余的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则剩余的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作为超额收益,支付受托人浮动信托报酬以及向按照9.6款届时存续的优先受益人分配50%的超额收益。C、受托人将届时剩余的非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按照信托计划终止时的现状(包括但不限于以债权、股权等形式)向次级受益人返还。
中诚公司以3.99亿元自有资金认购案涉信托计划项下B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成为B类优先受益人。
本院二审期间,第一次庭审结束后,2017年11月22日,中诚公司在该公司官网发布《2014年中诚公司润彭置业公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A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第一次募集公告》,面向社会合格投资者募集A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同日,徐州茗润与中诚公司签署信托文件,出资56353万元足额认购了56353万个A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中诚公司向徐州茗润提交的《2014年中诚信托徐州彭润置地投资集合信托计划相关情况及风险特别说明》写明,本次募集委托人认购优先受益人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中诚公司将其作为信托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信托计划原优先受益人分配收益并返还信托资产本金。中诚公司将其作为信托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信托计划原优先受益人分配收益返还的信托资产本金总额达到其交付的信托资产总额,原优先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退出信托计划。2017年11月24日,徐州茗润的认购资金全部到达信托专户。同日,中诚公司在公司官网发布公告,宣布以2017年11月24日为分配日,分配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并返还全部B类优先受益人信托资产本金400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该公司将信托净收益及信托资产本金划付至B类优先受益人预留账户,B类优先受益人中诚公司和华夏集团按照信托合同约定退出信托计划。2017年12月20日,中诚公司与徐州茗润签署《信托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信托计划于2017年12月20日终止。对信托计划进行清算,徐州茗润以书面函件形式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27日,中诚公司与徐州茗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诚公司持有的案涉润鹏置业股权转让给徐州茗润,价格为4亿元。当日,润鹏置业章程进行了修改,股东变为徐州茗润,工商档案变更股东时间为2018年1月3日。2017年12月5日,徐州茗润向中诚公司出具的《委托人指令》载明:我司目前系该信托计划唯一受益人,我司现指令贵司终止信托计划。请贵司依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清算,并将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以信托终止时的现状分配给我司。
中诚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作为案涉B类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回报已经实现,B类优先受益人已退出信托计划,其在二审期间是作为受托人为A类优先受益人徐州茗润主张权利,请求华夏集团应承担差补责任,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应承担差补责任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五个问题: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三、岚松公司关于信托计划终止、华夏集团才承担差补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四、一审程序是否不合法,是否遗漏共同诉讼人;五、华夏集团应否承担案涉差额补足责任、岚松公司应否承担差补责任的担保责任。
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并无关于中诚公司向润彭置业支付4亿元信托贷款的表述,因此,岚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存在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中诚公司支付的是4亿元信托贷款的表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中诚公司是以3.99亿元自有资金购买案涉信托计划项下信托产品,并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成为润彭置业股东,依据《合作协议》等约定对润彭置业进行经营管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存在不当,但中诚公司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是否为润彭置业股东并不影响本案关于华夏集团差补责任以及岚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认定,理由详见下文论述。
二、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一)中诚公司是否恶意规避法律,其投入润彭置业资金形成的股权是否不能享受信托计划赋予的特殊保障。《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本案中,中诚公司以自有资金认购信托计划,其兼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华夏集团为另一受益人。中诚公司并非唯一受益人,故其行为并不违反《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信托计划并不因此被认定无效、中诚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因此不能得到保障。(二)信托计划设立程序是否不合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43号)规定:一、各信托公司应立即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合规性风险自查。……包括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满足“四证”齐全……等条件。本案中,中诚公司是以购买信托计划、将信托计划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向润彭置业提供资金,并非直接以中诚公司的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三)中诚公司是否向目标公司收取固定收益,案涉收取固定收益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中诚公司通过购买信托计划项下B类优先受益权单位、将信托资金以股东出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预期固定收益率等方式运作信托资金。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其在目标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股东,其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股东义务、应承担股东责任。其在《合作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中约定了固定的收益回报。根据《2014年中诚信托徐州润彭置业投资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第6.5条载明的内容,中诚公司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标的公司分红、所持标的公司股权的转让所得、华夏集团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支付的款项以及受托人获得的应归入信托财产的其他收益。此外,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上述事实表明,中诚公司采用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信托资金,目的在于在其持有股权期间,据此行使股东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分红权等权利,以保障目标公司经营稳定、股权保值或者增值,其投资本金和收益能得以实现。其股权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投资本金和约定的预期收益,而非一直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其所持有的信托资金本金和预期收益的获得,可以通过从目标公司获得股权分红、转让股权以及华夏集团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方式实现。在发生约定事由时,中诚公司有权请求目标公司的股东华夏集团承担差补义务。因华夏集团系目标公司的股东,该增资行为在给目标公司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华夏集团带来利益,因此,该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中诚公司和目标公司约定,以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华夏集团的差额补足责任提供担保,确属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中诚公司既为该公司增资后的大股东也为抵押权人,岚松公司也同意为案涉差补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该事实可以推定,排除被担保的股东中诚信托表决权情况下,二分之一以上股东以签订相关协议书的形式同意该担保,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基于案涉《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信托合同》等的约定,中诚公司是采取向润彭置业进行股权投资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从这一意义上分析,其进行的是股权投资。但为保证信托财产的本金和收益,其又通过和润彭置业股东华夏集团约定差补责任、和润彭置业、润彭置业的股东岚松公司、华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岚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担保责任等方式最终实现其本金和利息收益,不承担股东投资的风险,又最终带有债权投资的性质,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在案涉不同主体之间、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判定相关协议的性质、效力和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不能将该种投资行为绝对定性为是单一的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性质,而应尊重其性质的多重性。该情形并不属于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公司向委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情形。当事人间的上述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在中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未获得股权分红、亦未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实现本金和收益,故原审法院基于一审期间发生的事实,支持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岚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岚松公司关于信托计划终止华夏集团才应当承担差补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中诚公司作为甲方、华夏集团作为乙方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第一条约定:“……3.除本条1.2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外,在以下日期(以下也简称‘差补义务日’),一方应对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提供差额补足义务:……(2)因乙方、润彭置业违约导致甲方宣布标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2015年2月26日,中诚公司向华厦集团、润彭置业出具的《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发生未按期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按期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等违约事宜,中诚公司通知标的债权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因此,根据前述约定,中诚公司可以要求华夏集团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时间是“因乙方、润彭置业违约导致甲方宣布标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而非信托计划终止之日。本案存在前述华夏集团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条件成就的事实。因此,岚松公司关于信托计划终止、华夏集团才承担差补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程序是否不合法,是否遗漏共同诉讼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润彭置业认可中诚公司诉求的差补数额。润彭置业不加入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和责任认定。岚松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遗漏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华夏集团应否承担案涉差额补足责任、岚松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差额补足的担保责任。中诚公司为保障信托计划项下资金的回收和预期收益的实现,采取了向润彭置业增资入股、行使股权,约定华夏集团承担差补责任、岚松公司等承担担保责任等方式。上述一系列权利义务责任的安排,均系为保障中诚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同一笔投资本金和收益权的实现,故中诚公司依法依约不应多重受偿。根据《信托合同》第7.2条的约定,中诚公司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获取股权分红、差额补足款、向第三人转让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等方式变现全部或者部分非货币形态信托资产。本案二审期间,中诚公司面向社会合格投资者募集A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案外人徐州茗润出资56353万元足额认购了56353万个A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中诚公司以徐州茗润认购的信托资金向信托计划B类优先受益人返还信托资产本金并分配收益,B类优先受益人已退出信托计划。中诚公司在本院二审中自认,案涉信托计划项下B类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回报已经实现。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诚公司一审诉求华夏集团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承担该差额补足责任的担保责任的事实基础是B类优先收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没有实现。现二审期间发生了B类优先受益人本金和收益已经实现的新事实,中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立足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对于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予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主债务人华夏集团、担保人董现君、董明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对中诚公司对华夏集团、董现君、董明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一审判项进行认定和处理,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但本案具有特殊性,即由于华夏集团不需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新事实是在上诉期间经过后、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出现的,故其他被告方基于上诉期间届满前的事实没有上诉具有合理理由。现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生了华夏集团不需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新事实,故华夏集团不应承担案涉差额补足责任,董现君、董明也无需承担案涉差补责任的担保责任。在该情形下,如果仍然基于上述主体未提起上诉而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述主体应承担责任的判项,则有悖客观事实和法理。如果因为该问题而将本案发回重审,也有违诉讼效率原则。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阶段,基于华夏集团不需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新事实,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中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理依据。本院二审期间,中诚公司主张,其将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过户给徐州茗润并非股权转让,而系通过信托财产分配的方式分配给徐州茗润。基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中诚公司基于二审新发生的徐州茗润成为A类优先受益人的事实,代表徐州茗润请求华夏集团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超出了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所立足的事实基础,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中诚公司可另行解决。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可以在分析以下问题的基础上,通过探求当事人本意,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判定华夏集团应否承担差额补足责任:1.徐州茗润取得案涉中诚公司持有的润彭置业股权行为的性质是信托财产分配还是属于《信托合同》第7.2条约定的中诚信托为实现案涉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和收益进行的股权转让;2.中诚公司否定华夏集团次级受益人身份是否正确、其仅与徐州茗润协商即终止案涉信托计划、分配信托财产是否合法;3.徐州茗润受让中诚信托持有的润彭置业股权之时该股权的价值;4.根据《信托合同》第17.2条关于信托财产分配顺序的约定,华夏集团承担案涉差补责任与否与其是否享有次级受益权的关系、与案涉股权归属的关系。可见,岚松公司关于华夏集团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差额补足责任、岚松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本案系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改判,故本院对本案改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应予指出的是,在本院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裁判文书下发前,中诚公司在不足十日时间内完成了募集案涉信托计划项下A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以该认购资金向B类优先受益人返还信托资产本金、分配收益并将案涉股权协议转让给案外人徐州茗润等足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行为,但其并未及时将该事实告知本院,属于诉讼不诚信行为,本院予以批评。
综上所述,岚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307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28077.78元,由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岚松家居用品经营有限公司、董现君、董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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