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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52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宋福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号8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合,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中路**号院院。
法定代表人:梁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涛,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街交叉口国龙大厦**房间间。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煤层气公司提起的其它诉讼审理结果将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9年7月11日,通润公司以其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628.68元,减半收取773314.34元,由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减半收取270900元,由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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