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炜升(又名胡伟星、胡永胜),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华人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么地道**永安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富亿船务有限公司(FullBillionShippingLimited)。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和宜合道**丽晶中心******1,1/F,TowerA,RegentCentre,63WoYiHopRoad,KwaiChungN.T.,HKSAR)。
上诉人单同庆、邱伟平、万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丽芳、胡炜升、富亿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同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碧波,上诉人邱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段洁云,上诉人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松,被上诉人叶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君、刘长江,被上诉人胡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肇荣、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5月10日,叶丽芳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解除对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刘长江律师的授权。
单同庆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丽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丽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重大事实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未就存在重大争议的叶丽芳股东身份问题及其权利基础问题进行认定,不符合股权侵权纠纷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要求,存在明显错误。叶丽芳并非富亿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是胡炜升的受托人。叶丽芳提起股权侵权之诉缺乏实体权利基础,其诉讼请求应当被全部驳回。2.一审判决对邱伟平的股东及董事身份事实认定错误。邱伟平向富亿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获得分红,积极履行董事职责,应当被认定为富亿公司的隐名股东与事实董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未查明该协议签订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适用香港法律,而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割裂了是否构成侵权与侵权责任承担,且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履行董事会决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邱伟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利公司无需向富亿公司返还鸿港(鲜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港公司)80%的股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丽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叶丽芳的诉讼资格和诉讼请求的实体权利基础,存在适用法律不清的错误,侵害了邱伟平合法的程序性权益。(二)一审判决否认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隐名股东和事实董事,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邱伟平履行了向富亿公司出资的义务,领取了富亿公司的分红款,参与了富亿公司、鸿港公司以及南海里水鲜果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水市场)股东会,实际享有了股东权益及承担了股东义务。2.自1999年至2002年,叶丽芳一直在美国,未参加富亿公司的业务运作。邱伟平受富亿公司委托参加了20余次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董事会,与单同庆一起负责富亿公司、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经营管理,履行董事的职责,才能使富亿公司以及由富亿公司控股的鸿港公司、里水市场正常运作。(三)单同庆系经富亿公司董事会合法授权与万利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并非富亿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富亿公司没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胡炜升系富亿公司的董事,其知道并同意转让富亿公司所持有鸿港公司80%的股权。即便胡炜升反悔、不同意转让,富亿公司的另外两名董事单同庆、邱伟平也有权代表富亿公司董事会转让富亿公司的股份。(四)一审判决未认定万利公司系香港公司法下的善意第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
万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丽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丽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叶丽芳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转让价格合理并未侵犯叶丽芳的权利,其亦无证据证明万利公司、单同庆与邱伟平串通侵权,故叶丽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一审判决否认万利公司系善意受让人属事实认定错误。1.富亿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者为单同庆、邱伟平、胡炜升,各持有三分之一的股权。2.单同庆系获得富亿公司董事会的有效授权而代表富亿公司向万利公司转让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3.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且万利公司已通过融资安排以及向叶丽芳开具有效支票的方式支付了价款,万利公司属善意受让人。
叶丽芳答辩称,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维持原判,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一)叶丽芳系经注册登记的富亿公司的合法股东及董事,其所享有的股东及董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单同庆、邱伟平未经叶丽芳同意擅自将富亿公司所持有的鸿港公司80%股权转让给万利公司,损害了叶丽芳的正当权利。叶丽芳有权向单同庆、邱伟平及万利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邱伟平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富亿公司出资,亦非富亿公司的董事,其无权以股东或董事的名义参与富亿公司的经营管理。(三)单同庆并未取得叶丽芳和/或其代表胡炜升的同意,亦未取得富亿公司的授权来代表富亿公司与万利公司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万利公司明知前述事实,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权取得鸿港公司的股权。(四)本案为侵权案件,且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大部分过程发生在我国内地而非香港,故一审判决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五)针对单同庆的上诉,叶丽芳作为富亿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授权胡炜升行使对富亿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叶丽芳从未放弃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单同庆在未获得叶丽芳和/或胡炜升同意的情况下,与邱伟平、万利公司恶意串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转让富亿公司持有的鸿港公司股权,构成了对叶丽芳正当权益的侵害。(六)针对邱伟平的上诉,邱伟平所举示陈晓玲的书面陈述不真实,不能与邱伟平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邱伟平举示的陈耀祥、区卓添在香港高等法院2002第2423号案中所做的誓章不能证明邱伟平所称其为富亿公司股东及董事的主张。(七)针对万利公司的上诉,单同庆已向万利公司说明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未经富亿公司全体股东授权,亦未取得董事会的确认决议,万利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胡炜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邱伟平未能出示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举证不能,故一审判决否定邱伟平关于具有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陈晓芳出具的股东分红证明是邱伟平事先打印好,再由陈晓芳签名的伪造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叶丽芳在《合同书》上未签字,委托人胡炜升也不同意该协议。万利公司属空壳公司,没有任何支付能力,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将富亿公司80%股份攫取在自己名下,违反交易对价原则,万利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
叶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向富亿公司返还香港注册成立的鸿港公司80%的股权,以及鸿港公司持有的里水市场90%的股权;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向叶丽芳返还通过富亿公司和鸿港公司而对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享有的经营管理权;2.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造成的里水市场直接财产损失和无形资产损失;3.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连带赔偿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叶丽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2527.2万元(暂计至2004年2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叶丽芳于1996年与单同庆在香港注册成立富亿公司,各占50%的股份。1997年,富亿公司与日升大厦(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鸿港公司,富亿公司占80%的股份。1998年4月,鸿港公司与南海市汇海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汇海)、南海市里水商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商贸)合资成立里水市场,鸿港公司在里水市场的股份为90%。叶丽芳实际占有里水市场的股份为36%。2002年5月,单同庆、邱伟平在叶丽芳并未授权的情况下,私下以1.264亿元的价格将富亿公司在鸿港公司的80%股份转让给万利公司。叶丽芳在事后从未见到过股权转让合同书原本,也一直未予承认。万利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在开具虚假支票未能得逞的情况下,将应付的转让款变换为“融资款”,分文未付便攫取了富亿公司在鸿港公司的股份,导致叶丽芳在里水市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叶丽芳没有授权、同意、签字的情况下,由单同庆私下将其股权转让给万利公司。万利公司持有无效股权转让合同和虚假公证骗得政府批文,强行接管叶丽芳参股企业的经营权、管理权,严重侵害叶丽芳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10日,里水市场出具《委托书》:本市场委托王建峰先生向外洽谈里水市场的股份转让事宜,主要条款为:(1)转让市场总股本80%。(2)据有关资料显示,里水市场总资产现值贰亿元,受托人以此价与收购方洽谈,并确保不能低于董事会共识之底价:壹亿伍仟万元。(3)业务费将按总成交额的5%去计提给受托人。(4)有关洽谈结果,及最终成交价的确认,以最后经董事会的审核与表决为实。(5)此委托书内容如有修改或变更,以最后补充资料为准。(6)此委托书经各股东及法人代表签字后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董事一致同意以上条款,并签名确认。胡炜升、单同庆、陈耀祥、邱伟平、陈溢均在其上签名。
2001年6月14日,单同庆、胡炜升、邱伟平、陈耀祥在深圳形成《里水市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有关工程费用等方面的确定(略),补充议题:11、目前市场与富亿公司的发展前景及存在的问题:(1)富亿公司是否继续经营?一致同意,只要做到切实地降低成本,采取自我调控的方式,用车船可兼顾的情况下,富亿公司可以继续维持下去。(2)商议由“富亿”提供货柜免费租给货主,从而增强竞争能力。①经过讨论,此方案不可行,因现实普遍货柜可延期,故此作用不大,不可取。②要增强竞争能力,计划待十月份,入场费升至2500元/柜,然后富亿运输之货柜费用下降,去赢取客户。(3)对市场上市的工作计划的探讨。将市场作为上市公司,是目前公司的主题,为带动此工作能快捷开展,决定在成功后,计提成交价的5%作为给操作者作奖励。(4)为鼓励董事、股东进货(指水果),以带动市场的经济效应,同时,平衡内部经营协作的关系,同意给予邱伟平先生,在经营进口水果的批发时,可缓交运费(含关税),限额为:壹千万元整。以上决议内容,经各董事一致同意通过,并签名确认:胡炜升、邱伟平、单同庆、陈耀祥签名。
2002年4月6日,里水市场作为甲方、深圳市新力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股东有意出让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全部股份,而乙方在国内外有着广泛的商务关系,甲方特委托乙方在国内外联系、招引股份受让方,以便尽快按合理价格将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经双方商议,特作如下协定。(1)甲方出让的标的:里水市场及富亿公司、鸿港公司的全部股份(即上述三个公司及其附属的所有资产)。(2)出让标的价格:合计总计壹亿捌仟万元整,由甲方与乙方招引的受让方具体商议决定。(3)甲方委托乙方招引受让方的期限,从2002年4月10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止。逾期本合同无效。但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应再委托他人进行招引,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其上加盖里水市场和新力量公司印章,单同庆、邱伟平、陈耀祥、胡炜升作为里水市场代表签名。
2002年5月22日,胡炜升出具《委托书》:本人胡炜升谨此委托梁烨诓代表本人于2002年5月23日在里水市场商议有关里水市场、富亿公司及鸿港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
2002年5月23日,单同庆、邱伟平、陈耀祥、曾汉辉、邓惠强、林强、胡炜升的代理人梁先生(LEUNG,YIPHONG)在里水市场会议室形成《备忘录》,会议议题:讨论里水市场、富亿公司、鸿港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内容为:新力量公司代表曾汉辉同万利公司代表邓惠强、林强,会同各出让方会谈。万利公司同意以1.674亿元购买富亿公司、鸿港公司及里水市场的全部港资股权。胡炜升授权梁先生代表其参加本次会谈。与会各方更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文本具体内容进行探讨,并初步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胡炜升赴美公干,梁先生(LEUNG,YIPHONG)并未得到签署合同的授权。考虑到胡炜升的实际情况,与会各方一致同意自5月24日起商定下次开会时间。参会人员单同庆、邱伟平、陈耀祥、曾汉辉、邓惠强、林强、梁烨诓均在上签名。
2002年6月8日,富亿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编号NHXG20020501《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出让方:富亿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代表人:单同庆;受让方:万利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代表人:林强;鉴于甲方目前拥有鸿港公司80%的股权,而鸿港公司目前拥有里水市场90%的股权,乙方据此有意向甲方购买鸿港公司80%的股权。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特订立合同,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1.转让标的物:(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鸿港公司80%的股权以协议价出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以协议价受让甲方持有的鸿港公司80%的股权。(3)甲方承诺上述二个公司股权无任何争议,资产无抵押,股权无质押,公司无担保;上述二个公司出让前的全部债务与税收均由甲方负责清还。(4)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书面指定收款账号,以便乙方付款。
2.转让价格:甲方出让其所有的鸿港公司80%的股权合共作价壹亿贰仟陆佰肆拾万(¥126400000)元。以上股权价格是以甲方出示给乙方的主要资产清单为依据[广东大正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5月22日大正联合评报字(2000第075号)评估报告所列的资产及里水市场第二期开发用地规划建设并将完工的全部建筑物]。甲方保证在里水市场二期在建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并按原计划竣工验收,不因股权转让事宜而发生任何影响,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出让方支付。
3.付款时间:(1)第一期付款:签订合同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的转让款。(2)第二期付款:签订合同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的转让款。双方一致确认,因执行本《合同书》甲方应支付给新力量公司的相关费用为本《合同书》项下总价款的5%,由乙方在第二期应付款中直接向新力量公司支付。(3)第三期付款:在所有转让过户变更手续办完后100天内乙方向甲方再支付余下10%的款项。
4.过户手续:(1)在乙方支付50%的转让款的同时,甲方协同乙方在香港通过律师楼办理鸿港公司股东变更手续。(2)在乙方支付第二期40%的转让款后第二天起甲方上述公司的所有收益权即归乙方拥有,甲乙双方即办理上述公司的全部交接手续。(3)在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后,甲方须出示其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的声明交给乙方,同时办理变换里水市场港方董事的有关手续。
5.违约责任:(1)甲方郑重保证其拥有鸿港公司80%的股权,且鸿港公司目前拥有里水市场90%的股权,甲方保证上述持股关系不变,直至双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过户,如若不实,则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达到,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已交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如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未支付50%的转让款,则转让合同无效。(3)甲方在收取第一期转让款后违约,则按已收款项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4)乙方在限定时间内未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转让款给甲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5)甲方收取第二期出让款项后不履行合同,致使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则按已支付款项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乙方在所有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100天内应支付而未支付余下受让款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6.其他事项:(1)乙方支付50%的转让款后,可派人员核查鸿港公司、里水市场的资产,甲方应予配合。(2)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债务和清点资产后,若发现上述公司尚有银行贷款、抵押(担保)、债务与税收未清,则在第二期支付的款项中扣减抵冲所欠款项;若所清点的资产与甲方提供的资产清单不符,则以该标的物现市场价在余下10%的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3)转让价格以人民币作价,转让款在国内以支票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须向乙方开具相应款项收据。(4)股权转让后,甲方承诺在三年内不在广州珠江三角洲地区开办水果市场。若甲方未能遵守本承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
7.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法解决,双方均可提请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该仲裁结论为最终裁决,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9.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后即生效。甲方(代表)签字盖章:单同庆签字、乙方(代表)签字盖章:林强签字。
2002年6月8日,单同庆以富亿公司代表名义向万利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鉴于双方签订NHXG20020501号《合同书》,贵司应付我司款项为壹亿贰仟陆佰肆拾万元整(¥12640万元),请将此款直接付给我司股东,请向股东单同庆、叶丽芳和邱伟平各支付三分之一,即应向上述股东分别支付肆仟贰佰壹拾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4213.3333万元),现通知贵司将应付款项作出如下安排:(1)第一期付款为总价款的50%,即向上述股东各支付贰仟壹佰零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106.6667万元)。(2)第二期付款为总价款的40%,即向上述股东各支付壹仟陆佰捌拾伍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1685.3333万元),另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期款中我司应付给新力量公司合同总价款5%的费用,请直接在向各股东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即自每股东扣除贰佰壹拾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106667元)。请贵司将此费用付至新力量公司指定的账户。扣除上述费用后,我司各股东本期实收款为壹仟肆佰柒拾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1474.6666万元)。(3)第三期付款为总价款的10%,即向各股东各支付肆佰贰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421.3333万元)。请将上述应付款付至我司股东单同庆、邱伟平、叶丽芳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若因股东个人原因未能书面指定银行账户的,请将应向该股东支付的款项(支票)交往:香港谢伟俊律师行托管,待所有转股手续完善后支付该股东。单同庆以富亿公司代表的身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2002年6月14日,单同庆作为甲方与万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02)万融字0601《融资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鉴于条款。第1.1条鉴于乙方已与富亿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富亿公司持有的鸿港公司8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基于该合同,乙方应向富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2640万元。第1.2条鉴于富亿公司已向乙方发出付款通知,指示乙方将应付富亿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三分之一直接向甲方支付。第1.3条根据上两份文件,乙方应在2002年6月18日前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2106.6667万元,乙方应于2002年7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二期款1474.6666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第1.1条所称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所有过户变更手续办妥后100天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尾款421.3333万元。第1.4条鉴于乙方目前现金支付能力限制,双方就甲方在乙方应收款项转为乙方向甲方融资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二条融资条款。第2.1条甲方同意将第1.3条所述的应收款作为融资款出借于乙方,乙方同意将1.3条所述的应付款转为向甲方的借款。第2.2条为保证本协议第1.1条所述的股权转让合同顺利履行及办理相关公司股权过户手续,甲方须向乙方开具股权转让款收款收据。第2.3条甲方依照本协议第1.1条所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期间分三期向乙方开具股权转让款收据并将该收据交付乙方。同时,上述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其中首期款2106.6667万元,二期款1474.6666万元,尾款421.3333万元即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第2.4条上述借款借期两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0厘,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自甲方向乙方开具当期收据并将该收据原件交付乙方之日起算。乙方应在当期借款满一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年利息;在当期借款满两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次年利息及借款本金。第2.5条乙方未能按上条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逐日计算。第2.6条乙方以其自甲方购入的鸿港公司股权出质给甲方作为还款担保。乙方保证在还清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前不出让上述股权亦不在上述股权上设置质押权或任何他项权利。乙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归还本金、利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该质押股权作价还款,或以出让该股权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第三条甲方的选择权。第3.1条甲方出借款项后,乙方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前此一期间,甲方有权随时决定将已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转化为在乙方的投资款并取得乙方股东地位。第3.2条甲方在行使上述选择权时应通知乙方。第3.3条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促使乙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向甲方出让乙方股权。第四条承诺与声明: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就本协议项下所称之股权质押及甲方的债权转股权事宜征得乙方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和授权,且上述安排不违反乙方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五条法律适用:本协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签订、解释和履行,本协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六条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交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判决。第七条合同签订地:双方在深圳市签订上述协议。单同庆、万利公司代表林强在其上签名。
2002年6月14日,邱伟平作为甲方与万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号(2002)万融字0602《融资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鉴于条款。第1.1条鉴于乙方已与富亿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富亿公司持有的鸿港公司8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基于该合同,乙方应向富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2640万元。第1.2条鉴于富亿公司已向乙方发出付款通知,指示乙方将应付富亿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之三分之一直接向甲方支付。第1.3条根据上两份文件,乙方应在2002年6月18日前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2106.6667万元,乙方应于2002年7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第二期款1474.6666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第1.1条所称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所有过户变更手续办妥后100天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尾款421.3333万元。第1.4条鉴于乙方目前现金支付能力限制,双方就甲方在乙方应收款项转为乙方向甲方融资事宜达成协议。第二条融资条款。第2.1条甲方同意将1.3条所述的应收款作为融资款出借于乙方,乙方同意将1.3条所述的应收款转为向甲方的借款。第2.2条为保证本协议第1.1条所述的股权转让合同顺利履行及办理相关股权过户手续,甲方须向乙方开具股权转让款收款收据。第2.3条甲方依照本协议第1.1条所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期间分三期向乙方开具股权转让款收据并将该收据交付乙方。同时,上述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其中首期款2106.6666万元,二期款1474.6666万元,尾款421.3333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第2.4条上述借款借期两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0厘,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自甲方向乙方开具当期收据并将该收据原件交付乙方之日起算。乙方应在当期借款满一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年利息;在当期借款满两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次年利息及借款本金。第2.5条乙方未能按上条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逐日计算。第2.6条乙方以其自甲方购入的鸿港公司股权处置给甲方作为还款担保。乙方保证在还清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前不出让上述股权亦不在上述股权上设置质押权或任何他项权利。乙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归还本金、利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该质押股权作价还款,或以出让该股权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第三条甲方的选择权。第3.1条甲方出借款项后,乙方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前此一期间,甲方有权随时决定将已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转化为在乙方的投资款并取得乙方股东地位。第3.2条甲方在行使上述选择权时应通知乙方。第3.3条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促使乙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向甲方出让乙方股权。第四条承诺与声明: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就本协议项下所称之股权质押及甲方的债权转股权事宜征得乙方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和授权,且上述安排不违反乙方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五条法律适用:本协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签订、解释和履行,本协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六条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交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判决。第七条合同签订地:双方在深圳市签订上述协议。邱伟平、万利公司代表林强在其上签名。
2002年6月12日,单同庆作为收款人签署编号为NHXG20020501-F2-单-1的《首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代万利公司付来的NHXG20020501号《合同书》项下鸿港公司股权转让首期款贰仟壹佰零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106.6667万)。”
2002年6月17日,单同庆作为收款人签署编号为NHXG20020501-F2-单-2的《第二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代万利公司付来的NHXG20020501号《合同书》项下鸿港公司股权转让第二期款壹仟陆佰捌拾伍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1685.3333万)。上述款项扣除应付给新力量公司的费用贰佰壹拾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10.6667万)后,本人本期实收款为壹仟肆佰柒拾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1474.6666万)。”
2002年6月12日,邱伟平作为收款人签署编号为NHXG20020501-F2-邱-1的《首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代万利公司付来的NHXG20020501号《合同书》项下鸿港公司股权转让首期款贰仟壹佰零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106.6667万)。”
2002年6月17日,邱伟平作为收款人签署编号为NHXG20020501-F2-邱-2的《第二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代万利公司付来的NHXG20020501号《合同书》项下鸿港公司股权转让第二期款壹仟陆佰捌拾伍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1685.3333万)。上述款项扣除应付给新力量公司的费用贰佰壹拾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10.6667万)后,本人本期实收款为壹仟肆佰柒拾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1474.6666万)。”
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BG/02/03736801)记载:出票日期2002年6月18日,收款人(无),票面金额:1474.6666万元,用途:无,出票人新力量公司,付款期限十天,付款行名称:福田支行营业所,出票人账号:40000233192********。
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BG/02/03736801)记载:出票日期2002年6月17日,收款人(无),票面金额210.6667万元,用途(无),出票人新力量公司,付款期限十天,付款行名称:福田支行营业所,出票人账号:40000233192********。
交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深圳GG/02/21202728)记载:出票日期2002年6月17日,收款人(无),票面金额1896万元,用途(无),出票人中磊公司,付款期限十天,付款行名称:交通银行振华支行,出票人账号:30012********。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富亿公司、鸿港公司、万利公司、里水市场的注册情况
1.富亿公司的情况。2002年7月5日,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陈世强律师作陈字2002(56)号《证明书》:①根据本人之廖何陈律师行于2002年7月5日在香港注册总署公司注册署查册之记录显示,兹证明富亿公司是于1996年11月7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②公司注册编号:573374。③公司注册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么地道62号永安广场705室。④现任董事:SinTungHing(单同庆)、YipLaiFong(叶丽芳)。⑤现任股东:SinTungHing、YipLaiFong。
富亿公司1998年11月7日的《周年申报表》显示:富亿公司股东为单同庆和叶丽芳,各持公司5000股股份。
1996年11月4日签署的富亿公司《章程》载明(节选):“前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之表格A的规定适用于公司,本章程明确排除或与本章程内容不一致的情形除外。特别地,但无论如何无碍于前文的普遍适用性,表格A的第11、49、55、77、78、79、81、86、91至101、108、114和132、134至136条不应被下文所显示的内容代替或修改。“股份”(5)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的登记持有人为该等股份的有绝对权力的所有人,且据此不应有义务承认出自任何其他人士的对该等股份的任何衡平法的或其他的索赔或利益,受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命令或公司条例要求的情形除外。“董事”(11)除非且直到公司的一般决议另外作出决定,董事们在数量上不应少于二人,且不应有董事们最多数量的限制。(12)首任董事们应由章程中的认购人或公司在成员大会上以书面形式予以委任。(13)董事不需持有公司任何股份,非为公司成员的董事仍应有权参加成员大会并有权在成员大会上发言。“董事权力”(16)公司的业务应由董事们管理,其应负责支付公司组建和注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可行使根据公司条例或本章程无需由公司在成员大会上行使的权力,但应受本章程或公司条例的任何条款以及任何可由公司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与任何该等条款无不一致之处的任何决议的约束;但该等决议不得使董事们任何先前的行为归于无效。本条款授予董事们的一般性权力应包括且不限于任何其他条款授予董事们的任何特别的授权和权利。“董事会议”(31)(a)董事会议可在香港或对大多数董事们而言便利的世界任何其他地方举行。(b)董事会议的通知应被视为已正式交予一名董事,如口头地或书面地交予其本人或送至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其为此目的提供给公司的任何其他地址。董事可同意简短通知且可放弃任何会议的通知,任何该等放弃可为有溯及力的。(c)董事们可选举一名董事会主席并决定其任期,但如董事会主席未被选举,或在任何会议上主席未在指定的开会时间五分钟内出席,董事们可选择其中一名成员为该次会议的主席。(d)除非公司通过一般决议另行作出决定,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两名。在任何会议上提议的事项应经多数表决权决定。在表决权相等的情况下,及在会议主席被选择或选举的情况下,主席享有第二投票权或决定投票权。(e)经全体董事们签署且附有董事会议记录簿的书面决议(只要其构成本章程第31(d)条规定的法定人数),与在正式召集的会议上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任何董事的签名可由其替任者作出。任何该等决议可包含在一份文件或为此目的准备和/或分送且由一名或以上董事们签署的多份独立副本之中。发给董事或其替任者的电报、电传或传真讯息应被视为其为本条目的签署的文件。
富亿公司董事会议记录(未记载开会时间):出席人员有单同庆(主席)、叶丽芳,1.主席主持今次会议记录。2.(我们)注意今次会议的通知书已被恰当发出予所有董事,具备了足够法定人数开会,因此主席宣布开会议事。董事们也报告及宣布他们有意以何种形式(如有)对下述拟进行的交易。3.(a)会上讨论了本公司将以港币118908748.80元把本公司所持鸿港公司的8000股(『有关股份』)卖给万利公司。(b)会上决议本公司以港币118908748.80元把有关股份卖给万利公司,并授权单同庆以本公司名义签署所有有关文件及盖以本公司公章(如需要)。无其他事项,宣布散会。单同庆在该记录的主席栏内签名。叶丽芳否认其参加该会议、未承认该记录内容。
单同庆以富亿公司董事名义致香港谢伟俊律师行(时间未记载):“这是确认我受富亿公司全体实益股东授权,把其于鸿港公司股出售予万利公司,包括聘用你们律师行处理其事,签署所有必须文件及采取所有有关必要步骤。我曾接受(法律)意见(,明白)即使(富亿)全体实益股东同意出售(之事,)审慎起见应取得富亿的董事会决议案确认或纠正出售(之事)。我确保如有需要,我将会取得有关的确认决议案或纠正决议案。”
2.鸿港公司的情况。2002年7月5日,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陈世强律师作陈字2002(55)号《证明书》,显示:鸿港公司是于1997年3月17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注册编号:599426;注册地址:;注册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麽地道**永安广场**富亿公司、日升公司;股本10000股,股份类别普通股,日升公司2000股,富亿公司8000股。单同庆为鸿港公司总经理。
鸿港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情况:2002年6月18日,鸿港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出席人员有富亿公司、日升公司、万利公司(邓俏虹代表),(1)主席:富亿公司代表单同庆任主席;(2)法定人数:所有股东出席,符合股东会议法定人数,另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放弃股东会议一般事项所需预先通知要求。(3)更换董事:股东大会接受富亿公司及日升公司辞去董事职位,由2002年6月18日起生效;并同意委任万利公司及邓俏虹为公司董事,由2002年6月18日起生效。(4)股份转让,同意下列股份转让:富亿公司出让8000股股份给万利公司;日升公司出让1999股股份给万利公司,出让1股股份给邓俏虹。(5)更换公司秘书:同意委任邓俏虹为公司秘书,由2002年6月18日起生效。股东会并无其他事项需要处理,主席宣布会议结束。
2002年7月3日,香港谢伟俊律师行提交《秘书及董事资料更改通知书》:(1)公司名称:鸿港公司;(2)更改事项:辞职或停职、新委任;(3)更改详情:a.辞职或停职:董事-富亿公司,b.委任/更改资料:董事–万利公司;签名:邓俏虹(签署),a.辞职或停职:董事–日升公司,b.委任/更改资料:董事–邓俏虹。
3.万利公司的情况。万利公司是于2002年1月2日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注册成立及存在的有限公司,注册号码475693,法定股本50000美元,注册办事处位于SeaMeadowHouse,BlackburneHighway,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现任董事邓俏虹、林强,委任日期2002年5月28日,股东邓俏虹、林强,持股数量均为1股,发行日期2002年5月28日,林强为执行董事。
4.里水市场的情况。1998年3月28日,南海汇海(甲方)、南海商贸(乙方)与鸿港公司(丙方)签订《合资经营南海里水鲜果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里水市场合资合同》),约定:甲方出资16.67万美元,以人民币投入,占注册资金5%,用于购买115亩土地的五十年使用权及市场建设;乙方出资16.67万美元,以人民币投入,占注册资金5%,用于购买115亩土地的五十年使用权及市场建设;丙方:出资300万美元,占注册资金90%,用于购买115亩土地的五十年使用权及市场建设。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476.2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33.34万美元。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生产经营范围是:建设开发水果食品市场。合营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合营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由五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一名,丙方委派三名。董事长一名,由乙方担任;副董事长两名,由甲方、丙方各一名担任;董事二名,由丙方担任。董事和董事长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同意,可以连任;任期内如需更换,应在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合营他方,但更换权在委派方。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重大问题应由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方为有效。单同庆以鸿港公司总经理、授权代表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
1998年4月29日,里水市场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期限至2048年4月29日,注册资本393.3万美元,投资总额536.2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建设开发鲜果食品批发市场及生产经营果脯、干果、产品内外销售,里水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由中方南海商贸总经理陈溢出任。胡炜升受鸿港公司的委派出任里水市场的董事总经理,负责里水市场的筹备、建设与建成后的日常经营。
1998年9月18日,南海汇海、南海商贸、鸿港公司(授权代表单同庆)于南海签订98鲜果补字(01)《南海里水鲜果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主要内容:里水市场在1998年4月21日经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98)第14号文批准成立。1998年4月29日领取营业执照,于1998年8月6日正式对外营业。随着市场经济、业务不断发展,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增加经营范围及里水市场董事任免,聘用人员作如下调整:……五、丙方免除原里水市场董事胡伟星之职,委派刘文为里水市场董事之职。六、解聘原总经理胡伟星之职,聘用刘文为里水市场总经理。七、其余条款仍按合同执行。
2002年6月19日,邓惠强先生提出鸿港公司的股东已变更,并据此提出更换里水市场港方董事,同日,鸿港公司的代表胡炜升先生提出富亿公司和鸿港公司及里水市场的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同意。
2002年6月20日,里水市场向南海市外经局提交的《报告》载明:根据里水市场合同第八条第2款,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丙方原来委派三人在里水市场的董事会,其中副董事长一名、董事两名。现根据丙方的提出,免去单同庆副董事长、刘文董事、陈耀祥董事之职,新任命邓惠强为里水市场董事长、林强为董事,里水市场重新组成董事会。
同年6月21日,南海商贸代表陈溢、南海汇海代表梁永雄、鸿港公司代表刘文、里水市场代表胡智波在里水市场就此进行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由于里水市场的单同庆董事、陈耀祥董事未出席此次会议,建议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举行临时董事会,在此期间暂不同意邓惠强先生提出更换里水市场港方董事的要求。待香港高等法院对此事进行裁判后再决定。(2)为防止邓惠强先生强行接管里水市场,保护合作各方的权益,将里水市场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公司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予以封存。出席人员陈溢、刘文、梁永雄、胡智波均在其上签名。
2002年6月25日,南海市外经局向里水市场下发南外经合补[2002]251号《关于南海市里水鲜果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变更董事的报告的批复》:同意合营公司丙方免去原委任在合营公司的三名董事,重新委任邓惠强为合营公司副董事长,林强、谢贵为董事。
另,2003年6月2日,里水市场经广东省原南海市工商局的核准,更名为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3年6月2日至2048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如前,并由林强担任董事长。
各方当事人确认,叶丽芳与胡炜升原为夫妻关系。
叶丽芳在香港高等法院HCMP2423/2002号案件中所做誓章中称,其以信托形式代表叶丽芳和胡炜升持有富亿公司已发行股本的50%,另称其是胡炜升委任的富亿公司代名董事,叶丽芳本人并未参与富亿公司的业务。
从本案证据来看,胡炜升和叶丽芳在富亿公司、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运作中,是利益一致的共同行动人。
(二)本案所涉香港法律的查明情况
一审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双语法例资料系统中查得版本为1997年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以下简称香港《公司条例》)。其中,在2002年有效的部分条款内容如下:
第23条(1997年6月30日版本,后2004年被修订)“与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有关的一般条文”规定:(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于注册后,对公司及其成员均有约束力,而约束力的范围犹如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已由每名成员分别签署盖章,并载有每名成员均会遵守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内所有条文的契诺一样。(2)根据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须由任何成员付予公司的款项,均属该成员欠下的债项,且为一种具盖印交据性质的债项。
第28条(1997年6月30日版本,后2008年被修订)“成员的定义”关于“公司的成员资格”规定:“(1)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2)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
第95条(1997年6月30日版本,后2004年被修订)“成员登记册”规定:(1)每间公司均须备存一本中文或英文的成员登记册,并将下述详情记入册内(a)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其职业或描述;如属一间有股本公司,亦须记入一项有关每名成员所持股份(股份如有号码则须以号码将股份识别)的陈述,及一项有关每名成员就其股份已缴付或同意被视作已缴付的股款额陈述;(b)每人以成员身份记入该登记册内的日期;(c)任何人不再是成员的日期:但-(i)如公司已将任何股份转换为股额,并已将转换股份一事通知处长,该登记册须显示每名成员所持有的股额,而非股份数额及(a)段所指明的有关股份的详情;(ii)如属(c)段所提述的人,则在由该人不再是成员的日期起计30年的期限届满后,登记册内所有在该日期有关该人的记项,可予销毁。(2)成员登记册须备存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可采用任何方法或方式备存,不论是机械的、电力的或是其他方法或方式,但以不限制登记册所载资料以可阅形式供公众查阅为原则:但-(a)如该登记册的编制工作是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另一个办事处进行,则该登记册可备存于该另一个办事处;及(b)如公司与某人作出安排,由该人代公司编制该登记册,则该登记册可备存于该人进行有关工作的办事处,然而该登记册不得备存于香港以外的地方。(3)每间公司均须就其备存成员登记册的地点及就该地点的任何更改,按指明格式向处长发送通知书:但如该登记册自开始存在时已时刻备存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如属《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时已存在的登记册,而该登记册此后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则该公司无须送交此等通知书。(4)如公司因没有遵从第(1)或(2)款的规定而构成失责,或因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达14天而构成失责,公司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该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院查得的上述香港法律条文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院查明的上述法律均予认可。
叶丽芳委托的香港律师龙绍荣对本案涉及的香港法律内容及适用提出如下意见:
1.单同庆无权单独决定转让富亿公司对鸿港公司持有的80%股权。根据富亿公司章程细则第31(d)的规定,董事会会议提出的任何事项须经大多数表决权决定。富亿公司的公司资料载明董事为单同庆和叶丽芳,故单同庆无权单独决定。
2.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62(1)条、富亿公司章程细则第27条的规定,以及判例法的规定,如果公司董事本身与公司协议有利害关系,董事必须向股东披露并取得批准。根据单同庆于2002年8月2日所作之誓章第13页,单同庆承认其等人于2002年5月3日左右购买了万利公司,即单同庆参与了万利公司的设立事宜,与万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得到富亿公司其他股东,即叶丽芳批准的情况下,单同庆无权单独决定转让富亿公司对鸿港公司持有的80%股权予万利公司。
3.邱伟平并非富亿公司的事实董事,无权以富亿公司董事身份同意涉案股权转让交易。香港公司立法判断事实董事的标准取决于该人士是否在事实上行使公司权力,正如为依照法律程式任命的董事一样,在ReHydrodam(Corby)Ltd案中,苗礼治法官认为,“要证明事实董事的身份,仅证明该名人士关注公司事务的管理或者承担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工作远远不够,因为该等事务可由董事会下面的管理人员承担。并重申事实董事应为声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士,尽管未经有效任命。”在判断事实董事时,法院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公司是否主张该名人士为董事,该名人士是否使用该头衔,该名人士是否能获得适当的资讯以作出决定,以及该名人士是否不得不作出主要的决定等。HongKongPigeonAssociationLtd&OthersvLamKoonNam&Others案件中,法官认为,事实董事原则仅适用于通过承认事实董事的身份从而保护与事实董事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与公司就其是否具有事实董事的合法身份而产生的争议的情形。尽管邱伟平多次参与里水市场的董事会会议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但该等证据仅显示邱伟平可能担任里水市场董事会成员的职务。富亿公司和里水市场为不同的法律实体,该证据无法证明邱伟平为富亿公司的董事。邱伟平证据中仅有一份富亿公司抬头的信笺,内容为2001年1月1日关于让利客户实施细则的决定,邱伟平在董事签名字样上方签字。即便如此,正如RicbboroughFurnitureLtd一案中,尽管Muncaster是公司的商业顾问,负责与债权人协商并且承担部分财务工作,但并未因此被认定为公司董事。同样,从SecretaryofStateforTradeandIndustryvTjolle案件来看,即使任职代理执行董事,并不时地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董事,因该名人士并未真正地行使权力。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邱伟平参加了该次关于实施方案的会议,不能证明其担任富亿公司董事。从事实董事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该制度旨在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方,而非解决某一人士与公司之间就该名人士是否为事实董事产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关于事实董事的探讨应基于保护交易方万利公司的利益而展开,但万利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故邱伟平之事实董事身份在本案没有意义。
4.邱伟平并非富亿公司的实益股东,因此无权接受三分之一的股权转让款。仅向公司出资并不代表该人士为公司的股东,该人士也需遵守公司章程及细则中所列出的义务和责任。实益股东的概念源自信托,即实益股东没有以其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登记股东为名义股东。根据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邱伟平没有就其所称持有富亿公司的股份签订任何信托文件,邱伟平仅以参与富亿公司管理及决策为由声称为富亿公司实益股东缺乏依据。此外,富亿公司章程细则第5条规定:“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的登记持有人为该等股份的有绝对权力的所有人,且据此不应有义务承认出自任何其他人士的对等股份的任何衡平法的或其他的索赔或利益,受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命令或公司条例要求的情形除外”。因此,本案不应考虑邱伟平是否具有富亿公司实益股东地位的问题。
5.关于单同庆、邱伟平提出的叶丽芳女士不在香港而无法达到富亿公司最少股东人数规定,故无法召开富亿公司股东大会的主张,该主张不符合香港公司法的规定。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6(1)条和第116(4)条规定,即使叶丽芳不在香港,不等于富亿公司不能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邱伟平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作为富亿公司的股东参与富亿公司的事务。
6.万利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其无权受让鸿港公司80%的股权。香港法律保护真诚购买人进行的股份交易,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1A(12)条,真诚购买人就任何有关股份而言,为以下任何人:(1)就不知悉售卖人的所有权欠妥的情况下真诚地付出价值购买该等股份的人;(2)于他人在不知悉售卖人的所有权欠妥的情况下真诚地付出价值购买该等股份后,成为对该等股份享有权利的人。万利公司一直参与股权转让的会议,知悉富亿公司董事为单同庆、叶丽芳二人,并知悉单同庆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时未获得叶丽芳的同意,并且万利公司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支付有效对价,因此,万利公司不能被认定为香港《公司条例》下的真诚购买人,有关股权交易的收益可以根据衡平法原则进行财物追踪。
7.单同庆、邱伟平及万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及协议行为构成香港法律下的串谋侵权行为。(1)串谋侵权是经济侵权的一种,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一项非法行为,或者使用合法方式实施非法行为。不合法途径的串谋侵权构成要件为:a.两名或以上人士协议串谋,无论该协定为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尽管单同庆、邱伟平及万利公司未就串谋恶意转让富亿公司持有的鸿港公司80%的股权订立协议,但从该三人的一系列行为可推知该三人企图联合侵占叶丽芳对里水市场的股权收益及控制权。b.使用不合法途径,不合法途径包括多种形式,如违约行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及侵权行为等不合法行为。对于违约行为而言,由于参与串谋的一人或多人在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成立串谋侵权,即使该人并未实施促成违约后果的行为,但只要该人与合同当事人共同设计致使违约后果产生,则该人仍然与合同当事方成立串谋侵权。富亿公司章程细则第31(d)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提出的任何事项须经大多数表决权决定,在叶丽芳反对且单同庆未根据章程细则披露其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单同庆擅自转让富亿公司持有的鸿港公司股权违反了富亿公司的章程细则,即其与叶丽芳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不合法途径中的违约行为。邱伟平、万利公司虽然不是富亿公司章程细则的当事方,但只要该二者与单同庆的共同行为具备串谋侵权的其他两个要件,即协议串谋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单同庆、邱伟平及万利公司同样构成不合法途径的串谋侵权。(2)关于串谋侵权的救济途径,根据Bullen&Leake&Jacob’sPrecedentofPleadings一案中,如果有关财产仍在侵权一方所占有并可被追踪的话,有关财产可被返还。此外,普通法确立的损害赔偿金及禁制令也是侵权案件的主要救济途径,其中损害赔偿金包括串谋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以及被侵权人为解决串谋侵权行为,将其业务侵权涉及的财产恢复到被侵权前状态所发生的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串谋侵权人可能被要求支付加重损害赔偿金及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叶丽芳有权要求单同庆、邱伟平和万利公司返还富亿公司持有鸿港公司80%的股权、鸿港公司持有里水市场90%的股权,从而恢复对里水市场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及控制权,并有权要求串谋侵权人单同庆、邱伟平及万利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对叶丽芳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三位侵权人在股权交易过程中的利润收入、叶丽芳为制止该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律费用,以及叶丽芳为恢复富亿公司对鸿港公司的股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单同庆提出,一审法院查明的香港《公司条例》条款属实,但应结合香港《公司条例》第102条等相关条款以及衡平法的相关判例原则系统理解股东的定义:
1.香港《公司条例》第102条第2款规定:“(1)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成员登记册是按本条例而指示或准许加入册内的事宜的证明。(2)如果公司拒绝承认和更正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任何交易证据在30年内向法院申请,挑战公司名册的记载;法院可发出命令,责令公司更正。”因此,如果股东名册中的记录没有正确反映当事人的同意和实际情况,是可以被更正的。即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是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条件,但并非绝对条件。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内容在法律上只是表面证据,并不具有结论性的证据效力。邱伟平履行向富亿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行使股东权利,在1999年至2002年按照其出资比例长期参加富亿公司的董事会并签字确认,属于富亿公司的隐名股东。
2.香港公司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应结合判例法和衡平法的有关规定理解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28条和95条。ReLondon,Hamburgh,andContinentalExchangeBank一案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只要当事人同意公司章程并具备出资人地位,就可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义务,即便其名字从未被登记进入股东名册。ReNuneatonBoroughAssociationFootballClubLtd案中,三位法官一致认为,所谓“同意”不要求以当事人和公司订立合约为条件,只要证明当事人同意成为公司股东即可。在该案中,尼克斯法官(Nichools,L.J)认为,公司法中“成为公司成员”一词并非描述对公司发生了什么,而是一旦股东关系成立,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在这些判例中,公司程序是相对次要的,法院关注的是当事人是否同意成为股东和这种关系是否已经实际建立。ReMakShingTongCommemorativeAssociationLtd.案提出了确认公司股东的另一个关键原则:即使当事人没有被登入公司名册,对当事人股东地位的确认(或拒绝)仍然要接受衡平法的检验,看对当事人是否公平,RomanTomasic教授和ELGTyler教授共同编写的《香港公司法》将该判例列为依正常途径认定公司股东的例外。Kitnasamys/oMarudapanv.Magatherans/oManogar案中,法官特别指出,虽然从股东名册上看原告不是股东,但经过相当时间后(在这一案件中从公司成立到爆发争议有一年多的时间),衡平法已不允许反言,不允许再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OwenSimLiangKhuiv.PiasauJayaSdnBhd&Anor案中,法官指出,“股东要求司法救济时其名字应被记录在股东名册只是一个一般规则,而不是通例。有时适用一般原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这时如果被告方以原告缺乏诉讼资格抗辩,其应被禁止反言。”上述判例均说明:公司成员登记册是相关记载事项的表面证据,但并非是结论性证据,如果成员登记册没有显示真实的股权所有人,或有其他错误,公司可被要求对登记册作出更正。结合本案事实,邱伟平已履行了向富亿公司的出资义务,且实际参与了富亿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股东决策,并在较长时间内持续获得股东分红,上述事实完全符合香港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规则。相反,叶丽芳既没有向富亿公司实际出资,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非富亿公司的股东,因此叶丽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邱伟平本人及其委托的香港法律专家张宪初教授对适用香港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1.2003年香港公司法改革对第23条做了修订,进一步强调了第23条“法定契约”效力,赋予每个公司股东对执行公司章程提出请求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在2003年修订前是不够清楚的。因此,虽然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第(1)项意图赋予公司章程契据的效力,但实践中这种契约效力并不足够清楚,也没有明确赋予任何股东寻求个人司法救济的权利,须以个案情况来判定。且公司细则合约的效力限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规制公司与其董事等的其他关系。
2.关于香港《公司条例》第28条,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对基于认购公司章程而成为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最初股东而言,被记入股东名册或分配股份并不是使其成为公司股东的先决条件。至于“认购”的含义,成为公司股东的合约/协议是一个基本的条件,但无需要求任何特定形式,除非公司章程有任何特定的要求。在ArnisonvSmith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认购股份意味着相关人士承担了为其份额进行支付的责任。即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及相关案例、学者诠释,公司成立之初的出资认购是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判断依据,其并无特定形式要求,关键是认购者将自己置于向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之下。
3.关于香港《公司条例》第95条,名字被记入公司成员登记册是成为公司成员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公示性原则并非绝对,隐名股东即是例外。公司成员登记册是相关记载事项的表面证据,但并非结论性证据,如果成员登记册没有显示真实的股权所有人,或有其他错误,公司可被要求对登记册作出更正。
4.应全面适用香港公司法律规范及判例法规则认定邱伟平是富亿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8条及第102条的规定及判例所确定的规则,富亿公司设立之初,虽然邱伟平的名字未登记在富亿公司股东登记册中,但邱伟平通过出资港币95万元及无偿提供物业作为富亿公司注册办公地址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富亿公司的创始股东。对此,作为富亿公司股东的单同庆和胡炜升(代名人为叶丽芳)均同意并认可邱伟平的出资事实,承认邱伟平作为股东参加富亿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的事实,并一直认可邱伟平实际经营管理富亿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事实。据此,邱伟平的出资行为符合公司法判例中关于股东应符合“认购者将自己置于向公司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之下,并做出实际的支付”的标准,单同庆和胡炜升作为公司成员接受邱伟平对富亿公司的出资及参与股东会等共同经营管理富亿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判例关于公司成员“同意”的结论,故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合法股东。
5.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事实董事。富亿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公司董事数量不应少于2人,虽然富亿公司登记的董事为单同庆和叶丽芳,但叶丽芳自认其一直在美国、未参加富亿公司的业务。根据香港《公司条例》附表1A表第101条的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处理董事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2人,由于叶丽芳在1999年到2002年不在香港,故其不可能出席董事会议、参与公司决策,胡炜升曾被宣布破产,也不可能参与富亿公司的经营管理。邱伟平承担了富亿公司董事职责,履行了对富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义务,符合香港法关于事实董事的规定要件。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附表1A表第101条及依照SecretaryofStateforTradeandIndustryv.Jones案等对事实董事的三项判定标准,包括公开地以董事身份活动、从事董事应履行的责任,以及和其他董事同等地参与管理公司事务。1999年到2002年期间,邱伟平一直与董事单同庆一起履行董事职责、签署文件,出席董事会,处理公司内部事件,符合认定事实董事的标准。另外,胡炜升在此期间一直未对邱伟平参与富亿公司董事会的行为提出异议。此外,龙绍荣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引用的“杜付法官个人附带意见”只是法官的个人观点,不具有判例法的约束力。
6.富亿公司转让其持有鸿港公司80%的股份应由富亿公司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作出决议。且该股权出售事宜事实上经过了富亿公司董事会表决,并非单同庆单方决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香港《公司条例》附表1A表和富亿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公司资产属于公司董事会管理和决定的事项。胡炜升知道且同意富亿公司转让其持有鸿港公司80%的股份,也一直参与转让磋商谈判事宜,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退一步讲,即便胡炜升反悔不同意转让股权,但该股权转让事宜经过了富亿公司其他两名董事单同庆和邱伟平同意,依法应当有效。
7.关于叶丽芳在富亿公司的身份。虽然叶丽芳在本案中以富亿公司股东和董事身份起诉,但叶丽芳在香港法院诉讼程序中于2002年10月7日提供的誓章中称,其是以信托形式代表叶丽芳、胡炜升二人持有富亿公司50%的股本。从本案证据来看,叶丽芳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故叶丽芳应举证证明其是否为富亿公司的真实股东。叶丽芳另在誓章中称其是胡炜升的代名董事,胡炜升通过叶丽芳行使董事权力。但本案证据显示,叶丽芳从未参与富亿公司的经营管理,胡炜升却一直出席富亿公司董事会,行使董事权力,故叶丽芳是否为富亿公司的真实董事也须进一步证明。如胡炜升为富亿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则胡炜升已经参与了富亿公司股权转让的决策和谈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又允许代其持股和代名董事叶丽芳对交易提出诉讼反对股权转让的效力,该诉讼缺乏合法性、公正性。叶丽芳作为代名董事,没有胡炜升的指示,对股权转让提出反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各方对香港法律内容及适用提出的意见,本案当事人对下列香港法律内容及适用均无异议:(一)根据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和富亿公司的章程细则,富亿公司转让所持鸿港公司80%的股权应经富亿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二)香港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名册之外的人士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东身份,香港法律认定公司实际股东或隐名股东的标准为该人士实际向公司出资,且同意公司章程。(三)香港公司法允许公司董事名册之外的人士向法院申请确认其事实董事的身份,香港法律认定公司事实董事的标准包括:公开以公司董事名义行事,事实上行使公司董事权力,和其他按照法律程序任命的董事同等地参与公司事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规定,该院依法确认上述香港法律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丽芳以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叶丽芳、单同庆、胡炜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万利公司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富亿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涉外因素。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邱伟平是否为富亿公司的股东和事实董事,是否有权对富亿公司出让鸿港公司股权事宜进行表决;(二)富亿公司和万利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万利公司是否有权取得富亿公司向其转让的鸿港公司股权。
关于邱伟平是否为富亿公司的股东和事实董事,以及是否有权对富亿公司出让鸿港公司股权事宜进行表决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富亿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故邱伟平和富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2002年6月8日)有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确定。(一)关于邱伟平是否为富亿公司股东的问题。富亿公司的注册资料显示其股东为单同庆和叶丽芳,单同庆和邱伟平辩称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隐名股东,有权对富亿公司出让鸿港公司股权事宜进行表决。对此,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香港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名册之外的人士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东身份,香港法律认定公司实际股东或隐名股东的标准为该人士实际向公司出资,且同意公司章程。为证明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股东,邱伟平提交了单同庆出具的确认邱伟平是富亿公司股东的声明、邱伟平通知财务还款到富亿公司的证据、邱伟平通过鸿图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向富亿公司划款的证据、以及其向鸿港公司划款的证据,但该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邱伟平直接向富亿公司出资,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邱伟平对富亿公司的股东投资款。邱伟平另提交了2000年6月1日《鸿港鲜果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表》、陈晓芳出具的关于邱伟平以冲减借款的形式分配富亿公司利润的说明,以及孔泽强代邱伟平领取富亿公司分红款的银行资料,拟证明邱伟平作为富亿公司的股东领取了富亿公司的分红款。但鸿港公司利润分配表是鸿港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证据,欠缺原始财务资料,且鸿港公司与富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鸿港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不能证明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股东。陈晓芳的说明为其个人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孔泽强的银行账户信息也不能证明账户中的款项是富亿公司向邱伟平分配的分红款,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邱伟平从富亿公司领取分红款。因此,单同庆和邱伟平辩称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邱伟平是否为富亿公司事实董事的问题。富亿公司的注册资料显示其董事为单同庆和叶丽芳,单同庆和邱伟平辩称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事实董事,有权对富亿公司出让鸿港公司股权事宜进行表决。对此,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香港公司法允许公司董事名册之外的人士向法院申请确认其事实董事的身份,香港法律认定公司事实董事的标准包括:公开以公司董事名义行事,事实上行使公司董事权力,和其他按照法律程序任命的董事同等地参与公司事务。邱伟平提交了里水市场1999年至2002年的董事会议记录、2000年2月18日《富亿公司董事会、股东内部决议》、2001年1月1日富亿公司内部通知一份,拟证明邱伟平行使富亿公司董事的权利。但里水市场与富亿公司为独立的法人,邱伟平参加里水市场董事会议不能证明其担任富亿公司的董事。2000年2月18日《富亿公司董事会、股东内部决议》上虽然有邱伟平的签名,但该文件上另有陈耀祥、胡炜升、单同庆的签名,并未明确邱伟平是以富亿公司董事的身份参加该次会议。2001年1月1日富亿公司内部通知上,虽然邱伟平和单同庆、陈耀祥在“董事签名”处签名确认,但当事人并未主张陈耀祥为富亿公司董事,因此邱伟平在该通知上签名,也不能证明其是以富亿公司董事的身份签名。邱伟平另提交了陈耀祥、区卓添在香港高等法院2002年第2423号案中所做的誓章,拟证明单同庆和胡炜升一直将邱伟平作为富亿公司、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股东和董事。陈耀祥誓章和区卓添誓章属证人证言,叶丽芳不予确认,且该证言缺乏原始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邱伟平不能证明其事实上行使了富亿公司董事权力,该院对其为富亿公司事实董事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邱伟平为富亿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邱伟平无权就富亿公司出让鸿港公司的股权进行表决,因此,邱伟平是否参与涉案股权转让事宜的协商和表决过程不影响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关于富亿公司和万利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参照该规定,富亿公司和万利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鸿港公司之股权,股权出让方富亿公司也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该协议签订之时(2002年6月8日)有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叶丽芳诉称,其作为富亿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单同庆、邱伟平在未获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将富亿公司持有鸿港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万利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根据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和富亿公司的章程细则,富亿公司转让所持鸿港公司80%的股权应经富亿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经查,富亿公司章程记载:“31(d)除非公司通过一般决议另行作出决定,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两名。在任何会议上提议的事项应经多数表决权决定。”单同庆虽然提交了一份富亿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以证明其获得了富亿公司董事会的授权,授权内容为由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将所持鸿港公司股份转让给万利公司。但叶丽芳作为富亿公司董事并未在该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因此,该次董事会会议不符合富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表决程序,单同庆不能据此证明富亿公司董事会授权其签署有关鸿港公司股权转让的文件,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和万利公司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认定为富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富亿公司没有约束力。(三)万利公司称其是股权转让交易中的第三人,富亿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与万利公司无关。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万利公司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善意受让人。2002年5月23日,林强代表万利公司参与里水市场、富亿公司、鸿港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会议,从该次会议形成的《备忘录》的内容来看,万利公司明知单同庆并非富亿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明知受让鸿港公司的股权须经富亿公司股东或董事的有效决议方式方可进行。但是,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万利公司在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审查了富亿公司签署人单同庆的授权,万利公司在明知单同庆未获得富亿公司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与富亿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万利公司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综上,单同庆无权代表富亿公司和万利公司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且万利公司明知单同庆未获得富亿公司就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授权,不能被认定为香港公司法下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富亿公司和万利公司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可执行性。根据香港法律对受害方给予赔偿性复原的救济原则,叶丽芳诉请万利公司向富亿公司返还鸿港公司80%的股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鸿港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鸿港公司股东的恢复变更手续应由当事人依香港有关法律办理。
综上,单同庆在富亿公司股东和董事叶丽芳未参与表决的情况下,代表富亿公司和万利公司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叶丽芳的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叶丽芳另诉请判令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鸿港公司持有的里水市场90%的股权,返还通过富亿公司和鸿港公司而对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以及判令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向叶丽芳赔偿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造成的里水市场直接财产损失和无形资产损失,判令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赔偿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叶丽芳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27.2万元。叶丽芳明确其请求上述赔偿是基于里水市场的财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前半段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叶丽芳以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侵权为由,诉请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赔偿其基于里水市场财务状况计算的损失,故该院确定里水市场所在地即我国内地作为审查叶丽芳提出的各项侵权损害赔偿是否成立的准据法。(一)因叶丽芳仅是富亿公司的股东,而非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股东或管理人员,富亿公司、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叶丽芳要求单同庆、邱伟平和万利公司返还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恢复里水市场的股权状态,以及要求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赔偿里水市场的直接财产损失和无形资产损失,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叶丽芳另要求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连带承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27.2万元(暂计至2004年2月),依据是里水市场同期的《财务报告》《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中的资产金额。对此,该院认为,叶丽芳持有富亿公司50%的股份,但并非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股东,富亿公司、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有各自独立的公司财产,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资产不能等同于富亿公司的资产,富亿公司是否向包括叶丽芳在内的股东分配金额相当于“鸿港公司/里水市场净资产乘以特定股东持股比例”的红利应由富亿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依据富亿公司的管理规程(如富亿公司章程和应适用的香港法律)决定,叶丽芳对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均并不享有直接的、特定化的利益。叶丽芳依据里水市场的净资产或盈利金额计算其持有的富亿公司股权价值,并依此作为计算单同庆、邱伟平与万利公司侵害其持有的富亿公司股权的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叶丽芳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单同庆、邱伟平和万利公司违法转让鸿港公司股权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丽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利公司应向富亿公司返还鸿港公司80%的股权;二、驳回叶丽芳对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3800元,由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单同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杨灵律师公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02年编号2596案件《中止诉讼通知书》、单同庆《声明书》,拟证明叶丽芳与胡炜升在香港提起诉讼的该案已中止。2.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杨灵律师公证的香港律师谢伟俊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单同庆有权代表富亿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3.公证发票,拟证明上述证据都经过了合法公证。
针对单同庆提交的上述证据,邱伟平、万利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针对单同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叶丽芳与胡炜升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确认香港相关案件中止诉讼的情况;对证据2、3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谢伟俊的律师意见未提出香港法的具体依据。
邱伟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同庆与甘志强的《股权购销凭证》,拟证明单同庆持有的富亿公司股权系按照该凭证票面价值从原股东甘志强处受让的,若叶丽芳不能提供相应的凭证,叶丽芳就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2017年12月1日鸿图公司与鸿港实业有限公司(HonestCrownIndustriesLimited,以下简称鸿港实业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邱伟平已实际向富亿公司出资95万港元。3.佛公诉字[2003]3号《佛山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拟证明邱伟平、单同庆、胡炜升各持有富亿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实际股东。4.2009年10月13日在一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5.陈雷律师2017年12月11日对证人孔泽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邱伟平是富亿公司股东,富亿公司曾向其分红,具体通过陈仲铭账户汇入孔泽强账户。6.日升公司1998年年度申报表,拟证明陈耀祥是日升公司股东。7.鸿港公司2011年年度申报表,拟证明股东已变更为万利公司,叶丽芳关于鸿港公司的股东尚未变更的陈述不能成立。8.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不作为,致使里水市场仍然由胡炜升等人而非万利公司实际控制。9.里水市场视频,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胡炜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判刑。11.“人民网·华南新闻”网页,拟证明邱伟平、单同庆、胡炜升各持有富亿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胡炜升实施了侵犯邱伟平、单同庆股权的行为。12.美国法院的判决,拟证明叶丽芳与胡炜升在美国犯诈骗罪。13.叶丽芳与北京百年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刘长江律师参与的北京百年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向叶丽芳购买了股份。
针对邱伟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单同庆、万利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针对邱伟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叶丽芳的质证意见如下:总体而言,均非新证据,应不予采信。针对证据具体内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原件,且即便存在原件亦不能证明单同庆持有富亿公司的股权系代邱伟平持有,更不能否定叶丽芳合法持有富亿公司另50%的股权。叶丽芳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系从富亿公司原股东李树培处受让50%的股权。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关于该份起诉意见,检察机关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并未最终达成共识,且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证据5,孔泽强与邱伟平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据形式真实性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鸿港公司股东变更为万利公司的合法性。对证据8,证据形式真实性确认,但不能确认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0,证据形式真实性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未经签署且未经公证认证,亦无正文译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
针对邱伟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胡炜升的质证意见如下:均不能证明邱伟平系富亿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法;胡炜升现正在服刑,但并未被剥夺民事权利。
二审庭审中,经邱伟平申请,本院同意陈晓芳、陈仲铭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合议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单同庆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单同庆提交的其余证据及邱伟平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价。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胡国贤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富亿公司2011年11月7日申报表中,记载有单同庆(SinTungHing)与叶丽芳(YipLaiFong)两名股东,各持50%股权;两名董事亦为其二人。
叶丽芳、胡炜升诉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及其他被告案(案号为HCA2596/2002),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03年4月8日作出中止诉讼通知,该案尚处于中止诉讼阶段。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就准据法的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及涉港侵权纠纷。叶丽芳以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从其诉讼请求来看,实质系主张富亿公司的董事单同庆与万利公司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侵害富亿公司的利益,进而侵害叶丽芳作为富亿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其在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叶丽芳的诉讼请求具有复合性,既包含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又包含损害股东利益之诉,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叶丽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实体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如何确定;(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受让人万利公司是否应当向富亿公司返还所持有的鸿港公司80%股权。
(一)关于叶丽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原告适格性的问题属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程序法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叶丽芳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叶丽芳和单同庆为富亿公司的登记股东及董事,叶丽芳和单同庆各持富亿公司50%股权,富亿公司原持有鸿港公司80%股权,因富亿公司股东及董事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与万利公司签署了转让富亿公司持有的鸿港公司80%股权的《合同书》,富亿公司名下的鸿港公司股权过户至万利公司名下,故叶丽芳以该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富亿公司的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万利公司向富亿公司返还鸿港公司的股权。该起诉的性质是叶丽芳以富亿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叶丽芳虽然在一审阶段还提出了请求赔偿侵权损失以及返还经营管理权等若干项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驳回上述诉请后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未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予审查。故本案二审仅围绕叶丽芳是否有权代表富亿公司请求万利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股权这一上诉请求,审查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从实体法层面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一定的前置性条件,根据该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之条件仅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富亿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鉴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境外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叶丽芳作为富亿公司的登记股东,与本案讼争的富亿公司向万利公司转让鸿港公司80%股权的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其有权代表富亿公司提起诉讼。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上诉认为叶丽芳起诉不符合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不具有实体法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叶丽芳是否受托持股,并不影响叶丽芳基于登记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本案实体争议适用的准据法问题
《合同书》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富亿公司与维尔京群岛设立的万利公司,该协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应当根据该协议签订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案涉协议未选择适用法律,而转让标的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鸿港公司的股权,出让方富亿公司亦为香港公司,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一审判决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协议效力及履行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损害富亿公司利益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两项:一是单同庆是否滥用董事代表权对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二是受让人万利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以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万利公司的效力。前者涉及到单同庆与富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就准据法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确定富亿公司签约代表权问题的适用法律。因富亿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故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富亿公司签约代表权问题。后者属于合同效力判断的范畴,如前所述,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有关案涉股权应否返还的问题,亦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范畴,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至于叶丽芳主张的其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未支持叶丽芳的该部分诉请,叶丽芳亦未上诉,如前所述,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对其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应不作评判。
(三)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处理问题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富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章程大纲及细则对公司及其成员均有约束力,富亿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鸿港公司股权应当经富亿公司董事决议通过。富亿公司章程第31(d)项记载:“除非公司通过一般决议另行作出决定,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两名,在任何会议上提议的事项应经多数表决权决定。”
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上诉主张胡炜升一直同意股权转让并积极参与,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符合富亿公司董事会表决权规定的。首先,从富亿公司登记资料以及叶丽芳在香港高等法院所做的誓章等证据看,叶丽芳代表其本人及与胡炜升共同持有富亿公司50%股权,胡炜升因禁治产原因而委任叶丽芳担任富亿公司的登记董事,但叶丽芳并不参与富亿公司的业务,实际业务由胡炜升负责。由于富亿公司持有鸿港公司80%股权、鸿港公司持有里水市场90%股权,一审判决认定胡炜升和叶丽芳在富亿公司、鸿港公司和里水市场的运作中,是利益一致的共同行动人,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缺乏叶丽芳或胡炜升明确同意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从该协议的协商过程看,胡炜升在2002年5月2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梁烨诓在2002年5月23日在里水市场商议里水市场、鸿港公司以及富亿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但是,在2002年5月23日梁烨诓签署的《备忘录》中,仅记载“与会各方更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文本具体内容进行探讨,并初步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胡炜升赴美公干,梁先生并未得到签署合同的授权,考虑到胡炜升的实际情况,与会各方一致同意在5月24日起商定下次开会时间。”在该份《备忘录》上,单同庆和万利公司代表林强均予以签字。上述协商过程表明,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并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得到胡炜升单独的明示同意。2002年6月8日,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但其提交的富亿公司董事会决议仅有单同庆本人签名,并没有登记董事叶丽芳或一致行动人胡炜升的签名。单同庆主张取得胡炜升的口头同意,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既不符合富亿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表决权规则,也不符合富亿公司董事达成的一致合意,单同庆的代表行为不是富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董事代表权损害富亿公司利益的情形。
其三,关于邱伟平认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使得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签约的行为构成有效行为。单同庆、邱伟平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香港法律,主张根据香港公司法,股东名册登记只是表面证据,并不具有结论性的证据效力,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隐名股东。且未登记在册的董事如果符合公开以董事身份活动、从事董事应履行的责任以及和其他董事同等地参与管理公司事务三项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董事,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事实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富亿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的资格确认纠纷。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签约的行为,系行使董事代表权,涉及的是富亿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表决权规则,并不以邱伟平是否为富亿公司的隐名股东作为先决问题。富亿公司章程也没有对事实董事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实董事是否应当与登记董事同等计算表决权以及如何形成多数表决权等问题作出规定。前述《备忘录》明确记载因缺乏胡炜升授权需要再行商议股权转让协议,此表明即使邱伟平是富亿公司的事实董事,富亿公司的董事业已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授权达成一致协议,即富亿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得到胡炜升的书面同意而非事实董事与一名登记董事即形成董事会多数决。本案中,邱伟平亦没有反诉请求确认其为富亿公司的股东或董事。因此,邱伟平是否为富亿公司隐名股东以及事实董事并非本案争点及需要审理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于邱伟平是否为富亿公司隐名股东以及事实董事问题进行实体认定是不正确的,本院予以纠正。邱伟平二审为证明其为富亿公司隐名股东以及事实董事提交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做评价。邱伟平如认为其为富亿公司隐名股东或事实董事,其应向富亿公司登记地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关于因邱伟平同意而使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富亿公司董事会多数决之表决权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向万利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鸿港公司80%的股权,未经富亿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授权,不符合董事达成的合意,且叶丽芳或胡炜升均拒绝予以追认,故单同庆的行为不能代表富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构成越权代表的滥用董事代表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富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其四,关于万利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单同庆二审中提交了谢伟俊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根据香港法,任何董事以其董事身份代表公司签订的文件,对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与公司进行交易者,均可倚赖该董事代表公司签署做实,而无需进一步调查董事是否确获公司授权。本院认为,该法律意见书未附相应的香港法律条文及案例,故无法确认该法律意见书的准确性。即使该法律意见书属实,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外部相对人有权信赖董事的代表权,对于董事代表公司签订的文件并不需要调查核实公司内部对其授权与否,仍然需要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本案的特殊情况是:2002年5月23日会议形成的《备忘录》已经明确指出,梁烨诓未得到签署合同的授权,考虑到胡炜升的实际情况,与会各方一致同意自5月24日起三日内商定下次开会时间。据此可以得知,万利公司至迟于2002年5月23日会议上已经知晓单同庆并非富亿公司的唯一董事,且万利公司受让富亿公司所持有鸿港公司的股权,在富亿公司内部必须经得胡炜升的同意。因此,万利公司在事实已经知晓富亿公司授权程序要求的情况下,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单同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具有重大过失,不应受公司外部相对人善意信赖董事代表权之原则的保护。此外,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交易价款方面,万利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至富亿公司,进一步印证了其对单同庆的董事代表权并无善意信赖。单同庆在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与非善意第三人万利公司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根据香港法律对受害方给予赔偿性复原的救济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万利公司应向富亿公司返还鸿港公司80%的股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800元,由上诉人单同庆、邱伟平、万利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2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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