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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5-1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2008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辩护人楼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犯罪工具剪刀一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事件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确认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梅、魏某红、李某、王某、胡某、范某、马某的证言,范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蒋某因结婚期间财产等问题,数次前往本市嘉定区江桥镇五四大宅村某号找前妻魏某梅商讨,并与魏某梅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当日14时许,蒋某在五四大宅村一超市内购买一把剪刀后再次至魏家,在与魏家人争执过程中,持剪刀将被害人魏某顺刺伤后逃逸。被害人魏某顺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顺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类工具刺戳左胸部等部位,致心包及右心室破裂,因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1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龚言巷某号某室将被告人蒋某抓获。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犯罪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蒋某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亲属之间的矛盾激化引发,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蒋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蒋某为解决与前妻之间的矛盾,事先购买剪刀并携带至魏家,在与魏家人争执过程中,持所购剪刀刺戳魏某顺胸部,致其死亡,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蒋某上诉称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主观故意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原判鉴于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辩护人请求对蒋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为琐事持剪刀刺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亚哲
审判员  费 琦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华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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