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炜炜,男
辩护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长才,化名“老吴”、“张才”,男
原审被告人杨逢建,曾用名杨清淞,男
辩护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怡,化名“杜圆圆”、“王郡”,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炜炜、张长才、杨逢建、张怡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6)沪01刑初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炜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炜炜,原审被告人张长才、杨逢建、张怡及辩护人孙九可、张滨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人民检察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上半年,陈某某等人共谋以虚假的票据贴现业务骗取他人票据内资金。同年11月13日,丁某某通过张怡联系到上海恒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顶公司)承接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0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决定先以其控制的苏州恒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名义承接该业务,再由薛炜炜等人将贴现资金通过网银转账并提现,同时承诺事后给予张怡高额好处费。同年11月14日上午,经薛炜炜事先指使,潘某某(另处)陪同挂名担任恒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某(系尿毒症患者,另处)至恒顶公司办公地点,以将刘某某质留为条件,诱骗恒顶公司将共计8,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网上银行背书给恒锦公司。随后,薛炜炜等人立即通过网银操作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至薛炜炜事先联系的盐城凯名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名荣公司)贴现,将取得的7,623万余元贴现资金通过谢某某联系的多个账户套现。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冻结相关账户资金6,000余万元。
2015年初,被告人薛炜炜、张长才、杨逢建、张怡共谋以虚假的票据贴现业务骗取他人票据内资金。随后,杨逢建、张长才、薛炜炜收购并控制了上海具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才公司)。2015年5月19日,张怡联系到上海友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庭公司)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同年5月20日上午,杨逢建联系朱某等人将具才公司虚假电子银行账户余额篡改为2亿余元,薛炜炜指使田某某至友庭公司办公地点,通过出示具才公司虚假电子银行账户余额骗取友庭公司信任,诱骗友庭公司将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具才公司。薛炜炜随即通过网银操作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至其事先联系的深圳市心花路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花路放公司)贴现,将取得的4,809万余元贴现资金中的4,409万余元转入杨逢建事先联系的由罗某某提供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尔后,杨逢建组织他人将返还至罗某某等3人银行账户的4,052万元予以套现,并由上述被告人分赃。其中,杨逢建分得1,300万元,张长才分得1,100万元,薛炜炜和张怡亦分得相应赃款。嗣后,上述被告人将所获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购买车辆、房产以及偿还债务等。
2015年5月27日、6月4日、6月23日、6月30日,被告人杨逢建、张长才、张怡、薛炜炜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长才、杨逢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了相关涉案财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涉案公司、被害单位的工商资料,证人张某某等16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相关银行凭证、转账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涉案人员供述及各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炜炜、张长才、杨逢建、张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虚构办理票据贴现业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张长才、杨逢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张怡在审理期间退缴部分赃款,量刑时予以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炜炜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长才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杨逢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张怡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薛炜炜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其与张长才等人共同诈骗5,000万元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同案犯杨逢建和张长才故意将罪责推给其。(2)诈骗8,000万元一节,薛仅实施背书贴现转账行为,并没有参与徐志刚等人诈骗预谋、物色被害人、分赃等犯罪行为,事先也并不知情,且作用地位小于张怡。其辩护人还提出,相关辨认笔录和涉案人员供述与事实不符。(3)原判对薛炜炜的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长才对原判定罪量刑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杨逢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杨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怡对原判定罪量刑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薛炜炜是否参与了诈骗8,000万元的犯罪事实
经查,(1)涉案人员韦某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薛炜炜。2014年11月13日,薛打电话告诉其准备以票据贴现的方式进行诈骗,让其带上懂汇票贴现业务的潘某某到上海做一笔1亿元左右的银行汇票。当晚,潘某某、薛炜炜和其三人碰面,薛将准备进行诈骗的相关情况明确告知其和潘某某并承诺给予巨额好处费。第二天即14日,三人一起到八五医院接涉案人员刘某某,薛安排潘某某陪同刘某某去被害单位恒顶公司,获取信任后,诱骗被害单位将8,000万元电子银行汇票背书给涉案的恒锦公司。同月14日晚上,薛打电话告知因钱没到账,先给50万元。潘某某不同意,并要求支付150万至200万元。15日下午,薛给其汇款100万元,其分得30万元,潘分得70万元。刘某某的供述印证刘被薛炜炜等人从八五医院接走,与潘一同去被害单位骗取汇票的事实。(2)涉案人员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丁某某、陈某某和薛炜炜在曲阳路附近的茶室碰头。薛炜炜确认刘某某和薛找来的潘某某已经将8,000万元汇票背书后,就用陈某某给他的电脑及网银进行网上操作转账,将7,000余万元打到3个洗钱账户去,薛还与他人商议决定将所有钱款都吞掉。上述事实还得到涉案人吴敏卿、徐志刚、韩青、陈某某供述的印证。(3)薛炜炜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凯名荣公司将被害单位8,000万元的汇票贴现7,600万余元支付给恒锦公司,钱款到账后其并没有及时支付给被害单位而是根据徐志刚等人的要求转账到其他三家洗钱公司。(4)薛炜炜到案前,公安机关使用薛的户籍照片让同案犯丁某某、吴敏卿等人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薛炜炜到案后,公安机关进一步确认薛的身份并收集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薛炜炜参与本节犯罪。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韦某和潘某某是在薛炜炜事先告知诈骗的情况下参与到本节犯罪中来,韦某对此供认不讳。同案犯吴敏卿、丁某某、徐志刚、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均一致供述,薛炜炜不仅事先知晓诈骗,还积极找人陪同刘某某骗票,负责实施汇票贴现和网银转账,并参与商议侵吞全部赃款。原审法院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薛参与并实施本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薛炜炜及其辩护人称薛只是操作网银转账,对诈骗犯罪事先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原审被告人杨逢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杨逢建于2015年6月12日辨认张长才的照片,而张于同月4日已经到案。杨虽然还辨认同案犯薛炜炜和张怡的照片,但并非当场指认和辨认,且没有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二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两人的联络方式或隐匿地址。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将薛炜炜、张怡二人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杨逢建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不具有立功情节。
三、诈骗5,000万元一节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
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银行凭证、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共同商议通过汇票贴现实施诈骗,其中薛炜炜负责物色诈骗的具才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安排田某某至被害单位演示虚假显账系统,诱骗被害单位将5,000万元承兑汇票网上背书给具才公司,操作汇票背书和网银转账;张长才负责出资收购具才公司,为张怡等人提供住宿等生活费用,购买作案用的上网卡、手机卡等犯罪工具,开车接送同案犯;杨逢建负责出资收购具才公司,联系他人制作虚假显账系统,联系洗钱账户并负责分赃;张怡负责联系票源,寻找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四名被告人在本节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缺少任何一人的行为,都无法完成犯罪,因此四人犯罪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薛炜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他同案犯将罪责推卸给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原判量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及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薛炜炜、张怡诈骗数额1.3亿元,张长才、杨逢建诈骗数额5,000万元,分别是“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260倍和100倍,论罪均应判处无期徒刑。原判鉴于张长才、杨逢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追缴大部分赃款赃物,张怡一审期间能认罪悔罪亦追缴大部分赃款,故原判对三人均从轻处罚,对张长才、杨逢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张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至三年不等及罚金各二百万元;薛炜炜始终对诈骗8,000万元一节拒不承认,且无从轻处罚情节,故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四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
审判员 邱胜冬
审判员 徐文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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