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伊鸣,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卞伊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7)沪0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卞伊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卞伊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卞伊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卞伊鸣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以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及卞伊鸣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鉴于卞伊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现辩护人要求对卞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被告人卞伊鸣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卞伊鸣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戚廷梅
审判员 王凯庆
审判员 周 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晓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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