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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杰等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二审裁定书

2017-10-1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杰,男
原审被告人黄伟华,男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伟华、张斌杰、熊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沪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伟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斌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620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斌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斌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斌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斌杰、原审被告人黄伟华、熊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煅烧镁氧矿,数量达8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黄伟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斌杰、熊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伟华、张斌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熊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斌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决定对黄伟华从轻处罚,对张斌杰、熊某减轻处罚,并对熊某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黄伟华、张斌杰、熊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斌杰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
审判员  邱胜冬
审判员  徐文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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