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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终29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洪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号仓库2层201部位。

法定代表人:丽贝卡·布鲁塞姆·莱姆(REBEKAHBRUSSOWLEM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新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英特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英特乐公司与专利权人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滚子”的理解及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赔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数额过高,华南新海公司是根据客户订单对被控产品进行小批量制造、销售,而且自被控起诉起已经停止了一切制造、销售的行为,对英特乐公司未造成很大的损失和影响,侵权程度低,35万元的判赔数额明显超过华南新海公司获利所得。

英特乐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关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正确。华南新海公司错误地认为书面专利许可合同是专利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现专利权人已经出具《授权与确认函》,许可英特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5的理解和认定正确,对“滚子”的理解不应限定为球形滚子。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准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特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南新海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HS901C的传送带;2、判令华南新海公司赔偿英特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华南新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华南新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英特乐公司系涉案“塑料传送带模块”(专利号为XXXXXXXXXXXX.5)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英特乐公司经调查发现华南新海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HS901C的传送带产品,并在上海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二十二届2016上海国际加工包装展览会上许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另华南新海公司还涉嫌出口该被控侵权产品。英特乐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4、5的保护范围,华南新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南新海公司一审辩称:1、英特乐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主体不适格;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英特乐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英特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月14日,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料传送带模块”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权目前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3为:“一种带嵌入滚子的塑料传送带模块,所述模块包括:模块本体,其沿厚度方向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并包括内壁结构,所述内壁结构形成开口在第一面和第二面的至少之一上的腔;滚子,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被设置成绕旋转轴线旋转;用于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的保持件,所述保持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具有与第一面和第二面的其中之一齐平的顶面;以及形成在所述内壁结构和保持件的至少之一上的键锁结构,所述键锁结构固定旋转轴线的方位。”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传送带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键锁结构提供滚子的旋转轴线的可选键锁方位。”专利权利要求5为:“一种带嵌入滚子的塑料传送带模块,所述模块包括:模块本体,其沿厚度方向从第一外表面延伸到第二外表面,并包括内壁结构,所述内壁结构在模块本体中形成腔,所述内壁结构包括:第一闭合壁,其从内边缘延伸到模块本体的第一外表面终止的外边缘,第一闭合壁具有第一直径;第二闭合壁,其与第一闭合壁同轴,并从内边缘延伸到第二外表面处终止的外边缘,第二闭合壁的直径比第一闭合壁的第一直径小;托架,其设置在第一闭合壁的内边缘和第二闭合壁的内边缘之间;滚子,其位于所述腔中;以及保持环,其被设计为接收在所述腔中并安放在第一闭合壁围绕的托架上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其中滚子的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外表面的外部。”该专利说明书0025部分记载有,术语直径和其变化在此处用作总体表示在闭合壁上通过壁的质心测量的两点之间的距离;在比较两壁的“直径”时,必须比较每个壁上用于限定几何对应“直径”的对应的几何相似点。在托架中形成成对凹口60,所示每个凹口与在壁的相对侧上完全相反的凹口相关联,成对凹口60中的每个凹口接收所述轴的端部62以便在腔中支承滚子。保持环包括一对完全相反的缺口64,当环插入腔中时,缺口64的尺寸被设计成使其可覆盖轴的端部。保持环还包括一对完全相反的突起66,所述突起66的尺寸被设计成使其可适配在托架的凹口中。在该实施例中,所述突起被接收在不支承轴的凹口61中。这样,保持环上的突起和托架中的凹口形成保证保持环与滚子在腔中正确对齐的键锁结构。随着保持环就位,滚子被保持在腔中绕其轴自由旋转,其轴横过纵向滚子结构的模块的纵向。0034部分亦载有,在滚珠示例中的几个连接装置同样可用于圆柱形滚子。

2016年8月1日,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与确认函》。该函载明,英特乐公司系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的关联企业,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自涉案专利申请之日起,就已经授予了英特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同时也授予英特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任何侵权行为单独以英特乐公司名义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的权利。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确认,英特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华南新海公司等,采取任何法律行动,要求并获得任何和全部损害赔偿、补偿以及可获得的其他救济。除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提前书面通知终止,授权与确认函的授权期限自专利最早申请之日起,至专利最迟到期之日终止。

2015年12月1日,英特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到达大连市中华路“大连超通货运市场”内标有“万达物流”字样的仓库内收取快递货物两箱。随后打开外包装上标注有“HONG’SBELT901CPP灰色1002×10=1条”字样的一箱货物,并将该箱货物内的带状物品截断成三段后分别重新进行包装。

2016年7月13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至英特乐公司处使用笔记本电脑浏览了九封电子邮件,并将上述邮件及附件进行了打印。其中一封邮件附件系一份购销合同,由合众鑫机电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与华南新海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由华南新海公司向合众鑫机电工程技术(大连)有限公司销售传送带HS-901C(灰色)(编号E24529、规格宽1002mm×长10m、单价10,822元)1条,以及齿轮(单价65元)10个。该合同中的传送带HS-901C(灰色)产品即上述公证收货产品。

2016年7月13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7月13日到达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PROPAKCHINA2016”现场,在“N5”展馆内标有“深圳新海工业皮带5A22”字样的展位取得宣传册5份,名片2张以及USB闪存盘1个。其中,公证拍摄照片显示N5展商名单5A22展位参展商为华南新海公司,华南新海公司展位现场的显示屏上显示有传送带照片,并配有文字“HS-901C轮胎分拣滚珠带需借助外力实现横向分拣”。USB闪存盘中存储的文件涉及有HS-901C传送带的介绍。

2016年9月19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华南新海公司网站,该网站中显示有HS-901C产品介绍,网页显示的内容上传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收货产品,产品系一传送带模块,包含有众多带嵌入滚子的塑料传送带模块;模块本体沿厚度方向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内壁结构形成开口在第一面和第二面上的腔,内壁结构包括第一闭合壁和第二闭合壁,第一闭合壁从内边缘延伸到第一外表面处终止的外边缘,第二闭合壁从内边缘延伸到第二外表面处终止的外边缘;托架设置于两个闭合壁的内边缘之间,靠近并连接于第二闭合壁;滚子位于腔中,绕旋转轴线旋转,其突出部延伸到第一面的外部;保持环安装于腔中置于托架上,具有与第一面基本齐平的顶面,使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其中托架的四边具有四个凹口,保持环的四边亦有与托架的四个凹口相对应的凹口,在凹口上支承滚子的旋转轴端部。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3、4、5,英特乐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华南新海公司则认为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保持环凸出于第一面,两者不属于齐平关系,与权利要求3中保持件具有与第一面和第二面的其中之一齐平的顶面技术特征不同;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3中的键锁结构;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第一闭合壁和第二闭合壁不是圆形,不存在权利要求5中直径、同轴概念;四是被控侵权产品托架位置不同于权利要求5中的托架位置;五是权利要求5限定于球形滚子,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带旋转轴的滚子。

一审庭审中,英特乐公司确认就涉案专利未与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但两者事实上系独占许可关系。

英特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9,020元、翻译费4,980元、律师费260,048元。

另查明,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9日的美国专利US2001/XXXXXXXA1附图16显示的传送带模块中设有空腔,腔体中设有圆柱形滚子,滚子绕旋转轴旋转,模块上设有跑道形的大的盖板,盖板覆盖三个圆形腔体;另附图7、8显示的另一传送带模块结构,其中从上护板90延伸的盖子99限定球形滚珠在模块空腔中自由旋转。公开日为2003年5月8日的美国专利US2003/XXXXXXXA1附图6A、6B显示一分体式传送带模块,由上下两个模块组合而成,空腔中设有圆柱形滚子,通过上下模块的相对设置的开口与凹槽结构固定滚子的旋转轴,使滚子能绕轴自由旋转;上下模块具有五对相对设置的凹槽,从而滚子有五种不同的安装位置。华南新海公司分别以上述两份专利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两份专利技术,英特乐公司认为第一份对比技术没有批露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保持环、锁定结构、模块本体沿厚度方向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的技术特征,第二份对比技术没有批露被控侵权产品中模块本体沿厚度方向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保持环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ZLXXXXXXXXXXXX.5号“塑料传送带模块”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授权与确认函,明确英特乐公司系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的关联企业,自涉案专利申请之日起,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授予了英特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同时也授予英特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任何侵权行为单独以英特乐公司名义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的权利,授权期限自专利最早申请之日起,至专利最迟到期之日终止。该授权与确认函上盖有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经公司授权代表签名,可以认定系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英特乐公司亦据此就涉案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可以认定,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与英特乐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存在许可实施的合意,英特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其授权期限内就涉案专利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与英特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许可合同,以及许可合同未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许可关系的认定,华南新海公司以此主张英特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英特乐公司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3、4、5,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3、4、5进行对比,英特乐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华南新海公司则认为存在多处差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比对,两者均系带嵌入滚子的塑料传送带模块,均具有模块本体、滚子、保持件的技术特征,模块本体上包括形成开口在面上的腔,滚子接收在腔中,绕旋转轴线旋转,保持件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保持件是否具有与第一面齐平的顶面,被控侵权产品保持环的环状顶面确略高于第一面,但该差异较为细微,较之与完全齐平亦无实际不同功能和效果,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保持环具有与第一面基本齐平的顶面,华南新海公司认为两者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键锁结构,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键锁结构”只是描述了其位置以及所要实现的功能,也即固定旋转轴线的方位,并未记载其具体结构。本案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键锁结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键锁结构”应认定为一项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可知实施例中仅披露了键锁结构的一种实施方式,即保持环中的一对突起被接收在不支承轴的托架的一对凹口中,保持环上的突起和托架中的凹口形成保证保持环与滚子在腔中正确对齐的键锁结构。故本案中,应以该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键锁结构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托架的四边有两两相对的四个凹口,装入的保持环顶面的反面对应位置也有四个凹口,保持环装入腔体后形成两对四个座孔用于滚子旋转轴的支承和定位,保持环通过其外凸边缘与模块本体上第一闭合壁和第二闭合壁之间的凹槽定位,无需设置涉案专利该键锁结构技术方案即能达到固定滚子旋转轴线方位的作用以及实现保持件的正确连接安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与权利要求3对应的键锁结构。与权利要求5比对,两者均具有模块本体、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托架、滚子、保持环的技术特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第一、二闭合壁是否存在直径、同轴的概念,结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直径表示在闭合壁上通过壁的质心测量的两点之间的距离”以及专利附图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都为四角为圆弧的四边形可知,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第一、二闭合壁为圆形,直径对应于圆形的直径,而被控侵权产品两个闭合壁的形状同专利附图,应认为具有与权利要求对应的闭合壁的直径;另外,对于多边形的柱体,也可将其对称的中心线称作为轴线,相应两个柱体或两个外形有大小的柱体连接时,当两者对称中心线延长并重合时,可称作两个柱体同轴,被控侵权产品两个闭合壁均为四角为圆弧的四边形柱体,两者在俯视观察时中心重合即可理解为同轴。关于托架位置,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托架设置在两个闭合壁的内边缘之间,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显示托架设置于两个闭合壁的内边缘之间的过渡区域,具有环状突起,环状突起的一个边缘即较小闭合壁的内边缘,在环状突起的四边上形成两两相对的凹口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两个闭合壁过渡区域具有相同结构的托架,两者托架技术特征应认定相同。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限定于球形滚子,权利要求5从文字表述来看并未提及滚子形状,也未提及滚子是否通过旋转轴支承,亦未限定保持环、托架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联想到采用球形滚子,也可采用带旋转轴的圆柱形滚子,且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专利说明书中0034部分亦载有在滚珠示例中的几个连接装置同样可用于圆柱形滚子,故华南新海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于球形滚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而缺少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键锁结构,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因专利权利要求4系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华南新海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当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中,华南新海公司提交两份对比文件分别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国专利US2001/XXXXXXXA1,因该对比文件中并未批露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保持环被接收在腔中、保持环具有与第一面齐平的顶面、固定旋转轴的凹口结构、两个闭合壁结构、托架结构等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无法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华南新海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国专利US2003/XXXXXXXA1,因该对比文件涉及的是上下两个模块组合而成的分体式模块结构,并未批露被控侵权产品中模块本体沿厚度方向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保持环被接收在腔中、保持环具有与第一面齐平的顶面、两个闭合壁结构、托架结构等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亦无法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华南新海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华南新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华南新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英特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华南新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以资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华南新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其中翻译费系实际支出,且英特乐公司亦提供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塑料传送带模块”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侵害;二、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三、驳回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华南新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0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已经被宣告无效,故本案中英特乐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华南新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英特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裁判理由,故准备就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二审期间,英特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载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由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0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ZLXXXXXXXXXXXX.5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权利要求1为:“一种塑料传送带模块,包括:模块本体,其沿厚度方向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并形成开口在第一面和第二面上的腔:滚子,其上形成穿过所述滚子的孔;接收在所述孔中的轴;以及保持环,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覆盖所述轴的端部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其中所述滚子的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面的外部并延伸到第二面的外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英特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虽然英特乐公司表示将对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因目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处于不稳定状态,并可能因此自始无效,故在英特乐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提起的本案侵权诉讼中,无法确定英特乐公司是否为案件适格原告,因此本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裁定驳回其起诉;倘若国家知识产权局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嗣后被相关专利行政判决所撤销,则英特乐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退还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朱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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