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执异128号
异议人: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7号4幢2单元5-1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强,重庆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157号1幢1-1。
法定代表人:吴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露,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敬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奇,男,1967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内2号平台B1幢522号。
法定代表人:周淦,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开区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1期大厅2楼5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电子信息工业标准厂房5-1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力,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长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内2号平台B1幢302房。
法定代表人:宁志敏,董事长。
本院在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海晶公司)申请执行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利用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华气公司)、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禄达公司)、云南长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长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华油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海晶公司清偿债务2200万元。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其后执行了华油公司2200万元款项。案外人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昌林公司)认为该2200万元款项已经被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全,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渝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昌林公司的异议请求。昌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字6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执异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通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了听证。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敖强,海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王敬中到庭参加诉讼,昆仑利用公司、云南华气公司、禄达公司、长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昌林公司称,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对错误扣划的华油公司2200万元款项予以执行回转。事实及理由: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续保至今合法有效。二、华油公司在保全中的口头异议不影响上述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油公司对财产保全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向保全法院书面提出,华油公司的口头异议不能成立。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执行扣划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错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在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在后,在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否定财产保全法院的保全文书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不与财产保全法院协调处理即径直执行错误,应予撤销。昌林公司作为债权人,早在2014年12月3日,即向债务人云南华气公司出资不足的股东华油公司主张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申请经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全。在此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华油公司只应在昌林公司所诉案件中承担责任。四、昌林公司申请保全的对象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完全相同。首先,两案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均为华油公司作为云南华气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不足2200万元。其次,两案裁定书依据的法律都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规定。再次,两案保全和执行的标的针对的都是华油公司应该出资而未出资的2200万元出资款。最后,两案的执行对象均为云南华气公司和华油公司。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华油公司未按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该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华油公司具有强制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晶公司的第7号执行案于2016年12月26日执行完毕,而昌林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即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昌林公司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今合法有效,对华油公司具有强制约束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保全在先的2200万元款项强行扣划用于执行另案的行为错误,应当纠正。
申请执行人海晶公司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扣划2200万元的对象是华油公司,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对象是云南华气公司,对象不同。送达法律文书时华油公司提出了异议,该项保全对华油公司不发生效力,也就不影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2200万元的执行。华油公司不存在隐瞒冻结事实的行为,保全对华油公司没有产生约束力,华油公司不需要向执行法院披露。同时提交与本案相关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证明昌林公司现在对华油公司主张在2200万元出资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已经没有基础了。请求驳回昌林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华油公司称,何力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章罪已经被逮捕了,其案子还在刑事审理中,海晶公司申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不充分,应该先刑后民,等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来解决本案。云南华气公司和海晶公司的欠款6千多万元已经还完了,华油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华油公司是依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办理,积极配合了法院,华油公司不存在隐瞒的事实。2200万元已经被划扣了,华油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昌林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云南华气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927万元、利息110.3072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以后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违约金600万元、律师费75万元;禄达公司在未出资的1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华油公司在未出资的2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昌林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华油公司应向云南华气公司缴纳但仍未缴纳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冻结并提供担保。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价值2200万元的财产。”同年12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华油公司送达前述民事裁定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华油公司:“一、对被告人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收取的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同意,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二、查封(冻结、扣押)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华油公司职工饶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送达前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向该公司职工饶川(总经济师)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执行法官杨:…向你们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人云南华气公司应收取的华油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华油公司绕川:我对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第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中止诉讼,原因是我方提出管辖异议;第二,我们公司的钱早就给了云南华气公司,只是资金没有转成资本。云南华气公司的另一股东禄达公司涉嫌诈骗,公安已介入。执行法官杨:我们只是执行局的,对诉讼当中的有些问题,我们没有权利处理,只负责送达法律文书。你们有什么建议,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诉讼中提出来。华油公司饶川:好的。饶川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
2015年7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3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所涉交易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为由,驳回昌林公司的起诉。昌林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3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海晶公司因与昆仑利用公司、云南华气公司、禄达公司、长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至本协议签订时止,昆仑利用公司应偿付给海晶公司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总计4660万元;昆仑利用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4月20日、6月30日分别支付海晶公司1000万元、1000万元、2660万元,云南华气公司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前述调解协议。因昆仑利用公司等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海晶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号执行案。该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认定,华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云南华气公司的股东即开办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应交的出资额,但至今未全面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出资不实,理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追加华油公司为本院(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华油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海晶公司承担责任,华油公司在本裁定生效的次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晶公司清偿债务2200万元。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华油公司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者扣划、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次日,本院将2200万元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2015年8月23日,海晶公司向本院提交2200万元的领款申请书和收据,后本院将该2200万元支付给海晶公司。2016年12月26日,本院(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号执行案执行完毕结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前述昌林公司诉云南华气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案,立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11号。在该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华油公司提出其已经被扣划2200万元的出资款,不应当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提交本院(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号及(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执行裁定。昌林公司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云南华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昌林公司1717.1178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昌林公司律师费7.5万元;禄达公司对云南华气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未出资本金18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还以华油公司因出资不实于2015年7月9日在海晶公司与昆仑利用公司、云南华气公司、禄达公司、长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扣划了2200万元为由,判令华油公司对云南华气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款项的利息范围内(利息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昌林公司、云南华气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昌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云南华气公司应收未收取华油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续查封。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渝民终426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人昌林公司的续行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予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续行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渝执保63号执行裁定:“对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收取的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续冻结。续冻结期间,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本裁定冻结期限为三年。”华油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收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23日,本院就昌林公司诉云南华气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案作出(2016)渝民终42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本院追加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2200万元后,华油公司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在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中未同意华油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质是海晶公司在债权已经消灭后,与何力进行的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撤销本院(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以追加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华油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海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华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华油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听证中,就关于本院划走华油公司2200万元款项时是否告知执行法院该2200万元已经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予以冻结的问题,华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饶川当时已经退休了,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是饶川,华油公司不是很清楚这件事情为由未予正面回答。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内容及法律效力。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昌林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华油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油公司协助执行:“一、对被告人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收取的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同意,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二、查封(冻结、扣押)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前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云南华气公司应收取的华油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虽然该笔出资款涉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但人民法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向华油公司下达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该通知书内容来看,保全行为的具体措施是对该款项进行冻结,冻结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华油公司不得向云南华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冻结作为一种控制性措施,其法律意义在于防止协助执行人私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前述执行规定来看,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一种处置性行为,故第三人一经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异议,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保全债权的效力即告丧失。但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同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故人民法院在向华油公司送达前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华油公司的员工虽然口头上表示了异议,并不能如同前述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第三人异议,一经提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债权的法律效力即告丧失。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华油公司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华油公司既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保全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对云南华气公司应收取的华油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予以冻结的保全措施,亦未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故该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并未消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渝民终426号民事裁定及(2016)渝执保63号执行裁定,对云南华气公司应收取的华油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予以续冻结至2019年12月2日,亦从事实上说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未消灭。
第二、关于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华油公司应对云南华气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予以扣划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轮候查封的概念看出,轮候查封对于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发生效力,亦即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或消灭的瞬间。举轻以明重,既然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都不发生效力,则查封法院之外的任何人对该查封物的处分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保全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对云南华气公司应收取的华油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查封、冻结,其作为在先查封并未依法解除或消灭,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华油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的2200万元出资款扣划给另案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导致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华油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的2200万元出资款错误扣划给海晶公司的原因。华油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云南华气公司应收取的华油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查封、冻结后,在面对本院另案执行该笔款项时,本应如实告知执行法院该笔出资款项已被司法查封的情况,既利于对抗执行法院对其资金的扣划,亦便于执行法院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但华油公司却隐瞒事实真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对其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华油公司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给予华油公司处罚,造成损失的,华油公司在被划转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华油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的2200万元出资款扣划给另案当事人,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昌林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时,海晶公司执行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昌林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2号案及本院关于该案的二审案中,两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华油公司对云南华气公司出资不实,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本院二审生效判决最终只判令华油公司对云南华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款项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究其原因是华油公司因出资不实于2015年7月9日在海晶公司与昆仑利用公司、云南华气公司、禄达公司、长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扣划了2200万元,不能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因此,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还是确认了华油公司对云南华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法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怡
审 判 员 宋汀汀
代理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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