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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332号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微妮,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春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人员。被告:刘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江财保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339号。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伏海,益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胡春芳、胡创、范红兵、刘国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87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桃江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国强在其老家桃江县牛田镇石桥河村新建一栋别墅,被告范红兵承担该别墅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被告胡春芳和胡创为建筑施工提供混凝土、砖石等建筑材料,原告系该工地建筑工人。2015年11月14日,被告胡创所有的湘H297**号吊车在吊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吊车吊斗碰撞到楼顶的钢铁支架,导致支架倒塌砸伤原告右下肢,当即被送至桃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1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血管神经挫伤等,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胡春芳、胡创系湘H297**吊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桃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胡创辩称:事发时吊车已经停止,是混泥土将钢铁支架打倒,再由支架打伤原告的脚,他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胡春芳是他喊去工地上开铲车的,不是吊车所有人,该吊车为其个人所有,该车购买了保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范红兵辩称:他在刘国强手里承包了该工程,再将卸料、起钩、混凝土调运等吊车工程转交给了胡创;支架倒塌是因为吊斗在不经意间对支架进行了碰撞和挤压造成的。原告是受胡创雇请,在事发后,他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尽到了义务,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吊车所有人负责。被告刘国强辩称:他将别墅口头协议承包给了范红兵,自己只负责原材料,属于大包干,一切责任应由范红兵承担。且事发时他没有在现场,现场情况应当以范红兵所述为准。被告桃江财保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该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施工工地上,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提供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如果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有关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被告胡春芳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系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资格证明、医院用费单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桃江财保公司提出,如果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其伤残鉴定应以最后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胡创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部分异议,但反映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部分相符,故本院认定其部分有效。对于被告范红兵提供的证人证词,原告及其他被告也均有部分异议,但证人所反映的情况部分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其部分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被告刘国强在其老家新建别墅一栋,将该工程的用工部分按每平米8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范红兵,被告范红兵将该工程部分的混凝土的吊运工程按每立方米8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胡创,胡创雇请原告李某某在工地上做事。2015年11月14日,被告胡创驾驶湘H297**吊车为二层楼顶运送混凝土时,原告李某某负责在二楼操作吊斗,因吊斗离混凝土的到达地较远,原告李某某就利用原来运送倒混凝土的钢架和漏斗,将漏斗置于未固定的钢架上,将混凝土倾倒在漏斗上输送到到达点,原告站在钢架上操作。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吊斗倾倒时作用力太大,导致钢架机漏斗倒塌,砸伤原告右下肢。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斜行骨折;3、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4、右膝关节积液;5、血管神经损伤;6、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61天,用去医药费24995.48元。出院医嘱:1、带药,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患肢半年内避免过度负重;3、定期复查DR,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胡创所有的起重车湘H297**在桃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范红兵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创所有的起重车湘H297**为特种车辆,它的用途主要是特殊作业,其主要活动场所在工地,其车由被告桃江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虽然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在道路上,但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路上,这样便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殊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无法确定吊车吊斗是否对钢架和漏斗发生了碰撞,但可以确定是吊斗在倾倒混凝土时冲击钢架及漏斗导致钢架倾倒发生事故,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保险事故赔偿的要件,故被告桃江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桃江财保公司以该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工地上,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创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事故责任主体,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桃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创承担。被告胡春芳受被告胡创的雇请在工地上工作,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红兵、刘国强与原告的关系,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医药费249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6980元,实为24015元。二、误工费(180天+21天)×85.45元/天=17176元,三、护理费(90天+21天)×85.45元/天=9485元,四、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五、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六、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十、鉴定费800元,合计85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春芳、胡创、范红兵、刘国强、桃江财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因被告桃江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在审理中,原告变更案由,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盛微妮,被告胡创、被告刘国强、被告范红兵、被告桃江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097元。二、由被告胡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15元。(被告范红兵已垫付的2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创、被告刘国强、被告范红兵另行协商处理)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胡春芳、被告范红兵、被告刘国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被告胡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胡创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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