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
委托代理人许进平(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
法定代表人黎必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翟云,东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别必红,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
委托代理人何俊,男,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系第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蒋发金,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宝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宝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及参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平,被告东宝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杨东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云、被告东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云、陈燕、第三人别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
2017年3月8日,东宝区人社局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别必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梁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东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宝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4日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7]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宝区人社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
梁某某诉称,第三人别必红是为他人上砖,其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受伤,也非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东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别必红系受黄兴强雇请的司机闫军安排为其上砖,且在关墙板过程中受伤。关墙板也是闫军安排,并非是原告安排,且别必红的工作是做水泥砖,此次上砖实受闫军雇请,与原告没有工作关系;2、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与本职工作无关。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事故是属于提供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且别必红以侵权责任赔偿,向荆门市东宝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作出了(2016)鄂08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别必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申请人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认定该事故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别必红受伤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距受伤后至现在才认定为工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东宝人社局再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已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东宝人社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东宝区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A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A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东宝区人社局给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认定;
A3、东政行复决字[2017]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经东宝区政府进行复议,且不服该复议进行诉讼;
A4、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因受伤已向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判决;
A5、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黄兴强收砖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是由案外人黄兴强请闫军拖砖,第三人受闫军雇请,在给闫军上砖中受伤并非工伤。
被告东宝人社局辩称,1、原告提出“第三人别必红是为他人上砖,其所受伤并非在工作岗位上,也非履行其具体工作职责”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别必红是在原告处从事做水泥砖和上砖工作,原告因欠案外人黄兴强的欠款,案件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用其生产的水泥砖抵付欠款。2015年4月26日下午,案外人黄兴强安排闫军驾驶车辆到原告厂区拖砖,第三人别必红与其他六名砖厂工人一起在班长张志龙的安排下,为该车上水泥砖。装货完成后,工人们在关车厢墙板时,致第三人别必红左手指受伤。该事实不仅有同事张贵勇、张志龙证言证实,而且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6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证明别必红受伤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属于工伤;2、原告提出“该事故是属于提供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砖属于第三人别必红的工作范围,且第三人别必红上砖是班长张志龙安排的工作,不是闫军或黄兴强雇请的,至于闫军或黄兴强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出“我局作出的荆东人社[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首先,第三人别必红与梁某某(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别必红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第三人别必红于2015年5月1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3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送达给原告,因原告对劳动关系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别必红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于2015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别必红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下达了《工伤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所以我局并未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综上,我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宝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B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别必红向被告提出合法书面申请;
B2、别必红的身份证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B3、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B4、证人张贵勇、张志龙的证言材料、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别必红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B5、出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别必红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事实;
B6、(2016)鄂08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别必红受伤的事实且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
B7、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别必红需补正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B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证明我局已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告知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且工伤调查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
B9、《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审批程序;
B1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别必红被认定为工伤;
B11、《送达回证》2份,证明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被告东宝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被告东宝区政府辩称,1、被告东宝人社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被告东宝区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决字(2017)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宝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C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2份、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C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别必红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证人张贵勇、张志龙的证言材料、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出院诊断证明、(2016)鄂08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工伤认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宝人社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足,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别必红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别必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D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属于合法用工主体。
D2、张志龙、张贵勇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工作时上砖受伤。
D3、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砖厂受伤后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D4、工伤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申请材料补正申请书、(2016)鄂08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且第三人与梁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期间受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受闫军雇请,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6,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系举证期限外提交,且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2016)鄂0802民初1699号民事案件中复印的证据材料,因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对该组证据以(2016)鄂08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被告东宝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东宝区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B1、B2、B3、B9、B1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B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张志龙、张贵勇出具的证明不是其本人书写,两份证明的字迹一致,认为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和相关人员的签字,记录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查,第三人对张志龙、张贵勇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解释,且该证明能与东宝区人社局对二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B5、B6、B7、B8、B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不进行评述。
被告东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东宝人社局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C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C2,因该组证据与被告东宝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东宝人社局提交的证据。
第三人别必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东宝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因被告东宝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包括了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东宝人社局的认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别必红于2011年到东宝区子陵铺镇南桥街梁某某开办的砖厂上班,从事做砖和上砖工作。原告梁某某因欠案外人黄兴强的借款,双方发生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梁某某用其生产的水泥砖抵债。
2015年4月26日下午,闫军受黄兴强的雇请驾车到梁某某厂区拖砖。含别必红在内的砖厂工人共七人为该车上水泥砖。装车完毕后,工人们在关车厢的墙板时,致第三人左手指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远节离断伤。同年5月10日,第三人到被告东宝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贵勇、张志龙的证言材料及身份证明、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等进行工伤认定的材料。6月3日,被告东宝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该申请书,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告认为别必红不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明及其他材料。原告梁某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别必红此次受伤是受黄兴强雇请的司机闫军安排,别必红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同年8月15日,被告对梁某某砖厂员工张贵勇、张志龙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在调查中,张贵勇、张志龙表示其与别必红均在原告厂里从事做砖和上砖的工作,事发那天别必红被车的挡板卡住而受伤。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东宝人社局向第三人同时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工伤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别必红补正与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别必红以梁某某和拉砖司机闫军为共同被告向荆门市东宝区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16年10月20日,荆门市东宝区法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做砖和上砖的工作,其于2015年4月26日在上砖的过程中受伤,判决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东宝人社局提交了该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明第三人和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是在劳动中和在其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证据,补齐了工伤认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被告东宝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别必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同年3月31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别必红属工伤。2017年6月8日,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东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8日,东宝区政府认为案件复杂,决定延期一个月。同年9月4日,东宝区政府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东宝人社局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6]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砖厂的工人的工资是实行计件制,做一块砖3分钱,上一块砖1分钱。被告东宝人社局对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解释是:因当时第三人要求去东宝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立案手续的需要,应第三人的要求而向其出具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伤害。2、被告东宝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需要撤销被告东宝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记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2016)鄂08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在原告开办的砖厂中从事制砖和上砖的工作,且第三人受伤即是在上砖的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为为工伤”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是为他人上砖的过程中发生的,其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受伤,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原告提出,被告东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被告东宝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是被告东宝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同时下达《工伤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在第三人未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6日,第三人发生事故,同年5月10日向被告东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告东宝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完备,尚需补足,遂于同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下达《工伤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后第三人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故东宝人社局至迟应该在2015年7月10日之前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或者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的材料,而东宝人社局在该期间并未通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亦未作出相关决定,而在该期间届满后的同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超过了法定的认定期限,程序违法。此外,东宝人社局在向第三人下达《工伤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的同时,向第三人又下达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两份文书在内容上相互矛盾,但从第三人随后提起民事诉讼及东宝人社局并未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等后续行为来看,东宝人社局的本意并非不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是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故东宝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要求第三人补正申报材料的同时,下达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程序上的混乱,对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虽被告东宝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上确有违法之处,但并未对原告的相关诉讼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毋须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 判 长 孙艳青 审 判 员 罗 肖 人民陪审员 胡继芳
书记员:陈胤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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