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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行初105号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楚理工学院职工,住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
委托代理人王荣庭(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本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华(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5号。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荆楚理工学院,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晓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作出(2017)鄂0804行初32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4日作出(2017)鄂08行终27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17)鄂080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庭,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华、孙健,第三人荆楚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提前离开工作单位,属于私自外出,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9月1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月亮湖路东城国际酒店东侧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荆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所在单位即第三人荆楚理工学院因此向被告申请工伤事故认定,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开工作单位属私自外出,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仅仅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的责任原则,不能将工伤认定与违反劳动纪律混同,故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A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A3、工伤事故报告,证明此次事故属于工伤;
A4、荆门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的事实;
A5、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各项治疗费用;
A6、荆门市中医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时处于月经期;
A7、荆楚理工学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
A8、石化社区第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长期体弱多病及本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说明;
A9、荆楚理工学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正式工作人员及参加工作的时间;
A10、社会保障卡及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告的参保信息;
A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将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即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属于私自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亦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所提出的认定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对于受害人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该前提,故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B1、原告居民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
B2、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11时30分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月亮湖北路东城国际东侧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B3、原告个人申请,证明原告提前下班未履行请假手续;
B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上午工作时间为8时至11时30分,事发当天原告提前下班没有向领导履行请假手续;
B5、工伤不予认定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B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荆楚理工学院述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9、A10、A11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工伤系被告的职责,第三人并无权对该事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对A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月经期应当在病历或诊断证明中载明,而不是由医院出具情况说明来证明,该情况说明不具说服力且与本案无关,对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荆楚理工学院办公室无出具说明的资格,且该说明与被告在认定工伤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A1、A2、A4、A9、A10、A11予以采信;A3系第三人对原告所发生事故的主观认识,以该认识作为确认工伤的依据于法无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A5、A8与原告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入院后由荆门市中医院骨伤科进行检查治疗,负责检查原告身体的医务人员对原告的生理状况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公信力,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处于月经期应当在病历或诊断证明中载明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A6予以采信;A7所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其中并未反映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6无异议;对B3、B4、B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B3不能证实原告提前下班,B4不能证实原告提前下班未履行请假手续,B5不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B1、B2、B6予以采信;B3、B4所反映内容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B5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荆楚理工学院职工,在该院收发室从事收发工作,一贯表现良好。该院对于教职员工上下班有明确的时间要求,但对原告之类行政服务人员并未严格执行。2016年9月1日上午,原告因处于月经期弄脏了衣服,故欲在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后回家换衣服。因主管领导在开会,原告未请假便于11时许提前下班回家(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11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月亮湖北路东城国际酒店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同年11月22日,第三人因此次事故向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属私自外出,且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为由,作出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理解出现分歧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解释。当然也不能因片面强调保护劳动者而对其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或满足,对用人单位科以超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的责任和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应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提前离开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范畴。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就属于私自外出,不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意见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下班(途中)”概念的狭隘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下班(途中)”必须是严格按照用人单位下班时间离开单位才属于下班,提前离开单位就不属于下班。职工早退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工伤认定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考量该违纪行为与失去工伤保障资格的严重后果是否合乎比例。在日常生活中,职工可能存在各种复杂情形的早退现象,简单地以其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单位将其一律不认定为“下班(途中)”,由此其路途受到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应当结合具体的事实从职工早退目的是否善意、其有无过错或者过错的程度轻重来判断。本案原告当天来月经弄脏了衣服,其作为学校的教职员工,有意识也有义务维护自身和单位的的文明体面形象,其需要尽早地回家更换衣服,这是人的正常生活需求,其在距离下班时间相对较短的时间离开单位后骑自行车行至本市东城国际酒店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系原告回家的常规路线。从其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距离,可见其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目的就是下班回家,而非私自外出(办事),其并无主观恶意;第三人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之类行政服务人员的考勤管理并不严格,原告因主管领导在开会未履行请假手续,其有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属于极其不合理的,并不足以严重到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第三人主动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可见亦未苛责第三人。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本案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
人民陪审员 胡继芳

书记员: 陈胤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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