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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452号被告人庄某某、某鸿儒、某晓亮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某晓亮,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宣璇,陕西永嘉信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珊,陕西永嘉信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某鸿儒,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某鸿儒、某晓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某晓亮及辩护人宣璇、被告人某鸿儒及辩护人赵玉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王某某(已上网追逃)欲在本市未央区梁家堡村开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便通过朋友认识了该村村民被告人梁某某,让梁某某为其寻找租房。被告人梁某某为使其儿子被告人某晓亮在游戏厅上班,遂出面联系本村村民某石柱(男,1964年出生)以放材料为名租了梁家二层楼房的一间房。后王某某便在此开设“游戏厅”。该游戏厅开业后,王雇佣被告人某晓亮为经理,负责日常事务;雇佣被告人庄某某在游戏厅巡视、监视服务员上分。2016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按群众举报将该游戏厅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各类游戏机26台(44台位)、用于收取赌资的POS机一台、计算器2个、点验钞机一台及现场管理的增分卡50一张、账本、考勤等。2017年元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西公未治认(机)[2017]第001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意见,涉案游戏厅3种机型26台44台位的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当天,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对上述认定意见无异议。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某晓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晓亮在该游戏厅工作,不负责与赌博有关的内容,只管理日常事务,且受雇后未满一月,未领取工资,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某鸿儒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鸿儒未出钱购买赌博设施设备,赌博地点不明,介绍本村村民给王某某租赁房屋开设赌场,除了某鸿儒供述外,公诉机关未提出其他证据,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某鸿儒有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某晓亮系赌场老板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属从犯;被告人某鸿儒明知王某某开设赌场,为让其子在该赌场工作,亲自联系洽谈租房等事宜,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作用相对要小;被告人某鸿儒不仅自己承认,被告人某晓亮也供述其父某鸿儒租房时明确知道王某某租房目的,且参与赌博的郭某证实,曾在某晓亮管理的游戏厅里参与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某晓亮、某鸿儒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牟利,仍帮助提供场地并受雇参与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某鸿儒辩护人提出的某鸿儒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的赌博机应当予以没收,用于赌博的涉案其他物品亦应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晓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某鸿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涉案赌博机、点钞机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理。

审 判 长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书记员:安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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