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洋,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政,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洋之父,大庆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申请人:丁宇红,女,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仲裁被申请人:天津业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金兴经济联合大厦****)。
原仲裁被申请人:安达市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南横五道街(安红办事处11委**)div>
法定代表人:李晓霞。
申请人刘洋与被申请人丁宇红、原仲裁被申请人天津业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仲裁被申请人安达市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洋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715号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根据丁宇红的申请,依据其提交的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刘洋对天津业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津业盛)和安达市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刘洋对该裁决不服,特申请撤销。理由如下:
一、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裁决依据的天津业盛的工商登记是伪造的,刘洋并非合伙人。案外人孟俊婷与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霞成立天津业盛。李晓霞授意他人伪造刘洋的签字和印鉴,私下操作将孟俊婷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刘洋。2.裁决依据的合伙协议是伪造的。丁宇红与天津业盛签订了合伙协议,丁宇红出资480万元入伙天津业盛,该协议体现刘洋为天津业盛的普通事务合伙人,安达公司为一般有限合伙人,北京中金嘉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嘉钰公司)为管理人。按照天津业盛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企业自2011年9月23日起没有做过任何变更登记,没有安达公司入伙的记载,也没有李晓霞的退伙记载,安达公司以一般合伙人的身份出现在该协议中,该份合伙协议的虚假性毋庸置疑。同时,天津业盛的工商登记档案也没有显示丁宇红加入合伙的变更记载,丁宇红的合伙人身份有待商榷。刘洋对合伙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该份证据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仲裁庭已采信,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份证据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4月10日,刘洋名下财产被查封,刘洋通过安达法院取得执行文书后才知道仲裁裁决刘洋承担了民事责任,仲裁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洋送达。2013年3月刘洋已经不在身份证记载的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居住,仲裁庭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送达,导致刘洋丧失了诉权,程序严重违法。
三、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以合伙协议为依据提起,在裁决的过程中,丁宇红的代理人否认合伙法律关系的存在,主张为借款关系,那么合伙协议应属无效,仲裁条款也不发生效力;同时丁宇红提供的天津业盛的工商登记与合伙协议记载的合伙人明显不一致,存在直观的虚假性,而仲裁庭仍然认定天津业盛与丁宇红为合伙关系,从而认定刘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显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
丁宇红称,不同意刘洋的撤裁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洋称李晓霞是在2011年9月23日授意他人伪造签名及印章,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长达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里,如果你发现伪造,该伪造又违背你本人的意愿,你应该到工商局变更登记。你方不去做更正就是你方知晓并认同了。假定李晓霞盗用了你的身份,你方为什么不去告她。
仲裁庭依法作出的裁决,依据的是公开的合法的有案可查的证据。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上查询的天津业盛的工商登记,清楚的显示:天津业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号12010600xxxxxx,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洋,自然人股东李晓霞、刘洋。仲裁委采信的工商登记信息合理合法,不存在伪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刘洋想靠一面之词,否定天津业盛的合法性,进而否定仲裁裁决的合法性。
二、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都是法定机构核准的公开合法的文件,刘洋称其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天津业盛未按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包括我在内的投资人进行合伙人身份的工商登记注册,正说明该企业从成立之初就没有想办法办好合伙企业,而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来集资圈钱。天津业盛不守法的问题,应由其承担责任,与投资人无关。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三、2015年12月18日仲裁委在受理我的仲裁申请后,向三被申请人,即天津业盛、安达公司、刘洋,均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安达公司提交了答辩书,天津业盛和刘洋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3月18日仲裁委组成仲裁庭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材料送达了所有当事人。2016年4月19日开庭审理时,三被申请人经过仲裁庭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整个仲裁程序合法合规。对于丁宇红的仲裁请求,天津业盛和刘洋未提出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未对丁宇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的陈述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实际上,所有的法律文书的送达都是有记录的,都是有案可查的。刘洋故意拒收,对仲裁庭要求参加的答辩、质证、庭审等不加理睬,责任自负。
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8日,丁宇红与天津业盛、中金嘉钰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
1.丁宇红作为优先有限合伙人加入该有限合伙企业(即天津业盛),丁宇红出资480万元,年收益率17%,投资收益日为2013年5月11日,预期分红日为2014年5月11日,在分配收益时首先优先向优先有限合伙人分配。
2.安达公司为一般有限合伙人,当优先有限合同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不足时应以其拥有的合伙企业份额为限向优先有限合同人补足。丁宇红的投资方向主要是定向投资于安达公司承建的安达市“绿地庄园”棚户区改造项目。
3.刘洋为天津业盛的普通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损害或者承担债务责任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中金嘉钰公司作为该合伙企业的企业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通过合法授权代表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管理和运作合伙企业财产。
该《合伙协议》签字页,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处加盖有“刘洋”的人名章,在合伙企业处加盖有天津业盛公司的公章,在合伙人处,有丁宇红的手写签名,管理人处加盖有管理人中金嘉钰公司的公章。
《合伙协议》签订后,丁宇红依照约定分两次将480万元支付给天津业盛。天津业盛未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丁宇红进行合伙人身份的工商登记注册。
丁宇红于2014年4月8日向天津业盛递交书面退伙申请书。天津业盛未办理退伙手续。安达公司出具《安达项目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投资人本金按各自到期日分别延期六个月兑付,投资人收益按各自到期日分别延期1个月兑付……。
之后,安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授权其法定代表人李晓霞之弟李梦新再次做出尽快还款的书面承诺,后于2015年第三次出具还款承诺书。
2015年12月7日,丁宇红以天津业盛、安达公司、刘洋为被申请人,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依据《合伙协议》第九条约定,受理了该仲裁案,适用2015年《仲裁规则》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30日,向刘洋送达了仲裁案的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地址为: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电话为187XX******。后该件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为由退回。该地址为刘洋身份证记载的地址。2016年3月30日,北仲向刘洋邮寄送达了仲裁案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回证等,并进行了公证;2016年6月28日,北仲向刘洋邮寄送达了涉案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并进行了公证;送达地址同上。
北仲认定:天津业盛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还丁宇红本金480万元及收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
17%)129.2万元。安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洋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天津业盛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6年6月13日,北仲作出裁决:(一)天津业盛、安达公司向丁宇红退还出资款480万元,收益款129.2万元;……(五)刘洋就上述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天津业盛、安达公司向丁宇红支付的款项和承担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另查,2011年9月23日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天津业盛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孟俊婷变更为刘洋。该申请书上有刘洋的签字。2011年9月23日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显示,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姓名,李晓霞,权限,变更执行合伙人,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处有李晓霞、刘洋的签字。2011年9月23日的变更决定书上,有新增合伙人刘洋的签字。2011年9月23日的《入伙协议》上,有新合伙人刘洋的签字。2011年9月23日的《转让协议》,有刘洋的人名章,并未签字。
安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晓霞,自然人股东为李晓霞,法人股东为北京安达业盛投资管理中心、北京业盛安达投资管理中心、天津业盛。
2018年4月10日,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81执5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丁宇红,被执行人为安达公司、天津业盛、刘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洋名下的位于大庆市开发区的房屋产权。刘洋称,2018年4月10日收到安达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后,才知道北仲仲裁的事情,刘洋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8年4月10日。
中金嘉钰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金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洋申请对天津业盛工商登记档案中“刘洋”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并主张档案中的刘洋的人名章系他人伪造。本院经摇号程序随机选择了鉴定单位。2019年9月2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文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为:天津业盛的工商登记材料(包括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书、天津业盛投资中心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处“刘洋”签名笔迹与鉴定样本中刘洋签名笔(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不具有涉外因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合伙协议》中刘洋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订,因此刘洋和丁宇红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我院就本案裁决拟撤销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刘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复函》,答复如下: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丁宇红与天津业盛、中金嘉钰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协议签字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章处虽加盖了“刘洋之印”的名章,但刘洋否认盖章为其所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天津业盛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洋”的签字均非刘洋本人书写。故刘洋和丁宇红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第五项关于刘洋对天津业盛、安达公司应偿还丁宇红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裁决内容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715号裁决第(五)项,即第三被申请人就上述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和承担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驳回刘洋的其他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洋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申请人丁宇红负担300元(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玲
书 记 员 王玉婷
-10-
-1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