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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初凤、昆山市鑫阳新型建筑材料厂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吕初凤,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鑫阳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区振新西路。
投资人:杨志峰,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亚希,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剑锋,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再审申请人吕初凤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鑫阳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鑫阳材料厂)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亚希,一审被告沈剑锋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8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初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亚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一审被告沈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鑫阳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初凤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鑫阳材料厂要求吕初凤支付案涉混凝土泵车使用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鑫阳材料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吕初凤应当赔偿案涉混凝土泵车的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1.我国当前的立法体系中,并没有针对占有机动车就应当支付使用费的规定。2.占有他人物的法律责任不包括支付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物权人仅能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只有在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前提下,才能够请求损害赔偿。鑫阳材料厂必须先证明自己受到了多少损失,然后才能在损失范围内合理主张赔偿。(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吕初凤应当赔偿案涉混凝土泵车的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1.一、二审判决认定使用费的依据,有且仅有一份鑫阳材料厂单方委托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评估公司)出具的《昆山市鑫阳新型建筑材料厂委托评估混凝土泵车使用费的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构成认定使用费的事实依据。(1)该评估报告采取了“市场法”,即其提供的是假想状态下的估算价值。故一、二审判决直接根据该评估报告认定使用费不具有真实性与合理性。(2)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评估报告根本不涉及事实层面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在一审期间曾移送司法鉴定处进行评估,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移送委托”。即在正常的司法程序中,是无法认定鑫阳材料厂所主张的使用费的。(4)该评估报告第六条第4项“取价依据”中有且仅有一项“评估人员通过市场调查取得的其他有关价格资料”,鑫阳材料厂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明使用费真实发生以及具体金额的证据。2.鑫阳材料厂没有受到损失,其不能主张赔偿。(1)案涉混凝土泵车是鑫阳材料厂自愿交付的。(2)鑫阳材料厂并没有提供与案涉混凝土泵车有关的任何租赁或其他使用的证据。即在案涉混凝土泵车被交付前,鑫阳材料厂并没有将该车出租给任何人以收益,嗣后也没有另行购买或承租其他类似车辆供自己使用,该车被占用,没有造成额外费用的损失。(3)在案涉混凝土泵车被占用期间,一直处在被司法查封的状态,故无论该车被谁占有,均不能用于租赁受益,鑫阳材料厂没有潜在收益方面的损失。(4)在吕初凤占有案涉混凝土泵车期间,鑫阳材料厂的实际控制人杨志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其经营一度停滞,因此,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该车的需要和可能。3.吕初凤在占有案涉混凝土泵车期间,没有使用该车的行为,也没有获益的可能,故无需支付使用费。(三)关于鑫阳材料厂将案涉混凝土泵车交付陈亚希的目的是以该车使用款抵偿沈剑锋担保的款项事宜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相比于使用费抵债,以机动车实物担保的形式更符合市场习惯。(四)退一步假设,即使鑫阳材料厂存在损失,由于其没有及时向吕初凤主张返还原物,造成长达七年期间无人主张案涉混凝土泵车权利,对于扩大的损失,其也无权主张。
陈亚希述称,(一)案涉混凝土泵车并非陈亚希占有,该车是沈剑锋与杨志峰交涉后,杨志峰自愿将车交付给吕初凤用以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陈亚希对此并不知情。(二)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案涉混凝土泵车是杨志峰自愿交付给吕初凤用于抵押,吕初凤并非擅自占有。2.案涉混凝土泵车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无法使用,鑫阳材料厂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沈剑锋述称,(一)在一审期间吕初凤拒绝进行司法评估,其需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二)案涉混凝土泵车只是形式上的查封,并不影响实际的使用。(三)鑫阳材料厂在一、二审期间一直主张以案涉混凝土泵车抵偿债务,但是一、二审法院并未采纳。(四)本案应当与之前的借款合同案一并审理。
鑫阳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剑锋、陈亚希、吕初凤向其返还牌照为苏E×××××、型号ZLJ5391THB125-44沃尔沃混凝土泵车一辆;2.沈剑锋、陈亚希、吕初凤向其支付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混凝土泵车使用费3727501元;3.沈剑锋、陈亚希、吕初凤对上述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沈剑锋、陈亚希、吕初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阳材料厂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型号ZLJ5391THB125-44混凝土泵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副本),证明案涉混凝土泵车系鑫阳材料厂购买;2.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终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所涉混凝土泵车于2008年6月25日被沈剑锋等三人开走,至今未予归还;3.五星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鑫阳材料厂委托评估的型号ZLJ5391THB125-44沃尔沃混凝土泵车使用费的市场价值为3727501元。
上述证据经出示,沈剑锋质证意见为: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副本)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35号民事判决第5页查明的事实仅是吕初凤单方面的谈话笔录,且法院也没有认定,故不能作为追究沈剑锋和陈亚希责任的证据。吕初凤承认是其占有该车,鑫阳材料厂应该起诉吕初凤而不应将沈剑锋作为被告,故35号民事判决、22号民事判决不能支持鑫阳材料厂的主张。3.对五星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
陈亚希质证意见为: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副本)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车确实是鑫阳材料厂购买。2.35号民事判决第5页查明的事实被鑫阳材料厂偷换了概念,法院查明的是吕初凤证实的这一情况,但该节事实法院并未作出认定,结合22号民事判决中第三个争议焦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泵车交付给陈亚希并由其占有、使用,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五星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鑫阳材料厂单方委托,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评估报告中的内容错误百出,如评估使用费中还包含了利息等;案涉混凝土泵车在2008年6月25日前已经被法院查封,该车已不能合法使用,故该评估报告无效,且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吕初凤质证意见为:1.案涉混凝土泵车的发票,其看不懂,且对鑫阳材料厂是否实际控制该泵车持有异议。2.虽然案涉混凝土泵车在其处,但是该车系其接到沈剑锋电话到高速路口处,随同该车回到扬州,故该车系沈剑锋交给其。因此,鑫阳材料厂应先向沈剑锋要求返还案涉混凝土泵车,沈剑锋再向其要求返还。3.五星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对此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中,沈剑锋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杨志峰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杨志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其所有的一辆型号ZLJ5391THB125-44沃尔沃混凝土泵车交给陈亚希使用,以泵车使用款抵偿沈剑锋、沈广道担保的借款;2.夏某、万某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将型号ZLJ5391THB125-44沃尔沃混凝土泵车从昆山开到扬州交给陈亚希。
上述证据经出示,鑫阳材料厂质证意见为:2008年6月,杨志峰与沈剑锋、陈亚希协商后,将一辆型号ZLJ5391THB125-44沃尔沃混凝土泵车交给沈剑锋等人使用、收益,每年的使用费参照市场价抵扣其剩余借款。因沈剑锋等人未带驾驶员,故杨志峰让夏帮如、万某(吕初凤随行)将该车送至扬州。
陈亚希质证意见为:杨志峰出具的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夏某、万某的说明,原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10)扬维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166号民事判决)认定夏某、万某均陈述未将该泵车直接交给陈亚希,也未与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且二证人系杨志峰所属单位员工,与杨志峰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极低,故两驾驶员的证言不能证明杨志峰将该车交给陈亚希。
吕初凤质证意见为: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沈剑锋与陈亚希一案时提交了一份《关于沈剑锋借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即为其质证意见。
一审诉讼中,鑫阳材料厂委托五星评估公司对案涉混凝土泵车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使用费进行评估。2014年9月25日,五星评估公司出具一份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25日,鑫阳材料厂委托评估的混凝土泵车使用费的市场价值为3727501元。”2014年11月26曰,五星评估公司因出具的评估报告在“摘要”“评估方法”的文字叙述中出现笔误,向鑫阳材料厂提交一份《关于苏五星评报字(2014)231号报告书笔误事宜》。该笔误事宜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
另,35号民事判决在事实部分称“另查明,吕初凤证实其于2008年6月与陈亚希、沈剑锋一道从杨志峰所在公司提走型号为ZLJ5391THB125-44沃尔沃混凝土泵车一辆。因杨志峰欠其借款未还,吕初凤途中将该车开至安徽老家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混凝土泵车是否由沈剑锋、陈亚希和吕初凤共同返还?2.案涉混凝土泵车的使用费如何确定?该费用是否由沈剑锋、陈亚希和吕初凤共同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混凝土泵车应当由吕初凤予以返还。具体理由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型号ZLJ5391THB125-44混凝土泵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副本),可以证实苏E×××××、型号ZLJ5391THB125-44沃尔沃混凝土泵车辆系鑫阳材料厂所有。诉讼中,吕初凤自认案涉混凝土泵车在其处并称当日其是在接到沈剑锋的电话赶到昆山高速路口处后,随同该车回到扬州,故该车系沈剑锋交给其,返还泵车也应由沈剑锋向其主张。经查,对上述主张,除吕初凤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且沈剑锋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吕初凤在明知案涉混凝土泵车系鑫阳材料厂(杨志峰)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由沈剑锋向其主张返还该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鑫阳材料厂主张应由沈剑锋、陈亚希和吕初凤共同返还案涉混凝土泵车一节,经查,根据鑫阳材料厂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尚不能充分证明该车已经被沈剑锋、陈亚希占有,故鑫阳材料厂请求判令沈剑锋、陈亚希与吕初凤共同返还案涉混凝土泵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而财产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吕初凤并非合法占有案涉混凝土泵车,故案涉混凝土泵车应由吕初凤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混凝土泵车经五星评估公司评估,沈剑锋、陈亚希和吕初凤质证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其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即“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25日,鑫阳材料厂委托评估的混凝土泵车使用费的市场价值为3727501元”应作为确定案涉混凝土泵车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使用费的依据。
本案中,吕初凤自认其将案涉混凝土泵车开至其安徽老家,其作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应承担该车在其占有期间的相应损失。沈剑锋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混凝土泵车以及从中获益,不应负担该车使用费。根据杨志峰出具的说明、案涉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夏某和万某出具的说明、万某当庭作证的证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该车在昆山高速路口时陈亚希等人在场以及其当日在扬州的事实,可以证实该车的实际交付人为陈亚希。因此,其应当对案涉混凝土泵车在吕初凤占有时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鑫阳材料厂主张吕初凤返还其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并由其和陈亚希承担该车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由陈亚希、沈剑锋、吕初凤共同返还案涉混凝土泵车及对该车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吕初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阳材料厂所有的苏E×××××、型号ZLJ5391THB125-44沃尔沃混凝土泵车一辆;2.吕初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阳材料厂案涉混凝土泵车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使用费3727501元,陈亚希对该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鑫阳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00元,由鑫阳材料厂负担4200元、吕初凤负担70000元。
陈亚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鑫阳材料厂要求陈亚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6日,出借人陈亚希和借款人杨志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杨志峰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11月6日向陈亚希借款136万元,借款期为18个月(从2006年11月6日至2008年5月5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沈剑锋、沈广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杨志峰向陈亚希出具借到136万元的《借条》一份。
2006年11月28日,借款方昆山市鑫阳企业有限公司(杨志峰,简称甲方)与出借方陈亚希(简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急需部分资金,经与乙方联系协商,双方商定由甲方于2006年11月2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元整。借款期为十八个月(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到期时,甲方将按借款协议,一次性还清乙方全部借款。借款人处杨志峰签名并加盖昆山市鑫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出借人处陈亚希签名。
2006年11月28日,出资人沈长兰、吕初凤、陈亚希签订《关于三方出资借款的说明》一份,约定:昆山市鑫阳企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法人代表杨志峰先生提出借款需求。经沈长兰、吕初凤、陈亚希三人共同商议,决定由沈长兰出资十五万元整,吕初凤出资十五万元整,陈亚希出资七十万元整,三人合计共同出资一百万元整,以满足杨志峰先生的借款要求。与此同时三人经协商一致推介陈亚希为出资三方代表,与借款方杨志峰先生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经出资三方共同拟定和认可,其内容表达了三方的共同愿望,即:借款方到期按借款协议还款后,出资三方将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本金和利息。若将来借款方还款出现问题,出资三方的损失由三方各自自行承担。注: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为18个月(从2006年11月18日起)。沈剑锋在22号案件中称,其系以沈长兰的名义出资,沈长兰并不知情。
2008年6月25日,杨志峰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06年11月6日本人向陈亚希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实际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人为沈广道、沈剑锋。本人于2008年元月份已向陈亚希偿还了此笔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尚欠陈亚希人民币80万元本金。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25日将自己拥有的一辆型号为ZLJ5391THB125-44沃尔沃混凝土泵车交给陈亚希使用,使用款抵偿沈剑锋、沈广道替本人向陈亚希担保的款项。
陈亚希于2008年8月26日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沈剑锋归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扬维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亚希的诉讼请求。陈亚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扬民二终字第0272号(以下简称02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0166号民事判决,判令沈剑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亚希借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陈亚希、沈剑锋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剑锋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申字第04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2号民事判决,维持35号民事判决。
2010年1月20日,沈剑锋的代理人在0272号案件庭审中称,2008年6月,通过沈剑锋的努力,由沈剑锋派万某和夏某到杨志峰处开走一辆沃尔沃混凝土泵车,将该车送到扬州后,再打电话送给陈亚希。
2011年5月6日,杨志峰在35号案件审理中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其向陈亚希借款由沈剑锋担保,当时给了陈亚希20万,后公司情况不好,其说替其把泵车租掉,陈亚希、沈剑锋都在场,其说车子先租出去,谁急先还谁的钱。2008年6月25日的说明系其出具,由沈剑锋在电话里说好,其自己所写。
2013年1月9日,杨志峰在22号案件审理中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其于2006年11月6日由沈剑锋担保向陈亚希借款,11月28日其向陈亚希借了第二笔款,两笔一共270万元,加上沈剑锋的100万元,一共370万元,所以其当时说把泵车给他们用,以租代还,既有沈剑锋的也有陈亚希的钱,他们派吕初凤押车回扬州。其认沈剑锋,沈剑锋是亲戚,陈亚希与其不熟。说明是沈剑锋打印好的,沈剑锋说陈亚希诉讼了故要其签字。其当时说泵车其只认沈剑锋说话,泵车在沈剑锋、陈亚希那里。
35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沃尔沃混凝土泵车本身存在权利瑕疵,沈剑锋亦无证据证明陈亚希系该车的实际控制者且享有使用收益,故对沈剑锋认为陈亚希占有该车并导致债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2号民事判决认为,证人万某、夏某虽然出具说明陈述其将车开到扬州交给陈亚希,但庭审作证中万某与夏某均陈述未将车辆直接交给陈亚希,也未与陈亚希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而是将车交给吕初凤,其证人均系杨志峰单位员工,与借款人杨志峰有利害关系,因此万某、夏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杨志峰将一辆泵车交给陈亚希并由陈亚希使用收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依职权向吕初凤调查,吕初凤本人亦承认泵车在其处。因无证据证明陈亚希占有并控制涉案泵车,因此沈剑锋关于以泵车使用款抵扣陈亚希借款本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中,万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杨志峰前妻的哥哥,当天车队队长万建扬让其把泵车开到昆山高速路口,其和夏某把车开到高速路口时,万建扬、吕初凤、陈亚希都在,万建扬让其和夏某跟着他们把泵车开到扬州去,吕初凤就上车了,队长没有说泵车交给谁。泵车开到扬州火车站后,被吕初凤叫过来的驾驶员开走,吕初凤是跟着泵车走的。过了十几分钟陈亚希过来把他们接走转了一圈,晚上其和夏某、陈亚希、吕初凤、接车的人一起吃饭。吃完饭陈亚希把其和夏某送到宾馆。事后,吕初凤和陈亚希曾找过其,问泵车启动了怎么开不走,其告诉他们泵车上有保险,不按开不走。
二审中,吕初凤出具《关于沈剑锋借款情况的说明》称,1.2006年11月,经沈剑锋介绍,其将自己的50万元与向陈亚希借款的35万元共计85万元交给沈剑锋,与沈剑锋妹妹的15万元一起出借给杨志峰。2006年11月28日,陈亚希代表大家签订了借款协议。2.2008年7月杨志峰公司出现问题,沈剑锋与吕初凤一起去昆山找杨志峰,吕初凤在宾馆休息,沈剑锋一个人去找杨志峰。第二天上午,沈剑锋打电话让吕初凤准备三千元,午饭后到昆山高速路口见面,并关照此事不要告诉陈亚希。午饭后,其到昆山高速路口看见沈剑锋站在泵车旁边,沈剑锋称杨志峰同意将一台泵车开回扬州作为借款的补偿,安排其跟车回扬州,并称从扬州北下,已经安排人接。后因车子行驶中沈剑锋打电话时说吕初凤没有资格跟他要钱,故其一气之下将泵车开回老家藏了起来,陈亚希并不知情。3.事后,其多次找沈剑锋要钱,沈剑锋不还钱,还威胁其交出泵车。沈剑锋什么时候还钱,其什么时候给车。
二审法院另查明,鑫阳材料厂、吕初凤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且经催缴仍未交纳,二审法院按照鑫阳材料厂、吕初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泵车是否交付陈亚希占有使用及陈亚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鑫阳材料厂交付案涉混凝土泵车时并未办理交接手续。而从实际交接情况来看,鑫阳材料厂认可案涉混凝土泵车系由吕初凤押送回扬州,万某一审出庭作证时亦称,队长万建扬并未告知其将该车交给谁,该车到扬州后交给了吕初凤叫来的驾驶员,吕初凤跟该车一起离开。该陈述表明案涉混凝土泵车直接交付给了吕初凤,吕初凤亦认可该车现由其占有,故吕初凤是该车的直接占有人。其次,虽然杨志峰出具的2008年6月25日的说明称,其于当日将案涉混凝土泵车交给了陈亚希使用,但杨志峰是鑫阳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杨志峰在另案诉讼中亦推翻上述说明内容,并称说明系陈亚希与沈剑锋诉讼后,沈剑锋打印好让其签字,故该说明不能证明该车系实际交付给陈亚希。再次,虽然鑫阳材料厂在本案中主张吕初凤系受沈剑锋和陈亚希的委托押车到扬州,但陈亚希与吕初凤均不认可吕初凤接收案涉混凝土泵车系受陈亚希的指派。万某与夏某的说明中虽载明将案涉混凝土泵车开到扬州交给了陈亚希,但该内容与万某当庭所述不符,夏某亦未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说明不足采信。虽然万某还称回扬州后其与陈亚希等人一起吃饭、陈亚希送其与夏某去宾馆,事后陈亚希还与吕初凤就案涉混凝土泵车使用问题找过其,但万某与鑫阳材料厂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陈亚希是该车的实际接收人。最后,22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泵车移交给陈亚希,由陈亚希占有并控制。因此,鑫阳材料厂主张案涉混凝土泵车交付给陈亚希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令陈亚希对吕初凤占用案涉混凝土泵车期间的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陈亚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吕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阳材料厂案涉混凝土泵车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使用费3727501元;4.驳回鑫阳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1元,由鑫阳材料厂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除吕初凤主张2008年6月25日杨志峰出具的《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外,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鑫阳材料厂与吕初凤均认可案涉混凝土泵车已经强制执行程序返还给鑫阳材料厂。
本院再审认为,吕初凤无需支付占有案涉混凝土泵车期间的使用费。首先,吕初凤对案涉混凝土泵车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第一,从吕初凤的陈述及万某的证言来看,鑫阳材料厂是主动将案涉混凝土泵车交付给吕初凤,鑫阳材料厂对此也并不否认,说明吕初凤占有案涉混凝土泵车并未采取非法手段。第二,关于吕初凤占有案涉混凝土泵车的原因。鑫阳材料厂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杨志峰与陈亚希、沈剑锋、吕初凤之间达成了以案涉混凝土泵车使用费抵偿借款的协议,但关于达成协议的具体相对方以及抵偿哪一笔借款,杨志峰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且陈亚希、吕初凤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鑫阳材料厂关于双方之间达成以案涉混凝土泵车使用费抵偿借款的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鑫阳材料厂主动将案涉混凝土泵车交付给吕初凤的行为及吕初凤亦为杨志峰的债权人之一等事实,本院认为,鑫阳材料厂与吕初凤之间达成了以下协议,即鑫阳材料厂将案涉混凝土泵车交给吕初凤占有,杨志峰何时偿还债务,吕初凤何时将车辆返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吕初凤系基于双方的约定取得案涉混凝土泵车,其占有该车为有权占有。再次,双方并未就案涉混凝土泵车的使用、收益作出约定,鑫阳材料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吕初凤曾使用该车并获取了收益。综上,在鑫阳材料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吕初凤可以依约行使抗辩权,无需返还案涉混凝土泵车,亦无需给付使用费。一、二审法院认定吕初凤应支付鑫阳材料厂案涉混凝土泵车使用费372750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双方之间的协议具有一定的债权担保功能,但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类型,不具有物权效力,在案涉混凝土泵车已经返还至鑫阳材料厂,且吕初凤对此亦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吕初凤不得再次请求鑫阳材料厂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于一、二审判令吕初凤返还案涉混凝土泵车一项予以维持。
综上,吕初凤的再审申请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昆山市鑫阳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00元,由昆山市鑫阳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37100元,吕初凤负担3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1元,由昆山市鑫阳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牧晗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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