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46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家园E座25层。
负责人:许东耕,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工业区。2008年12月9日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施德芝,总经理。
申诉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道政通律所)因与被申诉人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洋唐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高民提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劲松、孙祥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道政通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施洋唐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洋唐华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称,其与大道政通律所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施洋唐华公司接受大道政通律所的委托对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等侵权企业展开全面调查和证据采集工作。现大道政通律所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委托费用,故请求判令大道政通律所支付工作费用和奖金共计1562172元及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10日,施洋唐华公司(乙方)与大道政通律所(甲方)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协议第一条为委托事项,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安排人员对侵权人展开全面的调查和证据采集工作,查清侵权人的生产基地、仓储中心和销售区域,配合中粮酒业及甲方工作人员向公证机关提出证据公证申请,完成公证,并对侵权人的生产和仓储地实施24小时监控,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完成保全工作,乙方的工作结束;协议第二条为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委托费用采用包干制,分段支付,同时委托费用和乙方最终查明的实际侵权商品数量挂钩,具体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10万元,乙方必须查明侵权人在北京的实际地址;2、乙方查清侵权人仓库的位置并通知甲方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30万元;3、乙方查清侵权人的生产基地并通知甲方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30万元;4、乙方和甲方、中粮酒业共同配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侵权人的生产及仓储地实施证据和财产保全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10万元;5、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甲方按照每瓶4元人民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奖金;协议第三条为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作代理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工作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粮集团分别于2004年8月6日、9月28日、10月15日、12月13日、12月23日向大道政通律所支付了名目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180万元。在审理中,因大道政通律所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及6月14日,对《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加盖大道政通律所的印章的真实性、时间的一致性、经办人的签字时间与文印的一致性等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印章与样本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其他委托事项鉴定机构未予鉴定。
该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上加盖了大道政通律所的印章,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中大道政通律所印章及大道政通律所送检印章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属同一枚印章。关于该协议内容是否伪造及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大道政通律所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协议约定事项已经在签协议之前掌握并由其自行完成,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协议内容具有伪造、虚假之情节。由此,施洋唐华公司、大道政通律所之间所签《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是真实的,为有效合同。庭审中,施洋唐华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虽可确定嘉裕公司地址、生产基地、仓储中心及经销侵权商标的产品,但上述证据材料所载的工作内容及信息是否系施洋唐华公司获取的信息来源和调查取得,尚不明确,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有履行义务的事实。关于公证卷宗中存放施洋唐华公司工作人员吕施洋的身份证的问题,经了解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确定,吕施洋以中粮集团调查员的身份,参与了公证过程,但无法确定施洋唐华公司履行本案争议合同约定调查事项。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洋唐华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调查事项,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施洋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21元(包括保全费2万元),由施洋唐华公司负担。
施洋唐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9月30日,长安公证处作出(2004)长证内经字第11780号公证书,证明有一名中粮集团的调查员一直跟随公证员调查侵权企业侵权的事实。2007年11月14日,该院法官到长安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经向公证员核实,前述公证书中载明的调查员的身份就是施洋唐华公司的吕施洋,且吕施洋一直参与了调查侵权工作。
2005年10月19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酒业公司)出具《关于起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案调查费用情况说明》,载明:在中粮集团起诉嘉裕公司侵犯长城商标权一案中,中粮酒业公司聘请了施洋唐华公司在案件前期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和查封对方企业和窝点的配合工作,保证本案顺利进行。为统一管理,提高效率,中粮酒业公司将施洋唐华公司的顾问费用作为本案的1-6期律师费共计180万元支付给大道政通律所,并监督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洋唐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中粮酒业公司与两方约定,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即诉讼保全阶段工作由施洋唐华公司主要负责。后期开庭工作由大道政通律所主要负责。中粮酒业公司根据整体工作进展情况支付费用。目前此案的调查取证工作和诉讼保全工作已完成,中粮酒业公司已分别于2004年8月6日、9月28日、10月15日、12月13日、12月23日向大道政通律所支付了以上款项。
2008年12月9日,中粮酒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中粮集团起诉嘉裕公司等侵犯长城商标权一案中,中粮酒业公司与施洋唐华公司、大道政通律所约定,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及诉讼保全阶段工作由施洋唐华负责,后期开庭工作大道政通律所负责。为统一管理、提高效率,中粮酒业公司监督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洋唐华公司签订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施洋唐华公司在查明了侵权公司地址、生产基地、仓储中心所在位置后,带领公证人员对其调查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与中粮酒业公司、大道政通律所共同配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完成了财产保全工作。关于公证书中将吕施洋称为中粮集团调查员,原因是中粮集团是长城商标的持有人,在其商标被侵权时是唯一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所有调查取证成果最终均须以中粮集团的名义向法院提供,故在公证材料中统一将施洋唐华公司员工吕施洋称为中粮集团调查员。但实际上吕施洋的身份,是受大道政通律所委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施洋唐华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了以下事实: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加工方为昌黎县田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以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侵权产品的储存地为江西省南昌青云谱化工仓库,并且该仓库内的侵权产品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190543瓶侵权产品。
2006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对(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判决的终审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中粮集团、嘉裕公司等有关商标注册情况及国家商标局、江西省工商局关于“嘉裕长城”商标的相关函件的事实属实。关于本案诉争的产品可分为“嘉裕长城”系列和“嘉裕”系列的事实:嘉裕公司在“嘉裕”系列产品上有的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有的仅使用“嘉裕”注册商标。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嘉裕公司在“嘉裕”和“嘉裕长城”系列葡萄酒上均使用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法院予以纠正;嘉裕公司分别委托昌黎县田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以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加工了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关于原审法院查封货物数量的事实: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中粮集团的申请,查封了嘉裕公司存放于青云谱仓库的被控侵权货物。在二审审理中,因青云谱仓库面临拆迁,二审法院应中粮集团的请求对封存在该仓库的货物异地查封,现封存在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仓库内。根据2005年7月14日二审法院主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移库详情记载,库存的29214箱中557箱为每箱12瓶葡萄酒,28657箱为每箱6瓶葡萄酒,据此原审法院查封的数量应为274626瓶葡萄酒(含中粮集团擅自运往北京的96000瓶)。原审法院认定葡萄酒数量为31757.2箱,折合190543瓶,与实际数量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获利事实:因双方仅向该院提交了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量和相应库存的相关证据,该院只能采用生产量减去库存的方法计算销售数量,即该院查明的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1213926瓶减去其库存数量274626瓶,嘉裕公司共销售了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939300瓶。原审法院封存的葡萄酒共274626瓶(含中粮集团擅自运往北京的96000瓶),总价值为2278022.67元,查封的“跑火”等白酒总价值为1269361.8元,封存货物总价值为3547384.47元。该案判决的第四项判项如下:变更(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判决第六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封存于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仓库内的葡萄酒侵权产品(含中粮集团已经运往北京的96000瓶)及“跑火”等白酒共作价3547384.47元折价该判决第三项赔偿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上加盖的是大道政通律所的公章。大道政通律所对该公章的使用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的使用违反了其内部规定。该院认为大道政通律所的内部用章规定属于其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查清侵权人生产基地、大仓库,并配合北京高院实施保全”等委托事项现已成就,委托调查的工作成果已经实现。根据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11780号公证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到长安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时形成的工作记录,施洋唐华公司的员工吕施洋参与了公证的全过程。施洋唐华公司履行了协议项下的调查义务,并且协议约定的调查工作已经完成、调查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该院足以确认施洋唐华公司已经按照《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调查取证义务。施洋唐华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大道政通律所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大道政通律所亦负有依约支付全部80万元的工作费用及奖金的义务。因大道政通律所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当向施洋唐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延期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错误。该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68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二、大道政通律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洋唐华公司工作费用和奖金共计1562172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施洋唐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21(包括保全费2万元),由大道政通律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0元,由大道政通律所负担。
大道政通律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273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施洋唐华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且未补办年检手续,于2008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再审期间,施洋唐华公司作为新证据向该院提交大道政通律所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大道政通律所在起诉中粮酒业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大道政通律所在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自认中粮酒业公司监督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洋唐华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事实。大道政通律所认为其对中粮酒业公司享有诉权,并不构成自认。
该院再审认为,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上加盖的是大道政通律所的公章,对此施洋唐华公司与大道政通律所均不持异议。大道政通律所虽主张《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存在诸多疑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或者存在其他能够导致该协议无效的事实的存在,故原判决认定该委托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据《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约定、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11780号公证书、法院到长安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时形成的工作记录、中粮酒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法院判决,确认施洋唐华公司已经按照《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调查取证义务,大道政通律所应向施洋唐华公司支付相应工作费用、奖金及延期利息,并由此确认奖金及延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综上,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高民提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6868号民事判决。
大道政通律所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大道政通律所申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是伪造的。该份协议是已被大道政通律所除名的律师章辉盗用公章,串通施洋唐华公司在盖过律所公章的空白纸上套印并倒签时间形成的。(二)原判决认定大道政通律所诉中粮酒业公司委托代理纠纷案件中大道政通律所自认其与施洋唐华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事实是错误的。大道政通律所在另案大道政通律所诉中粮酒业公司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中的陈述是基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为前提,系引用中粮酒业公司的表述而非自认其与施洋唐华公司签订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该事实在另案大道政通律所诉中粮酒业公司委托代理合同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能清楚地反映。同时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在该案的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是虚假的。(三)施洋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首先,施洋唐华公司提供的两份中粮酒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证言。该两份说明自身存在相互矛盾,前者称其是聘请施洋唐华公司调查取证并通过大道政通律所支付180万元费用,后者称其监督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洋唐华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而大道政通律所诉中粮酒业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中粮酒业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表述实际已否定了该两份《情况说明》,称其与施洋唐华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上的支付行为。因此,该两份《情况说明》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施洋唐华公司提交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出现施洋唐华公司的员工吕施洋的名字,是因为中粮酒业公司和施洋唐华公司存在另外的委托关系即吕施洋代表中粮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调查而非施洋唐华公司。第三,施洋唐华公司提交的其他能证明其履行了调查义务的证据-2004年9月30日青云谱化工仓库库存表是出自中粮酒业公司葡萄酒商标侵权案件的一审卷宗。该表格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中粮酒业公司确认查封财产数量时形成的,与施洋唐华公司无关。第四、中粮酒业公司葡萄酒商标侵权案的调查工作,大道政通律所已经委托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调查并签订协议,不需要再另行委托调查。同时,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结果得到了大道政通律所的书面认可,也在中粮酒业公司葡萄酒商标侵权案中作为证据采纳。第五、《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大道政通律所按照每瓶四元的标准向施洋唐华公司支付奖金”。中粮酒业公司与大道政通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80万元,扣除国家税收(12.5%),正好收到157万元。施洋唐华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法院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计算奖金,而是自主选择侵权产品数量,诉请要求大道政通律所共计支付156.2172万元调查费,实在巧合证明案涉协议是虚假的。综上,本案实质是大道政通律所原合伙人章辉与施洋唐华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686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提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洋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施洋唐华公司承担。
本案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二、施洋唐华公司是否按照该委托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本案中,大道政通律所申诉称其与施洋唐华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虽加盖有大道政通律所的印章,但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和诸多疑点。首先,为从根本上确认该协议效力,一审法院曾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中大道政通律所的印章及大道政通律所送检印章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属同一枚印章。大道政通律所并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认可。其次,大道政通律所还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委托公安部二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认定《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系先盖章后打印倒签时间形成的。经查,公安部二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检材《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与提供的2004年9月16日《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4月28日《关于退租的函》上的“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的两份样本盖印时间均检出差异。因此该鉴定报告只能说明《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与样本的盖印时间不同,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协议是倒签形成的结论。由此,可以确认《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在形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
另一方面,在另案大道政通律所诉中粮酒业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大道政通律所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中粮酒业公司监督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洋唐华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中粮酒业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了中粮酒业公司系施洋唐华公司从事调查取证活动的实际委托人”,并向法庭提交案涉《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其认可与施洋唐华公司签订过《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事实。大道政通律所的上述行为与其在本案中主张协议是伪造的相互矛盾。大道政通律所关于其在另案大道政通律所诉中粮酒业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仅仅是引用中粮酒业公司表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粮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在该案的二审庭审中虽表述“章辉说他跟当时的主任关系不好,害怕他黑我的钱,为了提防他所以就找了施洋唐华公司签订了协议”,但经查在该案中雷爱民系中粮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而非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雷爱民的表述与章辉在多次笔录中的意思表示均不一致。故雷爱民转述章辉的话不能代表章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是伪造的。因此,大道政通律所虽认为案涉协议存在诸多疑点,但并不能证明协议上加盖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其他能够导致协议无效的事实存在。综上,大道政通律所关于《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是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施洋唐华公司已按委托协议约定履行了调查义务具有证据支持。
《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中约定:“施洋唐华公司接受大道政通律所的委托,安排人员对侵权人展开全面的调查和证据采集工作,查清侵权人的生产基地、仓储中心和销售区域,配合中粮酒业公司及大道政通律所工作人员向公证机关提出证据公证申请并完成公证;在查清侵权人生产及仓储情况的同时,施洋唐华公司须安排人员在侵权人的生产及仓储地实施24小时监控,以配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侵权人的生产及仓储地实施证据及财产保全。”为证明上述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施洋唐华公司提供了长安公证处(2004)长证内经字第11780号《公证书》、中粮酒业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青云谱化工仓库库存表等予以证明。
关于吕施洋的身份问题。大道政通律所辩称《公证书》中出现的吕施洋并非代表施洋唐华公司履行案涉《调查取证委托协议》而是作为中粮酒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提交施洋唐华公司与中粮酒业公司存在其他的委托合同予以证明。经查,大道政通律所提交了一份中粮酒业公司与施洋唐华公司的委托合同,该合同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从合同内容来看,是施洋唐华公司为中粮酒业公司提供顾问、信息咨询、市场调查等服务,中粮酒业公司支付10万元的顾问费和一部分奖金。因此,该委托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也不影响大道政通律所委托施洋唐华公司进行其他侵权调查。而原二审法官就吕施洋的身份问题,专门到长安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公证处证实虽不清楚吕施洋是否为施洋唐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可吕施洋全程参加了调查公证。而对于吕施洋的身份,中粮酒业公司在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因所有调查取证成果最终均须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供,故在公证材料中统一将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吕施洋称为中粮集团调查员。但实际上吕施洋的身份,是受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由此可以确定吕施洋是代表施洋唐华公司而非中粮酒业公司,施洋唐华公司参与了调查取证并完成了涉案公证。
关于大道政通律所申诉称中粮酒业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互相矛盾的问题。经查,该两份《情况说明》中,中粮酒业公司均认可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洋唐华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由施洋唐华公司负责调查取证及诉讼保全工作。故两份《情况说明》对此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在另案大道政通律所诉中粮酒业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中粮酒业公司关于其与施洋唐华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的表述,亦与两份《情况说明》相符。且另案二审生效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49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中粮酒业公司已将大道政通律所对外承担的调查顾问费包括在支付给大道政通律所的180万元的律师费之中。上述事实能证明施洋唐华公司与中粮酒业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大道政通律所委托施洋唐华公司进行的调查取证。中粮酒业公司虽支付相关费用给大道政通律所,但是系通过支付律师费的形式进行的。
关于大道政通律所委托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调查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是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洋唐华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2006年即中粮酒业公司葡萄酒侵权案件二审时,施洋唐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大道政通律所支付相应的调查费用。而大道政通律所与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直至2009年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才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要求大道政通律所支付调查取证费用。因此,两者在时间上并无直接联系。另一方面,根据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参与了调查工作,并获得了160万元的调查费。同时,根据上述判决认定: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提供的是中粮酒业公司葡萄酒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实际办公地点、生产计划、产品价目表、库存的相关资料、商品报告、生产合作协议等证据。而从施洋唐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看,施洋唐华公司是实地去调查了侵权仓库并进行了拍摄取证、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留存。从上述调查的证据比较看,两份调查委托合同虽均约定对中粮酒业公司的葡萄酒侵权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是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与施洋唐华公司的调查工作内容并不一致。因此,虽然大道政通律所举证证明委托了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的相关事项,但是并不能否定施洋唐华公司也参与了调查工作。同时从中粮酒业公司葡萄酒商标侵权案的一审卷宗看存在本案的调查公证书,即本案的公证书的调查也作为证据在中粮酒业公司葡萄酒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
关于施洋唐华公司诉请157万元费用的问题。双方在《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中约定:委托费用和施洋唐华公司最终查明的实际侵权商品数量挂钩。前期费用是80万元,而奖金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大道政通律所按照每瓶4元人民币的标准,向施洋唐华公司支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查封的侵权葡萄酒数量是190543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实际查封的侵权葡萄酒数量为274626瓶。因《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中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大道政通律所按照每瓶四元人民币的标准,向施洋唐华公司支付奖金”,因此,施洋唐华公司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190543瓶为查封的侵权数额计算奖金,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认定的数量范围,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能证明案涉协议是虚假的。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无论施洋唐华公司提交的2004年9月30日青云谱化工仓库库存表是否出自中粮酒业公司葡萄酒商标侵权案的一审卷宗,均不影响认定施洋唐华公司参与了调查取证工作。而本案的《公证书》已作为证据在中粮酒业公司葡萄酒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可以认定施洋唐华公司完成了调查取证。因此,大道政通律所关于施洋唐华公司未履行《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案涉《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施洋唐华公司已实际按照《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约定进行调查取证并完成了公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提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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