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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杰,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钢,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强,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杰、李涛、陈志钢以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4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涛,陈志钢以及其与许杰、李涛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志红,周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确定还款责任主体,理由不充分。2010年8月13日、8月16日两份会议纪要所涉借款,红阳公司已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济民初字第47号。2011年2月24日会议纪要前,红阳公司与李涛、许杰、陈志钢、案外人乔某、潘某也存在民间借贷,该款项在(2014)济民初字第47号案中处理。三份会议纪要中所涉借款已履行完毕。红阳公司向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经协调委托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李涛、许杰、陈志钢提供的财务凭证进行审计,不代表红阳公司认可财务凭证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涉案款项系红阳公司所借并用于项目部。红阳公司不了解涉案借条的内容,钢山花园项目部由李涛、许杰、陈志钢管理使用,其三人应对进入钢山花园项目部的款项是否为涉案款项及实际使用情况进一步举证。
(二)李涛、许杰、陈志钢向周强借款未得到红阳公司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他们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红阳公司承担。周强陈述未收到受他人委托借款的材料,借条上所写的借款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山东市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告知是否是追加红阳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是这个原因,之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将红阳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改判红阳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
李涛、许杰、陈志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2010年8月13日会议纪要记载钢山花园项目缺少资金,总公司再投入5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红阳公司委托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钢山花园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专项审计报告》记载了对周强的510万元借款,周强的名片显示是红阳公司的副董事长。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第47号案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红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借款数额为175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实则是周强受红阳公司指派向钢山花园项目部进行拨款,红阳公司惯于使用以借款的形式代替拨款,应由红阳公司承担最终还款责任。
(二)红阳公司认可李涛、许杰、陈志钢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出具委托书。周强提供的11张借条均注明借款用于钢山花园项目部采购建筑材料,本案所涉借款转入李涛账户当日,即转至钢山花园项目部账户。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非构成职务行为的必要条件。
(三)周强作为红阳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明知钢山花园项目部缺少资金,对借款用途非常清楚。其向没有还款能力的个人出借巨额资金却没有要求提供任何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所涉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红阳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在庭审中周强竟然完全同意红阳公司的主张,不要求红阳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三名个人承担责任,充分说明周强与红阳公司实则为利益共同体,意图通过不当诉讼损害李涛等三人的合法利益。
周强辩称,同意红阳公司的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涛、许杰、陈志钢承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并支付约定2%的利息2466233.33元(利息日期暂定自2013年4月1日至付清借款为止),以上合计7566233.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城市钢山花园社区住宅楼项目由红阳公司承建。李涛、许杰与红阳公司、乔某、潘某在2010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李涛、许杰加入项目部,与乔某、潘某共同承包该工程,对涉案工程实行全额包干,由承包人自负盈亏,全额垫资。李涛、许杰、陈志钢在项目部负责日常管理及垫资工作。
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李涛、许杰、陈志钢为钢山花园项目建设分十一次向周强借款,金额共计510万元,约定月息为2%。上述十一次借款,李涛、许杰、陈志钢均向周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是“今借到周强先生现金人民币……”。借款人处均有李涛、许杰、陈志钢的亲笔签名,但均未加盖钢山花园项目部的公章。上述510万元借款均是由周强的账户直接转入李涛账户,用于钢山花园工程采购材料和发放工人工资。
另查明,李涛、许杰、陈志钢最初为红阳公司邹城钢山花园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后因项目部无力支付其材料款,经双方协商后,红阳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李涛、许杰、陈志钢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鉴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邹城分公司所承接的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1-2、3-4标段的建设项目需要充实合作伙伴,故邹城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潘某向集团公司提出:新增邹城市的陈志钢、朱某、许杰、李涛四位管理人员参与指导并配合完成该项目的工作。集团公司的总裁夏某先生认为此举对该项目的顺利完工有利,因此,原则上同意分公司的提请,并望分公司的相应合作人员能够同心同德完成该工程项目,从而在邹城树立建设红阳建设集团的良好形象”。
一审法院认为,周强与李涛、许杰、陈志钢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10万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李涛、许杰、陈志钢虽辩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红阳公司授权其借款的委托书。李涛、许杰、陈志钢出具的借条中均未加盖红阳公司或项目部公章,仅有李涛、许杰、陈志钢的签名。所有款项均是由周强账户直接转入李涛个人账户,即使所借款项均用于项目建设,亦无法确认李涛、许杰、陈志钢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涛、许杰、陈志钢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涛、许杰、陈志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强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4元由李涛、许杰、陈志钢负担。
李涛、许杰、陈志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借款用途为钢山花园项目部采购建筑材料,周强出借款项时对借款用途应当是明知的。钢山花园项目部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红阳公司事后对李涛、许杰、陈志钢代表钢山花园项目部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构成要件,钢山花园项目部是红阳公司设立,借款责任应当由红阳公司承担。(二)红阳公司将钢山花园工程承包给许杰、李涛等人是非法转包,应当认定转包行为无效,其与许杰、李涛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李涛、许杰、陈志钢与红阳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于2010年10月25日终止,之后因项目产生的责任由红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李涛、许杰、陈志钢与红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认定李涛、许杰、陈志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涛、许杰、陈志钢不承担还款责任。
周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李涛、许杰、陈志钢向周强借款510万元,既不是基于职务和工作关系,也不是基于委托关系,借贷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红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李涛、许杰、陈志钢与红阳公司之间无论是转包关系,还是无效承包关系,均不发生职务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李涛、许杰、陈志钢主张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红阳公司与钢山花园项目部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面对钢山花园项目存在的资金问题、项目管理问题,与会人员经过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作遵循。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潘某在2010年8月19日之前再投入资金100万元,总公司另再投入资金5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手续另行办理)。夏某、陈某、潘某、李涛、陈志钢在《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名。
2010年8月16日,红阳公司与钢山花园项目部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借条由一拆分为四,由一个签字另三个担保。承诺书上加了一句原投资的1400万元不撤回。夏某、陈某、潘某、李涛、许杰、陈志钢等人在《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名。
2011年2月24日,红阳公司与钢山花园项目部再次形成一份《钢山花园项目部安全、质量生产进度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陈志钢发言“目前最大的困难还是材料问题,缺资金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何解决资金问题,还需要公司和我们多想想办法”。《钢山花园项目部安全、质量生产进度专题会会议纪要》落款处盖有钢山花园项目部公章。
红阳公司委托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钢山花园项目进行账务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天恒信专审字(2012)20010号),记载了对周强的510万元借款。其中《往来明细表(项目帐)》记载对周强存在510万元应付账款。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还款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第一,三份《会议纪要》的相关记载,能够证明红阳公司对钢山花园项目部面临巨大资金压力的情况清楚,同意向钢山花园项目部拨款,红阳公司与钢山花园项目部就借款的方式也作出了约定。第二,涉案510万元借款系由周强账户转入李涛账户,李涛收到后将借款转入了钢山花园项目部,钢山花园项目部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第三,11张借条借款人处均有李涛、许杰、陈志钢签名,其中8张借条分别有“委托审计、协调费用”、“采购混凝土”、“采购钢材款”、“付工人、塔吊工工资”等记载,且第一张与最后一张借条借款人处有“钢山花园项目部”的记载。该11张借条的记载进一步证明钢山花园项目部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第四,红阳公司委托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存在对周强借款510万元的记载,据此可以认定红阳公司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这进一步证明510万元借款非个人借款。第五,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通知红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红阳公司参加了本案一、二审诉讼,并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510万元借款是以李涛、许杰、陈志钢的个人名义借款,但实际由钢山花园项目部使用,应由钢山花园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因钢山花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还款责任应当由设立钢山花园项目部的红阳公司承担。李涛、许杰、陈志钢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红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强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周强对李涛、许杰、陈志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64元,由红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红阳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涛、许杰、陈志钢为钢山花园项目建设分十一次向周强借款,借条上载明“采购混凝土”、“采购钢材款”、“付工人、塔吊工工资”等,二审法院认定钢山花园项目部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
(二)红阳公司自己委托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钢山花园项目进行账务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天恒信专审字(2012)20010号),记载了对周强的510万元借款。其中《往来明细表(项目帐)》记载对周强存在510万元应付账款。
(三)红阳公司系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的承建人,而李涛、许杰、陈志刚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借款行为围绕完成钢山花园项目进行,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定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不仅要审查有关借条的情况,还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红阳公司应是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红阳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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