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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电路支行、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电路支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438号104、105、106B室。
负责人:李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仁红,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松,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格,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盛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99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马有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朱龙,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张玉华,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黎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建华,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天宝,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原审被告:马有宝,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审被告:时永芳,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电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张鹏因与被申请人易仁红及原审被告上海盛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太公司)、朱龙、张玉华、廖建华、张天宝、马有宝、时永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张秀春,再审申请人张鹏,被申请人易仁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松、田格,原审被告盛太公司、朱龙、张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黎明,原审被告廖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均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张天宝、马有宝、时永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各方经本院询问,均同意本案不再另行组织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仁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张鹏、廖建华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玉华、马有宝、时永芳在抽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一审诉讼中,易仁红于2014年1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易仁红与盛太公司之间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盛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至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判令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张鹏、廖建华对盛太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朱龙、张玉华、张天宝、马有宝、时永芳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5.判令盛太公司、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张鹏、廖建华、张玉华、马有宝、时永芳、朱龙、张天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中信银行联洋支行于2014年4月1日变更登记为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2013年1月期间,盛太公司向中信银行联洋支行申请综合授信业务,后上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审批,同月9日经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审查通过同意对盛太公司综合授信1500万元(敞口)额度,授信期限一年。但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批复明确要求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在用信前,借款人盛太公司必须履约,正常归还原贷款本息,同时必须提交对担保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核保的实地调查报告。中信银行联洋支行收到该批复后,张鹏遂与朱龙前往全通公司进行核保。张鹏、朱龙到达湖北省宜昌市后,经多方核实得知全通公司已经债务累累,已无继续担保的经济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张鹏针对此情况,向廖建华提出“过桥”借款融资的请求,要求其推荐出借人,廖建华随即联系上案外人朱某。2013年1月23日,朱某在中信银行宜昌分行经廖建华介绍,认识了张鹏、朱龙,并经廖建华介绍得知张鹏是中信银行联洋支行行长,朱龙是盛太公司负责人。张鹏提出要求“过桥”借款融资,并愿意为这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并向朱某出示了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分行信用审批委员会项目审批表决意见(代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原件。朱某见到该《批复》后,于是就联系上易仁红“过桥”借款融资,易仁红当即委托朱某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宜昌云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强公司)的股东易仁红作为贷款人,盛太公司作为借款人,张鹏、廖建华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计息标准。1.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2.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8天,即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实际用款时间为准)。4.计息计付:盛太公司先向易仁红一次性支付4天利息18万元,之后按每天千分之三计。二、违约责任。若张鹏、廖建华未能保证盛太公司守约,则盛太公司违约后的所有责任均由张鹏、廖建华负责,具体如下:若张鹏、廖建华未能保证盛太公司在借款到期时按期偿还其本次借款的视为盛太公司违约。若盛太公司违约,则张鹏、廖建华负责向易仁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同时若盛太公司违约,张鹏、廖建华除了要向易仁红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必须向易仁红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若有争议,在易仁红所在地法院管辖,三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盛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有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盛太公司的印章;张鹏、廖建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个人担保;云强公司加盖其印章。同日,云强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一、股东易仁红于2013年1月23日与盛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向盛太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整,该笔借款系易仁红个人借款行为,本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享有任何债权债务,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二、本公司同意接受股东易仁红的委托,代其向盛太公司汇款1500万元,本公司向盛太公司汇款的行为仅属于易仁红个人的授权委托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该笔汇款的实际权益人为易仁红个人,本公司仅限于受易仁红的委托履行委托行为。三、本公司代易仁红汇款后,公司账目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易仁红个人承担。后易仁红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易仁红从云强公司账户上划款1500万元转入盛太公司在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开户账户中,同日中信银行联洋支行扣划了该款项中的1479万元清偿盛太公司在该行的原贷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盛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华于1992年5月8日与朱龙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2日张玉华、张天宝认缴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筹建上海西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年7月6日登记设立,2011年8月17日变更为盛太公司,朱龙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任总经理。根据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分三期认缴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筹建该公司,首次资金应于公司登记前到位,未到资金应于公司登记之日起二年内缴清。该公司成立时首次资金到位800万元。未到资金第二期于2011年7月5日张玉华缴存700万元到上海西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筹)在交通银行上海高化支行开立的310066768018150065861验资账户上,上海中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惠报验字(2011)0725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未到资金第三期于2012年3月15日张玉华、张天宝分别缴存2340万元、160万元,共计2500万元到盛太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浦东新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100745287350010001存款账户,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鑫星事验字(2012)第A0390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但张玉华、张天宝在第二期验资后的2011年7月15日对交通银行310066768018150065861验资账户销户,该款项700万元划转至张玉华、催媚等三个人账户;2012年3月16日第三期验资完成后,张玉华、张天宝将验资账户中25000347.22元转入盛太公司在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开设的银行78×××29账户,同日再次将2500万元转入上海普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注销前与盛太公司无任何交易和完税记录。2012年11月6日张玉华、张天宝将公司股权作价4000万元转让给马有宝、时永芳。截止2014年3月25日的马有宝、时永芳《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马有宝、时永芳无任何银行借记卡、信用卡使用记录和信贷记录。
张鹏于2009年期间被任命为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即现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行长到至今。马有宝、时永芳系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蒋堡村六组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易仁红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盛太公司、张鹏、廖建华与易仁红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记载“贷款人(甲方)为云强公司的股东易仁红”,即明确出借人是易仁红;同日,云强公司股东就出借款问题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了该笔借款系易仁红个人借款行为,该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享有任何债权债务,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事实上,云强公司也未向借款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在本案诉讼中出具证明证实该借款是易仁红个人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笔借款是易仁红个人借款,故易仁红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张鹏主张易仁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釆纳。二、关于盛太公司、张鹏、廖建华在与易仁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依法予以撤销及若合同被撤销后盛太公司、张鹏、廖建华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1月23日,盛太公司、张鹏、廖建华在与易仁红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共同隐瞒了对全通公司担保资产进行再核保所了解的真实情况,更为关键是张鹏在得知该公司丧失担保能力后,没有对全通公司担保资产再办理核保贷款授信手续,且该公司董事长梁士臣个人也拒绝为其贷款再授信提供担保情形下,却向易仁红出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批复》,上述事实充分表明,盛太公司、张鹏、廖建华的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即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没有对真实情况予以说明,具有欺诈性,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易仁红的真实意思。易仁红在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易仁红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张鹏、廖建华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与盛太公司共同欺骗易仁红签订《借款合同》,导致易仁红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易仁红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得到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盛太公司应返还易仁红借款本金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张鹏、廖建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易仁红要求盛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以及张鹏、廖建华对盛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本次借款活动中,张鹏作为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行长,按照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批复》的要求对全通公司的担保资产进行再贷款授信核保或清收,因此张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了清收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对盛太公司原贷款,张鹏以该行行长身份出示《批复》与易仁红协商借款。易仁红因相信张鹏的行长身份的真实性以及持有《批复》的真实性而出借款项。且张鹏的行为得以使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收回了对盛太公司原贷款,转嫁了风险,致使易仁红借款无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张鹏对造成易仁红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故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应当对张鹏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易仁红要求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张玉华、张天宝、朱龙、马有宝、时永芳各自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盛太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明确约定分三期认缴,但张玉华、张天宝作为股东对第二、三期注册资本金验资确认后分别销户划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应认定张玉华、张天宝抽逃了出资3200万元。后张玉华、张天宝为了彻底摆脱公司债务,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作价4000万元转让给马有宝、时永芳,实施逃债。对于前述事实,朱龙作为股东张玉华之夫,且任该公司总经理,直接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其妻张玉华的抽资、转让股权行为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朱龙存在协助、策划抽逃出资、转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玉华、张天宝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龙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易仁红要求马有宝、时永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易仁红与盛太公司、张鹏、廖建华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盛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易仁红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赔偿易仁红利息损失(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三、张鹏、廖建华对盛太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对盛太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张玉华、张天宝、朱龙在3200万元范围内对盛太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易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及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一审法院宣判后,除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提起上诉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二审仅针对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当事人受到欺诈情形而导致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赋予了当事人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该法第五十五条又对前述撤销权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因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张鹏实施了欺诈行为而符合撤销法定条件,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与张鹏应根据缔约时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借款合同》缔约相关各方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事实分析,盛太公司向中信银行联洋支行进行贷款,但盛太公司尚欠该行前次贷款未予清偿,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虽审查通过对盛太公司进行1500万元授信额度,但再次发放贷款的前提是盛太公司清偿旧贷本息并由中信银行联洋支行提交对担保人核保的实地调查报告。于是该行行长张鹏与盛太公司实际控制人朱龙遂赴湖北省宜昌市对全通公司进行核保,张鹏熟悉银行借贷内部流程,在调查得知全通公司已丧失清偿对外担保的能力的情况下,明确知悉此时不但新的授信额度无法在担保手续完备后发放,该行旧贷款亦存在极大的清偿风险。于是张鹏向中信银行宜昌分行风控部总经理廖建华提出“过桥”借款融资的请求,并由廖建华推荐出借人进行借款。在与中间人朱某进行磋商时,张鹏、廖建华均隐瞒了对全通公司核保时所了解的情况,不但表示愿意各自为盛太公司的“过桥”借款提供个人担保,还向朱某出示了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批复》原件。《批复》虽系中信银行内部风控审批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亦非向第三方出具的带有独立意思表示的承诺函或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前述由贷款银行行长向易仁红出示该文件原件并愿意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足以使出借方产生合理信赖,即在缔约阶段令易仁红相信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将在盛太公司获得“过桥”借款后将重新发放新的贷款。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日,易仁红将出借的1500万元转入盛太公司在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后,该行当即扣划了其中的1479万元,从而使盛太公司的旧贷款得以全额清偿,而《批复》指向的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并未实际履行。依常理分析,易仁红作为出借大额资金的自然人,贸然将资金借给偿债能力不明的盛太公司并接受两位银行工作人员个人的信用担保显然有悖常理,但张鹏的行长身份及其出示的上级银行《批复》原件使其有充分理由相信盛太公司的归还“过桥”借款有银行贷款作为保证,且8天的短期借贷还可以获取36万元的高额利息,从而作出了同意借贷的意思表示。从上述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后的连续事实及后果可以看出,张鹏的行为是代表中信银行联洋支行所从事的带有清收性质的职务行为。张鹏及其代表的中信银行联洋支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缔约磋商的行为,使得该行贷款得以清偿,转嫁了风险,却致使易仁红的借款无法收回。故应认定张鹏及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对易仁红构成欺诈,本案《借款合同》符合法定可撤销要件。《借款合同》虽签订于2013年1月23日,但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易仁红于2014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借款合同》,未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张鹏及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因缔约过失行为给易仁红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范围不但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易仁红本案中主张张鹏及中信银行联洋支行对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过缔约过失责任项下应主张的损失范畴。另外,鉴于盛太公司等其他当事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其他关于债权本金利息扣减及担保人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借款关系出借人的主体存疑,易仁红主体适格性不确定。涉案《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云强公司的股东易仁红”明显违背常理,且落款加盖云强公司的印章,易仁红从《借款合同》商谈到签约从未出现,落款处易仁红的名字是否本人签署不清楚,张鹏签署时合同中并没有个人担保四个字,合同履行也是由云强公司向盛太公司转款,故涉案《借款合同》存在极大变造可能,原审法院未予调查确认,未予鉴定,系对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未予查清。(二)原审法院认定张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存在欺诈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1.张鹏确实和朱龙一起到宜昌,但张鹏是去找全通公司,其职务行为仅限于在全通公司范围内核保落实,并不存在代表中信银行借款,这不符合银行经营范围,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也从未授权支行行长为客户融资借款,当事主体以其一般人的判断与注意足以作出识别,不可能产生张鹏是职务行为的错误认识,原审法院将张鹏职务上的调查核保行为与朱龙向易仁红借款行为进行混同关联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全通公司是银行债权保证人并非主借款人,不存在向其清收的基础事实,原审认定张鹏去宜昌的目的包括核保与清收并无相应证据佐证。2.盛太公司对外筹措借款本身已表明其偿债能力不足,即使张鹏出示了《批复》,但并未隐藏《批复》的内容,即张鹏并未告知出借人盛太公司在银行的授信已批准,且全面出示了文件中记载的给予授信的前提条件。朱某、易仁红、云强公司对此均是明知,且在此情况下要求张鹏、廖建华提供担保,要求朱某提供反担保,充分表明出借人已明确知悉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签署《借款合同》并由个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人及担保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与故意,出借人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关于全通公司能否继续为盛太公司提供担保,是银行业务相关内容,张鹏无义务向当事借款双方告知,况且也属于银行保密的范畴,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张鹏隐瞒事实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未以任何身份参与到借款中,不存在签订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也未违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鹏、廖建华的担保责任范围并不包括本金的归还,表明出借人对担保人的信赖利益仅为违约金担保的责任范围,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张鹏是职务行为,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赔偿责任范围也仅限于违约金部分。3.原审法院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判定责任,合同各方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审却违背过错原则,未查明易仁红方过错,未判令易仁红方承担自身过错对应的责任。
易仁红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本案易仁红起诉主体适格。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易仁红与被告盛太公司以及张鹏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是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审后没有对该事实上诉,在二审归纳争议焦点时没有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在一、二审中对该问题申请鉴定,其现提出原本认可的事实于法无据。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三条“本协议一式三份,易仁红、盛太公司、张鹏各执壹份”的记载,张鹏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应当将自己持有的一份协议提交法庭。(二)原审认定张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构成欺诈,有理有据。1.张鹏寻找融资渠道是因为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收回债权发生困难,诉讼也不能达到清收的目的,才提出“倒贷”方案。张鹏在融资过程中,向朱某出示名片表明其行长身份,出示《批复》,并允许朱某复印该批复意于表明该行发放贷款的权利在其本人身上,因此张鹏是以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名义融资。易仁红同意过桥融资是基于对张鹏行长身份和《批复》的高度信任,朱某要求张鹏个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就是加重张鹏依职权发放贷款责任,张鹏以个人名义担保的行为并不排除其在融资过程中的行长作用。2.易仁红与盛太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是基于易仁红对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时任行长张鹏提出“倒贷”和出示的《批复》的信赖,然而张鹏在出示《批复》时,已经明确知其要求追加担保条件和用信放款条件不能办理,无法满足放款条件,朱龙也知道自己身负1亿元债务不能清偿。张鹏的行为促成易仁红相信《批复》能够发放的真实性,隐瞒了梁士臣不提供担保、《批复》不能履行的事实,存在欺诈和不诚信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张鹏有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涉案《借款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易仁红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因此,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等规定进行归责,适用法律正确。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以不是合同相对人,系对案由判断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盛太公司、朱龙、张玉华发表意见称,(一)关于易仁红的主体资格问题。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观点主要是涉案《借款合同》出现了一个变造和易仁红签字的问题,如果有变造或者签字不真实,是完全可以鉴定出来的,但其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鉴定,因此主体不存在问题。(二)关于张鹏是否是职务行为。当时盛太公司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全通公司也已经资不抵债了,张鹏去核保应该知道这些情况,盛太公司贷款完全是基于张鹏代表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承诺。涉案《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很清楚,意思就是张鹏保证由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向盛太公司发放贷款,张鹏的行为就是代表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如果不是基于这个信任,盛太公司就不会贷款,因为张鹏作为个人,就没有钱贷给盛太公司。(三)关于欺诈的问题。张鹏承诺说给盛太公司放贷,结果没有放贷,导致本案纠纷,故作为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或张鹏都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四)关于张玉华、朱龙抽逃资金的问题,涉案情况是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不是抽逃出资的问题,故让张玉华、朱龙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廖建华发表意见称,张鹏作为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行长,提出倒贷的要求,最终易仁红出借1500万元的借款,张鹏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从贷款批复最终未能落实的结果来看,是张鹏利用其行长身份及持有贷款批复的原件,骗取易仁红借款,最终使中信银行的不良贷款全部获得清偿,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廖建华在涉案《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不可能仅是为了中信银行各个分支机构的工作上的联系关系,而是基于张鹏行长身份及《批复》通常情况下能够落实,产生的合理信赖,否则不可能因为工作上的关系,让自己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廖建华对涉案借款融资的事项仅起到了推荐、介绍作用。整个借款的磋商缔约,廖建华均未参与。廖建华在法定期间内也提出了再审申请,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消灭。
张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未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真实的出借人。商谈借款当天,朱某作为出借方说是由云强公司出借款项,未提到过易仁红,易仁红提交的涉案《借款合同》不是张鹏签字的文本,其上“的股东易仁红”几个字明显是套打变造的,张鹏签字的文本也没有担保人、违约责任等内容。一审庭审中朱某的陈述“首先商定是公司借款,但是易仁红的公司还有另一个合伙人熊杰,熊杰对银行的贷款流程很清楚,他不同意公司借款,所以只能是易仁红以个人的名义借款”表明《借款合同》上的甲方确为云强公司,出借后才人为加上“的股东易仁红”六个字。一审认定云强公司接受易仁红委托向盛太公司汇款,但未查明委托关系、委托原因等,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云强公司并非易仁红。(二)张鹏无任何欺诈行为。1.张鹏从未见过易仁红,更谈不上向其出示授信批复,二审庭审笔录第十页也记载易仁红承认与张鹏未见过面,原审认定张鹏向易仁红出示批复错误。2.张鹏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字是见证目的,当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合同中也没有担保人字样。3.张鹏并未隐瞒银行债权保证人全通公司的真实情况。授信批复明确载明“如果借款企业经营恶化,担保企业重组无进展,应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朱某、易仁红既称看过授信批复,就应该了解担保企业全通公司债务重组的情况,张鹏主观上没有隐瞒的必要和故意,客观上也无法隐瞒。银行债权除全通公司保证外还有朱龙名下房产的抵押担保,不存在担保能力的问题,全通公司及其董事长梁士臣也没有所谓拒绝担保行为,全通公司当时正在债务重组,其作为银行债权保证人如拒绝担保必然导致贷款逾期后银行起诉并查封其资产而影响重组,故原审认定全通公司丧失担保能力,且该公司董事长梁士臣拒绝为贷款再授信均系错误的。(三)原审未予认定易仁红的过错。易仁红与熊杰是云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朱某在一审中称“熊杰对银行的贷款流程很清楚,他不同意公司借款……”此时易仁红即使不了解银行贷款流程也应知晓该笔贷款银行可能放不出,且易仁红在当地从事高利贷业务,对于银行放贷流程、条件很清楚,故易仁红明知涉案借贷的风险仍出借,其自身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易仁红已明确表示看过授信批复,应知晓在诸多限制条件下银行放贷难以确保,即使放贷也只能用于业务采购,其凭借授信难以获得清偿,且易仁红在没有见过张鹏、盛太公司的情况下,未做尽职调查,仅凭朱某一面之词就出借巨额款项,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鹏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张鹏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易仁红变造伪造合同应属无效,易仁红应自行承担后果。本案中张鹏未违反任何先合同义务,甚至不是合同当事方,仅为见证目的而签字,且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缔约各方互负诚实信用义务,而本案缔约各方从未谋面,张鹏甚至不知合同甲方是谁,不存在缔约过失。即便按照原判认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造成信赖利益损害的,也不应当赔偿间接损失。三、本案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易仁红为何在未见张鹏、盛太公司、廖建华情况下仅凭朱某一面之词出借涉案巨额款项,为何不对当地的廖建华采取保全措施等只有本人能够说明,其应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未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朱某在本案“过桥借款”中扮演重要角色,享有涉案借款是否出借的决定权,且自身对涉案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错误将其定为证人。(三)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提出的易仁红预先扣除18万元利息、导致涉案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及担保人责任承担等上诉理由,以盛太公司未上诉为由不予审理,程序不当。
易仁红答辩称,一审期间张鹏委托了专业律师,没有申请对涉案《借款合同》鉴定,收到一审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故对其再审申请不再论述。
盛太公司、朱龙、张玉华发表意见称,同意易仁红的意见。
廖建华未发表意见。
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发表意见称,确认张鹏去宜昌不是去借款的事实,因为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没有赋予张鹏这个职权,也没有给张鹏指派单项任务为银行借款。
张鹏在本院再审询问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易仁红提供的主要证据之一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变造、伪造、补打印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张鹏在一审中并未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后其也未提出上诉,且在再审环节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变造、伪造、补打印等可能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查明:1.廖建华在2017年9月5日接受询问时称“张鹏找到我,说核保有问题,请我协调。我把张鹏和全通公司总经理聚过来,全通公司总经理说没钱。后来张鹏找到我说资金有问题,让我介绍过桥资金问题。”易仁红方认可张鹏并未见过易仁红。同时称其所称的欺诈行为系“隐瞒了全通公司、梁士臣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提供的保证、抵押合同是空白的,明知无法偿还,仍然出示失效批复;张鹏个人提供担保,促使易仁红内心确认批复会实现等”。
2.一审中廖建华称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是介绍人身份,在张鹏一再要求下才签字,其他事实并无参与。易仁红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称张鹏、易仁红并未谈过涉案借款事宜。
3.对于张鹏为何到宜昌,一审中张鹏方称“张鹏是应朱龙的要求到宜昌的,朱龙对张鹏说在宜昌找到一笔借款,要求张鹏带着授信给对方说一下银行有这个东西,在谈的过程中张鹏把这个东西给别人看了。”后又称“张鹏和朱龙到宜昌主要落实三峡全通的事情”。廖建华称“开始是落实全通公司担保,后来才说到过桥的事情”。
4.张鹏二审中称“我去宜昌主要是因为盛太公司出现了资金还款困难,接近还款期的时候,我到宜昌来,找了当地的市长。这个项目是重组的项目,市里有专门的领导小组。债权是我们银行,债务人是盛太公司,实际用资人是全通公司,待批复我是给廖建华的”“当时重组的措施是可以用倒贷,先还掉之后再贷款,这个是朱某他们谈的,给我们一个空白的借款合同”“我当时是作为见证人,我在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没有保证人的字样,后面合同如何生成的我也不清楚”“只有部分内容,只有借款期限,借款人是空白的,也没有担保人字样。我不知道借款人是谁”。
5.易仁红在二审中认可收到了涉案借款利息18万元。同时称“银行不能对外担保,我们认为有批复,又有张鹏的担保,那么贷款肯定是可以放出来的,所以我们就签了。”
6.卷宗中的涉案《批复》下端写有两段话,一段是“张鹏出具原件与该复印件一致。本复印件由张鹏提供。朱某,2014.1.6日”另一段为“张鹏给我看的原件和此复印件一致。廖建华。2014.1.23日”,二审中张鹏称上述字迹在当天形成,朱某从我手上复印了。
本院认为,关于易仁红是否系涉案款项出借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虽系易仁红委托云强公司代为支付,但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发生在易仁红与盛太公司之间,借款人盛太公司对易仁红出借人的身份并未表示异议。张鹏虽称涉案《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云强公司的股东易仁红”的相关记载系变造而成,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佐证,且这也与其在二审中所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并不知道借款人是谁”的陈述并不一致。同时,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在一审中对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并未表示异议,二审及再审申请环节又称合同存在变造情形应归于无效,前后陈述矛盾,且也未提供证据对其后一种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易仁红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应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磋商阶段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知合同项下借款系用于过桥资金。在此情况下,涉案款项出借后,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是否必然会给盛太公司发放新贷,是易仁红决定向盛太公司出借款项的重要考虑因素。而张鹏、廖建华及盛太公司明知涉案《批复》中所列的授信条件无法满足,该《批复》已无实施可能,却未向易仁红告知真实情况,反而仍然选择向易仁红方出示了该《批复》,该行为有违诚信。同时,涉案《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借款人虽系盛太公司,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寻找过桥资金系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时任行长张鹏提议,涉案《批复》虽列明了授信的具体条件,但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作为决定是否为盛太公司发放信贷的银行,其时任行长张鹏向易仁红方出示了银行内部表决意见,并和廖建华一起自愿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上述行为结合在一起,足以使易仁红方陷入错误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符合法定撤销要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鹏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张鹏虽系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时任负责人,但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易仁红主张张鹏是以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名义向其承诺会发放贷款偿还涉案过桥资金,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涉案款项的出借客观上虽使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获益,但《批复》系银行内部审批文件,将内部审批文件对外出示本身并非银行正常经营活动,涉案《借款合同》也未在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营业场所内签订,且易仁红在涉案款项出借过程中并未与张鹏见过面,相关事宜皆由朱某代为办理,朱某也仅在涉案《借款合同》签字时见过张鹏一面,朱某虽称其根据廖建华的介绍,知晓张鹏系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时任负责人的身份,但根据朱某在一审中所作“可以找朋友帮忙给他找个人过桥,但是廖建华和张鹏承担风险。我就给易仁红联系如果廖建华不签字那么我们就放弃过桥……最后廖建华同意签字,我们才同意借款”的陈述,易仁红针对涉案借款风险所采取的风控措施系要求张鹏、廖建华提供担保,换言之,其同意出借涉案款项的关键是张鹏,特别是廖建华同意提供担保,而并非张鹏以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名义向其作出了承诺,朱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没有作出“张鹏代表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向其承诺会发放贷款偿还涉案过桥资金”的表述。故张鹏向朱某出示《批复》并非代表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意愿的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此外,根据易仁红在二审中所作“我们认为有批复,又有张鹏的担保,那么贷款肯定是可以放出来的”的陈述,易仁红系根据《批复》及担保情形,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而非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承诺认为贷款应该能够发放,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张鹏是以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应对张鹏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张鹏、廖建华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应与盛太公司一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因易仁红在二审中认可收到了盛太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利息18万元,故该笔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盛太公司下欠借款本金应为1482万元。对于利息,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各方在再审期间均对此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玉华、张天宝、朱龙等人应否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人员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也均未申请再审,本院对原审相关判项根据再审查明事实进行调整后予以处理。
综上,中信银行浦电路支行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一、二审判决对于盛太公司应当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张鹏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易仁红与盛太公司、张鹏、廖建华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三、上海盛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易仁红借款1482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以148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
四、张鹏、廖建华对上海盛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张玉华、张天宝、朱龙在32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盛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易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上海盛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鹏、廖建华、朱龙、张玉华、张天宝负担115400元,易仁红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易仁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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