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华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崇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2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弘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0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中化弘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崇岭、钱汪龙,净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弘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净雅公司向中化弘润公司提供五份伪造的《补充协议》,以欺诈手段,诱使中化弘润公司订立,损害国家利益,应确认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二)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对五份《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他人印章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错误。(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实际多支付了2201万元,二审判决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15140万元和相应利息错误。请求:1.依法裁定本案再审;2.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净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净雅公司承担。
净雅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化弘润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调取鉴定意见程序并无不当;(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净雅公司未能拆除另外3套装置系中化弘润公司恶意阻却所致,中化弘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净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四)二审判决认定中化弘润公司支付的金额是166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净雅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390万元;2.判令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10311.99元(计至2016年7月17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90万元按年利率7.125%计算;3800万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9500万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净雅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化弘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情况。2015年6月9日,中化弘润公司(甲方)与净雅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鉴于:1.甲方是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具备获取国家发改委原油使用资质和额度的资格条件。甲方申报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的落后产能缺口为225万吨/年;2.乙方拥有济南昌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航公司)的全部股份,昌航公司拥有满足甲方申报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的产能装置,共225万吨/年,乙方收购协议、设备清单、型号、所在地、图片见附件;3.乙方将其拥有的昌航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实现甲方收购产能装置满足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的目标。
(一)合作内容和方式
1.转让范围:根据国家文件要求,由乙方详细列出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包括:常(减)压装置及其配套设施,装置所在公司名称、具体位置、基本情况介绍、界区范围(附平面图)、设备清单等资料。
2.股权转让
(1)甲乙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9000万元;
(2)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即950万元作为首付款,乙方收到首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3)股权转让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实地交接并把装置图片和设计资料、公司基本情况、装置基本情况、公司股权证明、界区范围、平面图及配套设施等资料交给甲方;
(4)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石化联合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甲方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条约定的总价款的25%,即4750万元;
(5)甲方获取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即3800万元;
(6)淘汰产能装置拆除并经审核专家组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总价款的50%,即9500万元。
(二)保证
……
2.乙方拥有的昌航公司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乙方保证昌航公司股权及其产能装置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不会因自身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使转让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程序的正常进行。如有以上情况,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由乙方完全承担。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中股权转让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按时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2.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各方承担;
3.甲方向乙方支付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中的款项后,有权要求乙方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公司制定拆除方案,提交给装置所在公司,并取得当地相关部门的拆除许可手续,同时报中石化联合会审核专家组认可。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承诺负责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乙方不得处置昌航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乙方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
……
4.乙方负责落后产能装置的拆除,乙方承诺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公司对标的装置进行拆除,保证装置拆除的安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装置拆除后的所有设备、设施等物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且拆除物资整齐摆放在现场(甲乙双方现场确认登记,乙方负责联系装置厂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达到专家验收合格要求。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另查,昌航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永舵,昌航公司的股东为净雅公司。
一审庭审过程中,净雅公司与中化弘润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落后产能装置共计6套:1.沧州临港华润沥青工业有限公司常减压装置;2.河北通泰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通泰公司)常减压蒸馏装置;3.河北明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明鑫公司)原料预处理装置(北侧装置);4.河北明鑫公司常压蒸馏装置(南侧装置);5.河北衡水禹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料预处理装置;6.山东众和工贸有限公司常减压装置。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相关情况
2015年6月30日,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950万元,2015年11月2日,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1660万元。同日,净雅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智杰出具收条1份,载明:“支付设备购置款人民币2000万元,扣除17%增值税人民币340万元,实付人民币1660万元,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上付款内容”。汪智杰曾作为净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化弘润公司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5年11月5日,净雅公司与夏靖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将其拥有的昌航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夏靖,作为张永舵向夏靖借款的担保。2017年1月16日,前述股权出质被注销登记。2015年12月3日,昌航公司受让深圳市喜达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
三、使用进口原油额度获取的相关政策及中化弘润公司获取进口原油使用资质、额度的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2月9日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口原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15〕253号)上载:“经报请国务院同意,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建成投产、尚未使用进口原油的原油加工企业,经确认符合条件并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下,可使用进口原油。为规范有序确定新增进口原油使用企业及用油数量,促进炼油行业淘汰落后、结构调整及产业升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原则。……(二)坚持企业自愿,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企业自主淘汰落后、兼并重组或建设天然气调峰储气设施。四、确认程序(一)符合条件的原油加工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经信委)提交下列材料(中央企业向我委提交):……10、拟淘汰自有落后生产装置的原始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加工能力等)、影像资料等;拟淘汰兼并重组落后生产装置的承诺书(1年内完成淘汰)及原始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加工能力等)、影像资料等,或拟建设储气设施的承诺书(2年内建成)及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预审意见等。(三)我委、能源局委托有关行业协会组织生产、质量、安全、环保及能耗等方面专家进行核查和评估。核查评估时,申请企业自有落后生产装置须全部完成淘汰,并由有关部门出具验收报告;承诺淘汰兼并重组落后装置或建设储气设施的,须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依法签订兼并重组协议、停产落后装置,或完成储气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预审意见等。”
在中石化联合会备案的《申请用油企业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核查评估专家组意见》(以下简称《核查评估专家组意见》)中记载:“针对兼并重组的有关资料如下:1.中化弘润兼并重组协议见附件6;2.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报的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4日出具的《沧州临港华润沥青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介绍》《河北通泰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介绍》《河北衡水禹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山东众和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河北明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介绍》5份文件兼并重组企业基本情况,中化弘润公司兼并重组企业基本情况情况见附件7。”前述附件显示,兼并重组协议为中化弘润公司与净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不同),此外,附件7中包括加盖华衡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昌航公司公章的《公司关系证明》,上载华衡公司已将收购的装置的所有权100%转让给昌航公司。
《核查评估专家组意见》及附件显示,中化弘润公司申报的兼并重组设备即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的产能装置,前述装置已经专家现场核查。
中化弘润公司在申报过程中另提交《拟淘汰兼并重组落后生产装置承诺书》,上载:“我公司计划通过兼并重组的形式,淘汰其他企业230万吨/年常(减)压落后生产装置,用于申请原油使用指标。特郑重承诺:二、在获得进口原油使用资质1年内,完成23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拆除工作。”前述承诺书里所列的常(减)压装置亦与本案所涉装置一致。
《核查评估专家组意见》中核查评估结论为:“该企业淘汰落后产能330万吨/年,其中,淘汰自有100万吨/年常压装置,淘汰兼并重组落后装置6套共220万吨/年。装置专家组认为:该企业通过申请用油企业核查评估,并初步确认该企业用油数量为530万吨/年。”
2015年7月10日,中石化联合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对中化弘润公司进口原油使用核查评估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7月23日,上载:“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我会组成专家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口原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15〕253号)及《核查评估申请用油企业工作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对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验,并于2015年6月28日-7月1日进行了现场查验和核实。经核查,该公司申请使用进口原油的炼油装置规模、安全、环保、消防、储运等设施,及产品质量和能耗指标均符合相关规定。该公司拟保留57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220万吨/年和350万吨/年各一套)。按规定淘汰自有落后炼油装置100万吨/年一套;淘汰兼并重组落后炼油装置230万吨/年(60万吨/年1套、50万吨/年1套、30万吨/年4套);依据发改运行〔2015〕253号文件有关用油数量核算办法,初步确认该公司可使用进口原油530万吨/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其网站上公示中化弘润公司获准使用进口原油,该公示载明:“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经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组织专家核查评估,并公示无异议,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获准使用进口原油530万吨/年。该企业已按照要求淘汰自有落后炼油装置100万吨(200万吨、150万吨各1套),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再淘汰兼并重组的落后装置220万吨(60万吨、50万吨及20万吨各1套,30万吨3套)。”在一审庭审中,净雅公司称中化弘润公司获取进口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中化弘润公司称其获取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
2016年9月6日,中化弘润公司向中石化联合会提交《关于我司兑现承诺兼并淘汰河北明鑫、河北通泰的落后产能装置情况说明》,上载:“2015年6月9日,我司与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净雅公司将其拥有的昌航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我司,昌航公司拥有满足我司申报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的产能装置(其中包括河北明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北通泰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落后产能装置)。股权转让总价款1.9亿元。我司在落实兑现承诺事项过程中,由于净雅公司未支付河北明鑫公司和河北通泰公司的收购款项,导致昌航公司的股权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给我司;河北明鑫公司和河北通泰公司与昌航公司签订的《关于常减压装置的收购协议书》未履行,因合同逾期未执行,河北明鑫公司和河北通泰公司自愿与我司重新签订《关于常减压装置的收购协议书》,我司已将合同中约定全部款项支付给对方,河北明鑫公司两套淘汰装置已于7月31日拆除完毕,河北通泰公司一套淘汰装置已于9月5日拆除完毕,三套均已达到现场验收条件。”
同日,中化弘润公司向中石化联合会提交《关于拆除兼并淘汰落后产能装置的验收请示》,上载“我司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口原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15〕253号文件)开展了进口原油使用资格申请工作,并于2015年7月31日获得国家发改委审批(发改办运行〔2015〕2053号),按照国家发改委和中国石化联合会专家组的要求,我司需兼并淘汰落后产能220万吨(兼并淘汰装置见附表)。在2015年9月份完成了河北沧州临港华润沥青工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河北衡水禹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30万吨/年原料预处理装置、山东众和工贸有限公司2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等三套装置的拆除工作,并且于2015年10月底石油联合会组织专家对以上三套装置进行了验收。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我司已经完成了河北明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两套30万吨/年常压蒸馏装置的拆除工作,已达到现场验收条件。另外一套河北通泰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50万吨/年常压蒸馏装置,于9月5日拆除完毕并已达到现场验收条件。”该验收请示所附的《兼并淘汰落后产能装置一览表》中显示兼并淘汰落后产能装置为:“1.河北沧州临港华润沥青工业有限公司常减压装置(一次原油加工能力为60万吨/年);2.河北通泰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常压蒸馏装置(一次原油加工能力为50万吨/年);3.河北明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原料预处理装置(北侧装置)(一次原油加工能力为30万吨/年);4.河北明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常压蒸馏装置(南侧装置)(一次原油加工能力为30万吨/年);5.衡水禹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料预处理装置(一次原油加工能力为30万吨/年);6.山东众和工贸有限公司常减压装置(一次原油加工能力为20万吨/年)。前述装置的一次加工能力合计为220万吨/年。”
中石化联合会备案的拆除兼并淘汰落后产能装置相关材料中显示,中化弘润公司分别在2016年6月27日、2016年9月2日与河北明鑫公司、河北通泰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约定收购河北明鑫公司常减压装置设备2套、河北通泰公司常减压装置设备1套,前两家公司分别与沧州市南大港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对《收购合同》中所涉设备进行拆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净雅公司认可前述3套装置设备并非由净雅公司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弘润公司与净雅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范围、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前述合同中,对产能装置的状态及拆除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与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额度及落后产能装置拆除的进度相关。结合合同约定可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中化弘润公司通过受让昌航公司的股权,实现基于昌航公司所拥有的产能装置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的目标。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文件及中石化联合会的核查评估备案材料显示,以兼并重组落后产能装置的方式来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符合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化弘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事由有两点,一为落后产能装置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物品,只有原油加工企业可以兼并重组落后产能装置,而华衡公司和净雅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原油加工,无权兼并重组落后产能装置,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化弘润公司所主张的落后产能装置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物品缺乏依据,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本案中兼并重组落后产能装置以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的主体为中化弘润公司,而非华衡公司或净雅公司,故中化弘润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中化弘润公司所主张的净雅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的同时处分了昌航公司的资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为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额度而签订,该协议书中对目标公司所拥有的产能装置状况及拆除义务的履行等内容进行约定,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亦与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的合同目的相关。因此,应结合净雅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认定中化弘润公司是否应向净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应支付款项的数额。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文件及中化弘润公司的申报材料等可知,要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额度,首先应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中应包括拟淘汰兼并重组落后生产装置的承诺书(l年内完成淘汰)及原始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加工能力等)、影像资料等,在提交申报材料后,由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核查评估,从而得出核查评估结论。在核查评估通过后,在中石化联合会的官方网站上对可使用的原油额度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即获取相应进口原油使用额度。在获取进口原油使用资质、额度后需要在1年内完成落后产能装置的拆除并通过专家组验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中石化联合会于2015年7月10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中化弘润公司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审核通过。在中石化联合会备案的核查评估材料中显示,中化弘润公司所申报的兼并重组淘汰的6套落后产能装置为昌航公司所拥有,净雅公司与中化弘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昌航公司的股权,在申报材料中亦存在净雅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化弘润公司虽主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案涉的落后产能装置系其自行购买,但中化弘润公司与河北明鑫公司、河北通泰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的时间均晚于公示时间,且中化弘润公司认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中化弘润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在核查评估环节,中化弘润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通过审核评估并最终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额度。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负责落后产能装置的拆除。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化弘润公司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兼并重组的落后产能装置为220万吨,而前述落后产能装置中的110万吨并非由净雅公司进行拆除。因此,净雅公司在落后产能装置拆除环节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其应取得的款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净雅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净雅公司与中化弘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双方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未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中化弘润公司已基于其受让的股权享有相应股东权益,即以昌航公司所拥有的落后产能装置申报并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配额,因此,虽负责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系净雅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不足以阻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中化弘润公司以净雅公司没有将股权转让给中化弘润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中化弘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净雅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条确认中化弘润公司实际支付的1660万元计为支付2000万元,虽净雅公司主张该工作人员无进行该项确认的授权,但因在该收条上签字的汪智杰系净雅公司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收条上对付款金额的确认系净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上已支付的第一笔款项950万元,中化弘润公司已向净雅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950万元。
对于净雅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净雅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涉股权进行质押,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该院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2016)京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1、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款项11300万元;2、驳回净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852元,由中化弘润公司负担606800元,由净雅公司负担27705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中化弘润公司负担。
净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净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390万元;判令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10311.99元(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90万元按年利率7.125%计算;3800万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9500万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2.判令中化弘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中化弘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净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净雅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中化弘润公司与河北通泰公司签订《关于常减压装置的收购合同》,约定:河北通泰公司向中化弘润公司出售一套50万吨常减压装置,转让总价款为500万元,拆除工作由河北通泰公司负责。之后,中化弘润公司向河北通泰公司付款500万元。2016年6月27日,中化弘润公司与河北明鑫公司签订《关于常减压装置的收购合同》,约定:河北明鑫公司向中化弘润公司出售两套分别为30万吨、35万吨的常减压装置,转让总价款为750万元,拆除工作由河北明鑫公司负责。之后,中化弘润公司向河北明鑫公司付款7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净雅公司和中化弘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中化弘润公司称净雅公司以欺诈手段诱使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中化弘润公司与净雅公司作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各自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中化弘润公司是从事石油化工行业的专业的商事主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其对协议条款应当具有更加专业的商业判断,其中包括对合同价款和预期收益的判断。华衡公司签订相关收购合同的价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没有关联性。中化弘润公司以华衡公司签订相关收购合同的价款为依据作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中化弘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净雅公司付款金额的确定
净雅公司认为,根据付款凭证显示,中化弘润公司先后向净雅公司支付了950万元和1660万元。中化弘润公司则提交了净雅公司工作人员汪智杰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净雅公司已经确认中化弘润公司支付金额为20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税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各方承担。中化弘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税费由净雅公司承担的约定。中化弘润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税费的缴费凭证。在本案诉讼中,净雅公司和中化弘润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除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没有其他合同关系。中化弘润公司提交净雅公司工作人员汪智杰出具的收条上却载明支付的款项为设备购置。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才有效。本案中,净雅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不构成表见代理。结合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二审法院认定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付款的金额为2610万元。
三、关于净雅公司、中化弘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净雅公司将其拥有的昌航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中化弘润公司,是为了实现中化弘润公司收购产能装置满足进口原油使用额度的目标,即净雅公司与中化弘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中化弘润公司获取进口原油使用额度。故二审法院亦结合净雅公司、中化弘润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以及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来确定净雅公司和中化弘润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净雅公司负责落后产能装置的拆除。本案中,中化弘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行完成了三套落后产能装置的拆除。此外,净雅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期间,将昌航公司股权质押给案外人。中化弘润公司在已经获得进口原油使用额度,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未向净雅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即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净雅公司和中化弘润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净雅公司和中化弘润公司在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中均认为系对方先违约才导致其拒绝继续履行。但是在实际履行中,中化弘润公司在净雅公司未予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仍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最终获得进口原油使用额度。净雅公司在中化弘润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仍然履行了拆除三套相关装置的义务。即净雅公司和中化弘润公司均未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二审法院对于净雅公司和中化弘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中化弘润公司在已经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仍然未向净雅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净雅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中虽存在违约情形,但违约情形并没有影响中化弘润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二审法院认定中化弘润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净雅公司。中化弘润公司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净雅公司。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净雅公司负责落后产能装置的拆除。在本案中,中化弘润公司提交了其自行收购拆除三套落后产能装置并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故中化弘润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应由净雅公司负担。该部分款项应从中化弘润公司支付给净雅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中化弘润公司关于净雅公司仅履行了110万吨落后产能装置的交付,故其仅应就对应部分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净雅公司关于未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系因中化弘润公司不配合所致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净雅公司关于三套落后产能装置的拆除系因中化弘润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致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此,净雅公司可以另行解决。
四、关于净雅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案中,中化弘润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没有向净雅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承担相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净雅公司的违约情形和过错程度,二审法院酌定2017年1月17日为逾期付款的起算日,中化弘润公司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净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中化弘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净雅公司支付15140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净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化弘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852元,由中化弘润公司负担79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净雅公司负担88352元(已交纳)。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中化弘润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52元,由中化弘润公司负担79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净雅公司负担88352元(已交纳)。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化弘润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另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化弘润公司与净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净雅公司赔偿中化弘润公司损失17341万元;3.判令净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在2018年4月11日以(2017)鲁民初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化弘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化弘润公司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又在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了(2018)最高法民终838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又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210号民事判决中,华衡公司在诉辩理由中亦主张,中化弘润公司与河北通泰公司串通一物二卖,以达到恶意阻止中化弘润公司向净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非法目的;河北通泰公司阻止华衡公司入场拆除,导致华衡公司拆除诉争设备的义务无法履行。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合同标的物为30万吨的常减压装置设备,本案的合同标的物为50万吨的常减压装置设备,即便在设备明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说明两套设备为同一套设备。对于华衡公司主张河北通泰公司阻止其入场拆除设备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还查明,华衡公司与河北明鑫公司之间曾在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生买卖合同纠纷(2016)鲁0191民初1322号之一,华衡公司起诉后又撤诉,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华衡公司撤诉。河北明鑫公司与华衡公司曾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发生买卖合同纠纷(2016)冀0983民初6620号,河北明鑫公司起诉后又撤诉,该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河北明鑫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认定为有效;二、中化弘润公司是否应向净雅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的具体数额;三、中化弘润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具体计算依据。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认定为有效
中化弘润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净雅公司向中化弘润公司提供五份伪造的《补充协议》,以欺诈手段诱使中化弘润公司订立,损害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确认无效。其主要理由是中化弘润公司提供的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载明河北明鑫公司、河北通泰公司提供的印章题材与该两家公司和华衡公司在《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净雅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根据中化弘润公司提出上述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方是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中化弘润公司提出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净雅公司对收购和淘汰落后产能装置的成本作虚假描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后期,中化弘润公司才得知净雅公司伪造了案涉收购落后产能装置合同中出卖方的印章,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第一,中化弘润公司作为石油行业的大型企业,对于落后产能装置的购买、淘汰以及用途应当有足够的商业判断,中化弘润公司自身也淘汰了部分落后产能装置。中化弘润公司仅以净雅公司虚报收购和淘汰落后产能装置的价格为由,主张受到欺诈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理据不足。第二,中化弘润公司提交了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案涉《补充协议》中河北明鑫公司、河北通泰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上述鉴定意见不能排除河北明鑫公司、河北通泰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而且不能证明签订涉案《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并非河北明鑫公司、河北通泰公司真实意思,也不能证明案涉《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河北明鑫公司、河北通泰公司的印章就是净雅公司伪造的。中化弘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净雅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存在欺诈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
中化弘润公司以其属国有企业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国有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民事权益属于私主体的私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中化弘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中化弘润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中化弘润公司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前提下,提出的价款支付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化弘润公司是否应向净雅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的具体数额
本案系净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化弘润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而中化弘润公司的再审请求是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驳回净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应当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审理认定净雅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核心是净雅公司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如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部分合作内容和方式的第2条股权转让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900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即950万元作为首付款,乙方收到首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股权转让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实地交接并把装置图片和设计资料、公司基本情况、装置基本情况、公司股权证明、界区范围、平面图及配套设施等资料交给甲方;(4)中石化联合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甲方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条约定的总价款的25%,即4750万元;(5)甲方获取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即3800万元;(6)淘汰产能装置拆除并经审核专家组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总价款的50%,即9500万元。据此,案涉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19000万元,共分为四笔支付。具体支付的条件是: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2.中石化联合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中化弘润公司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3.中化弘润公司获取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后5个工作日内;4.淘汰产能装置拆除并经审核专家组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前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均已经实现,对此,中化弘润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净雅公司享有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中化弘润公司支付前三笔股权转让款9500万元的合同权利,而中化弘润公司抗辩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论述如下:
一是净雅公司至今未将昌航公司100%股权交付给中化弘润公司。并且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期间,2015年11月5日与夏靖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协议》,将昌航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夏靖。2015年12月3日,昌航公司受让深圳市喜达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上述行为违反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中化弘润公司抗辩的实质上是以昌航公司股权交割作为其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如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中化弘润公司的付款条件明确,其中与股权转让对应的付款条件仅为第一期,其他三期付款条件均与股权转让无关。并且从结果角度而言,中化弘润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事由并未影响中化弘润公司实际取得原油配额。故中化弘润公司以昌航公司的股权被质押以及昌航公司受让案外人的股权作为抗辩,不足以对抗净雅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中化弘润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前三笔股权转让款9500万元。
二是中化弘润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9000万元应与净雅公司收购及拆除225万吨落后产能装置的交付义务对应。诉争落后产能装置中的115万吨并非净雅公司拆除,应以案涉股权转让总价19000万元对应于落后产能装置吨数计算净雅公司交付的110万吨落后产能装置的转让款,二审判决未将落后产能115万吨对应的收购和拆除款项扣除是错误的。第一,对于获得原油配额而言,落后产能装置的取得和淘汰是稀缺资源。净雅公司寻找、洽谈收购并向中化弘润公司披露了收购事宜,对案涉交易目的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进一步而言,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需要淘汰落后产能装置应达到225万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2月9日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口原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油数量规定,“淘汰涉及原油加工能力200万吨/年以上常减压装置的,用油数量为实际淘汰装置加工能力的1.2倍”。因此,购买、淘汰落后产能装置不同于普通购销合同的交易方式。如果拟淘汰的落后产能装置达不到核定的数量,中化弘润公司拟申请获得的原油配额也将不能实现。故中化弘润公司提出的根据股权转让总价对应与落后产能装置吨数计算吨位价值不符合案涉交易的特点,其也没有提交这一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相关市场定价标准的证据。中化弘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化弘润公司提出抗辩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但该条法律要件之一是“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本案是净雅公司的履行行为属于部分履行,并非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故中化弘润公司行使抗辩权并无法律依据。第三,案涉115万吨落后产能装置的收购系中化弘润公司所为,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四笔股权转让支付条件是“淘汰产能装置拆除并经审核专家组验收通过后5日内”,但其中115万吨落后产能装置拆除是由中化弘润公司完成的。因此,中化弘润公司对该部分股权转让款9500万元的支付提出抗辩,应予进一步审理认定。
(三)中化弘润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
经查,净雅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以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210号案件审理中,提出中化弘润公司与案外人串通,恶意阻止华衡公司收购案涉落后产能装置,河北明鑫公司、河北通泰公司一物二卖,阻扰华衡公司拆除等理由。二审判决及上述另案民事判决中均认定净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至今,净雅公司对此仍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四笔股权转让款950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确认:1.净雅公司寻找、洽谈购买落后产能设备,配合中化弘润公司提交了原油配额报备材料;2.净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购案涉115万吨落后产能装置中,中化弘润公司存在恶意阻扰的行为或者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收购期限届满之前,中化弘润公司隐瞒直接与第三方签订有关收购合同的事实;3.中化弘润公司收购、淘汰的115万吨落后产能装置的所有权企业与净雅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是一致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对于第四笔股权转让款9500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贡献度进行折算。中化弘润公司应继续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价款2850万元(9500万元*30%)。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化弘润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950万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认定为中化弘润公司的已付款。对于中化弘润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汪智杰作为净雅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中化弘润公司实际支付的1660万元计为2000万元,应认定为中化弘润公司的已付款。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中化弘润公司已向净雅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总额应为2950万元。中化弘润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中化弘润公司实际支付了收购诉争115万吨落后产能装置的款项1250万元,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虽然中化弘润公司未单独提出主张扣减上述款项,但其抗辩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计算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时提及上述1250万元由其支付的事实。中化弘润公司抗辩的目的在于免除或者减少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故上述1250万元作为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可以一体解决纠纷,与中化弘润公司的再审请求并不矛盾。
总之,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化弘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总额是19000万元。中化弘润公司尚应当向净雅公司支付8150万元(9500万元+2850万元-1250万元-2950万元)。
三、中化弘润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违约金及具体计算依法
如前所述,中化弘润公司未能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中,中化弘润公司认可其获取原油使用资质、使用额度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笔付款时间为中化弘润公司获得原油配额后的5个工作日内,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净雅公司的违约情形和过错程度,酌定以2017年1月17日为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第四笔股权转让款,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淘汰落后产能装置拆除并经审核专家组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化弘润公司在2016年6月、9月分别完成了115万吨落后产能装置的拆除验收工作,即中化弘润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的时间亦早于二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即二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点并不损害中化弘润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净雅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予以相应扣减。中化弘润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各期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对中化弘润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和净雅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中化弘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主张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05号民事判决;
二、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1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852元,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74503.8元,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9348.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52元,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74503.8,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93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昱
书记员  宋亚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