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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号**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桥大道**号九龙商城)3-E、4-E。
法定代表人:杨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罗江里巷
法定代表人:吴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一审第三人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公司)、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张倩,被申请人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彬、刘静,良兴公司、大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港务公司向中铁公司交付保管的钢材11793.64吨,或赔偿中铁公司损失47142767.7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港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推定港务公司对剩余11793.64吨钢材放货给良兴公司已经事实上征得中铁公司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港务公司是否违约应以《仓储保管合同》为依据,与提货人、买受人是否一致等案外因素无必然联系。二审判决以此为基础推定中铁公司同意港务公司无单放货,无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以中铁公司、港务公司及良兴公司以往个别贸易中存在先放货后收款的情形,佐证本案中中铁公司认可港务公司对案涉货物无单放货,实属牵强。(一)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中铁公司与港务公司之间仓储保管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无论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的贸易模式是先放货还是先收款,均不影响本案港务公司履行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的见单放货的义务。(二)即使在二审判决所据以推论的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履行《销售合同》(02051204123501号)过程中,中铁公司也签发了书面提货单(2012年11月7日),港务公司是见单后才放货的。三、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大众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抵押合同》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以此佐证中铁公司对港务公司在履行《仓储保管合同》过程中的放货行为并无异议,是错误推定。正是因为港务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中铁公司迟迟未能收取货款的被动局面。《协议书》《抵押合同》的签订是为了督促良兴公司对《销售合同》的履行,是事后补救措施,无论良兴公司最终是否履行了《销售合同》,均不能免除港务公司违约放货责任。四、港务公司将货物转存至第三人大众公司,也属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行为,二审判决忽略了此事实。正是由于港务公司未能尽到亲自、妥善保管职责,导致货物被良兴公司提走,给中铁公司带来损失。
港务公司辩称,中铁公司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获得,但又基于同一标的物起诉要求港务公司承担,主张双重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一、《仓储保管合同》虽约定港务公司承担货物灭失损失,但约定仓储费用由良兴公司支付,根据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签订的7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货物损毁、灭失风险自合同订立时起转移由良兴公司承受。二、良兴公司同意承担,并已与中铁公司达成一致,中铁公司没有理由再要求港务公司承担。良兴公司已出具《说明函》,并与大众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确认港务公司保管的21709.06吨钢材由其关联公司提取使用。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已签订《协议书》确定了欠付货款数额,并与大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大众公司已将名下工业用地和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三、良兴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并未给中铁公司造成损失。良兴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12日,共计向中铁公司支付132227075.4元,而7笔销售合同涉及金额共93499998.92元。四、如果中铁公司认为自己有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港务公司无关。良兴公司从银行获得26624000元、29776000元两笔贷款后,向中铁公司支付了货款,中铁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在贷款到期后退回银行贷款保证金账户,是履行担保责任,是支付给银行的保证金,并非退还良兴公司的保证金,系另外的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是造成所谓损失的直接原因。上述事实对本案有重要影响,港务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两笔贷款相关合同及凭证资料,但原审法院未调取。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铁公司一审中自认已提货并已付款的钢材为14833.72吨,包括有提货单的9915.42吨,及其补充证据《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中的4918.3吨,因此中铁公司自认的未提货数量为6875.34吨,而非一审判决的11793.64吨。六、中铁公司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认可非提货单形式的提货,也认可先提货后付款的行为。有4918.3吨货物所附提货证据为《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而非约定的提货单。扣除提货单和交接清单的提货,剩余6875.34吨是中铁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提走的。有1874.69吨货物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提货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系先提货后付款,而非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后提货。
良兴公司、大众公司认为,本案虽是仓储合同纠纷,但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后才有仓储合同,中铁公司和良兴公司诉讼之前达成的《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货款明确结算,共3700余万元,大众公司也同意提供担保,不存在中铁公司所称货物丢失情况。
中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港务公司交付中铁公司交由港务公司保管的钢材11793.64吨;2.若港务公司无法交付上述钢材,则港务公司应向中铁公司赔偿损失47142767.7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港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中铁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委托港务公司仓储保管货物带钢,存放地点为港务公司所属仓库,计费标准为吊装费每吨13元,监管费每吨5元,费用由中铁公司指定的买方良兴公司支付给港务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如超出有效期中铁公司仍有货物存放在港务公司仓库,此合同顺延到中铁公司提走全部货物,并与港务公司结算完毕后。货物交由港务公司保管前的一个工作日,由中铁公司将《入库通知单》盖章传真给港务公司,港务公司应按照该《入库通知单》进行入库验收,在货物完成全部入库的当日或次日,港务公司在中铁公司的《入库通知单》盖章传真给中铁公司,《入库通知单》为仓储货物明细的唯一依据。港务公司须凭中铁公司的提货单正本或传真件办理货物出库手续,港务公司收到中铁公司提货单正本或传真件后,应细致审核其与中铁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样本及预留印鉴是否相符,并立即与中铁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联系确认,核对无误后港务公司才能依照提货单上的信息办理货物出库手续。港务公司应严格依照经过中铁公司确认的提货单上的提货单位、货物品名、数量、提货方式等相关信息发货,发货前应仔细核实提货人信息,实际发货量不得超过中铁公司提货单上列明的数量,遇法定节假日提货,中铁公司事先由业务负责人发短信通知港务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港务公司收到中铁公司短信通知后,以电话再次跟中铁公司负责人确认无误后,港务公司按照出入库手续提前办理,书面单据首个工作日补齐。港务公司应于每一张提货单上货物出库完毕的当日或次日在提货单上盖章回传中铁公司反馈出库数据(实际发货量),且应于每月28号对中铁公司的货物进行盘点并于盘点结束的当日或次日向中铁公司提供书面物资库存清单,港务公司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办理货物的入库、保管和出库工作,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港务公司需按货物价值赔偿中铁公司损失。港务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中铁公司货物的出库手续,因港务公司审核有误,无提货单或未严格依照中铁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办理中铁公司货物的出库手续,给中铁公司造成损失的,港务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货物所有权均属于中铁公司,未经中铁公司书面认可,港务公司不得将货物转交第三人仓储保管,也不得自行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货物,否则港务公司对中铁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项下中铁公司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依照中铁公司发现货物损失当日“我的钢铁网”网站中同品种的公布价格乘以货物损失数量所得的对应货款,中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中铁公司因此需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港务公司应于中铁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款方式向中铁公司赔付。该合同将《入库通知单》样单、《提货单》样单作为附件。
2011年12月27日,中铁公司将3414.28吨热轧带钢交由港务公司保管。2012年2月1日,中铁公司将3122.9吨热轧带钢交由港务公司保管。2012年2月29日,中铁公司将5297.42吨热轧带钢交由港务公司保管。2012年3月12日,中铁公司将4986.52吨热轧带钢交由港务公司保管。2012年5月2日,中铁公司将1886.8吨硅钢交由港务公司保管。2012年5月15日,中铁公司将2014.8吨热轧带钢交由港务公司保管。2012年5月21日,中铁公司将986.34吨热轧带钢交由港务公司保管。以上热轧带钢共计21709.06吨。
2012年4月24日,港务公司凭中铁公司的《提货单》办理了4702.74吨热轧带钢的出库手续。2012年8月29日,港务公司凭中铁公司的《提货单》办理了1886.8吨热轧带钢的出库手续。2012年7月,港务公司凭中铁公司的《提货单》办理了1451.69吨热轧带钢的出库手续。2012年11月7日,中铁公司向港务公司发出单号为X121107000065的2份《提货单》,港务公司在上述《提货单》的监管单位处盖章,良兴公司在提货人处盖章,上述《提货单》第一页“本页小计”为905.73吨。第二页“合计”为1874.19吨。
一审庭审中,中铁公司和港务公司一致确认中铁公司共将21709.06吨钢材交由港务公司保管。港务公司确认上述货物已基本提完,凭《提货单》放货之外的其余货物均系中铁公司收到良兴公司的货款后电话通知港务公司放货。2012年3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宁德市港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一、关于港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依据讼争合同约定,港务公司须凭中铁公司的《提货单》正本或传真件办理货物出库手续,港务公司收到中铁公司《提货单》正本或传真件后,应细致审核其与中铁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样单及预留印鉴是否相符,并立即与中铁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确认,核对无误后港务公司才能依照《提货单》上的信息办理货物出库手续,在发货前应仔细核实提货人信息,实际发货量不得超过中铁公司《提货单》上列明的数量,讼争合同亦将《提货单》的格式作为附件。现中铁公司和港务公司一致确认中铁公司将21709.06吨钢材交由港务公司保管。中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出具与讼争合同附件格式一致的《提货单》通知港务公司出货的数量为9915.42吨;而港务公司则称所有货物已基本提完,对中铁公司《提货单》之外的货物系中铁公司收到良兴公司的货款后电话通知港务公司放货,但中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港务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港务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在未收到中铁公司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提货单》正本或传真件时即办理货物出库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港务公司提出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之间就讼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公司已收取讼争货物的货款的主张,及良兴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为讼争的钢材系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上述钢材已被良兴公司陆续提走,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关于凭《提货单》提货数量的问题。港务公司主张2012年11月7日单号为X121107000065的2份《提货单》的小计和合计的提货数量应该累加,故凭《提货单》提货总数量应为10821.15吨。但是从《提货单》内容看,第一页“本页小计”为905.73吨,第二页“合计”为1874.19吨,而二张《提货单》中各规格型号的带钢合计重量即1874.19吨,故港务公司关于将小计数量905.73吨再行计入提货数量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凭《提货单》提货数量应依据相关提货单据认定为9915.42吨。三、关于中铁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依照讼争合同的约定,中铁公司损失的赔偿依照中铁公司发现货物损失当日“我的钢铁网”网站中同品种的公布价格乘以货物损失数量所得的对应货款,因中铁公司不清楚货物何时丢失,故其主张按起诉时“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价格来计算损失。港务公司则认为损失的除带钢外还有其他钢材,虽然2012年5月2日中铁公司将1886.8吨硅钢交由港务公司保管,但上述钢材已于2012年8月29日凭中铁公司的《提货单》办理了出库手续;入库通知单证实中铁公司交由港务公司保管的其他货物均系热轧带钢,且部分规格低于2.5*295-355*C,中铁公司按“我的钢铁网”2013年12月16日公布的规格为2.5*295-355*C热轧带钢每吨3560元的价格计算损失不当。综合双方争议和举证情形,就低于规格为2.5*240-335*C的热轧带钢每吨3550元的价格,按损失的钢材数量11793.64吨计算,中铁公司的损失总额应为4186742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港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铁公司热轧带钢11793.64吨(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详见所附清单);二、如港务公司未能按照判决第一项返还相应的货物,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中铁公司的经济损失41867422元;三、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514元,由中铁公司负担31054元,由港务公司负担246460元。
港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港务公司应否对中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铁公司(甲方)与港务公司(乙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明确约定讼争货物所有权属于中铁公司所有,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同样约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讼争《仓储保管合同》还对货物出库手续作了明确约定,即乙方须凭甲方的提货单正本或传真件办理货物出库手续,乙方应于每一张提货单上货物出库完毕的当日或次日在提货单上盖章回传甲方反馈出库数量(实际发货量),合同附件还包含了甲方提供的提货单样单和提货单预留印鉴。根据港务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通知单表明中铁公司共交付21709.06吨带钢给港务公司保管,其中中铁公司出具提货单提取的数量为9915.42吨。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实际上是其余11793.64吨钢材被良兴公司提取,港务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结合相关事实,港务公司对剩余11793.64吨钢材放货给良兴公司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得到中铁公司的认可,具体理由:首先,各方均认可良兴公司是讼争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提货地点为港务公司所属仓库且由买方支付仓储费用,讼争《仓储保管合同》亦明确约定仓储费用由甲方指定的买方良兴公司支付给乙方,因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讼争钢材实际买受人为良兴公司;其次,讼争钢材由实际买受人良兴公司提取。良兴公司、大众公司出具《说明函》和《确认函》,承认讼争钢材由良兴公司关联企业福建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陆续提取使用;第三,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先放货后良兴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且中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铁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2051204123501《销售合同》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提货单,表明良兴公司支付744.4万元货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其提取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即中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经认可良兴公司先提取货物而后支付货款;第四,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认可了良兴公司提货行为。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达成《协议书》,良兴公司确认基于四份《钢材销售合同》共结欠中铁公司货款37546991元,且良兴公司的关联企业大众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其位于福安市工业用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中铁公司与实际买卖人良兴公司及大众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佐证其实际上认可了良兴公司提取了讼争《仓储保管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港务公司在履行《仓储保管合同》过程中的放货行为并无异议。因此,港务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仓储保管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基于此,无须再对港务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问题作分析认定。二、关于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虽然中铁公司与港务公司曾共同向厦门市公安局提交《控告书》,控告大众公司、良兴公司涉嫌犯罪,但厦门市公安局并未立案侦查,且本案审理的是中铁公司与港务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纠纷,良兴公司、大众公司提货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故港务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中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7514元,均由中铁公司承担。
再审期间,中铁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三份《钢材销售合同》;证据2、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2份、大额支付系统汇总凭证5份、银行收款凭证1份;证据3、中铁公司销售结算单3份;证据4、中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证明目的:2011年12月1日良兴公司支付的2196665.42元,是支付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货款,该合同项下货款已结清,2196665.42元与本案诉请的货款无关。港务公司认可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良兴公司和大众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5、深圳发展银行广州黄埔大道支行、良兴公司、中铁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证据6—8《销售合同》3份;证据9、深发展行业务回单;证据10、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据11、深发展行业务回单;证据12、兴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目的:2012年10月29日的26624000元和2012年11月22日的29776000元为金融物流贷款,因销售合同没有履行,中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将贷款全部退给银行。港务公司质证认为,6—8项证据3份《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良兴公司和大众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据13、2012年9月10日《销售合同》2份、货物交接单、提货单、付款凭证2张;证据14、2012年12月5日《销售合同》、付款凭证2张、退款凭证1张;证据15、2012年4月10日《销售合同》、付款凭证10张。证明目的:证据13和14即良兴公司在《协议书》里所列3笔合同,均系在码头提货,与港务公司保管的货物无关,在良兴公司出具《协议书》之前均已履行完毕,货款已结清,《协议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不具可履行性。港务公司质证认为,有3张汇票无原件,其它证据形式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良兴公司和大众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一并阐述。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港务公司是否应当对中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中铁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港务公司是否应当对中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铁公司与港务公司在《仓储保管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中铁公司;港务公司须凭中铁公司的提货单办理货物出库手续,港务公司应于提货单上货物出库完毕当日或次日在提货单上盖章并回传给中铁公司反馈出库货物数量,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中铁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样单和预留印鉴;因港务公司无提货单办理货物出库手续,给中铁公司造成损失的,港务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中铁公司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依照中铁公司发现货物损失当日“我的钢铁网”网站中同品种的公布价格乘以货物损失数量所得的对应货款,中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中铁公司因此需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等等。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均明确约定,买方良兴公司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中铁公司。上述各方之间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履行中,根据港务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通知单以及中铁公司出具的提货单等在案证据,中铁公司共向港务公司交付21709.06吨货物,有提货单的提货数量为9915.42吨。港务公司再审答辩主张另有4918.3吨已提货并已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再审举证情况,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尾号6301的《销售合同》不在中铁公司诉请的仓储货物相关7份销售合同之内,港务公司主张将该份合同项下的4918.3吨货物从7份销售合同项下无单提货的货物数量中扣除,不予支持。对于原审中各方确认的无提单出库货物11793.64吨钢材,港务公司主张系按照中铁公司的电话指示向良兴公司放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良兴公司事后自认21709.06吨货物均已由其提取,但港务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严格按照《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办理货物的出库手续,其在中铁公司未出具提货单的情况下向良兴公司放货,违反了与中铁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先提货后付款的情况,均不影响港务公司按照仓储合同约定履行保管义务,不能据此认定中铁公司允许港务公司无单放货,亦不能因此免除港务公司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良兴公司虽与中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经中铁公司允许而提走货物,侵犯了中铁公司的货物所有权,应当向中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港务公司基于与中铁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未经中铁公司出具提货单即放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中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于未出具提货单而被提走11793.64吨货物受到的损失,中铁公司既可向良兴公司主张,亦可向港务公司主张。中铁公司虽然在事后与良兴公司就部分销售合同履行中形成的欠款签订了《协议书》,但在未实际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不因此丧失对港务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二审判决认为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佐证中铁公司对港务公司在履行《仓储保管合同》过程中的放货行为并无异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良兴公司虽承诺向中铁公司还款,并由大众公司提供了担保,但良兴公司认可未实际向中铁公司还款,大众公司亦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故中铁公司诉请港务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铁公司的货物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履行《销售合同》(合同号为:02051201101201、02051208148501、02051208148801、02051211106301)过程中,良兴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良兴公司尚欠中铁公司货款共计37546991元。对于该《协议书》,中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明确认可,再审中明确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协议书》亦未认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明确表述系针对四份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欠款,其中只有尾号1201的合同属于本案争议货物涉及的7份合同之内,《协议书》未写明是针对双方之间所有业务,良兴公司、港务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是对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之间所有欠款的总结算,不能成立。
对于中铁公司的诉请,港务公司依据一审和二审期间各方提交的支付凭证,抗辩主张在中铁公司与港务公司之间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良兴公司已陆续支付给中铁公司18笔货款共132227075.4元,超过本案所涉7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共93499998.92元,中铁公司实际已无损失。中铁公司认为该18笔款项只是其与良兴公司全部交易金额的一部分,认可132227075.4元中的53374240元系良兴公司支付的本案诉争7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和保证金,其余78852835.4元与本案争议无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本案争议所涉7份销售合同之外,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之间还存在多份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金额超过132227075.4元。港务公司主张的18笔货款与本案争议所涉7份销售合同在金额、时间上均有差异,港务公司无法证明该18笔货款与案争7份销售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无法排除该部分货款132227075.4元系支付中铁公司与良兴公司之间其他合同的可能性。中铁公司提交了案争7份销售合同之外的其他销售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虽亦存在不能完全对应的情况,但足以对抗港务公司的主张。据此,港务公司主张中铁公司诉请的7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没有损失,不能成立。
鉴于中铁公司交付港务公司保管的钢材已由良兴公司一方提取并使用,港务公司没有返还的可能和必要,故对于中铁公司返还11793.64吨钢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铁公司因不清楚货物何时丢失,故主张按起诉时“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价格来计算损失,符合《仓储保管合同》中对中铁公司损失赔偿范围的明确约定。港务公司认为保管的带钢中部分规格低于2.5*295-355*C,不应按2.5*295-355*C规格带钢的价格计算损失。对此,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就以2.5*240-335*C规格的带钢价格每吨3550元为标准,按损失的钢材数量11793.64吨计算,认定中铁公司的损失为41867422元,符合案情实际,应予维持。
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514元,由再审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1054元,由被申请人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14元,由被申请人宁德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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