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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王景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邱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宝,北京市盈科(济南)事务所律师。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因与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6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方晓梅,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张燕明,合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城乡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合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合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合慧公司举证的关键证据未做任何查证核实,片面采信其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认定错误,城乡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大量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3、原审判决的错误如果不能依法得到改判纠正,势必造成合慧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形下获得不属它的巨大收益,而城乡公司管理的国有资产无辜遭受巨额损失,还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城乡公司、山东分公司“一债两还”的明显不合常理、不公正的结果。4、城乡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均属于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依据。
合慧公司辩称:城乡公司称赵伟伙同合慧公司虚构贷款事实,诈骗国有资产,该说法是荒谬的。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城乡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合慧公司均不予认可。山东分公司现在的身份与本案发生法律关系时的身份不一致。本案所涉双方争议发生的时间段,均在2013年6月即城乡公司违反承包协议约定,强行将赵伟赶出山东分公司之前。当时山东分公司是由城乡公司全部承包给了赵伟,承包协议体现的原则是赵伟自揽项目、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依据承包协议,山东分公司应由赵伟全权处置和经营。赵伟根据承包协议向城乡公司缴纳承包费和项目管理费,并承担山东分公司运营所需全部资金和人员及相关费用,城乡公司没有任何投入。因城乡公司禁止赵伟用山东分公司名义拆借资金或抵押担保,赵伟只能以合慧公司名义办理贸易融资业务,并不违法。赵伟自筹资金投入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开发的楼盘却被城乡公司处置。赵伟以山东分公司名义与合慧公司签订融资协议,是在正常履行承包协议期间。该融资协议真实有效,亦有银行出具的汇款单据和存根为证。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是合慧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忆龙、赵伟共谋通过虚构钢材贸易方式由赵伟承包的山东分公司使用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新疆公司)资金,至案发时山东分公司归还中铁新疆公司6300万元,仍有8100万元未归还。该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黄忆龙和赵伟商量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由中铁新疆公司提供资金供赵伟承包的山东分公司在黄金时代广场项目中使用。赵伟在该案中供述,其和黄忆龙约定了托盘的贸易形式,中铁新疆公司给了山东分公司1.44亿元,山东分公司累计还给中铁新疆公司包括本金加利润7000万元。根据该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合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债权有部分与中铁新疆公司对山东分公司享有的债权相互重合。但该重合的债权金额及其清偿情况原审并未审理查明,剔出相关重合部分的债权后合慧公司是否仍对山东分公司享有债权等情况亦未审理查明。此外,城乡公司和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合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相互重合等问题,亦需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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