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禾青,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九洲。
再审申请人梁静因与被申请人范九洲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6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范九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甘肃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荣达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1年。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荣达公司以其拥有的兰州市滩尖子56号11.4亩土地使用权及2436平方米建筑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荣达公司尚欠7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04年6月28日,城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贷款利息88704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二、如荣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达公司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荣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信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2月6日,东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请求,查封了案涉抵押物。此后,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范九洲,变更范九洲为申请执行人。2013年9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该案。
在该案执行中,梁静主张,案涉抵押物中的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231号房屋已由荣达公司于1999年出售给李小军,李小军又于2010年转让给梁静,且已在兰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梁静已取得产权证书。梁静据此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甘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梁静的执行异议。
梁静于是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范九洲申请查封梁静所有的案涉23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停止该执行行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执行标的231号房屋,系荣达公司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债权人提起诉讼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确认了抵押的效力,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定债权人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范九洲受让本案债权后,其依法继受了案涉231号房屋的抵押权,其申请对该房屋强制执行依据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判项之一。现梁静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为了排除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明显与判决主文有关。在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抵押权的有效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梁静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故梁静的起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综上,该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甘民初4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梁静的起诉。
梁静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意味着如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因涉及到原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认抵押权人东方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执行过程中范九洲从东方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依法继受了案涉231号房屋的抵押权。范九洲为了实现该抵押权,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拍卖案涉房屋。梁静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受让了该抵押物所有权,但是,该抵押权并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抵押权的消灭只能或因债权实现而消灭,或因原生效判决被撤销而消灭。梁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该抵押权消灭,实际上是想否定原审判决确认的该抵押物之上负担的抵押权的效力。而该诉讼请求显然与原生效判决有关,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解决。因梁静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受理条件,故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后,以该案不具备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梁静受让的房屋系负担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抵押人转让该抵押物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故该抵押权在梁静受让后仍然存在。在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债务,受让人不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范九洲作为抵押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查封该抵押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如因实现该抵押权造成梁静损失,梁静可依法向抵押人追偿。综上,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梁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权利丧失、标的物发生合法流转,是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与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无关。(二)梁静购买案涉231号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梁静不是房屋贷款抵押权纠纷的当事人和直接关联人,对该房屋存在的纠纷不知情。购买房屋时李小军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书,梁静也通过向兰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咨询得知该房屋不存在任何交易障碍,梁静已付清房款并在2010年2月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产权证书。(三)梁静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抵押权人享有并可以行使抵押权没有异议,也就不存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去解决原判决效力的问题。(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梁静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合法,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约束,无须代为清偿债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案涉房屋在2010年已过户登记至梁静名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时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显然违法。其再审请求是:1.撤销原一、二审裁定;2.确认梁静原诉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3.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判令停止对梁静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
范九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梁静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具备法定受理条件,应否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在本案中,梁静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所列条件,需要考虑的只是其起诉是否符合第二项条件。具体而言,就是梁静的起诉是否符合“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
本案梁静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指向的执行依据即原判决是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梁静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在原判决作出后的2010年,梁静从房屋登记名义所有人李小军处受让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梁静主张其在原判决作出后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应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梁静提出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关;且梁静并未主张原判决存在错误,其起诉目的并非推翻原判决,梁静所主张的善意取得能否成立,亦与原判决是否正确无关。因此,梁静的起诉符合“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从另一个角度考察,梁静受让案涉房屋系在原判决生效之后。不能根据在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新事实,对案件提起再审。且梁静并未主张原判决存在错误,故本案原审裁定指引梁静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解决诉求,亦有不当。
综上,本案原一、二审认定梁静的起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审理。在本院再审中,梁静请求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751号民事裁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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