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济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堃,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大街1251号3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魏清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泉景鸿园商务大厦11-15层)。
法定代表人:聂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因与再审申请人荣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贵公司)、被申请人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市中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华,再审申请人荣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魏清雷,被申请人旧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中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原判决认定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现更名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收取案件中30万元办公费用期间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属于认定错误。拆迁办在收取案件中30万元办公费用期间有独立的工作人员、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财务,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自己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拆迁办收取30万元办公费用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22日,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九行记载荣贵公司诉求中陈述支付30万元的时间也是2012年5月22日,原判决认定支付时间是2009年5月22日属于认定错误。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已将30万元办公费及利息返还给荣贵公司。
2.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收取30万元办公费用为拆迁办,与市中区政府无关。拆迁办成立后,其权利义务自行承担。市中区政府没有为其辖区内的独立法人承担责任的义务。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认定市中区政府返还荣贵公司3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市中区政府不承担返还荣贵公司3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驳回荣贵公司对市中区政府的诉讼请求。
旧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阶段就荣贵公司提出的30万元办公费及利息损失要求旧投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二审阶段,荣贵公司仅要求法院判令市中区政府就办公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故上述3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与旧投公司无关。另外,关于拆迁办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否已经将30万元及利息归还荣贵公司,旧投公司并不知情,无法就此发表意见。
荣贵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致使各方协议解除的违约责任及因此导致的违约损失。因旧投公司在市中区政府的建议下致函荣贵公司解除《四里村项目用地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及《四里村项目用地意向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尽管荣贵公司不予接受,但各方合作陷入停滞并持续延误,直至合作地块被拆迁、拍卖,最终各方协议因已无实际履行可能而解除。故协议解除的责任在旧投公司和市中区政府。因其违约致使协议解除而造成的荣贵公司损失亦应由上述两方承担。
(一)各方继续履行协议证明就荣贵公司延迟足额交付保证金已认可,且保证金交付问题并非项目迟滞的障碍。原判决认定荣贵公司构成违约错误。第一,旧投公司和市中区政府就荣贵公司迟延足额交付保证金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继续履行协议,证明各方对保证金交付时间的变更已有确认。《合作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荣贵公司已及时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其余1500万元未交付系因项目规划迟迟不能制订,各方亦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此前所交付的1000万元足以支持现有工作,且旧投公司和市中区政府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各方在正常履行合作协议展开工作,故应是各方对其余150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时间做出变更的确认。如2012年4月5日,旧投公司致函【济旧城投资函(2012)70号)】“关于荣贵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加快实施四里村项目及增加项目容积率的复函”之内容以及2012年5月22日,拆迁办要求荣贵公司向其交付拆迁办公费30万元,均证明旧投公司及市中区政府认可各方在继续履行协议,并未就荣贵公司未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而提出任何解约的意思表示,足以说明各方对保证金交付时间变更已认可。第二,该项目迟滞的原因并非荣贵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证金所致。该项目未有进展,并非因荣贵公司保证金交付不及时造成,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规划局发出的“关于荣贵公司要求尽快办理四里村棚改项目开工规划手续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体现:该项目涉及南北交通出入和周边邻近军事设施保护等问题,需由市旧改中心与济南军区,中国网通公司就项目用地边界和地块南北出入问题及规划建筑高度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是旧改中心尚未提供上述问题的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可与旧改中心进一步沟通衔接,我局将积极做好规划服务工作”。该证据足以体现,项目迟滞的原因,并非保证金交付问题。另2012年4月5日,【济旧城投资函(2012)70号)】“关于荣贵公司要求加快实施四里村项目及增加项目容积率的复函”内容,亦说明直至2012年3月23日,三方座谈会,方决定成立项目指挥部,开展摸底调查工作。旧投公司并承诺就增加项目容积率问题,向济南市规划局反映并争取支持。上述证据足以说明项目实际进展状况,未交付保证金并未造成协议履行障碍,且各方在保证金未足额交付下仍然在如常继续履行协议。事实上,直至提出解约,该项目规划仍未出台,不能将协议履行迟滞归咎于荣贵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证金之故。第三,荣贵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协议,系旧投公司单方要求荣贵公司在极短时限内交付巨额土地熟化资金造成协议履行障碍。在此期间,荣贵公司一直在积极工作排除上述项目问题,如继续申请规划、筹措资金、向济南军区交付占地补偿款以排除拆迁道路拓宽问题的障碍、为拆迁办支付办公经费、向政府各部门及领导致函请求积极推进项目进展等,上述努力在各方的往来函件、协议及付款收据中均能充分体现。2013年1月31日,旧投公司致函荣贵公司,首次提出除交付1500万元保证金外,需在2013年3月底交付土地熟化资金2.4亿元,否则市中区政府将重新招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荣贵公司自行负责。上述2.4亿元的土地熟化资金交付各方从未有约定,现旧投公司突然提出此要求,且要在两个月的时间内交齐,否则将导致合作终止等严重后果,此系其单方提出的协议重大变更,并不具有约束力。且在此重大变更下,荣贵公司已无法贸然继续交付其余1500万元保证金,因继续交付并不能保证各方协议的继续履行,相反可能使荣贵公司的上述资金被扣押造成更大的损失,荣贵公司已交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能返还亦足以证明此事实(旧投公司提出1000万元保证金返还的前提是荣贵公司具结说明,认可协议解除系荣贵公司自愿且各方就解除无争议,荣贵公司无法接受)。
(二)旧投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原判决认定旧投公司的解除通知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认定错误。讼争协议系涉案地块已被拍卖致使无法继续履行,故应以该地块被拍卖的时间点作为协议解除时间。荣贵公司认为关于解除《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的函无效。其理由如下:第一,荣贵公司虽未履行足额交纳保证金义务,系该项目用地没有用地规划,协议相对方亦未催示交纳该保证金,是对保证金交纳时间约定的变更,在双方未形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协议相对方依未足额支付约定的保证金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第二,旧投公司系恶意解除《意向书》。从旧投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的复函情况看,该公司除要求荣贵公司交纳约定的保证金外,还要求交纳土地熟化资金2.4亿元,对此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故其系故意为荣贵公司履行义务制造障碍,系其恶意解除《意向书》行为。第三,旧投公司的解除函,借鉴引用市中区政府之意见,有行政干预民事行为之因素。解除函载明:鉴于荣贵公司的协议履行情况及市中区政府意见,《意向书》应予以解除,这与当前依法治国的理念是相背的。市中区政府确已向旧投公司致函,建议取消荣贵公司作为四里村棚改片区投资意向人,足以证明政府干预民事行为的事实。第四,荣贵公司有能力完成诉讼地块的开发,并出具了资金银行证明,现旧投公司以荣贵公司无资金能力,无力开发诉讼地块,要求解除协议,无事实依据。第五,荣贵公司与市中区教委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系对该地块使用权的实际交易,已实质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从双方协议的款项亦足以说明(1999年交易款项达2260万元)。诉讼地块的规划系行政行为,并非荣贵公司所能为,现该地块的规划已出台,并与案外人签订土地熟化协议,旧投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给荣贵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六,旧投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亦违背相关行政政策法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发【2015】8号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熟化的土地、城中村改造、破产改造企业职工安置等项目按原有政策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享受土地收入分配单独政策的项目按照会议纪要执行。2015年5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5】12号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社会资金参与土地熟化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关于政策要求规定:本意见下发前已公告实施的土地熟化项目,各土地熟化主体应加大土地熟化力度,并根据熟化完成情况分类处置:凡能在2016年6月30日完成土地熟化的,按照原土地熟化投资约定实施供地,完不成土地熟化的,参照本意见规定重新签订土地熟化投资协议,实施“净地”出让。依据上述行政文件规定,荣贵公司应是诉讼地块的熟化人及使用权人,在旧投公司与小组办未与荣贵公司解除用地协议的情况下,相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诉讼地块进行熟化,违背了上述行政文件,亦严重侵犯了荣贵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表明,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未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的变更或解除须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其协议约定变更或解除权,现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向荣贵公司下达解除函,双方未协商一致,亦未依法裁决,故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下达解除函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荣贵公司没有约束力。旧投公司以荣贵公司未交纳资金为由解除《意向书》,系故意为荣贵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制造障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另,鉴于旧投公司解除《意向书》的理由不当,且荣贵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即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旧投公司的解除通知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意向书》无法履行,故荣贵公司主张《意向书》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补充协议》亦予以解除。
(三)应由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承担协议解除之违约责任,分别向荣贵公司返还保证金、拆迁办公费以及分别赔偿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第一,荣贵公司交付旧投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交付市中区政府的30万元拆迁办公费用理应返还;第二,荣贵公司向济南军区联勤部支付的占地补偿费100万元,应认定为荣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受到的损失,由旧投公司予以赔偿。原判决以荣贵公司支付的上述征地补偿费系土地熟化工作的内容,不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范围内,且未事前及事后征得旧投公司同意,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此,荣贵公司认可原一审法院就此事实之认定;第三,因协议履行不能而终止之违约责任在旧投公司和市中区政府,故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荣贵公司之资金占用损失,具体标准考虑融资的实际,参照我国民间借贷利息之实际成本,以年利率24%计算。荣贵公司已就经济损失的发生及计算方式向原审法院举证并说明,恳请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实际,以民间资本融资的实际情况,参照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定并支持荣贵公司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荣贵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荣贵公司的上诉请求。
荣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2.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退还荣贵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1000万元;3.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赔偿因其违约致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23676416.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包括荣贵公司向济南军区联勤部交付100万元占地补偿费及向拆迁办交付30万元办公费的资金损失);4.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以应付保证金及违约赔偿金总额33676416.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赔偿荣贵公司资金损失;5.诉讼费用由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2日,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和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改公司)作为甲方,济南市市中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旧改办)作为乙方,荣贵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意向书》。同日,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荣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荣贵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前先行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剩余1500万元不迟于2008年4月6日前支付。2008年5月27日,荣贵公司与北京华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舟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同日,华舟公司向旧改公司付款500万元。2008年8月11日,荣贵公司与北京素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同日,素慧公司向旧改公司付款500万元。荣贵公司称,以上两笔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支付。荣贵公司提交其于2009年11月13日向刘保义出具的收据一份,向刘保义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2011年9月29日,旧改公司变更名称为旧投公司。2013年1月16日,荣贵公司向旧投公司发出《关于加快四里村旧城改造项目实施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2013年1月31日,旧投公司复函称:贵司2013年1月16日《报告》收悉,经与市中区政府商研,根据我单位与贵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贵司应于“2008年4月6日前向我单位缴纳剩余保证金1500万元”。截至2013年1月25日,贵司一直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鉴于贵司诚信及资金情况,市中区政府已明确要求,请贵司抓紧筹措资金,最迟于2013年3月底前先将该项目B地块土地熟化资金约人民币2.4亿元交付我单位,若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市中区政府将重新招商开发四里村项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自行负责。
2013年9月5日,市中区政府向旧投公司发出《关于建议取消济南荣贵公司作为四里村棚改片区投资意向人资格的函》,建议旧投公司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及协议约定,取消荣贵公司投资意向人资格,促进四里村棚改片区尽快启动征收拆迁程序。
2013年12月5日,旧投公司向荣贵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用地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的函》,内容为:经核实荣贵公司剩余1500万元的保证金,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缴纳。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有权单方终止《意向书》。鉴于荣贵公司的协议履行情况及市中区政府意见,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函告荣贵公司:1.自收到该函件之日起,《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解除(2008年3月12日签订);2.自收到该函件之日起10日内,荣贵公司应前往旧投公司就该项目的前期支出费用进行结算。
2014年2月22日,荣贵公司向旧投公司发函,内容为:2013年12月,贵公司及小组办给我公司发函,通知我公司解除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收到该函后,我公司除多次当表明我们要求继续投资四里村棚改项目的态度外,并积极进行了资金筹备。请求继续投资四里村棚改项目,并立即进行实施。具体有以下三点意见:1.继续执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可以进行补充和修改。2.由旧投公司牵头,区政府及我公司参加,各出1—2人组成工作小组,四里村棚改项目征收工作进行测算出所需资金数额之后,立即对荣贵公司提供的资金进行监管,并按相关规定实施征收。3.荣贵公司将上述意见给区政府及四里村办事处领导进行了汇报。
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当事人一直在进行土地熟化的前期工作。旧投公司称其为履行《用地意向书》,作了调查摸底、规划策划、确定项目的基本情况,制作了规划策划的相关附图,进行了项目的初步测算,支出费用81192元,无支出费用的证据。
荣贵公司为了推动该项目进行,于2009年11月13日向济南军区联勤部支付占地补偿费100万元。另于2009年5月22日向拆迁办支付办公费用30万元。
2016年10月17日,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招拍挂程序,已被济南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得。
另查明,2006年7月18日,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济编发[2006]13号《关于设立管理中心的通知》,于2006年7月19日下发济政字[2006]26号《关于组建旧改公司的通知》,2007年4月30日,中共济南市市中区委办公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市中办发[2007]16号文,决定成立济南市市中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
一审法院判决:1.《意向书》《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2.旧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荣贵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3.旧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荣贵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各以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08年5月27日及自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旧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荣贵公司损失100万元,自2009年11月1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驳回荣贵公司对市中区政府的诉讼请求;6.驳回荣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旧投公司负担。
荣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利息改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将利息改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市中区政府赔偿荣贵公司损失30万元并按照24%计算相应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旧投公司和市中区政府负担。旧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也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荣贵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荣贵公司向拆迁办缴纳30万元,收据记载的收费项目为四里村片区改造工程办公费。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荣贵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旧投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二、旧投公司是否应向荣贵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及计算标准;三、荣贵公司向济南军区联勤部支付的占地补偿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应由旧投公司承担;四、荣贵公司要求市中区政府返还缴纳的30万元拆迁办公费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荣贵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旧投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的问题。案涉《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荣贵公司应于2008年4月6日前向旧投公司缴纳剩余的1500万元保证金。逾期未交则旧投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意向书》。荣贵公司并未按约缴纳剩余的1500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31日,经旧投公司书面催收后仍未缴纳。按期足额缴纳保证金是荣贵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且各方对于保证金的缴纳时间、金额自《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未再作出变更,荣贵公司不能以未按期缴纳保证金对于协议履行并未造成障碍以及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为由免除自身缴纳剩余保证金的义务,故荣贵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旧投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2013年12月5日,旧投公司向荣贵公司发出解除函,并通知荣贵公司,《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应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二)关于旧投公司是否应向荣贵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及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导致《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荣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旧投公司并无过错。因此,荣贵公司无权要求旧投公司赔偿损失。《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亦未约定,旧投公司退还保证金时应按照荣贵公司的融资成本计算利息,故荣贵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考虑到旧投公司占用保证金的时间较长及占用期间会产生孳息等现实因素,合同解除后,旧投公司在返还荣贵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的同时,还应当返还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为宜。
(三)关于荣贵公司向济南军区联勤部支付的占地补偿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应由旧投公司承担的问题。依照《意向书》约定,征收补偿属于土地熟化阶段的工作内容,荣贵公司与济南军区联勤部签订的《道路占地补偿协议书》及支付的100万元补偿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事前并未征求旧投公司的同意,事后旧投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该补偿行为与旧投公司无关,相应损失不应由旧投公司负担。(四)关于荣贵公司要求市中区政府返还缴纳的30万元拆迁办公费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荣贵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2009年5月22日,拆迁办收取了荣贵公司30万元,收费项目一栏载明用途为四里村片区改造工程办公费。对于收取了涉案项目30万元办公费这一事实,荣贵公司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至于该款项是否真正用于了涉案项目,荣贵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该30万元办公费及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拆迁办在收取上述费用时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返还义务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市中区政府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旧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各以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08年5月27日及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五)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市中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贵公司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六)驳回荣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旧投公司负担67000元,荣贵公司负担13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旧投公司和荣贵公司各负担1009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庭审中,市中区政府当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拆迁办原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因为市中区拆迁办更名之后原证书已经被收回;2.返还30万元及利息的支票复印件;3.荣贵公司收到30万元及利息后出具的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对象为案涉30万元与市中区政府无关;4.市中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拆迁办收取荣贵公司30万元办公费用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上述证据超期举证的原因,市中区政府的理由为第2、3、4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二审判决之后。第1份证据是因为当时市中区政府认为荣贵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加盖拆迁办财务专用章的单据,并且其陈述是应拆迁办要求支付的办公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于荣贵公司。因此,市中区政府没有提交当时拆迁办的法人证书,同时当时事业法人证书已经注销。至于提交的复印件则是后来才找到。另外,二审是2017年6月19日开庭,6月27号就出了判决。举证时间比较紧张。对此,荣贵公司认为,一审期限比较长且市中区政府认为举证责任由荣贵公司承担只是其单方认识。故市中区政府的延期举证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荣贵公司认为,对第1份新证据,仅为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对第2份,第3份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第4份新证据,如果法院核实为真实,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4份新证据中,第2份,第3份以及第4份新证据确实产生于原判决作出之后,故市中区政府不存在恶意逾期举证的问题。至于第1份新证据确因原件已被收回,故只能出具复印件。由上,市中区政府逾期提交四份新证据均不存在明显恶意情形。就荣贵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而言,荣贵公司不确认的是第1份新证据和第4份新证据。对于第1份新证据,荣贵公司虽以复印件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但结合第4份新证据市中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至于第4份新证据,荣贵公司并未直接就该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而是主张以法院核实为准。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角度而言,质证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也不能随意放弃。如果放弃质证,就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4份证据的情形下,第4份新证据可以被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答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2.市中区政府是否应赔偿荣贵公司损失30万元并按照24%计算相应利息;3.旧投公司是否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荣贵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各以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08年5月27日及自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旧投公司是否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赔偿荣贵公司损失100万元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荣贵公司关于案涉协议应在2016年10月17日解除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荣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保证金的给付时间变更问题达成了意思一致。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荣贵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前先行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剩余1500万元不迟于2008年4月6日前支付。但荣贵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08年5月27日,付款500万元;2008年8月11日,付款500万元。在先期1000万元保证金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的情形下,荣贵公司对后期剩余保证金1500万元则一直没有交纳。对此,2013年1月31日,旧投公司曾向荣贵公司复函称,截至2013年1月25日,荣贵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荣贵公司最迟于2013年3月底前先将该项目B地块土地熟化资金约2.4亿元交付。否则,市中区政府将重新招商开发四里村项目。从该复函可知,虽然荣贵公司存在多次迟延支付前期保证金以及长达近5年时间未按约支付剩余1500万元保证金的违约行为,但直至复函之日,双方一直都未提出解除合同。旧投公司虽在复函中单方要求荣贵公司给付土地熟化资金约2.4亿元,但该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荣贵公司的认可。因此,双方仍应按原协议履行。至于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相对方未按约定提出解除协议意思表示本身,并不能得出各方对保证金交付时间变更已认可的结论。第二,荣贵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剩余1500万元未按期支付不构成违约的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从案涉协议约定来看,各方对荣贵公司给付1500万元保证金并未约定以案涉规划制定、签署其他协议以及前期1000万元是否够用为前提。因此,荣贵公司再审主张,1500万元未交付是因项目规划迟迟不能制订,各方亦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以及之前交付的1000万元足以支持现有工作、案涉1500万元未支付并非项目进展停滞的原因等理由,既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信。至于荣贵公司是否按旧投公司要求交付土地熟化资金与其是否逾期未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无关。事实上,旧投公司要求其交付土地熟化资金也是在荣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发生数年后,而且两者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故荣贵公司以后出现的熟化资金事项来抗辩其之前的违约行为,缺乏依据。第三,旧投公司在荣贵公司违约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不等于其已明确表示不会以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协议。事实上,案涉协议各方当事人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与是否免除一方违约责任以及相对方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没有必然联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荣贵公司以各方仍在继续履行协议为由,主张旧投公司放弃了对荣贵公司违约行为的责任追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四,荣贵公司作为违约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应依法认定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协议解除。本案中,2013年12月5日,旧投公司向荣贵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用地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的函》,以荣贵公司剩余15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交纳为由,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通知解除了案涉协议并要求荣贵公司自收到该函件之日起10日内,荣贵公司应前往旧投公司就该项目的前期支出费用进行结算。对此,荣贵公司并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通知到达之日即为案涉协议解除之日。至于荣贵公司以解除《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的函无效,讼争协议系涉案地块已被拍卖致使无法继续履行,故应以该地块被拍卖的时间点作为协议解除时间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荣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的函无效。从荣贵公司的再审理由可知,其所陈述的理由中,涉及无效的主要为双方未协商一致,亦未依法裁决,故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下达解除函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荣贵公司没有约束力。但正如前述,旧投公司是以荣贵公司违约为由依法依约单方解除案涉协议,并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其次,荣贵公司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保证金交付时间变更问题达成了一致,故旧投公司依据原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协议并无不当。再次,旧投公司要求荣贵公司支付巨额土地熟化资金确实没有依据,但该要求的提出是在荣贵公司迟延数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500万元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发生之后,也并不影响荣贵公司按原协议给付剩余1500万元保证金。如果真如荣贵公司再审所主张的有能力完成诉讼地块的开发,至少也应将1500万元保证金按约定及时给付,而不是拖延至今不付。故荣贵公司以旧投公司上述要求来证据其是恶意解除协议,依据不足。至于旧投公司的解除函,借鉴引用市中区政府之意见本身,也得不出行政行为干预民事行为的结论。最后,荣贵公司与市中区教委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系对该地块使用权的实际交易,已实质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与现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不一致,不予采信。而荣贵公司所谓旧投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违背相关行政政策法规的再审主张所列举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发【2015】8号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等均非行政法规,且从内容来看,也不存在与旧投公司单方解除协议冲突之处。
(二)关于市中区政府是否应赔偿荣贵公司损失30万元并按照24%计算相应利息的问题。市中区政府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拆迁办原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和市中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新证据证明拆迁办在收取30万元费用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对上述新证据,荣贵公司仅以复印件为由,否定原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对市中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虽不确认其真实性,但并未说明任何理由。至于给付案涉30万元的时间,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荣贵公司自认为2012年5月22日。故原判决认定支付时间是2009年5月22日属于认定错误。由上,原判决关于拆迁办在收取案件中30万元办公费用期间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应有市中区政府承担返还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旧投公司是否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荣贵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各以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08年5月27日及自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问题。荣贵公司再审主张,因违约责任应由旧投公司,市中区政府承担,故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荣贵公司之资金占用损失,具体标准考虑融资的实际,参照我国民间借贷利息之实际成本,以年利率24%计算。从上述已查明事实可知,导致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荣贵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且,相关协议并未约定,旧投公司退还保证金时应按照荣贵公司的融资成本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鉴于旧投公司占用保证金的时间较长及占用期间会产生孳息等因素,酌定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旧投公司是否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赔偿荣贵公司损失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意向书》约定可知,荣贵公司与济南军区联勤部签订的《道路占地补偿协议书》及支付的100万元补偿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且未经过旧投公司的同意,故旧投公司无需为案涉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市中区政府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再审请求成立,而荣贵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第六项;
三、驳回荣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00元,荣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荣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800元。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谢爱梅
审判员 王友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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