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林,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茂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环路南**段**号莱蒙置地大厦**栋**层**号04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茂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7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林、任军,陈某、陈茂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鸿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建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茂源和鸿盛公司连带支付精建公司工程劳务费6680409.90元,资金占用利息1068865元(计算期间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2.陈茂源和鸿盛公司连带赔偿精建公司停工损失391988元,以上共计8141262.90元。后精建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陈茂源、陈某和鸿盛公司连带支付精建公司工程劳务费6680409.90元,资金占用利息1068865元(计算期间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陈茂源、陈某和鸿盛公司连带赔偿精建公司停工损失391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鸿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钱志德、刘中发,丙方陈茂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茂源接替钱志德、刘中发出任项目负责人,继续承担甲方承包业主方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
同日,鸿盛公司(甲方)与陈茂源(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工业性科研用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交由乙方实施,承包内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项目承包协议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实行企业内部项目全额承包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50万元、企业所得税暂扣50万元,共计200万元。本项目由乙方独立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1年7月12日,鸿盛公司(甲方)与精建公司(乙方)签订《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鸿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及各种材料分包给精建公司。双方还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内容相同的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间为2011年9月2日)的《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甲方落款处加盖鸿盛公司公章,无陈茂源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精建公司公章,有周先明和杨启勋签名。
2011年7月12日,精建公司与杨启勋签订《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确定杨启勋为本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承包人,承包范围为精建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劳务补充合同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实行项目劳务承包责任制,即包干上缴企业应收费用,项目劳务承包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杨启勋按劳务总额的1.8%向精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承包费用。2011年10月10日,精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启勋为合法代理人,以精建公司的名义负责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的劳务施工管理工作。
2012年4月23日,鸿盛公司撤销了陈茂源在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陈茂源终止了工程施工。
12年10月,陈茂源以鸿盛公司、成都迪舒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舒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重新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一、鸿盛公司确认陈茂源、陈某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910万元(含陈茂源受让承接刘中发、钱志德施工部分);。七、鸿盛公司应退还陈茂源代鸿盛公司向迪舒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0万元;上列款项品迭后,鸿盛公司应向陈茂源、陈某支付18663110.14元,其中鸿盛公司委托业主方迪舒公司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32号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1号楼第3层1、2、3号2167.82平方米房屋抵偿应付款14307612元,其余4355498.14元由鸿盛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1175000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八、陈茂源从接收刘中发、钱志德转让移交项目之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退出项目期间所涉及的劳务、材料的债权债务由陈茂源负责;九、业主方迪舒公司同意于2015年8月30日前代施工方鸿盛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陈某移交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32号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1号楼第3层1、2、3号2167.82平方米房屋。陈某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到迪舒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接收手续,否则视为迪舒公司已代鸿盛公司完成了向陈某交付房屋的义务。20
2014年6月24日,迪舒公司以鸿盛公司为被告,也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14)成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3年1月21日,王世利以精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精建公司给予赔偿。2013年4月28日做出的成金劳人仲委调字(2013)第2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王世利与精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精建公司支付王世利工伤待遇共计10万元。
精建公司主张在扣除管理费用634320元、周转材料费用3383040元、机具费用211440元和已经支付的款项300万元后,陈茂源还应当向精建公司支付7072397.90元。陈茂源则主张其为案涉劳务工程支出22675691.70元,扣除为钱志德、刘中发施工阶段支付的7308052.26元,其余费用16116644.60元(分别为人工费支出10835915元、购买辅材支出2227639.10元、机械机具租金支出2974499元、其他费用支出78591.50元)均为其实际支出费用。陈茂源以此坚持自己为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假设精建公司为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也应当视为陈茂源向精建公司的已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鸿盛公司在承包迪舒公司“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后,先是将工程交由钱志德、刘中发组织施工,后又与陈茂源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陈茂源接替钱志德、刘中发继续完成施工,并通过与陈茂源签订《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陈茂源施工。虽然陈茂源是以鸿盛公司的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或者九天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但是由于陈茂源不是鸿盛公司的员工,鸿盛公司也不实际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因此《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陈茂源是“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鸿盛公司、精建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上加盖有鸿盛公司公章,也有陈茂源的签名,且《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系陈茂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精建公司所签订,各种工程款项的支付亦由陈茂源实际完成,故精建公司选择陈茂源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符合实际。精建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杨启勋全面参与案涉劳务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系不争的事实。陈茂源辩称杨启勋为九天公司员工,杨启勋系代表陈茂源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管理,陈茂源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陈茂源虽系整个“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必然得出其中的劳务工程也是由陈茂源自行组织施工。陈茂源以鸿盛公司的名义与精建公司签订《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精建公司。如果陈茂源仅仅是借用精建公司的资质或者挂靠精建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一般应当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或者《目标管理责任书》等书面文件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该案中仅有精建公司与杨启勋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以及精建公司向杨启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无陈茂源与精建公司签订的相关挂靠协议或者借用资质协议,故不能认定陈茂源系借用精建公司资质进行劳务施工。陈茂源虽然提供了九天公司为杨启勋购买社保费用的证据,但是没有提供九天公司与杨启勋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证明杨启勋在九天公司工作的相关资质证书等证据。相反地,杨启勋则提供了九天公司收取其社保费用的证据,故不能完全排除杨启勋系借用九天公司的名义代缴社保费用的可能性。精建公司对杨启勋在陈茂源组建的“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领取工资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杨启勋既代表精建公司履行对劳务班组的管理,又接受陈茂源的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管理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并代表陈茂源管理水电班组、机械班组以及临时用工等。陈茂源则认为,以上事实表明杨启勋受陈茂源的委托管理劳务班组,陈茂源本人才是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的陈述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凭以上事实仍然不能确定杨启勋受陈茂源的聘请代为管理劳务,即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确定应当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陈茂源对《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是杨启勋利用陈茂源指令其管理劳务班组的特殊身份和管理模式,哄骗陈茂源称该结算书是以“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的名义提交鸿盛公司审查的劳务结算资料,且该结算书无预决算人员的审价和签字,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常理,其内容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上不仅有陈茂源的签名,还有代表陈茂源管理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蒲永宁的签字审核,且《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正文的每一页上都有陈茂源的签名,所载明的施工班组也均为精建公司并括号备注“杨启勋”。陈茂源作为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及管理,不可能不知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如果陈茂源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正文的每一页没有必要载明施工班组为精建公司并括号备注“杨启勋”。因此,《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能够证明精建公司进行了劳务施工,否则陈茂源不可能与精建公司进行结算。陈茂源主张自己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精建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为《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所确认的金额14419627.9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陈茂源提供的付款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茂源向精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98589.10元,该金额低于精建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7228800元,故一审法院以精建公司的自认金额为准,即陈茂源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4446187.90元-7228800元=7217387.9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精建公司的诉讼标的金额7072397.90元(包括欠付工程款6680409.90元、停工损失391988元),故一审法院以精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准。
精建公司最初请求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算至2014年12月7日为止,但是在最后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精建公司将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变更为工程款支付完毕时。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自《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逾期未付,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鸿盛公司、陈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茂源与鸿盛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精建公司是与陈茂源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精建公司请求鸿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定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虽然陈某未参与《协议书》、《承诺书》、《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和《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其仅代表陈茂源进行工程的财务管理,但一审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鸿盛公司应当向陈茂源、陈某支付工程款,因此陈某与陈茂源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共同的权利,二者应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陈某应当对案涉劳务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茂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7072397.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07239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陈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精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陈茂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建公司对陈茂源、陈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建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精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一审代理词中自认陈茂源的已付款金额为7706230元,且精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陈茂源的已付款金额为7706230元,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纠正,依法确认陈茂源的已付款金额为7706230元。
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一、二审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法院另认定如下事实:
在《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正文中的每一页首行均载明“施工单位: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施工班组: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杨启勋)”。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劳务费是否需要报结算给鸿盛公司?”鸿盛公司陈述“实际上我们只收取管理费,其他的我们不管”;鸿盛公司还陈述,该公司仅收取陈茂源管理费,未实际参与“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施工。
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查明事实看,在2011年7月12日陈茂源与精建公司签订《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当日,精建公司就与杨启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是精建公司,杨启勋系隶属于精建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劳务负责人。随后,杨启勋即以精建公司的名义陆续与相关劳务作业班组签订劳务合同。而直至2011年11月21日,陈茂源实际控制的九天公司才与杨启勋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月起为杨启勋缴纳社保费用。换言之,精建公司与杨启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以及杨启勋以精建公司的名义与相关劳务作业班组签订劳务合同之时,杨启勋尚非九天公司的员工。陈茂源、陈某诉称《劳务承包协议》系陈茂源指派杨启勋与精建公司签订,不仅与案件事实的时间节点存在逻辑矛盾,违背生活常理,同时其也未就该主张提供杨启勋的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杨启勋签订该合同系受陈茂源指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为精建公司、杨启勋正确,二审法院对陈茂源、陈某关于陈茂源系《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的封面上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鸿盛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由陈茂源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载明“劳务公司”为“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精建公司公章及由杨启勋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名,而正文中的每一页首行也均载明“施工单位: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施工班组: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杨启勋)”且均由“现场负责人”蒲永宁及“项目负责人”陈茂源审核签名。陈茂源、陈某诉称《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是杨启勋利用其作为陈茂源组建的“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和案涉劳务工程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称该结算书是以“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的名义提交鸿盛公司审查的劳务工程结算资料而哄骗陈茂源签订的虚假证据。但是,根据鸿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知,鸿盛公司仅收取陈茂源的管理费,不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案涉劳务工程的结算资料也无需报送鸿盛公司进行审查。同时,陈茂源、陈某也未举证证明在鸿盛公司与陈茂源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以及在鸿盛公司与迪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陈茂源需将案涉劳务工程的结算资料单独报送鸿盛公司进行审查或者鸿盛公司需将案涉劳务工程的结算资料单独报送迪舒公司进行审查之合同约定或者事实行为。因此,结合陈茂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施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陈茂源、陈某的上述主张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明显不符合陈茂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交易判断能力。故一审法院采信《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正确,《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不仅是陈茂源与精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作为双方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亦能够证明精建公司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
关于杨启勋为何在陈茂源组建的“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领取工资并通过向陈茂源打借条、申请资金等方式支取劳务作业班组工资以及童超、赵大乾等104人的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工资卡和权益卡为何交由陈茂源持有的问题。二审法院对此认为,第一,综合杨启勋与九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茂源、陈某自认杨启勋系陈茂源从其实际控制的九天公司借用到“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的管理人员、杨启勋以“鸿盛集团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水电工班组签订《水电人工费承包合同》、水电工程不属于精建公司的分包范围以及《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载明陈茂源向杨启勋支付管理费用634320元等事实可知,杨启勋在“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中应当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代表精建公司履行《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又在“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施工期间作为九天公司的员工,接受陈茂源的指派负责管理工程的整体施工及代为管理水电班组等事务;第二,在陈茂源以鸿盛公司的名义与精建公司签订《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之后,精建公司随即在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为童超、赵大乾等104人办理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工资卡和权益卡,并将上述工资卡和权益卡交由陈茂源持有。之后,鸿盛公司、精建公司分别以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身份共同委托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代为办理案涉工程从业人员的劳动工资发放业务。在陈茂源从上述工资卡支取劳务人员的工资后,杨启勋再通过向陈茂源组建的“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打借条、申请资金等方式支取劳务工资并发放给相关劳务作业班组。以上案件事实,与精建公司对于案涉劳务工程价款为何交由陈茂源集中控制发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精建公司的陈述具有相当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即在精建公司进入案涉劳务工程前,由于已先后发生数次农民工围攻开发商和阻止工程施工的恶性暴力事件,业主方、鸿盛公司、精建公司为严格监管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将农民工的工资卡和权益卡集中交由陈茂源统一保管并发放工资,最后再由陈茂源与精建公司进行结算。因此,陈茂源、陈某以杨启勋在陈茂源组建的“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领取其个人工资并支取劳务作业班组工资和陈茂源持有案涉劳务工程作业人员的工资卡、权益卡为理由,主张陈茂源组织投入案涉劳务工程所需资金、材料和劳力,陈茂源才是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劳务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系陈茂源与精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作为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载明案涉劳务工程价款为14419627.90元,但该金额中包含了精建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391988元。其中,391988元的停工损失中又包含了不属于精建公司分包范围的陈绍军的水电工组停工补助13440元,该金额应当从精建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中予以扣除。同时,由于《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依法无效,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工伤赔偿的条款对陈茂源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将精建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款4万元计入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确有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案涉劳务工程价款为14419627.90元-391988元=14027639.90元,停工损失为391988元-13440元=378548元。对于已付工程款,陈茂源、陈某主张陈茂源为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支出费用16116644.60元,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均为陈茂源的实际支出费用。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精建公司仅提供案涉劳务工程所需要的劳务、机械工具、租赁周转材料。而陈茂源、陈某一审时提供的部分已付款证据,或者不属于精建公司的费用负担范围,或者没有得到精建公司的签字确认,或者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或者不能明显区分出该费用支出系用于陈茂源组建的“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施工还是用于精建公司聘请的劳务作业班组施工。结合陈茂源转承包“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并组建“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部本身需要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陈茂源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精建公司在二审中自认陈茂源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706230元,故二审法院以精建公司的自认金额为准。因此,陈茂源欠付的案涉劳务工程价款为14027639.90元-7706230元=6321409.90元。
关于案涉劳务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7日为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并以该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茂源、陈某还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陈茂源支付停工损失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在精建公司未单独就停工损失主张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停工损失纳入案涉劳务工程价款中统一计息确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陈某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就通常诉讼程序而言,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特指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不包括民事调解。就本案查明事实看,陈某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鸿盛公司向陈茂源、陈某支付“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款,但是由于该确认不是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所作的具有既判力的结论性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故其确认不能作为认定陈某与陈茂源就案涉工程形成合伙关系的依据。因此,陈茂源、陈某主张陈某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二、陈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21409.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32140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陈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78548元;四、驳回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精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民事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部分的事实是在案件审理中经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的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法具有免证力。二、二审判决前后认定矛盾。二审法院在认定陈茂源是适格的被告时,采信前述另案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但在认定陈某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时,又否认该调解书的证据效力。三、有新证据证明陈某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提交的《加入诉讼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陈某是与陈茂源合伙共同承担迪舒美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能证明陈某与陈茂源是合伙关系,陈某应对陈茂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陈某与陈茂源有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之嫌疑。根据另案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迪舒公司应付的绝大部分款项已转入陈某名下。陈茂源与陈某系父女关系,陈茂源已无履行付款义务能力,陈某在本案中否认与陈茂源是合伙关系,有明显的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五、精建公司是劳务公司,陈某、陈茂源应付工程款中绝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精建公司因资金紧张早已无力垫付农民工的工资,恐再次发生农民工讨薪的事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终2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判令陈某对陈茂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陈茂源辩称,一、精建公司及杨启勋不是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陈茂源才是案涉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本案系虚假诉讼,应当终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工程的资金、材料、劳力均是陈茂源实际投入,杨启勋只是陈茂源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精建公司和杨启勋恶意串通,虚假陈述,其提供的证据基本是将陈茂源提交的财务资料复印后又以其名义提交充数,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精建公司和杨启勋实际出资和组织施工。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等金额是建立在虚假作废资料和假设杨启勋是实际施工人基础上的。二、陈某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是陈茂源的女儿,在案涉项目担任出纳,不是案涉《协议书》、《承诺书》、《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等合同的相对人。当事人在调解案件中的自认,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以实际查清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陈某在本案中的身份。陈茂源将另案工程款转至陈某名下,目的是避免陈茂源妻子和其他子女发生争夺财产纠纷,并避免税费,并非出于转移资产之目的。
本院再审查明,精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一审举示了其与杨启勋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陈茂源一审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杨启勋履行了该协议,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陈茂源、陈某在二审上诉状中陈述,《劳务承包协议》是由陈茂源指派杨启勋与精建公司签订。一审中,陈茂源为证明其付款情况,向法院举示了以张建新、邓伟年、刘岗等人为借款人,以舒迪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负责人杨启勋为出借人的《借款单》、《借条》。《借款单》、《借条》由曾庆桃签署意见:“同意代杨启勋借支此款,此款抵扣精建公司劳务费”。陈茂源还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分别由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陈某、曾庆桃、杨勇出具的《代付款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九天公司、陈某、曾庆桃、杨勇接受陈茂源的委托,向精建公司及其各劳务班组、工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与生活费、材料费、机械、机具费等各种劳务款项。陈茂源在上述情况说明中签署“情况属实”。陈某再审中认可曾庆桃是其丈夫,并称陈茂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为陈茂源年龄大了,所以曾庆桃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
另查明,陈茂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某以原告身份参加(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案件,是因为陈某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作为投资人实际出资,但实际施工人仍然是陈茂源。
再审中,精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加入诉讼申请书》一份,欲证明陈某与其父陈茂源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伙关系,陈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和陈茂源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陈某、陈茂源质证称,精建公司在2015年就知道该证据存在,申请书是在调解当日(2015年8月10日)签的,不是在2015年2月16日签的,陈某申请加入另案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其姐妹争夺财产,并减少过户税费。精建公司称,其之所以没有在一、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是因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且因另案民事调解书还没有制作出来,其无从知晓。(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陈某是在案件受理后申请加入诉讼的。
对精建公司提交的《加入诉讼申请书》,本院认为应予采信。理由:首先,《加入诉讼申请书》载明了陈某是与陈茂源合伙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等内容,与陈茂源在一审庭审中关于陈某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作为投资人实际出资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次,陈某、陈茂源称,《加入诉讼申请书》形成于调解当日,既与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不符,也与(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案件来源部分的内容不符。陈某、陈茂源称,陈某申请加入另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姐妹争夺财产,并减少过户税费,没有证据证明。最后,精建公司虽于一审举证期后提交该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仍应予采信。
再审中,陈茂源、陈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申请刘玉龙等九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杨启勋系陈茂源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而非劳务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陈茂源、陈某在本案再审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陈茂源、陈某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申请调取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查清本案诉讼的动因和杨启勋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真实身份。陈茂源、陈某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陈茂源在再审询问时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改判驳回精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陈某、陈茂源于再审询问时申请再审已逾期,不应受理。陈某、陈茂源称,其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证据是伪造时起算,即应从其再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时起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精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
精建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某、陈茂源在原审中亦认可《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精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陈茂源再审时称精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伪造的,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陈茂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单》、《借条》、《代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亦载明陈茂源向精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因此,陈茂源、陈某主张本案主要证据系由精建公司与杨启勋伪造,本案是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陈某与陈茂源系合伙关系,陈某应对陈茂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精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加入诉讼申请书》,是陈某为参与另案诉讼而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其并非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该申请书虽为陈某在另案诉讼中所提交,但另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陈某在另案中确认其与陈茂源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所确立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另,陈茂源在本案一审中陈述,陈某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作为投资人实际出资。《加入诉讼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亦与本案中陈茂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陈某与陈茂源之间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精建公司主张陈某对陈茂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精建公司申请再审未对二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停工损失提出异议,故其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精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终29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
三、陈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21409.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32140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四、陈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78548元;
五、陈某对本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88.84元,由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6元,由陈某、陈茂源各负担3257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8.84元,由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6元,由陈某、陈茂源各负担3257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陈茂源各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学文
书记员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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