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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德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润德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兰,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亚市河西区**亚湾路海景花园**栋**房。
法定代表人:贡祥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笫三人:南京源鼎置业有限。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合区合区。
法定代表人:钱锦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美达集团有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金融大厦**室5室。
法定代表人:解霞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明,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北京润京搜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润德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润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诚基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南京源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源鼎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达公司)、北京润京搜索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润京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7)琼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6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润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兰、童新,诚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明,润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源鼎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基公司赔偿润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2.判令诚基公司支付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8日北京润德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润德投资公司)与诚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润德投资公司拟向诚基公司转让乐东滨海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66%的股权,诚基公司在2010年5月28日前向润德投资公司支付订金1000万元。由于双方未履行《协议》,为此,2010年10月10日润德投资公司与诚基公司、润德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诚基公司向润德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订金1000万元,后因故该协议未履行,润德投资公司与诚基公司经协商,同意解除该协议,将该1000万元款项转为借款,由润德投资公司返还给诚基公司。第三条约定润德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在源鼎公司中持有的20%股份作为还款担保;润德公司承诺在归还1000万元借款之前,对该股份不得进行任何处分。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日为南京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财富公司)根据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关于六合项目合作协议向润德公司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由于润德投资公司未向诚基公司支付1000万元,诚基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润德公司持有的源鼎公司20%的股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诚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冻结了润德公司的上述股权。之后,诚基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德公司与润德投资公司向其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40万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诚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诚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改判驳回诚基公司的起诉。同时,该案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润德公司要求置换抵押物,但诚基公司未答复。
2012年9月4日润德公司与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润德公司将持有的源鼎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美达公司,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是由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润德公司占有的源鼎公司20%的股权进行保全,以致润德公司无法将该股权过户到美达公司的名下,为此构成违约。2013年10月24日,美达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润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万元。该案经过仲裁程序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沪贸仲裁字第055号裁决书,裁决润德公司向美达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44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人民币14.84万元。润德公司认为由于诚基公司的错误保全直接导致其对美达公司违约,并造成其经济损失1454.84万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润京公司与美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美达公司向润京公司借款3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使用,该款润京公司通过平安银行汇入美达公司的账户。由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沪贸仲裁字第055号裁决书,裁决润德公司向美达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44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人民币14.84万元,润德公司与美达公司、润京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美达公司借润京公司的款项与润德公司应支付给美达公司的违约金,予以抵销。
2015年5月21日诚基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润德公司提交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的《和解协议》的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4日一审法院技术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作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海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对诚基公司的申请作出不予对外委托的决定,将诚基公司的申请材料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诚基公司是否应对润德公司在诉前保全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润德公司主张诚基公司向其赔偿因诚基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万元。虽然润德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以其公司在源鼎公司中持有的20%股份对润德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但《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该协议生效的时间为财富公司向润德公司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但财富公司并未向润德公司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润德投资公司与润德公司、诚基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生效。因此诚基公司在未查明该《还款协议书》是否生效的情况下,申请查封润德公司持有的源鼎公司20%的股权,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诚基公司诉润德投资公司与润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润德公司向诚基公司提出置换抵押物,诚基公司未答复意见,况且诚基公司在申请查封润德公司持有的源鼎公司20%的股权时并未对该股权进行评估,造成超额查封财产。因此诚基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润德公司无法正常进行交易,致使润德公司违约而向美达公司赔偿违约金1440万元及其他费用14.84万元,该赔偿责任是由于诚基公司申请保全的过错造成,为此诚基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润德公司请求诚基公司因其申请保全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诚基公司辩驳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诚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润德公司支付因其保全过错造成的损失145484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090元,由诚基公司负担。
诚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改判驳回润德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润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诚基公司请求判决润德公司与润德投资公司向其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还款协议书》缺乏润德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诚基公司主张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8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诚基公司的起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1日上午08:30民二庭庭审笔录中记录润德公司答辩时称“我们请求以其他财产进行抵押,把这个20%股权解除担保。原告是恶意行为来抵押我方的股权转让。”
诚基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请求事项:1.请求裁定查封的保全金额为1150万元。2.请求裁定查封保全被申请人在源鼎公司中持有的20%的股份(保全股权价值不超过115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商诉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润德传播公司(即本案润德公司)价值人民币1150万元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冻结北京润德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的南京源鼎置业有限公司20%、价值以1150万元为限的股权。”(2012)宁商诉保字第2号送达给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请求协助执行事项:“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润德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的南京源鼎置业有限公司20%、价值以人民币1150万元为限的股权,……。”
美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0日向润德公司发出《催办函》,催办润德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要求润德公司抓紧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令股权能够解冻。
2010年9月13日润德公司与案外人吴国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吴国林在源鼎公司中所持有的1200万元股权,2010年9月15日的源鼎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润德公司1200万元占30%。2010年10月28日,润德公司与案外人财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润德公司在源鼎公司中所持有的400万元股权,2010年11月1日的源鼎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中载明:润德公司800万元占20%。2011年1月29日,润德公司与案外人财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财富公司在源鼎公司中所持有的400万元股权;同日润德公司与案外人吴国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吴国林在源鼎公司中所持有的200万元股权,2011年1月30日的源鼎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中载明:润德公司1400万元占35%。2013年4月8日润德公司与案外人吴国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吴国林在源鼎公司中所持有的960万元股权,2013年4月8日的源鼎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润德公司2360万元占59%。2013年5月7日润德公司与案外人南京赛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南京赛特置业有限公司在源鼎公司中所持有的440万元股权,2013年5月8日的源鼎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润德公司2800万元占70%。
2010年10月28日源鼎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记载:……二、同意南京赛特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占源鼎公司注册资金40%的股权(计1600万元),以总价款1600万元分别转让给财富公司与吴国林,具体份额为:将占注册资金30%股权(计1200万元),以总价款1200万元转让给财富公司;将占注册资金10%股权(计400万元),以总价款400万元转让给吴国林。同意润德公司将其持有的源鼎公司注册资金10%的股权(计400万元),以总价款400万元转让给财富公司。2011年1月29日源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财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占源鼎公司注册资金40%的股权(计1600万元),以总价款1600万元分别转让给北京宏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润德公司,具体份额为:将占注册资金30%股权(计1200万元)以总价款1200万元转让给北京宏安达投资有限公司;将占注册资本10%股权(计400万元)以总价款400万元转让给润德公司。吴国林将其持有的占源鼎公司注册资金5%的股权(计200万元),以总价款200万元转让给润德公司。……2013年5月6日源鼎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一、同意南京赛特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源鼎公司注册资金11%的股权(计440万元),以总价款440万元转让给股东润德公司。二、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润德公司出资2800万元,占70%,北京宏安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30%。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润德公司造成损失。
(一)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0800号生效裁定已经查明的事实,润德公司、诚基公司以及案外人润德投资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将诚基公司支付给润德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订金1000万元转为借款,由润德投资公司返还给诚基公司,且约定润德公司以其持有源鼎公司20%的股份作为担保,在归还款项之前,对该股份不得进行任何处分。因此,诚基公司据此提起请求润德投资公司和润德公司返还1000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依法对润德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无不当。虽然因《还款协议书》缺乏润德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被依法认定为不能成立,诚基公司的起诉被驳回,但法院的判决系由各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时即准确预见。因此,生效判决最终结果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润德公司辩称诚基公司在请求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一案中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法律依据不合理,且被法院驳回诚基公司的起诉而认为诚基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润德公司辩称,诚基公司在明知源鼎公司20%股权的价值的情况下,申请诉前保全股权的价值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存在超额保全,经润德公司申请、法院释明,诚基公司不同意解封或进行担保置换,明显存在恶意。二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润德公司是在诚基公司诉润德投资公司、润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以其他财产进行抵押解除20%股权的查封,而针对更换保全财产的问题,在该庭审笔录的记载中未见法院释明的内容及诚基公司发表的意见,润德公司亦没有提交法院进行释明以及诚基公司不同意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超额查封的问题,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源鼎公司的多次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对价均是以注册资金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的占股比例,每股的价值为40万元。期间源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中载明转让股权对价亦是每股的价款为40万元。诚基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记载的请求保全金额为1150万元;查封保全润德公司在源鼎公司中持有的20%的股份(保全股权价值不超过115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注明的查封润德公司价值1150万元的财产,查封、抵押财产清单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了冻结润德公司持有的源鼎公司20%、价值以1150万元为限的股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润德公司没有提交在收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裁定书后向法院申请复议,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交更换保全财产的申请书,以及认为诉前保全查封已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证明润德公司所持有的源鼎公司20%股权的具体价值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诚基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的保全措施限制了润德公司持有的源鼎公司20%、价值1150万元的股权的转让,但就本案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诚基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诚基公司具有通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来损害润德公司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是否给润德公司造成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润德公司在其持有的源鼎公司35%股权中的20%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向作出查封裁定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基础诉讼案件中向法院或诚基公司提出过要对被保全的股权进行交易或者依法申请置换查封物,这是润德公司对因保全而使其权利受到限制的放任。2013年4月润德公司在其持有源鼎公司59%股权可以与美达公司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时,也未有证据证明润德公司在能履行与美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时与美达公司进行过协商。综上,即使润德公司因股权被查封,未及时履行与美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诚基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润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与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润德公司起诉请求诚基公司基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而赔偿润德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万元不予支持。
另外,诚基公司上诉认为《还款协议书》未经质证作为案件判决依据。经查,《还款协议书》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因《还款协议书》缺乏润德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引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作为案件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诚基公司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诚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三亚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090元共218180元,由润德公司负担。
润德公司再审请求:1.判令撤销二审法院(2017)琼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诚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判令诚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一)诚基公司明知实体权利不存在,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还款协议书》既未加盖润德投资公司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该协议并不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还款协议书》未成立进而驳回了诚基公司的起诉。《还款协议书》是附条件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日为财富公司根据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关于六和项目合作协议向润德公司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上述生效条件未成就,《还款协议书》依法未生效。诚基公司是财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于财富公司是否已经向润德公司支付400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诚基公司明知《还款协议书》未生效,仍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
(二)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润德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涉案20%股权的真实交易价值为9000万元,超出诚基公司可保全的1150万元范围。润德公司与美达公司明确约定了涉案20%股权办理过户的时间,由于诚基公司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客观上导致润德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进而导致润德公司被仲裁机构裁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在考察主观过错时,混淆客观事实与法律认知的实质区别,将诚基公司的主张一概视为法律法规的理解问题,法理理解有误。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诚基公司答辩称:(一)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由本协议第五条约定,该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润德公司以第四条中的“合同”代指本协议,属偷换概念。第四条中的“合同生效日”与第二条中的“合同生效日”是同一个概念,具体指7%年利率的起算点,并非指具体某个合同。而第四条中约定的支付400万的行为,在付款日到来前已经被终止履行,因此“支付400万之日”不可能再成为本协议履行的条件。润德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润德公司主张诚基公司没有实体权利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主观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二)润德公司主张保全标的是全部20%股权,与事实不符。诚基公司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150万元,保全股权价值不超过1150万元的股份。(2012)宁商诉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是“查封价值人民币1150万元的财产”,而不是20%的股权;《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记载的查封标的是“以1150万为限的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为“冻结20%、价值以人民币1150万为限的股权”。因此价值超过1150万元的股权,不在查封之列。
(三)润德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诚基公司与美达公司的仲裁涉嫌虚假仲裁,[2014]沪贸仲裁字第055号裁决书存在重大错误。仲裁裁决后,润京公司主动代润德公司履行,之后又达成《和解协议》,以3500万元抵顶1500万元债务。通过《和解协议》,润德公司不但没有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反而净赚500万元。
(四)虽然润德公司主张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但其既不提供担保,又不申请复议,也没有向工商局提出转让股权的申请、没有提交股权价值的证明。润德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其对因保全而使其权利受到限制的放任。
综上,诚基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润德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润德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润德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还款协议书》抬头载明:甲方润德投资公司,乙方诚基公司,丙方润德公司。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在两年内向乙方结清上述借款,该借款的年利息为7%,自合同生效日起算。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日为财富公司根据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关于六合项目合作协议向丙方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润德投资公司由葛林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乙方诚基公司签字并盖章,丙方润德公司由葛林涛签字,并加盖公章。
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明确释明润德公司如不服该裁定,可申请复议,润德公司未申请复议;润德公司未正式提交置换被冻结股权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具体置换财产。2013年10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润德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4年8月28日,诚基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判令润德投资公司返还诚基公司订金10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234400元,葛林涛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润德投资公司返还诚基公司订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驳回诚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诚基公司、润德投资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年三中民(商)终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关于《协议》签订主体、葛林涛身份的问题,该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葛林涛代表润德投资公司与诚基公司签订了《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加盖润德投资公司的公章,但诚基公司主张其系相信葛林涛能够代表润德投资公司故而签订的该协议,而润德投资公司亦认可该协议,并认可收到诚基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故葛林涛该行为应视为润德投资公司的行为,应由润德投资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葛林涛个人并非该合同主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2.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给润德公司造成损失。
(一)关于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对于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影响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本案中,诚基公司对润德投资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是真实的,其基于该1000万元真实的权利,依据《还款协议书》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还款协议书》虽然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缺乏润德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法不成立,但是该结论是法院审理的结果,非诚基公司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对比《协议》与《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由葛林涛代表润德投资公司签订,均没有加盖润德投资公司公章,而在诉讼过程中润德投资公司对《协议》是认可的。诚基公司基于相同的合同形式,认为《还款协议书》亦成立并生效,并无明显过错。
润德公司再审主张《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还款协议书》未生效。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还款协议书》存在两条涉及“合同”或“协议”生效的条款。综合分析《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以第五条来判断该协议书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润德公司主张第四条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还款协议书》系由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林涛签署,其不仅作为润德投资公司的代表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同时以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了润德公司公章。诚基公司有理由相信润德公司对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此前提下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无明显过错。而润德公司违反在《还款协议书》中的承诺,在涉案1000万元未归还之前即将20%股份转让给美达公司,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二)关于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给润德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从润德公司与案外人的几次股权转让交易看,每1%股的转让价均约为40万元。诚基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定查封的保全金额为1150万元。2.请求裁定查封保全被申请人在源鼎公司中持有的20%的股份(保全股权价值不超过1150万元)。而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以及查封、抵押财产清单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看,均显示查封、冻结的为润德公司持有的源鼎公司20%、价值以人民币1150万元为限的股权。润德公司主张诚基公司保全20%股权超出1150万元范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润德公司并未申请复议,默认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况且,在美达公司提起仲裁之前,润德公司已占有源鼎公司70%股权;而此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裁定解除涉案保全措施,润德公司有能力向美达公司履行而不履行,其对损害事实的产生有重大过错。润德公司主张因诚基公司的错误保全而致使其不能向美达公司履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置换担保物的问题,润德公司二审答辩称诚基公司不同意解封或进行担保置换,其虽未在再审理由中再次阐述,但本院在再审庭审中亦对该问题进行了核实,润德公司表示对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经二审法院查明,在北京市怀柔区法院的庭审笔录的记载中未见法院释明的内容及诚基公司发表的意见,润德公司亦没有提交法院进行释明以及诚基公司不同意置换担保物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润德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向法院提交置换保全财产的申请书,也未采取其他任何具体措施防止损失产生及扩大,对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归责于诚基公司。
基于上述分析,诚基公司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即便润德公司有损失,也无需诚基公司承担。
综上,诚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润德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63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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