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大厦**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菊花园**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泰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0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刚、马春丽,再审申请人泰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泰洲、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华、寇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79602.2元及利息(其中10233032.9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防水以外的保修金2741894.4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防水保修金304654.9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注:7550128.58(二审判决)+878700元(配电柜)+4734125.81元(政策调价的人工费价差)+116647.82元(配合费)=13279602.2元);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支付停窝工损失、材料认价延误损失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9765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全部由泰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审法院重复扣除398540元大配电柜的价格。第二,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应为13279602.2元。(一)人工费差价应增加人工费调整价差4734125.81元。(二)泰洲公司没有向分包单位支付配合费116647.82元,因此应由泰洲公司支付给中辉公司。(三)《紫薇花城4#楼补充协议》约定一般配电箱不属于泰洲公司的供材范围,二审法院扣除配电柜和配电箱的总价款878700元,明显不符合事实。故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55201513元(二审法院认定)+878700元(配电柜)+4734125.81(调价的人工费补差)+116647.82(配合费)=60930986.6元,扣除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已经支付的47651384.42元,泰洲公司仍应向中辉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3279602.2元。第三,二审法院未支持100万元保证金利息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12条约定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泰洲公司确保开工,否则泰洲公司赔偿中辉公司相关费用。中辉公司2009年6月29日交纳80万元保证金后,到2010年3月10日才开始施工。泰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第四,二审法院未支持中辉公司的违约金损失错误。泰洲公司除延迟开工,还存在认质认价延误,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二审判决中辉公司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显失公平。
泰洲公司辨称,第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人工费调差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第29-16的事实认定清楚。专门约定与一般约定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专门约定。中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泰洲公司主张调差,且在政府价格调整文件公布时,仍按99定额加16元/平方米补差向泰洲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第二,案涉工程分包配合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分包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中辉公司。中辉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第三,二审法院认定从工程款中扣除配电箱、配电柜款项正确。第四,中辉公司主张100万元保证金利息,应予以驳回。合同约定,货款利息垫资部分计,其余部分均不计,足以确定保证金部分不计利息。第五,中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各项损失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第六,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判决结果确定双方应分担的数额。故应驳回中辉公司的再审请求。
泰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工程款4193152.45元;二、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垫资6637560.59元的利息;三、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中辉公司向泰洲公司开具6930384.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改判为中辉公司向泰洲公司赔偿因延期竣工造成的违约金及损失1612774.88元;五、依法判决本案全部受理费、鉴定费由中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洲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收料单》证明案涉工程中的电线电缆为甲供材料,本案工程款应当扣除该笔材料款1042047.61元。由于该《收料单》存放在陕西电力电缆厂会计凭证中,导致客观上泰洲公司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无法向法庭提供该《收料单》。二、泰洲公司的新证据《协议》及《室外路面、铺人行道砖等合同》可以证明,原种植屋面及散水工程为泰洲公司后期直接分包工程,故本案工程款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300000元。三、泰洲公司与中辉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四、二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意见系无相应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违反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不被采信。五、泰洲公司的新证据《说明》能够证明终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日期确有错误。2012年6月11日,根据中辉公司项目经理杨晓刚《说明》,在中辉公司未开具发票前,泰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中辉公司无权要求泰洲公司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工程款利息。六、二审判决认定的垫资款利息的计算基数确有错误。中辉公司及泰洲公司均认可2010年7月15日,中辉公司施工至三层顶板完工,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泰洲公司已经向中辉公司累计付款9000000元,在判决泰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时,应当扣除泰洲公司已付款,故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6637560.59元(15637560.59元-9000000元)。七、二审判决在劳保统筹费认定上明显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为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费1837154元。八、泰洲公司有新证据《竣工报告》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而非2011年7月15日,故二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错误,应当支持泰洲公司反诉请求。九、二审判决判令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开具6930384.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判决主文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中辉公司辨称,一、泰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合同约定电线电缆及一般配电柜不属于泰洲公司的供材范围。且泰洲公司提交的与山阳县亮鹂电线电缆销售部签订的协议载明合同仅作为开发票用,不作为结算价款、解决争议等依据。因此,泰洲公司主张应扣除电线电缆材料款与事实不符。2.室外工程和原种植屋面及散水均由中辉公司施工。在工程造价鉴定时,中辉公司向泰洲公司提交的《申请》证明,在占道使用完毕后,中辉公司对该部分室外工程进行施工,恢复了4#楼前道路等的正常使用。原种植屋面及散水工程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中辉公司已按图纸实际施工。3.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合法有据。4.泰洲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与是否开具发票无关,项目经理无权变更。而且,工程款利息是应付工程款的占用期间的利息,与中辉公司是否开具发票无关。二、合同约定了垫资至三层顶板完工的工程款为基数,也约定垫资部分计息的标准,泰洲公司应支付垫资款利息。三、劳保统筹费为不可竞争费,应由建设单位向主管机构缴纳。一、二审判决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认定事实清楚。故泰洲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泰洲公司支付拖欠中辉公司工程款133432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601913元、垫资利息1248044元,合计17193225元;二、判令泰洲公司承担中辉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68012元;三、判令泰洲公司承担中辉公司依法应得劳保统筹费1837154元;四、判令泰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泰洲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中辉公司赔偿因紫薇花城4#楼迟延竣工给泰洲公司造成的损失4303244.14元;二、判令中辉公司立即向泰洲公司开具金额6976186.42元发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辉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0日,中辉公司与泰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本工程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消防工程只做消防预埋管。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土建工程执行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相应配套费用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1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陕西省价目表》及相关的《取费定额》,按工程类别计取工程费用。工程中的防水层、外墙内保温、烟气道、石材饰面施工按双方认可的成活价(工、料、机、费合计)进入项目直接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不计取劳保统等、文明工地、四项保险费。贷款利息垫资部分计,其他部分均不计。工期延误部分约定,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泰洲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及泰洲公司代表签认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中辉公司在以上情况发生后3天内向泰洲公司提出报告,泰洲公司代表在收到报告5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答复,中辉公司即可视为延期要求已被确认。否则,中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不支预付款。付款时中辉公司提供等额合法发票。中辉公司垫资到地上主体结构3层顶板完,泰洲公司支付中辉公司垫资款(不含泰洲公司供材料款)至45%,主体封顶后再付35%,其余部分待决算定案后支付。在主体结构地上3层顶板完工后,中辉公司每月25日前向泰洲公司提供本月工程进度报表。泰洲公司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次月15日前泰洲公司支付核定工程款的80%,工程进度款支付中辉公司至合同暂估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按要求归档后(泰洲公司不能及时提供资料除外),由中辉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进行工程决算。决算定案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支付保修金的90%,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的保修金。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泰洲公司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第11-2-3条)。人工费按建筑面积16元/㎡补差,次项进入差价(第29-16条)。材料设备供应部分约定,按定额及上级文件规定应由泰洲公司负责差价的材料、设备,而委托中辉公司采购的,在采购前,其价格、质量需经泰洲公司同意签证,其价差由泰洲公司承担。泰洲公司所供材料的价款在结算工程价款时陆续抵扣,抵扣的额度可根据当月工作量所含该部分材料的比例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凡经中辉公司采购而应由泰洲公司负担价差的材料,其价差可在费用发生后随工程价款及时结清。泰洲公司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中辉公司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泰洲公司代表在收到中辉公司送交的竣工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中辉公司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辉公司应在15天内提出决算,泰洲公司收到决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决算定案后,泰洲公司在4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泰洲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货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结算时,泰洲公司从应付中辉公司工程款内,按工程决算造价的5%预留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土建、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供冷为两个采暖供冷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两年,防水工程为五年,保修期起始日以监理单位递交的《竣工移交书》所注日期为准,违约索赔部分约定,泰洲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中辉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工期顺延。增订条款中约定,泰洲公司另行发包项目,中辉公司有责任对其进行现场管理。按发包项目工程款(不含设备、人防门原值)的2%收取管理配合费(第29-2条)。中辉公司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打入泰洲公司方账户,土0.000层顶板结构完返还中辉公司50万元,六层主体顶板结构完返还剩余的50万元。自中辉公司方缴纳保证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泰洲公司确保中辉公司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开工建设,否则泰洲公司方赔偿中辉公司方相关费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的具体开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中辉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泰洲公司交纳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09年6月29日向泰洲公司交纳了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后,中辉公司并未接到泰洲公司要求其正式进场施工的通知。2009年11月10日,中辉公司与泰洲公司达成了《紫薇花城4#楼补充协议》,约定大配电柜(箱)、水泵及风机均由泰洲公司供货,中辉公司施工安装,原施工合同中第29-2条中最后一句话修改为2%的配合费由分包单位直接支付给中辉公司。2010年4月14日,中辉公司与泰洲公司达成第二份《紫薇花城4#楼补充协议》,约定紫薇花城4#楼工期为50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后中辉公司开始正式进场施工。2010年7月15日,中辉公司向泰洲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泰洲公司支付基础至地上三层主体工程等施工部分按约定的工程价款。中辉公司施工至2011年7月,其所负责的施工部分已经完工。2012年4月2日,中辉公司施工的紫薇花城4#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中载明工程开工日期是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7月15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的结算发生争议,中辉公司诉至法院。对于已付工程价款数额,泰洲公司认为已经实际支付47697186.42元,而中辉公司认为已经实际支付47651384.42元,两者之间差额是45802元,争议的差额45802元共涉及13笔付款,该13笔付款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中没有中辉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中辉公司认可除45802元外,泰洲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6930384.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没有开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辉公司与泰洲公司对于紫薇花城4#楼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中辉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紫薇花城4#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司法鉴定,作出了陕康胜【2015】造鉴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60178167.30元,垫资至三层顶板部分的工程造价是15637560.59元,鉴定费用380000元,中辉公司与泰洲公司对鉴定报告均提出了异议。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重新核实,在此基础上对鉴定意见作出了部分调整,经过调整后的鉴定意见是:补充主材价937730.36元,无材价格部分20321.53元,清水模板扣减430025.05元,水电费补差44650.35元,水暖工程取费调整扣减481686.97元,辅材调整1213.08元,室外工程调整17774.52元。合计工程造价增加470977.82元,紫薇花城4#楼工程造价经调整后为60649145.12元。鉴定意见书中对工程造价中的相关问题也进行了分析说明:对于劳保统等费用,为不可竞争费。根据《陕西省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管理办公室文件》(陕建统发[2010]38号)的规定,由施工企业向政府统筹企业进行返还。如泰洲公司在本鉴定意见书之后向法庭提供证据显示已足额缴纳,则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应扣减劳保统筹费;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或提供的证据显示未足额缴纳,则泰洲公司应全部或将差额部分补缴。劳保统筹费用2010129.78元。关于人工费价事宜,中辉公司、泰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11-2-3条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与第29-16条内容存在冲突。鉴定意见书按第11-2-3条,并依据施工期间适用的人工费调价文件进行计算,人工费价差4734125.81元。此外鉴定意见书单列了按第29-16条计算的人工费价差736709.89元。庭审中,中辉公司对其主张的1068012元的损失进行了说明,具体包括交纳100万元保证金违约利息91512元,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开工前人员窝工损失(工资)166500元,泰洲公司材料认价迟延造成损失580000元,泰洲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给其造成的损失230000元。庭审中,泰洲公司针对反诉请求中主张中辉公司迟延竣工给其造成的损失4303244.14元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320460元及利息;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垫资15637560.59元的利息;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四、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6320460元后十日内,中辉公司向泰洲公司开具6930384.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五、驳回中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泰洲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中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四项,依法改判对一审判决由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20460元及利息增判为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452578.41元及利息,诉请增加工程款71321141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泰洲公司赔偿中辉公司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开工前人员怠窝工损失(工资)16600元,泰洲公司材料认价延误造成的损失58000元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损失23000元,共计976500元。鉴定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洲公司全部承担。
泰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1673.09元;驳回中辉公司工程款利息、垫资利息、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泰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中辉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部分泰洲公司供材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中辉公司人工费价差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2-3条约定,在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的情况下,合同价款可以调整,但该合同第29-16条专门约定,人工费按建筑面积16元/㎡补差。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专门针对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做出的约定,中辉公司虽然主张该补差系对当时施工环境等情况做出的人工费增加,却没有证据能够支持该说法,也没有证据显示在施工过程中,中辉公司依据政府调价文件向泰洲公司提出人工费调价的主张。因此,原一审判决否定该项鉴定意见,未予支持中辉公司人工费调差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劳保统筹,该项费用系不可竞争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中不计取劳保统筹费用,但该约定明显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意见计取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泰洲公司一审中虽主张已经扣缴了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未予采纳该项鉴定意见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因中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泰洲公司承担劳保统等费为1837514元,故二审判决以中辉公司诉讼请求为限予以改判。关于配合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约定,由分包单位直接向中辉公司支付2%的配合费,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泰洲公司主张配合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原一审判决采纳泰洲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关于防水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在2012年4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泰洲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防水工程保修金在一审判决时尚未期满,二审期间,防水保修金的保修期限届满,理应向中辉公司支付。关于中辉公司主张窝工及未按时付款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以及收条,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中辉公司为证明泰洲公司认价材料延误认价给其造成损失提交的材料认质认价单仅能反映泰洲公司迟延认质认价,收条上显示的损失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及与迟延认质认价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缺乏证据支持,中辉公司的损失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泰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经最终结算,无需造价鉴定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中辉公司工作人员杨小华在结算书封面的预算员一栏签名,再无中辉公司其他授权人员或中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加盖中辉公司印章。泰洲公司二审提供一份中辉公司与劳务单位签定的结算单据上有杨小华的签字,该结算单据上中辉公司一方除杨小华签字外,还有其他两名人员签字,因此该结算单据无法证实仅杨小华一人的签字就足以代表中辉公司认可工程最终结算数额。加之泰洲公司所称双方认可的《决算书》只涉及土建部分,并未包含安装工程,并非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总决算数额。泰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单位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及鉴定意见的效力。经审查,一审鉴定机构系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中选定,鉴定单位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已经列入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工程造价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其依法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关于电线电缆、配电柜等泰洲公司供材的认定。泰洲公司一审提供了其与陕西电力电缆厂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电线电缆供销合同》及陕西电力电缆厂亮骊牌报价单,以及2012年其向电缆厂付款的发票,但在合同中并没有载明供货用于案涉工程,也没有中辉公司的收料凭证,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大配电柜(箱)、水泵及风机均由泰洲公司供货,中辉公司施工安装。”电线电缆并不在双方约定的泰洲公司供材范围之内。综上,泰洲公司要求抵扣电线电缆供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原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但泰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陕西天锴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3月27日出具的《彬县紫薇花园4#楼配电柜汇总表》和《彬县紫薇花园4#楼配电箱汇总表》,明确载明了供货用于本案工程,并详细列明了供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配电柜和配电箱总合计934860元。泰洲公司还提供了2011年3月28日与陕西天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载明“彬县紫薇花城4#楼配电柜、配电箱563台,造价总合计934860元。此价下浮6%,即878700元。”针对供货合同,泰洲公司还提供了加盖有中辉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以及泰洲公司向陕西天锴电器有限公司付款的票据。虽然部分加盖有中辉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为复印件,但上述关于案涉4#楼的配电柜、配电箱的供货合同、汇总表、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泰洲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的配电箱、配电柜8787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关于此项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清水模板是否计入工程造价。一审鉴定机构在异议答复中已经说明,按清水模板进行结算处理,无论对建设方还是施工方在成本费用上都有很大的节约,同时也符合当期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清水模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垫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垫资部分计贷款利息。中辉公司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垫资至三层顶板部分工程造价15637560.59元的垫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中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垫资利息的起止日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一审判决计算垫资利息至2012年4月22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保证金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仅约定了垫资款计付利息,并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需计付利息。原一审判决以双方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不给付利息为由,判令泰洲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泰洲公司主张迟延竣工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并在政府部门登记备案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记载:中辉公司承建的4#楼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有泰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并无不当。中辉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15日工程竣工报告说明了双方认定2011年7月15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泰洲公司主张竣工迟延并造成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室外工程。泰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室外工程并非中辉公司施工,原审判决认定室外工程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550128.58元及利息;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垫资15637560.59元的利息;四、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7550128.58元后十日内,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开具6930384.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五、驳回中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泰洲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再审期间,中辉公司称二审判决在工程造价中重复扣除大配电柜398540元,泰洲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是:一、劳保统筹费应否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二、泰洲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款等材料款应否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三、人工费差价如何计算。
一、关于劳保统筹费应否扣除的问题
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两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计价规则作出的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是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造价条款中“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主张将鉴定意见中计取的该部分造价予以扣除,其该项再审请求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该部分造价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泰洲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款等材料款应否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
泰洲公司再审期间提交加盖中辉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材料单》,可以证实案涉电线电缆等材料款由泰洲公司提供。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中辉公司辩称其未使用过材料单上加盖的材料专用章,对此不予认可的理由,经查,中辉公司作为计算工程造价依据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单据中显示中辉公司使用过此专用章,并被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予以采信。且在本案再审审查询问中,中辉公司就其施工所使用的电线电缆出自何处,由谁提供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因此,泰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材料款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再审理由成立。经确认,鉴定意见中关于电线、电缆材料款数额为1260853.85元,而泰洲公司再审中主张该部分款项为1042047.61元,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以泰洲公司主张数额为限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二审判决对该部分造价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人工费差价的计算问题
中辉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2-3条约定,在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的情况下,合同价款可以调整。该合同第29-16条又约定,人工费按建筑面积16元/㎡补差,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专门针对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做出的约定。一、二审期间中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29-16条款是针对当时施工环境等情况所做出的人工费增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依据政府调价文件向泰洲公司提出过人工费的调价并获得泰洲公司同意。再审期间中辉公司提供书证一份,欲证明根据定额办回复“要给乙方(中辉公司)按文件调整”,即按照第11-2-3条进行调整。但没有泰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表示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审判决按照专用条款即29-16条计算人工费差价并无不当。中辉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中,中辉公司称各分项中人工费总计应为3720339元,但在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中显示为6843288.35元,故该部分鉴定意见计算有误。经与鉴定人员核查,因软件技术问题导致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数额显示错误,人工费应以各分项数额即3720338.1元为准,工程造价是按照正确数额计算,因此中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大配电柜398540元,泰洲公司认可二审判决重复扣除,因此在工程造价中应增加该项金额。
关于中辉公司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利息,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需计付利息,中辉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中辉公司要求泰洲公司支付停窝工、未及时付款及材料认价延误的损失976500元,中辉公司就停窝工及未及时付款损失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及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中辉公司就材料认价延误损失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泰洲公司延迟认质认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收条记载损失费用已实际支出且与迟延认质认价存在因果关系,中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泰洲公司主张因中辉公司延期竣工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612774.88元,泰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并登记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时间2011年7月28日,泰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针对以上问题均已作出审理并写入判决,二审判决说理并无不当,故以上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泰洲公司向中辉公司应支付工程总造价为55201513元-1837154元(劳保统筹费)-1042047.61元(电线、电缆款)+398540元(大配电柜)=52720851.39元。工程保修金52720851.39元×5%×90%=2372438.31元,防水工程保修金52720851.39元×5%×10%=263604.26元。案涉下欠工程款52720851.39元-47651384.42元(已支付工程款)=5069466.97元。中辉公司、泰洲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069466.97元(其中2697028.66元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防水以外保修金2108834.05元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防水保修金263604.26元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5069466.98元后十日内,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6930384.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五、驳回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42292元,由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21元,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部分20713元,由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380000元,由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600元,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99元,由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83元,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宵笑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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