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三路2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银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孟祥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静,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融和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孟银萍、孟祥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5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融合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赵亮,被申请人孟银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孟祥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李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合银行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孟银萍将位于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B17号(房产证号: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两套房屋赠与孟祥增的行为,由孟祥增将上述两套房屋变更至孟银萍名下;3.孟银萍、孟祥增支付融合银行律师代理费212400元;4.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孟银萍、孟祥增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宋琦将案涉B16号房屋赠与并变更登记至孟银萍名下的真实意思并非将B16号房屋赠与孟银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融和银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2015)潍昌潍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案涉B16号房屋是孟银萍的个人财产,孟银萍自愿将案涉B16号房屋赠与孟祥增。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由孟银萍所有,并且无偿赠与给孟祥增。2.融和银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能够证明案涉B16号房屋是宋琦于2015年1月8日赠与给孟银萍,孟银萍于2015年1月12日赠与给孟祥增。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取得所有权以房屋登记为准,案涉B16号房屋自变更到孟银萍名下时,孟银萍即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孟银萍又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孟祥增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宋琦赠与给孟银萍无关。3.一、二审期间,孟银萍、孟祥增并未主张宋琦将案涉B16号房屋赠与并变更登记至孟银萍名下的真实意思并非将B16号房屋赠与孟银萍,即使孟银萍、孟祥增提出了该项主张,也属于其单方陈述,没有法律效力。4.退一步讲,即使宋琦本意是将案涉房屋赠与孟祥增,由于宋琦与孟银萍、孟祥增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融和银行的利益,该赠与行为也属无效,也应被撤销。5.二审法院明知宋琦、孟银萍、孟祥增之间的赠与案涉房屋的行为无效,仍认定融和银行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错误。(二)二审中,融和银行申请对孟祥增与孟银萍、孟祥增与宋琦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以及孟祥增提交的《借款条》《借款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1.对案涉两套房屋是孟银萍赠与孟祥增,还是由孟祥增享有所有权,以及孟祥增对广饶县东方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宋琦、宋建国等人是否享有债权,通过对两份《协议书》、孟祥增提交的《借款条》《借款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完全可以水落石出。2.两份《协议书》、孟祥增提交的《借款条》《借款借据》的纸张非常新,字迹、手印以及公章印迹十分鲜艳,可以确定是孟银萍、孟祥增为了本案诉讼后期制作的。同时,孟银萍代理人宋琦在法庭审理前陈述,由于孟祥增是孟银萍的父亲,是宋琦的岳父,是广饶县东方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宋建国的亲家,因此在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宋琦的上述陈述更加证明了上述材料是孟银萍、孟祥增为了本案诉讼后期制作的。(三)二审判决认定B17号房屋由孟祥增一直占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二审中,融和银行提交的两套房屋照片7份,以及对青岛天虹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案涉B16、B17号两套房屋没有装修,孟祥增并未居住。2.本案一审期间,孟祥增2015年5月29日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其并未在案涉B17号房屋居住。3.本案二审期间,孟祥增当庭认可其并未在案涉B17号房屋居住。(四)二审判决认定案涉B17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案外人潍坊腾达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孟祥增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审理中,孟银萍、孟祥增为证明以上事实,向二审法院提交了18份转账凭条,该转账凭条中的16份未显示付款人,另外两份凭条上所显示的付款人为第三人,而非孟祥增。同时,多份转账凭条上备注转账用途并非孟银萍、孟祥增主张的用途。孟银萍、孟祥增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凭条上记载的款项与孟祥增有关。2.孟银萍、孟祥增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潍坊腾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潍坊腾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即使该房屋是孟祥增出资购买的,也是孟祥增向孟银萍赠与房屋,孟银萍也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孟祥增已完成了向孟银萍交付房屋的行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孟银萍,二审法院对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认定错误。(五)融和银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从山东省安丘市房屋管理中心综合档案室调取的公证书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二份,能够证明案涉B16号、B17号房屋都是由孟银萍个人所有,孟银萍将两套房屋赠与给孟祥增。
孟银萍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孟祥增辩称:(一)关于案涉安丘市天虹花园B17号、B16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及转让情况。1.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一种权利推定效力,产权证书并不能直接决定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实际出资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案涉B17号房屋虽登记在孟银萍名下,但这仅是该房屋权属关系的外在表现形态。2007年5月28日,孟祥增借孟银萍之名出资购房。2007年12月24日,孟祥增与孟银萍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书》,并在当天以孟银萍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本案一、二审期间,孟祥增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B17号房屋的真正购房人及实际所有权人是孟祥增。2015年1月12日,孟银萍将该房以赠与孟祥增的方式过户到孟祥增名下,该行为名为赠与,实为履行双方的挂名买房协议,恢复到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权属登记状态,融合银行无权诉请撤销。融合银行关于依照父母向子女婚前赠与房屋的习俗,该房屋应认定系孟祥增赠与女儿孟银萍的主张,不能成立。2.案涉B16号房屋系孟祥增通过以房抵债从宋琦处取得。宋琦将该房屋赠与给孟银萍,然后孟银萍再赠与给孟祥增,该行为表象是赠与,其实质是有偿取得,而不是无偿赠与。2010年1月19日,宋琦之父宋建国向孟祥增借款100万元。2011年10月16日,宋建国通过孟银萍向孟祥增借款60万元,并由宋建国为孟祥增出具160万元欠条。2013年5月,宋建国为偿还该160万元借款,与孟祥增协商,以宋琦名下的B16号房屋抵顶欠款。为明确该以房抵债的关系,2013年6月,孟祥增与宋琦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将B16号房屋挂在宋琦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孟祥增,该协议的实质为以房抵债协议。为了减少过户费用,2015年1月8日,宋琦将B16号房屋赠与孟银萍,其后孟银萍又赠与孟祥增。该行为名为赠与,实为履行2013年的以房抵债协议。该房屋自2013年起实际所有权人为孟祥增,对于孟祥增将本属于自己的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融合银行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我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来看,融合银行缺乏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融合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孟银萍转让财产的行为应于债权成立后实施;二是案涉B16、B17号房屋属于孟银萍所有;三是孟银萍转让房屋的行为对融合银行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并且存在主观故意。1.融合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第一个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保证债务为或有债务,孟银萍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债权尚未成立,孟银萍不是债务人,不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2.案涉B16、B17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孟银萍,而是孟祥增,融合银行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3.孟银萍转让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融合银行的债权。B16、B17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均不是孟银萍,孟银萍的赠与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孟银萍、宋琦将B16、B17号房屋赠与孟祥增,在赠与行为发生时,孟银萍、宋琦与孟祥增之间既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债权的主观目的,也没有损害融合银行的债权。(三)融合银行的再审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并且其申请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融合银行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孟银萍并非案涉B16、B17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符合客观事实。2.融合银行主张原判决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孟祥增的上诉请求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融和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孟银萍将位于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两套房屋赠与第三人孟祥增的行为,撤销数额500万元;2.将位于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两套房屋变更至孟银萍名下;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孟银萍、孟祥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孟银萍为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正一公司)向融和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9月4日,正一公司股东宋琦、孟银萍通过股东会决议,向融和银行借款500万元。同年9月5日,融和银行与正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融和银行向正一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该合同并对借款用途、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正一公司向融和银行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融和银行向正一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正一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偿还借款本金9293.29元,2015年3月28日之后支付利息48000.56元。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一、正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融和银行借款本金4990706.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90706.7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5%计算,已经支付的48000.56元利息予以扣除;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5%计收复利);二、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孟银萍、宋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孟银萍、宋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一公司追偿;四、驳回融和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2月22日生效。
(二)孟银萍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孟祥增的情况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2015)东商初字第114号案件后,融和银行申请查封孟银萍的财产,在查封过程中融和银行发现孟银萍已于2015年1月12日将位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房屋赠与孟祥增。
2015年1月8日,宋琦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孟银萍到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2015)潍昌潍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记载:宋琦、孟银萍经协商一致订立《房屋赠与合同》。坐落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的房屋系赠与人宋琦的个人财产。宋琦自愿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孟银萍个人所有。孟银萍表示愿意接受赠与人所赠与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同日,孟银萍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孟祥增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2015)潍昌潍证民字第27号、29号《公证书》记载:孟银萍、孟祥增经协商一致订立《房屋赠与合同》。坐落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的房屋系赠与人孟银萍的个人财产。孟银萍自愿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孟祥增个人所有。孟祥增表示愿意接受赠与人所赠与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天虹花园B16楼现房产证号码为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B17楼现房产证号码为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
另,2007年5月28日,孟银萍与安丘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孟银萍以1243362元的价格购买了天虹花园B17号房屋。同年5月27日,潍坊腾达建材有限公司将180万元汇入孟银萍账户。同年5月28日,孟银萍将1132001元购房款汇入安丘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智账户用于购买房屋。潍坊新华建会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07年期间,孟祥增存入我公司200万元用于公司开展业务,后潍坊腾达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需要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2007年5月27日,因孟祥增购房需要,我公司指示潍坊腾达建材有限公司将还款180万元存入孟银萍账户。”
孟祥增主张B17号房系其所有,提交与孟银萍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内容为:一、孟祥增出资购买别墅一套,坐落于天虹花园第B17幢地上两层,建筑面积共356.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92元。二、因孟祥增不便出面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孟银萍自愿无偿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挂在自己名下,所需房屋登记手续费用由孟祥增承担。三、孟祥增对上述房屋享有全部产权,具有占有、使用、分配、收益的全部权利。四、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房款支付凭证由孟祥增保管,孟银萍不得挂失、不得转让或赠与他人,不得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五、孟祥增可以随时要求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孟银萍应当无条件配合。所需过户及契税等费用由孟祥增承担。
B17号房屋的装修施工合同由孟祥增与承包方签订。青岛天虹物业有限公司安丘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B17号房屋自2008年装修完毕后,一直由孟祥增居住。
孟祥增主张B16号房系其所有,提交与宋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宋建国、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协议书》记载:孟祥增出资购买别墅一套,坐落于天虹花园第B16幢地上两层,建筑面积共364.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00元,其他内容同与孟银萍签订的《协议书》。孟祥增主张用宋建国应归还的部分欠款抵顶了应支付的购房款。
孟银萍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就读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孟祥增系孟银萍的父亲,宋琦系孟银萍的配偶,宋建国系宋琦的父亲。
(三)(2015)东商初字第114号案件中孟银萍财产查封情况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5)东商初字第114号案件后,根据融和银行的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查封了孟银萍、宋琦所有的位于广饶亿丰国际时代广场A33/1-1、A33/1-2房屋;位于广饶县渤海明珠小区26号楼东一单元四层东户房屋及23号楼0-10号车库;位于广饶县金岭水岸华庭第13幢1单元101室房屋。
广饶亿丰国际时代广场A33/1-1、A33/1-2房屋,购买价格929245元。2015年3月20日,因(2015)广民三初字第147号案件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案巩志山与宋琦达成调解协议,宋琦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巩志山偿还借款180万元。
广饶县渤海明珠小区26号楼东一单元四层东户房屋,面积为151.98平方米,储藏室11.5平方米;23号楼0-10号车库,面积18.2平方米。该房屋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债权数额为56万元。2015年3月20日,因(2015)广民三初字第146号、(2015)广民三初字第147号案件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查封。(2015)广民三初字第146号案件经法院调解,马广彬与宋琦达成调解协议,宋琦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马广彬偿还借款92万元。
广饶县金岭水岸华庭第13幢1单元101室房屋,经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属于案外人吕文涛所有。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另,融和银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12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孟银萍将位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房屋转让给孟祥增的行为,撤销范围以500万元为限;二、孟祥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孟银萍名下;三、孟银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和银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孟祥增支付律师代理费26200元;四、驳回融和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融和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孟银萍将天虹花园B16号、B17号房屋赠与孟祥增的行为,孟祥增将上述房屋变更至孟银萍名下;2.改判孟银萍、孟祥增支付律师代理费212400元;3.诉讼费用由孟银萍、孟祥增负担。
孟银萍、孟祥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融和银行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融和银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琦和孟银萍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宋琦于2007年12月14日就案涉B16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安房权证市区商字第××号,所有权人于2015年1月8日由宋琦变更登记为孟银萍,于2015年1月12日由孟银萍变更登记为孟祥增。孟银萍于2007年12月14日就案涉B17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安房权证市区商字第××号,所有权人于2015年1月12日由孟银萍变更登记为孟祥增。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融和银行无权要求撤销孟银萍将案涉B16号、B17号房屋赠与孟祥增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融和银行行使撤销权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案涉B16号、B17号两套房屋属于孟银萍所有,二是孟银萍赠与房屋的行为对融和银行造成了损害。现有证据表明,孟银萍并非案涉B16号、B17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首先,案涉B17号房屋系孟祥增以孟银萍的名义与安丘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并且登记在孟银萍的名下,但是,购买B17号房屋时孟银萍正在上学,并没有收入来源,购房款来源于案外人潍坊腾达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孟祥增的借款,B17号房屋是由孟祥增签订装修合同进行装修并一直实际占有,孟祥增是B17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孟祥增只是将该房屋登记在孟银萍的名下,孟银萍并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孟银萍和孟祥增办理该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并非孟银萍将自有房屋赠与孟祥增,而是恢复孟祥增实际所有权人的途径。其次,案涉B16号房屋在孟银萍与宋琦结婚以前登记在宋琦名下,该房屋并非孟银萍的婚前财产或者婚后共同财产。案涉B16号房屋虽然在2015年1月8日由宋琦赠与并变更登记至孟银萍名下,但是,宋琦和孟银萍、孟银萍和孟祥增于2015年1月8日分别就该房屋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事实及其陈述表明,宋琦的真实意思并非将B16号房屋赠与孟银萍,而是以此作为将B16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孟祥增名下的方式和中间环节,并且孟银萍已在接受赠与B16号房屋的当天即将该房屋转赠孟祥增。由此可见,孟银萍亦不是B16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本案中融和银行尚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本案由于融和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孟银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融和银行二审中申请对孟银萍、孟祥增提交的借款条、借款借据等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对上述书证的证明内容未予确认,融和银行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融和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期间,融合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28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孟祥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红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红旗会计所)于2018年5月底6月初,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孟银萍以及其丈夫宋琦,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案涉B16号房屋,由此能够证明孟祥增本人不认可案涉B16号房屋为其所有。
第二组证据: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再2-12号等11份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孟银萍、宋琦、宋建国以及与其关联的正一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为了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与魏在东合谋,虚构了十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该十一份判决。案涉两套房屋的赠与,孟银萍、宋琦等人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孟祥增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红旗会计所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宋琦和孟银萍,红旗会计所与孟祥增不是同一主体,且该事务所起诉宋琦、孟银萍时,孟祥增已办理退休手续。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孟祥增不清楚案件纠纷的具体情况。
孟银萍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红旗会计所与孟祥增并非同一民事诉讼主体,各自代表的利益不同,红旗会计所与融合银行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均是孟银萍的债权人,有权对自己的利益主张权利。
鉴于孟祥增、孟银萍对融合银行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认定。
孟银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正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1500653.39元。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正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利息143499.19元。
证据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东营分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正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6194133.33元。
证据四: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正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利息128656.67元。
证据五: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正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利息201224.5元。
证据六: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产品快照历史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24日,借款人正一公司尚有银行存款1500000元。
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客户借记回单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正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4990852.05元。
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合约信息,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目的:2015年6月份后,借款人正一公司偿还农行借款770万元,并且在农行贷款授信评级业务仍有效存续,所有不动产价值共计7000余万元。
融合银行质证认为:1.孟银萍提交的银行流水是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或者加盖有法院印章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银行存款属于隐蔽财产,2018年之前法院保全财产时,根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保全财产,不能用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孟银萍即使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也不足以证明孟银萍对案涉房屋的赠与不是为了逃避执行。2.对孟银萍提交不动产查询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大部分财产均已被查封,不能证明孟银萍对案涉房屋的赠与不是为了逃避执行。
孟祥增质证认为:对孟银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孟银萍、正一公司在财产被查封后,仍有大额财产进行交易,正一公司有偿债能力,孟银萍将案涉房屋赠与孟祥增的行为未侵害债权人融合银行的利益。
本院认为,虽然融合银行对孟银萍提交的八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否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融和银行有关撤销孟银萍将案涉B16号、B17号房屋转让孟祥增行为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该法律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融和银行以孟银萍无偿转让案涉B16号、B17号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孟银萍将案涉B16号、B17号两套房屋赠与孟祥增的行为。由此,结合融合银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分析,本案纠纷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判断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能否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债务人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至于本案而言,也即债务人孟银萍转让案涉B16号、B17号房屋的行为是否为无偿性质及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融和银行的债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孟银萍转让案涉B16号、B17号房屋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问题
1.关于孟银萍转让案涉B16号房屋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B16号房屋的情况为,宋琦于2007年12月14日就案涉B16号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宋琦与孟银萍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B16号房屋于2015年1月8日由宋琦变更登记为孟银萍。上述事实表明,案涉B16号房屋的原权利主体为宋琦,后宋琦将案涉B16号房屋赠与孟银萍,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孟银萍为案涉B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后,孟银萍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案涉B16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孟祥增名下。诉讼中,孟祥增抗辩提出B16号房屋其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所得,但其提供的《协议书》及宋建国、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宋琦将案涉B16号房屋赠与孟银萍并变更登记后,孟银萍将案涉房屋赠与孟祥增的行为为无偿性质。
2.关于孟银萍转让案涉B17号房屋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问题
融合银行主张孟银萍将案涉B17号房屋赠与孟祥增的行为侵害了融合银行的债权。孟祥增抗辩提出其取得案涉B17号房屋并不是无偿“赠与”,而是出资购买,其系该房屋所有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孟银萍转让案涉B17号房屋的行为不构成无偿转让性质。理由如下:首先,从案涉购房款的支付主体看,案涉B1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28日。此时孟银萍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学生,并无相应的经济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结合潍坊新华建会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以及孟银萍当时的学生身份分析,孟祥增主张购房款以潍坊腾达建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其借款支付的理由能够成立,也即案涉B17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孟祥增。其次,从购房契税、费用的交纳主体看,孟银萍当时并无相应的经济能力,由孟祥增代孟银萍缴纳了房屋买卖的契税以及案涉房屋的维修基金费用等。第三,从案涉B17号房屋的装修费用的承担主体分析,案涉B17号房屋的装修施工合同由孟祥增与承包方签订,并由孟祥增承担了案涉B17号房屋的装修费用。第四,融合银行虽主张案涉B17号房屋系孟祥增赠与孟银萍,孟银萍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比较融合银行与孟祥增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B17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孟祥增,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应认定孟银萍将案涉B17号房屋转让给孟祥增的行为为无偿性质。
(二)关于孟银萍转让案涉B16号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损于债权人融和银行的债权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作为债务人的孟银萍转让案涉B17号房屋的行为非无偿转让性质,已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基于孟银萍将案涉B16号房屋转让孟祥增的行为为无偿性质的认定,该行为是否影响了孟银萍的偿债能力,并损害了融合银行的债权,本院进一步评析如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5)东商初字第114号案件后,根据融和银行的申请,查封了孟银萍所有的广饶县金岭水岸华庭第13幢1单元101室、广饶亿丰国际时代广场A33/1-1、A33/1-2号、广饶县渤海明珠小区26号楼东一单元四层东户房屋及23号楼0-10号车库,但广饶县金岭水岸华庭第13幢1单元101室经实际权利人吕文涛的申请已解除查封;广饶亿丰国际时代广场A33/1-1、A33/1-2房屋(购买价格929245元)在本案查封之前已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查封,案件标的额为180万元;广饶县渤海明珠小区26号楼东一单元四层东户房屋在查封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前述事实表明,融合银行申请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本案之外的因素导致其申请保全的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本案再审期间,孟银萍虽提供了正一公司、孟银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孟银萍将案涉B16号房屋转让孟祥增的行为并不损害债权人融合银行的债权。但在案证据显示,正一公司、孟银萍、宋琦等涉及多起诉讼,正一公司的资产亦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正一公司曾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以及有银行存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正一公司、孟银萍等债务人具有完全偿还债务的能力。故孟银萍将案涉B16号房屋转让孟祥增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融和银行的债权。
综上,融合银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孟祥增、孟银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风暴
书记员 宋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