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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友,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朐山路与民主路交汇处东南侧龙韵文化艺术城B4-1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丽敏,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鲁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8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友、何灿,鼎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卜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根据每期完成的双方已割算的工程量为依据,然后根据约定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的进度款数额是将双方已割算的共14期割算值和经济签证值累加而得出,双方从未进行过整体割算,也未进行最终结算;鼎基置业公司支付占用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资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鼎基置业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在2012年8月15日第一次达成补充协议之前就已发生,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4年10月6日,欠款时间长、金额大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该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400万元停工补偿费是依据201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1.1项约定:“工程于2012年9月16日正式停工,因停工之日起至乙方恢复施工期间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因上述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400万元,在今后的付款中予以支付,上述补偿不包括乙方在停工期间在现场停置的材料、机械的补偿费用及乙方现场人员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停工导致的工程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延期补偿。”该协议是在已经发生停工事实的前提下,双方就如何解决因停工而产生的善后问题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其二,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另500万元停工补偿费,是依据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第三次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1.4项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后主体施工期间,若因甲方资金原因导致再次停工,甲方除承担乙方停工期间现场材料、机械设备、人员费用等费用外,还需一次性补偿乙方本次停工损失500万元。停工的定义:节点(自2013年11月20日开工后付款节点为南塔楼每四层完成一付款,北塔楼每四层完成一付款,三、四区部分根据到北塔楼付款节点时完成的工程量和北塔楼一起付款)完成后21日内甲方仍不能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停工,由此执行上述停工违约责任。”鼎基置业公司仍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退场,该500万元停工补偿约定的事由已经发生成就,鼎基置业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鼎基置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再审请求。(一)2014年10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利息支付起点从该日计算没有问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再要求支付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停工补偿,在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费用报告中,有861387元停工补偿费,我方表示认可。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在此之外又要求我方承担900多万元的停工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鼎基置业公司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赔偿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利息损失7090500元及停工补偿费9621220元,以上共计43947320元;(二)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对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基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鼎基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为鼎基置业公司施工建设鼎基国际城市广场工程,工程地点在临朐县骈邑路与山旺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施工图所包含建筑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95284平方米,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5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及调整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及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施工。2012年8月15日,因鼎基置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第一次补充协议,约定截止于2012年8月9日,经双方确认鼎基置业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约为36245700元,该工程进度款因鼎基置业公司欠付视为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垫资,垫资利息为月息1.2%,垫资时间起点按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完成双方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后第14天计算,直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为止。该协议签订后继续施工的进度款,鼎基置业公司保证在2012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之后从该日起每10天作为一次付款节点,每节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若未按节点付款,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有权立即停工,所有责任由鼎基置业公司承担。鼎基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起(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两个月内支付前期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垫资的所有进度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此后的工程款仍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或主体封顶后45天内鼎基置业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0%。
2012年9月16日因鼎基置业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第一次停工。为了工程复工,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鼎基置业公司给予中建八局第一公司400万元停工损失补偿,在今后的付款中予以支付,上述补偿不包括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停工期间在现场停置的材料、机械的补偿费用以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现场人员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延期补偿;鼎基置业公司应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给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程款200万元,除上述付款外,在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恢复施工两个月内(2013年6月26日前)鼎基置业公司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800万元工程进度款,此后的工程款支付仍按施工合同内容执行,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或主体封顶后45天内鼎基置业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0%;鼎基置业公司不按时支付的进度款视为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垫资,垫资利息为月息1.2%,垫资时间起点按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完成双方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后第14天计算,直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为止。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复工。
2013年8月8日因鼎基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再次停工,2013年12月11日双方就再次复工达成第三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前二次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进行了确认:南塔楼按照地上四层完成、地上从五层开始每四层一付款;北塔楼按照地下+-000完成、地上二层完成、地上四层完成、地上从五层开始每四层一付款,其余群楼部分(三区、四区)根据到北塔楼付款节点时完成的工程量和北塔楼一起付款,主体封顶后4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0%,其余付款条件仍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还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主体施工期间若因鼎基置业公司资金原因导致再次停工,鼎基置业公司除承担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停工期间现场材料、机械设备、人员费用等费用外,还需一次性补偿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本次停工补偿费500万元。2014年2月22日工程再次复工。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工程主体封顶,2014年9月19日,因鼎基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再次停工。2014年10月6日,鼎基置业公司向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发函要求中建八局第一公司退场。截止中建八局第一公司退场时,经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割算,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产值126288200元,其中鼎基置业公司方供材51098200元,已完净产值75190000元,鼎基置业公司已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程款40435400元。诉讼中,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按两次补充协议的约定,鼎基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视为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垫资,垫资利息为月息1.2%,垫资时间起点按照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完成双方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后第14天计算,直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为止,鼎基置业公司共欠付14期工程进度款,进度款利息共计6646700元;依据双方约定,鼎基置业公司应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停工补偿9621220元。对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及停工补偿款的数额,鼎基置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具体数额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亦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第一次补充协议、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第三次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鼎基置业公司虽辩称上述三次补充协议系迫于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压力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述三个补充协议均系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形成,时间跨度达2年之久,故鼎基置业公司关于上述三份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不予采信。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鼎基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割算,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产值126288200元,其中鼎基置业公司方供材51098200元,已完净产值75190000元。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主体施工,依据双方约定,鼎基置业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0%,即67671000元,鼎基置业公司已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程款40435400元,尚欠付工程款27235600元。上述欠付工程款虽按双方约定视为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垫资,但双方约定月息1.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应确认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虽约定鼎基置业公司应按支付节点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考虑到付款系一个持续的过程,且双方对停工补偿已另行计算,鉴于2014年10月6日鼎基置业公司向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发函要求中建八局第一公司退场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割算,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总数额,因此确认以该时间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停工补偿问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因鼎基置业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其提交的三份工程费用补偿报告载明系停工期间因现场停置材料、机械及人员管理引发的相关费用,且有鼎基置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三份工程费用补偿报告涉及停工补偿费用共计861387元,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两次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共计900万元的问题,因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已实际发生损失,鼎基置业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鼎基置业公司偿还所欠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2356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鼎基置业公司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停工补偿费861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37元,由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负担2692元,由鼎基置业公司负担263845元。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鼎基置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6日之前因不按时支付进度款的垫资利息2400630.08元,并支付停工补偿费900万元;由鼎基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0月6日前的进度款利息2400630.08元;鼎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另支付停工补偿费900万元。
关于鼎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0月6日前的进度款利息2400630.08元的问题。诉争双方为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当时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做出补充和变更约定。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停工并按鼎基置业公司要求退场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的整体割算。该割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的全面结算,双方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以该最终的割算值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以退场并开始割算的日期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仍应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鼎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另支付停工补偿费900万元的问题。对有《工程费用补偿报告》载明的停工补偿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并支持。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停工损失,三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多次变更,而且双方还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的整体割算,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再要求鼎基置业公司依据其中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支付900万元补偿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鼎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0月6日前(双方结算日)的进度款利息2400630.08元;(二)鼎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另支付停工补偿费900万元。
(一)关于鼎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0月6日前的进度款利息2400630.08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过三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和变更约定。2014年10月6日,鼎基置业公司向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发函要求其退场,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的整体割算,也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的全面结算,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垫资款项(鼎基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的进度款视为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垫资)已计入工程总价款,一审和二审法院以退场并开始割算的日期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二)关于鼎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停工补偿费9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次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二,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整体割算并未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不能取代补充协议的内容。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于2012年9月16日正式停工,因停工之日起至乙方恢复施工期间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因上述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400万元,上述补偿不包括乙方在停工期间在现场停置的材料、机械的补偿费用及乙方现场人员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停工导致的工程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延期补偿。”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恢复施工,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的该400万元停工补偿费应予支持。
其三,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的第三次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停工补偿费,因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对支付500万元停工补偿费约定的事由已经成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停工补偿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停工补偿费486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4元,由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61元,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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