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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光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号(民惠快捷酒店**室)。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楷,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千里,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天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光楷、马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9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宜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敬、陈尔怡,被申请人陈光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被申请人马千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马千里与陈光楷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由其经手的《对账确认书》中盖有“宜顺公司”字样的公章,从而认定申请人对马千里债务的保证关系成立。其实,马千里背着宜顺公司使用了私刻的与宜顺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不一致的公章,擅自以宜顺公司的名义与陈光楷签订《借款协议》和《对账确认书》,是马千里的违法违规行为所致。这有《工商局备案印章查档证明》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支持。2.宜顺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马千里擅自用私刻的公章以宜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宜顺公司毫不知情,更谈不上经董事会决议。宜顺公司为了防止类似于擅自对外担保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事先已在公开的发行物上作公开声明。这有《楚天都市报》有关公示佐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借贷和清偿仅有《借款协议》和《对账确认书》两个文件,没有专门的保证协议和保证条款。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把《对账确认书》中“为确保债务履行,马千里及担保人宜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的表述视为有保证期间的约定,且错误地认为是“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这一表述指的是保证内容或保证范围,与保证的时间或期间无关。本案属于无约定担保期间,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宜顺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宜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宜顺公司不对马千里向陈光楷原判决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陈光楷答辩称,(一)宜顺公司2013年4月26日在《借款协议》、2014年2月26日在《对账确认书》上先后两次加盖公司印章,充分证明宜顺公司加盖印章并不违背公司意志,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月10日,宜顺公司对马千里另一笔借款债权人为吴积俭的《对账确认书》加盖的是同一枚印章,并且对吴积俭的借款纠纷,宜顺公司已经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证明宜顺公司是认可其效力的。宜顺公司庭审提交的备案印鉴,是在本案两次加盖印章时间之后。2014年5月,宜顺公司将重新刻制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报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核准备案,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备案登记的,不能对抗本案的印章使用。已经生效的(2017)鄂05民终28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宜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二)宜顺公司在《对账确认书》上重新变更了还款期限,又重新承诺在新的还款期限基础上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自愿赔偿,在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另一个新的担保。从“赔偿”的文义理解和“赔偿”的内容看,只要有损失,宜顺公司都要“赔偿”,从有利于陈光楷的解释,担保期限只能理解为二年,故二审法院认定“由此可见宜顺公司有与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的意思表示”无疑是正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文义解释的规定。宜顺公司的两项主张,均没有新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宜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马千里答辩称,《借款协议》和《对账确认书》上的宜顺公司公章真实有效,三智启祥有限公司诉宜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时间与本案是相同时期,一审法院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宜顺公司公章真实有效,服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陈光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顺公司与马千里共同清偿陈光楷借款本金2895万元、利息579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逾期违约金1971.495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照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后逾期违约金据实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合计标的额为5445.495万元。2.马千里、宜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6日,陈光楷与马千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千里向陈光楷借款3000万,用于收购宜顺公司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滨江土地开发项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3%,按月收息,陈光楷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借款人用户名为马千里,开户银行为三峡建行伍家支行,账号为55×××88的账户,协议担保人处盖有宜顺公司公章。陈光楷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9日分别转款2000万、895万至马千里账号,两笔共计2895万元。2014年2月26日,马千里与陈光楷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马千里欠陈光楷借款本金为2895万元、利息579万元,借款本息应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为确保债务履行,马千里及担保人宜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对账确认书》上对账确认人处有马千里签字及宜顺公司公章。履约期满后,马千里、宜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光楷遂诉至一审法院。
宜顺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新港顺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至11月30日期间,马千里为宜顺公司管理人员。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马千里为宜顺公司管理人员、董事。2013年5月8日,宜顺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同意授权公司总经理马千里全权办理向吴积俭借款融资事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决议。
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2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3月29日,新港顺投资有限公司在《楚天都市报》刊发公告,主要内容为“宜顺公司是新港顺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宜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6月28日处于失控状态,相关印章、证书持有者并非宜顺公司授权管理人员,自2012年6月28日起使用上述印章和证书对外实施的行为,签订的合同文件不代表宜顺公司真正意思表示”。2014年5月9日,宜顺公司以原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遗失为由,将重新刻制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报宜昌市公安局核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光楷与马千里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涉案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如何确定;三、宜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四、本案是否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陈光楷与马千里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陈光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千里偿还借款289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宜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2000万元、895万元两笔银行转款凭证及《对账确认书》为凭,且与《借款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借款本金2895万元已出借到位。马千里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借款用于收购新港顺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而获取宜顺公司的土地开发权利。虽然宜顺公司对于陈光楷提交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存疑,但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如借款各方当事人名称、借款金额、签订日期、合同方签名及盖章等内容相一致,能证实陈光楷与马千里之间的借款事实,故陈光楷与马千里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截止2014年2月25日,马千里欠陈光楷借款本金为2895万元及利息579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光楷主张的自2014年4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三、关于宜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宜顺公司对担保人处所盖的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主张不是真实印章,并提供了工商登记备案印章样本表明无此印章。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宜顺公司以原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遗失为由,将重新刻制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报宜昌市公安局核准备案,其在本案提供的工商登记备案印章样本系2016年11月查询结果,而本案《对账确认书》中公章所盖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故宜顺公司提供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样本与《对账确认书》中公章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对账确认书》中所盖印章非宜顺公司印章。宜顺公司也未就本案印章提出鉴定。2014年3月29日,新港顺投资有限公司在《楚天都市报》就其全资子公司宜顺公司自2012年6月28日公章处于失控状态等事宜发布公告,但此公告不能对抗公告发布前与宜顺公司签订合同的善意第三人陈光楷。故宜顺公司关于《对账确认书》中所盖印章非本公司印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宜顺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中包括对外担保。故宜顺公司主张马千里向陈光楷借款未取得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和授权,担保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结合本案缔约人的身份,借款协议签订时马千里是宜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陈光楷有理由相信马千里可以合法持有宜顺公司的印章,且宜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光楷与马千里存在恶意串通,主观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宜顺公司主张陈光楷对其自身损失存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虽未约定保证条款,但《借款协议》、《对账确认书》上关于担保人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对账确认书》约定:为确保债务履行,马千里及担保人宜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虽约定为赔偿责任实则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成立新的保证担保,且保证范围由借款本金、利息扩大至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主债务已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债权人陈光楷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间,故本案宜顺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宜顺公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马千里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有关,该刑事案件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马千里、宜顺公司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光楷与马千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陈光楷主张马千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光楷关于从借款之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主张不成立。宜顺公司依约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马千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陈光楷借款本金2895万元,支付利息579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陈光楷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马千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光楷的其它诉讼请求。宜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宜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光楷对宜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陈光楷、马千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因申请人马千里、陈伟与被申请人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第378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的第(四)项裁决内容为“申请人应依照系争《收购协议》的约定立即向被申请人交付宜顺公司所有证照、印章、财务账簿、合同协议,并完成宜顺公司财务清理工作。”该裁决书生效后,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马千里、陈伟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中上述第(四)项裁决内容。一审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因马千里、陈伟未在执行通知书的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执字第00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宜顺公司的财务资料。在对宜顺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清理,并依照上述仲裁案件系争《收购协议》的约定对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交付后,因未发现马千里、陈伟持有其他需要交付的材料,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线索,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执字第000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78号裁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宜顺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陈光楷与马千里签订《借款协议》后,陈光楷依约向马千里出借了款项2895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2月26日对借款本息对账后签订《对账确认书》,上述《借款协议》、《对账确认书》及陈光楷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等在卷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宜顺公司虽对上述《借款协议》及《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其他版本的《借款协议》,但因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一致,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实质性条款亦一致,区别仅在于陈光楷提交的《借款协议》记载了当事人住址及借款用途等内容,故可以认定两份《借款协议》指向的是同一借款法律关系。二审中,宜顺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陈光楷提交的《借款协议》系伪造,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陈光楷与马千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的情形,故本案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标准的约定过高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确认。宜顺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盖章,表明其在借款协议中处于担保人地位,虽然宜顺公司否认借款协议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但是在一审中宜顺公司亦提交了三方借款协议,该协议上宜顺公司加益的印章和陈光楷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宜顺公司的印章是相同的,应确认在陈光楷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宜顺公司的印章属宜顺公司实施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宜顺公司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依据充分,判令宜顺公司对马千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涉案的《对账确认书》系因保证期间逾期,陈光楷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与马千里及宜顺公司重新签订,经审查其文义,各方当事人共表达出了三层意思,一是确认马千里与陈光楷是债权债务关系;二是确认债权本息数额及违约责任;三是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及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对账确认书》中书面用语的意思产生分歧,应根据文意和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确定真实意思表示。故按照《对账确认书》上关于“担保人宜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记载,结合一般当事人对法律认知及理解程度,应认定陈光楷与宜顺公司形成担保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对账确认书》相对于原《借款协议》形成了新的保证关系,该保证合同对宜顺公司具有约束力,从签订《对账确认书》的目的看,宜顺公司是为了涉案的主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关费用的完全履行,这其中包含后续诉讼环节产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宜顺公司有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的意思表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二年。债权人陈光楷对宜顺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之内,宜顺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宜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宜顺公司是否应对马千里的借款向陈光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千里在担任宜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期间,为收购宜顺公司的唯一股东新港顺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进而获取宜顺公司的土地开发权利,向陈光楷借款289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2014年2月26日,马千里与出借人陈光楷签订《对账确认书》,对前述欠款本息进行对账确认,并在第三段约定“为确保债务履行,马千里及担保人宜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宜顺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对账确认书》中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宜顺公司虽辩称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是马千里擅自私刻公司印章所加盖,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宜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对账确认书》中第三段内容是对保证范围的约定而非担保期限的约定,不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已经明示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容,并与保证期间规定相区分。结合《对账确认书》第三段内容的文意,其应为对担保人宜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所作出的约定,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更不能就此推断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内容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在案涉担保条款没有对责任承担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光楷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宜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出借人陈光楷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宜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宜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宜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宜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马千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陈光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千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陈光楷借款本金2895万元,支付利息579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陈光楷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陈光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9635元,由陈光楷负担32858元,由马千里负担286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75元,由陈光楷负担32286元,由马千里负担281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京川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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