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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7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24号。
负责人:汪智慧,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芳,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壮,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李燕,女,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黄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张家界恒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郑坤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黄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郑坤生,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
被申诉人:刘逸伟,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定支行)因与被申诉人李燕、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张家界恒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谱公司)、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复查(2016)1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书记员裴泽妮出庭履行职务。农行永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芳、庄壮,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到庭参加诉讼。永成公司、恒谱公司、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7日,农行永定支行起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恒谱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立即支付票款500万元;二、永成公司、盛兴公司及郑坤生、刘逸伟共同对恒谱公司前项贷款偿还、票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确认永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中600万元资金为该公司的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金,农行永定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2011年6月16日,永成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开立了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2011年7月27日,农行张家界分行(甲方)与永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永成公司为盛兴公司所辖中小企业的发展建立信用担保。担保对象为在张家界盛兴钢材市场内从事钢材经营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品种包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承兑汇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作额度按乙方净资产项下存入甲方的风险保证金数额乘以担保放大倍数3倍确定,但额度项下每笔业务按权限逐笔审批。协议并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甲方确定乙方在甲方的风险保证金因发生代偿行为而减少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5日内补足风险保证金,补足后的风险保证金不得小于乙方实际担保甲方债权总额除以担保放大倍数,否则,甲方有权调减乙方的担保合作额度。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额度,将风险保证金及时足额汇入在甲方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八条风险保证金账户管理条款约定:乙方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原则上只在甲方确定的主办银行开立。在保证责任期间,对该账户严格按双方约定的担保比例管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风险保证金账户是乙方为甲方信贷客户提供信用担保的风险保证措施。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担保责任发生前将其风险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风险保证金逐笔实行封闭管理。该保证金为乙方提供担保信用的质押保证金,不得冻结、扣划。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8月8日,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2765账户中,作为在张家界盛兴钢材市场经营的包括恒谱公司在内的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承兑汇票的风险保证金。2011年8月22日,恒谱公司等五家在张家界盛兴钢材市场经营的钢材贸易公司,分别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合计借款l000万元。其中,恒谱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谱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浮动利率的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在法律责任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和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各种情形,其中明确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违约或发生可解除合同情形时,贷款人可以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救济措施及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及其他法律措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保证人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共同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就恒谱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的借款,为恒谱公司作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该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条款中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6)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永定支行于2011年9月5日向恒谱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4日。2011年11月14日,恒谱公司等五家公司分别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分别另给农行永定支行各交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农行永定支行同意承兑的承兑汇票金额各500万元,合计金额2500万元。《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申请人(恒谱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恒谱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恒谱公司)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起,按承兑金额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恒谱公司)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恒谱公司)至汇票到期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额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当天,永成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共同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成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就恒谱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农行永定支行对恒谱公司的债权,为恒谱公司作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或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该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6)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永定支行给恒谱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3日、出票人为恒谱公司、付款行为张家界市农行紫舞分理处、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4月1日,永成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出具担保确认函,确认其于2011年8月8日交存在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的2765保证金专户的3000万元保证金,系永成公司为包括恒谱公司在内的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办理的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提供的保证金,分别为每家公司担保流动资金2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同时明确了每笔保证金所对应的主合同。2012年4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永成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2765账户上3000万元保证金中的2550万元,同时还冻结了永成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资金,永成公司被冻结资金共计5000多万元。农行永定支行于2012年4月26日向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永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责通知书》,认为永成公司的担保还款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要求担保人永成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恒谱公司、永成公司分别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责通知书》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农行永定支行于当天将永成公司保证金专户2765账户上未冻结的保证金全部予以扣划作为部分借款人归还的借款本金,但未作为恒谱公司归还的借款,恒谱公司尚欠农行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永成公司亦于当天对农行永定支行的扣划行为给予了书面确认。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农行永定支行于2012年4月27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永成公司作为恒谱公司的保证人,因其银行账户中的大量资金包括风险保证金在内被司法冻结,其还款能力受到极大影响,属于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农行永定支行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恒谱公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永定支行要求恒谱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即将于2012年5月l3日到期,恒谱公司作为汇票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足额交付票款。承兑汇票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发生了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等,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永成公司包括风险保证金在内的大量银行存款资金被司法冻结,其还款能力严重受限,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了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农行永定支行要求永成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对该承兑汇票票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根据《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关于只能在甲方(农行张家界分行)指定的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代偿甲方(农行张家界分行)借款本息的代偿资金、未经甲方(农行张家界分行)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该保证金为乙方(永成公司)提供担保信用的质押保证金等约定,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2765账户中,作为恒谱公司等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承兑汇票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3000万元也交存在由农行永定支行实际控制的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永成公司没有随意动用的权利和能力,风险保证金在交存以后亦未发生变化,故该3000万元风险保证金自交存之日起已移交给农行永定支行实际占有。且双方还特别约定了该保证金为永成公司提供担保信用的质押保证金。因此,该交存在风险金专用账户中的风险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农行永定支行对该风险保证金享有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农行永定支行对该3000万元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永定支行要求在本案中对永成公司在其保证金专用账户2765账户中的为恒谱公司的借款担保的200万元保证金和承兑汇票票款的支付作担保的40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且本案各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据此,判决:一、恒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农行永定支行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恒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恒谱公司追偿;三、恒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农行永定支行支付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四、永成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恒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恒谱公司追偿;五、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2765保证金账户上2550万元保证金中的为恒谱公司借款作担保的200万元保证金和为恒谱公司承兑汇票票款的支付作担保的4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农行永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恒谱公司和永成公司共同承担。
李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345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张中民二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院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李燕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4500万元及违约金,并提出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永成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上的存款,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永成公司在该账户上3000万元存款中的2550万元。农行永定支行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原判。原判生效后,农行永定支行申请执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存款划归农行永定支行。李燕认为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的3000万元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申诉。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行永定支行向恒谱公司提供借款、承兑商业汇票,永成公司为恒谱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李燕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永成公司事实上并未为恒谱公司以现金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都是保证,而没有质押担保合同,永成公司提供的3000万元存款没有作为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而特定化,也未移交农行永定支行占有,永成公司对恒谱公司只是保证担保,不构成质押担保,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的3000万元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2011年7月27日永成公司与农行张家界分行签订了《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永成公司为在张家界盛兴钢材市场从事钢材经营的企业提供融资信用担保,永成公司要按指定开立风险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的保证金,协议第八条还就保证金管理作了专门约定,特别提到该保证金为提供担保的质押保证金,不得冻结扣划,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关于担保的方式是现金质押担保。农行永定支行作为农行张家界分行的下属单位,之后与永成公司的行为是在履行该合作协议,有关担保的方式也应遵循该协议的约定。2011年8月8日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存入专用存款账户,亦是在履行上述协议。因永成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之间只有上述担保合作协议确立的担保业务,另外没有其它专项金融业务,所以该账户是为担保而开立的专用账户,该存款是为担保提供的保证金。2011年11月14日恒谱公司等五家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时,恒谱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借款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达到了3500万元,而永成公司提供的担保资金只有3000万元,恒谱公司等五家公司又向农行永定支行各交存了100万元保证金,说明农行永定支行对借款和承兑汇票要求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也表明永成公司的担保是现金质押担保。从2011年8月8日将3000万元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后,永成公司也一直未动用该项存款。综上,双方有现金质押担保的约定,永成公司开立了专用账户,也将现金存入专用账户,并一直未动用,表明永成公司提供的存款已经作为担保的保证金而特定化,因此,永成公司的这一担保行为是质押担保。永成公司和农行永定支行对质押担保事实也均予认可。至于永成公司和盛兴公司及相关个人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只能说明永成公司还与盛兴公司及相关个人为借款和承兑汇票提供了保证担保,不能由此而否定永成公司用3000万元现金进行担保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事项发生后,农行永定支行对该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燕提出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3000万元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燕还提出本案当事人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李燕承担。
李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7号民事判决)。该院补充查明,永成公司系2010年12月26日申请成立,2011年1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其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36亿元,其中黄景春出资6800万元,汤建元出资4080万元,肖新森出资2720万元,核准经营范围:在湖南省范围内办理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2011年1月8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成立。2012年3月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汤建元、黄景春二人。2013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金发(2013)30号《关于注销永成公司等金融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永成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永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完成2011年度年检后一直未年检。公司也未吊销注册,公司的经营范围仍未变更。
2011年8月22日农行永定支行与盛兴公司、永成公司、郑坤生、刘逸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为确保债权人与恒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日永成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出具的担保确认函没有加盖永成公司的公章。2012年4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永成公司在2765账户上3000万元存款中的2550万元后,4月27日农行永定支行对该院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6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保全行为仅是冻结了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利为由,驳回了农行永定支行的异议申请。李燕与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黄景春、元如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黄景春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一、永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燕借款本金3755万元,利息7486375元;二、永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燕违约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7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751万元);三、盛兴公司、黄景春对永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行永定支行与恒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恒谱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和开具了出票人为恒谱公司,付款银行为农行永定支行下属分支机构的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为恒谱公司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永成公司、郑坤生、刘逸伟为恒谱公司履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在担保人永成公司担保信用发生重大风险的情况下,农行永定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和交付承兑汇票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恒谱公司偿还农行永定支行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追偿,判令恒谱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支付承兑汇票款500万元,永成公司、郑坤生、刘逸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追偿的判项正确。农行永定支行与恒谱公司及各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虚构,永成公司为恒谱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也是真实的,其担保的信用来源于此前依与农行张家界分行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而存入银行的风险保证金。故李燕上诉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一系列理由,均与事实或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永成公司在农行张家界分行某一分支机构开设风险保证金专户存入风险保证金,是其在农行张家界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开展担保业务的信用保证,与其取得在该行及各分支机构开展担保业务的资格和担保能力的大小有关。因此,本案所涉《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事项,需要双方在发生具体业务时选择并通过每项担保业务的担保合同具体确定。法律也规定质押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恒谱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相关条款明确对合同的担保是保证担保方式,永成公司参与其他担保人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明确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未明确用风险保证金专户存入的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虽然双方可以对该专户保证金设定质押,但双方并没有选定,而是选定的连带责任保证,2765账户的3000万元保证金仅仅是永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信用资金而并非是质押物。虽然2012年4月1日黄景春以永成公司名义出具担保确认函,但该确认函的内容也没有明确是质押,不能得出双方已设立质押的确定无疑的结论。由于该账户资金在诉讼时因李燕申请已被采取保全措施,质押的认定直接关涉李燕的利益,故其对原审中永成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处分行为可以抗辩。其申请再审和上诉提出2765账户资金没有质押,农行永定支行不应对该账户资金中的200万元和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2765账户上的2550万元保证金中的200万元和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适当。但认定永成公司为恒谱公司于本案中所涉二单债务的2765账户内资金设定了质押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二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维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三、驳回农行永定支行对永成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2765保证金账户上2550万元保证金中的200万元及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9600元,由李燕承担51840元,恒谱公司、永成公司各承担38880元。
农行永定支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7号民事判决认定2765账户内资金没有设定质押,农行永定支行不应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一、《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符合法律关于质押合同要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永成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之间有现金质押担保的书面合同约定,永成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开立了专用账户,也将现金存入专用账户,并一直未动用,表明永成公司提供的存款已经作为担保的保证金而特定化,因此,永成公司的这一担保行为是质押担保。永成公司和农行永定支行对质押担保事实也均予以认可。21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未明确用风险保证金专户存入的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提供质押担保……2765账户的3000万元保证金仅仅是永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信用资金而并非是质押物”,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永成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恒谱公司等与农行永定支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永成公司用2765账户内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并不冲突。本案当事人在《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永成公司将开立专门账户为在张家界盛兴钢材市场内从事钢材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信用担保的质押保证金,2011年8月8日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农行永定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2765账户中,永成公司完成了质押担保。此后,恒谱公司等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分别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时,永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又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成公司就恒谱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的借款以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农行永定支行对恒谱公司的债权,作保证担保。这就意味着永成公司在提供质押保证金之外,再以保证的方式为恒谱公司提供担保。对于同一项债务,担保人可以既提供质押等物的担保,又提供保证担保,二者并不矛盾和冲突,可以同时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就规定了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永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恒谱公司的借款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影响《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中关于永成公司以保证金设立质押的明确约定。217号民事判决将当事人在两个协议中的约定混为一谈,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永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认当事人在《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中关于永成公司以保证金设立质押的明确约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217号民事判决认定2765账户资金没有设定质押,农行永定支行不应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以下简称张大标案),与本案高度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大标案中认定: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单独订立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并非质押合同,但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质押合同就成立。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完全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217号民事判决认定《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不是质押合同,农行永定支行对2765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造成了“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不统一的不良效应。
农行永定支行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提出:《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对农行永定支行和永成公司开展信用担保业务做了整体安排,其约定内容明确体现出双方具有以案涉保证金设立质押的合意。从本案履行情况来看,案涉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并已移交农行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质押设立要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7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保证金质押未成立,有悖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李燕答辩称,一、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二、永成公司没有在2012年4月1日《担保确认函》上加盖印章,该函的真实形成时间应为2012年4月24日之后。三、根据学理解释和司法判例,质权必须建立在物权公示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要素、数据。”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的记载应当视为物权公示的重要标志。而本案中农行永定支行与永成公司的保证金质押仅建立在双方契约的基础上,质押担保也未在“企业征信系统”中登记,故农行永定支行主张的质权未成立。四、李燕持有2765账户的U盾、永成公司的2765账户的财务专用章、黄景春的印章,因此农行永定支行未取得2765账户的控制权。五、张大标案只是个案判决,对本案不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2765账户中3000万元资金并非本案的质押保证金。
永成公司、恒谱公司、盛兴公司、郑坤生、刘逸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信用担保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各方当事人形成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由于在本案借款到期之前,李燕在江苏起诉,要求永成公司归还借款4500万元及违约金,并提出冻结案涉2765账户存款的诉讼保全申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定,冻结了案涉2765账户中的2550万元。农行永定支行因此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对2765账户中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判决并生效,农行永定支行据此申请执行,该院遂将2765账户中存款划归农行永定支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765账户中保证金是否构成质押,农行永定支行对该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动产作为质权的标的,必须交付占有,但使用权仍属于出质人所有。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其所有权随占有转移,因此在金钱上设立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质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为保证金的金钱必须特定化,可以以特户、封金和保证金等形式,二是存放在账户内的金钱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因此案涉2765账户中保证金是否构成质押的问题,应从金钱特定化和债权人实际占有两方面予以分析:首先,在农行张家界分行与永成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第八条风险保证金账户管理条款中,双方对于永成公司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永成公司只能在农行张家界分行指定的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即案涉2765账户,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只能用于代偿农行张家界分行借款本息的代偿资金,而且在未经农行张家界分行同意的情况下永成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同时该条中还清楚约定2765账户中保证金作为为永成公司提供担保信用的质押保证金,实行逐笔封闭管理,不得冻结和扣划。2012年4月1日永成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出具的《担保确认函》再次明确2765账户中3000万元系为恒谱公司等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办理的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提供的专用保证金。永成公司在该确认函后的表格中将每笔保证金与其担保的对象、担保的业务品种、金额及主合同编号予以一一对应,而在其担保的对象中即包括本案农行永定支行向恒谱公司发放的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和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此可见,永成公司交存2765账户中的风险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存入的是其在农行永定支行开立的2765账户中,且之后没有随意动用,该保证金在纠纷发生前亦未发生变化,因此该保证金自交存之日起实际已移交给农行永定支行占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单独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名称亦非质押合同,但该协议已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且2765账户中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并为债权人农行永定支行所占有控制,因此案涉2765账户保证金构成质押,农行永定支行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7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方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未明确用风险保证金专户存入的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农行永定支行对2765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恒谱公司等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分别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时,永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又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成公司就恒谱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的借款以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农行永定支行对恒谱公司的债权,作保证担保。这就意味着永成公司在提供质押保证金之外,再以保证的方式为恒谱公司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不矛盾和冲突,可以同时并存。因此,永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恒谱公司的借款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影响其在《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中以保证金设立质押。
本案中李燕抗辩称,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中没有2765账户质押保证金情况的记载,且其持有2765账户U盾并可以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处分,故案涉2765账户不构成质押。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不具有保证金质押登记效力,因此该系统中是否有案涉2765账户保证金质押情况的记载,并不影响法院依法对该账户保证金构成质押的认定。由于李燕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持有的U盾可以对2765账户进行转账操作,特别是其在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仍未使用U盾来实现债权的事实,有违常理,故李燕关于其可以控制2765账户资金、农行永定支行未取得2765账户控制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担保确认函》中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春签字系虚假,故李燕关于《担保确认函》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农行永定支行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虚构,永成公司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也是真实的,其担保的信用来源于此前与农行张家界分行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而存入银行的风险保证金。李燕仅因本案一审程序审理周期较短就怀疑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但又未提出确凿证据,且本案不存在当事人行使诉权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故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李燕关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农行永定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二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郭忠红
审判员李相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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