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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信达公司)、孙晓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君和信达公司、孙晓明在本案中亦提起再审申请),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威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支持同方威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君和信达公司及孙晓明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就2013年马来西亚海关采购项目的交易机会不构成经营秘密的认定是错误的。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代理销售渠道以及通过代理销售渠道掌握的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马来西亚海关交易习惯中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是同方威视公司具有的特殊竞争优势,只有特定的供应商和代理商才有机会取得政府部门认可,参与海关的采购项目,而之外的供应商如果不通过大量的市场开发和经验积累,是不可能参与到海关采购项目中去的。通过代理销售渠道获得的交易机会信息,特别是2013年马来西亚海关采购项目的交易机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2011年和2013年海关采购需求是同方威视公司积极开发并逐步促成的,吴**和PanAsiaticTechnologiesSdn.Bhd(以下简称PAT公司)是以同方威视公司的独家代理商的身份向马来西亚财政部推荐同方威视公司设备的,马来西亚海关在2011年5月13日决定将交易机会给PAT公司,实际上就是给其所代理的供应商同方威视公司。在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交易机会信息已经被公开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即认定前述交易机会信息“均属于马来西亚政府部门的采购信息,各方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信息被马来西亚政府部门釆取了保密措施,使得上述采购信息具有秘密性”显然缺乏依据。因海曼公司获得了采购机会反推马来西亚海关交易机会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存在逻辑错误。二、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就孙晓明及君和信达公司在2013年项目中未侵犯同方威视公司经营秘密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与PAT公司形成了新的贸易合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吴**和PAT公司是同方威视公司的独家代理商,孙晓明及君和信达公司与吴**和PAT公司勾结,并未形成合法的合作关系,而是共谋窃取了同方威视公司的交易机会。孙晓明及君和信达公司在2013年项目中,通过PAT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4套快检设备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应当认定孙晓明及君和信达公司在2013年项目中也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三、同方威视公司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3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在2011年项目和2013年项目中,孙晓明及君和信达公司非法使用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了共6套快检设备。按照销售一套设备所获得利润约为550万元人民币计算,6套设备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300万元。因此,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事实依据充分、计算方式合理,应予支持。
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意见陈述称,(一)同方威视公司所主张的五个方面的经营信息,或不具备秘密性和保密性,或不具备商业价值,均不构成本案的商业秘密。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未在2013年项目中侵犯同方威视公司任何经营秘密。(二)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辞职系因职业发展受阻,且因个人身体原因并不了解CIQ项目的进程和具体情况。其离职与竞争2011年CIQ项目无关。(三)2011年CIQ项目中,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并未损害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1.PAT公司不属于同方威视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2.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是在同方威视公司退出竞争后才加入竞争的,在该项目中两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竞争对象为史密斯海曼公司。3.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未利用同方威视公司经营信息获得任何竞争优势。(四)PAT公司已经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形成了新的贸易合作关系。并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于2013年向马来西亚海关最终供应了4台快检设备。
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书,驳回同方威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同方威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同方威视公司未取得CIQ项目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马来西亚海关拒绝继续采购其产品,且在PAT公司明确告知其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采购项目失败情况下,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努力争取项目,而是听之任之放弃该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利用了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获得了竞争优势,不符合事实。(二)吴**主动找到孙晓明寻求合作的情况下,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根本无需使用所谓的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来竞争并获得CIQ项目,这些所谓的商业秘密早已为马来西亚海关、吴**及其PAT公司知晓。(三)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辞职系因职业发展受阻,且因个人身体原因并不了解CIQ项目的进程和具体情况。其离职与竞争2011年CIQ项目无关。(四)同方威视公司发动本次诉讼实际上是将自身产品质量问题丢失市场机会的责任转嫁给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是一种典型的国内企业在走向国际市场过程中的窝里斗恶习。(五)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也存在自相矛盾。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CIQ项目中4套设备的采购信息属于马来西亚政府采购信息,不构成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又认定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需求属于本领域相关人员不易获得的信息,构成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采购信息必然会涉及具体需求,逻辑上自相矛盾。(六)原审判决对PAT公司负责人吴**在中国出具的公证证言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方威视公司提交意见陈述称,(一)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篡改了本案的基本事实。1.同方威视公司没有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丧失2011年CIQ项目的交易机会,反而已和马来西亚海关基本达成了该项目交易机会。马来西亚海关关于同方威视公司FS6000DE设备的故障报告,只是客观记录了故障和查获走私物品的实际日志,不能看出否定性的结论意见。CIQ项目系PAT公司以同方威视公司独家代理商名义争取的,没有公开招投标,并非公开信息。2011年2月,同方威视公司委派员工孙诚考察马来西亚销售的FS6000DE设备运行情况,并就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令马来西亚海关满意的解决方案,还拜会了相关官员。2.吴**、PAT公司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共同攫取同方威视公司交易机会,却谎称是吴**基于信任主动合作。孙晓明在同方威视公司任职期间负责马来西亚业务。吴**和PAT系同方威视公司的独家代理商,无权独立于同方威视公司选择交易对象。(二)CIQ项目相关信息属于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孙晓明和吴**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和披露。1.CIQ项目相关信息是同方威视公司积极开发促成的,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2.孙晓明和吴**对前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三)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利用CIQ项目相关信息达成交易,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经营秘密。
本院经审理查明:再审审查程序中,同方威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马来西亚审计署的报告;2.梁凯华的法定声明及相关公证书;3.吴**在马来西亚专利诉讼中的证词;4.马来西亚新闻报道《海关扫描仪截获百万逃税》;5.KE.HW(84)426/02-65/2013合同补充协议;6.马来西亚高等法院22IP-092015号案中Billlion工程师的证词;7.南京优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口运单;8.马来西亚高等法院22IP-092015号案中《保证陈述》;9.《2013年国家审计长报告》等。以上证据拟用以证明君和信达公司与PAT公司围绕2013年的采购项目已经完成。
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部分保密证据,拟证明2011年CIQ采购项目系因同方威视公司的产品存在故障而放弃交易机会。
再审审理期间,PAT公司董事吴**到庭作证,证明其提交给法院的证人证言系本人出具。在法庭主持下,同方威视公司与君和信达公司均对吴**进行了询问。吴**称在马来西亚,政府采购需先做意向书。任何人都可以推荐,政府采购信息是公开的,推荐后才能下拨预算,意向书没有法律效力。在财政部将2011年CIQ项目交易机会给海曼公司后,PAT公司与同方威视公司终止合作,海关部门不让用同方威视公司产品,同方威视公司也没有进行维护。在财政部同意批给PAT公司两台检验设备后,PAT公司开始与北京一体通探测技术有限公司沟通设备事宜。在马来西亚,只要代理商有核执照就可以,不要求生产机构有资质。笔录还记载,“同方威视公司:如何理解两次以同方威视公司的独家代理身份推荐?吴**:5月份写过推荐同方威视公司产品的两封信,不确定是不是证据上的内容。但我不是只代理同方威视公司”,“同方威视公司:为什么到5月13日才致函同方威视公司取消采购?吴**:因为没有合同往来,但考虑到之前有过合作,还是通知了。是在海关给了海曼公司交易机会之后才通知的。”“君和信达公司:2010年你写推荐信的时候同方威视公司产品已经出现质量问题了吗?吴**:在2010年年尾出现了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
另查明:2011年2月16日至2月20日,同方威视公司职员孙诚提交报告(标注保密字样)称:2月17日,其赴马来西亚巴生北港考察处于维护期的FS6000DE设备。该设备存在两个问题:1.图像传输个别时候存在传输故障问题;2.车牌号识别系统在夜间误报率高。孙诚在报告中就故障原因、责任部门及最新进展做出了说明,提出了解决方案。同时孙诚还就CIQ采购2套双能快检设备的沟通情况作了报告。
吴**提交了其在马来西亚的授权专利文本。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秘密性和保密性。实用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它能使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获得竞争上的优势。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保密性是指采取保密措施,即所有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并且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保密性。
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其取得2011年CIQ交易机会并未侵犯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同方威视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2009年销售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具体设备参数,PAT公司的交易习惯,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构成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
首先,在2009年清华同方威视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香港公司)与PAT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型号与2011年CIQ项目中PAT公司曾向马来西亚海关推荐的产品型号相同。2009年合同所涉产品的设备参数、销售价格等信息在2011年CIQ项目中能够作为参照,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密条款能够证明同方威视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能为他人容易获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信息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同方威视公司通过马来西亚政府取得了该国海关部门的多份销售合同。与这些销售合同相配合,同方威视公司或威视香港公司与吴**担任股东和董事的PAT公司等或吴**本人签订了一系列的代理、维护、土建或咨询合同,能够证明在2011年之前,同方威视公司与PAT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2010年6月1日PAT公司收到《马来西亚海关设备采购申请书》后,吴**当天就转发给当时仍在同方威视公司任职的孙晓明,该事实即是双方合作关系的有力证明。同样,马来西亚海关作为同方威视公司的最终用户,双方在2003年至2009年数次达成产品交易。PAT公司的交易习惯和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是同方威视公司在长期合作关系中了解和掌握的,尤其在2007年9月开始采取采购本土化政策后,供应商对本地代理商的依赖增加,进一步提升了代理商的交易习惯和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的商业价值。一方面,同方威视公司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并与包括孙晓明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另一方面在与PAT公司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可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信息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亦无不当。
孙晓明在同方威视公司任职期间从事马来西亚的相关业务,不仅掌握了同方威视公司代销销售渠道的运作模式以及代理商PAT公司的交易习惯,而且掌握了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同方威视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具体设备参数和产品最终用户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根据孙晓明与同方威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孙晓明理应尽到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明知同方威视公司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而尚未与PAT公司实际达成交易之前,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辞职并成立了君和信达公司,迅速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的竞争,客观上利用了其掌握的同方威视公司相关经营秘密从而在该项目中获得了竞争优势并最终成功,孙晓明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经营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在认定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根据此次交易的数额、相关成本、费用及同方威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的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及同方威视公司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主张2011年CIQ项目系基于PAT公司的信赖而获得,本院认为,由于马来西亚政府至迟于2007年9月开始采取采购本土化政策,外国企业不再被允许直接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关于集装箱检查设备的供货合同,因此同方威视公司需要马来西亚本地公司作为其争取与马来西亚海关达成交易的桥梁。在此背景下,同方威视公司与PAT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依存关系。但结合在案证据,2011年CIQ安检项目采购机会并非由PAT公司促成,应视为同方威视公司、PAT公司与马来西亚政府部门合作延续的结果,PAT公司亦不得单独向他人披露该经营秘密。并且,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主张同方威视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排除在2011年CIQ采购之外。吴**的证人证言、同方威视公司孙诚的报告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同方威视公司的FS6000DE型号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PAT公司理应寻求更有实力的供应商合作,其没有寻找知名厂商合作,而很快选择刚成立不久的君和信达公司替代,也不符合商业常理。因此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关于客户信赖利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同方威视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
同方威视公司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马来西亚海关2013年4套设备的采购信息构成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
如前所述,由于马来西亚政府至迟于2007年9月开始采取采购本土化政策,只有PAT公司等符合相关要求的马来西亚本土企业才能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集装箱检查设备供货合同,以及直接向外国公司采购集装箱检查设备。因此,PAT公司相对于同方威视公司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案证据显示,PAT公司是马来西亚海关2013年4套设备采购信息的直接获得者。本案中,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的合同系与PAT公司签订,相关交易信息来源于PAT公司。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PAT公司是否有权披露、使用前述信息。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之后PAT公司与同方威视公司存在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反同方威视公司认可只有特定的供应商和代理商才有机会取得马来西亚政府部门认可。PAT公司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上的合作也表明PAT公司与同方威视公司渐行渐远。PAT公司不再属于同方威视公司能够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甚至成为一定意义上的竞争对手。2013年的4套设备采购并非同方威视公司开发形成,PAT公司从马来西亚政府部门获知了该采购信息,进一步证明该采购信息并非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结合PAT公司吴**的当庭陈述,因同方威视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以及2011年CIQ项目合作等原因,PAT公司和君和信达公司逐步发展了稳定的合作关系。鉴于本地代理商不可或缺的地位以及PAT公司对孙晓明及君合信达公司显而易见的信赖利益,在2011年CIQ项目中认定的诸如PAT公司的交易习惯,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完全可以从PAT公司获得,吴**的证言也能够对此予以证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依靠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得了与PAT公司2011年CIQ项目的合作机会,但是后续2013年项目合作则是依靠PAT公司的信赖利益。此外,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离职并无竞业禁止相关协议,因此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通过PAT公司获悉并参与2013年4套设备采购交易,与2011年CIQ采购不同,并未侵犯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此外,虽然同方威视公司主张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与PAT公司就2013年设备采购合同已经交付产品,但相关证据之间缺乏充分的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君和信达公司通过PAT公司于2013年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了4套快检设备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2011年CIQ项目交易已经完成,没有证据证明在该项目交易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存在侵害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同方威视公司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2011年CIQ项目交易的数额、相关成本、费用及同方威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的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合理开支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同方威视公司、君和信达公司及孙晓明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孙晓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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