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纪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义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及原审被告梁义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刑初56号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6)豫0704刑初第56号刑事案件中,对与万华公司有关的证据均未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当。其次,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04刑初56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56号刑事判决)违反豫高法[2012]321号《关于我省开展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试点工作中刑事司法保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万华公司并未侵犯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1、原审判决认为万华公司侵犯恒基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点1的依据是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其只是确定了图纸结构实质相同,并没有确定万华公司的反应器是根据“HLD3-R010-00”图纸制造,万华公司的反应器也不是依据该图纸制造。2、原审判决认定万华公司侵犯恒基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点2错误。以乙腈、乙炔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将温度、压力、摩尔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生产2-甲基吡啶的生产工艺,已经被国内文献资料所公开,恒基公司和万华公司均以此为基础进行生产,不存在相互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3、万华公司并没有侵犯恒基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点3。对于反应温度的控制,万华公司的设备虽然也通过DCS远程控制,但与恒基公司的控制工艺完全不同。具体而言,万华公司是通过恒定催化剂、控制乙腈、乙炔原料进料量,同时配合反应器外接增减温度设备的方式对反应器内温度进行控制。梁义军也未提供恒基公司的任何DCS技术文件。4、万华公司没有侵犯恒基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点4。万华公司的设备中不存在三相分离器,DCS画面显示的设备只是用于减少气体压力的泄压柜,该设备只能通过减压降低气体温度,实现排出废料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恒基公司三相分离器所具有的直接进行气、固、液三相分离的技术高度。三、万华公司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万华公司的股东张启长期从事2-甲基吡啶设备的研发工作,基于其曾在博科公司工作的经历,掌握该公司2-甲基吡啶的专利技术。万华公司通过借鉴博科公司专利技术而获得的技术方案,并不侵犯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综上所述,万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博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博科公司与恒基公司生产2-甲基吡啶的反应器结构相同,进而认定博科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结论是错误的。1.博科公司并未根据鉴定报告所涉图纸进行生产,博科公司与恒基公司的设备也并不相同。2.摩尔比、反应温度控制、压力控制等反应条件具有行业通用性,不构成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原审判决认定博科公司应知梁义军非法获取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结论是错误的。在梁义军到博科公司工作之前,博科公司已经生产2-甲基吡啶多年,博科公司不知道梁义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三、第56号刑事判决的作出程序不当,原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有误。综上,博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恒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博科公司所称其对涉案商业秘密享有在先专利技术,万华公司以此为由所称其具有合法技术来源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检索报告、鉴定意见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博科公司于2013年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并不相同。二、博科公司所提未向设备生产方提供图纸,以及恒基公司商业秘密所涉反应条件具有行业通用性的结论,均缺乏证据支持,并与鉴定意见矛盾。三、第56号刑事判决的管辖权依据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四、原审判决认定万华公司侵犯了恒基公司商业秘密的结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1.鉴定报告、购销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共同证明了万华公司的三台反应器是由梁义军、张启出面订购,新乡市昊利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制造,万华公司是使用者。结合万华公司DCS控制系统的显示页面、三台反应器的外部照片等,均可确定与图纸及恒基公司反应器的对应关系。万华公司称其设备的反应温度等控制工艺与恒基公司的产品完全不同,该主张缺乏依据。2.万华公司所称恒基公司的生产工艺早已公开,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综上,恒基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万华公司、博科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及恒基公司提交的意见,结合一审、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万华公司、博科公司侵犯恒基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万华公司侵犯恒基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梁义军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对于万华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购销合同等在案证据,梁义军于2013年5月到昊利达公司为万华公司订购设备时,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即是以原昊利达公司为博科公司定制设备时留下的资料为基础,通过修改形成的装配图“HLD13-R010-00”,该图纸注明了用于“万华公司”。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图纸“HLD13-R010-00”中的反应器结构与恒基公司生产2-甲基吡啶的反应器结构相同。其次,万华公司虽对此提出相反主张,但并未就其反应器结构不同于恒基公司的反应器结构一节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为事实依据,认定万华公司的反应器侵犯了涉案恒基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点1,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侵犯恒基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点2的结论错误,理由在于,以乙腈、乙炔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将温度、压力、摩尔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生产2-甲基吡啶的生产工艺,已经为国内文献资料所公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2015年3月10日形成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恒基公司主张的保密点2中“乙腈、乙炔连续反应制备2-甲基吡啶在空塔反应器中进行,内部不设置分布器,外部无冷却降温设备”等技术信息并未被文献公开,保密点2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因此,在万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已被公开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侵犯恒基公司保密点3的结论是错误的,理由在于,万华公司的设备是通过恒定催化剂,控制乙腈、乙炔原料进料量的方式,同时配合反应器外接增减温度设备,对反应器内温度进行控制,与恒基公司的控制工艺完全不同,梁义军也未提供恒基公司的任何DCS技术文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万华公司DCS控制系统电脑页面显示的信息可知,两公司均是采用DCS远程控制催化剂泵的开启/关闭进料阀门,通过控制催化剂进料量从而使反应器温度保持恒定,与恒基公司主张的保密点3实质相同。其次,万华公司虽然主张其设备“通过恒定催化剂,控制乙腈、乙炔原料进料量的方式,同时配合反应器外接增减温度设备,对反应器内温度进行控制”,但其并未提交当时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综合相关证据认定万华公司侵犯恒基公司主张的保密点3,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万华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侵犯恒基公司保密点4的结论是错误的,理由在于,万华公司的设备中不存在恒基公司保密点4中的“气、液、固三相分离器”。对此本院认为,从博科公司、万华公司DCS控制系统电脑页面显示的信息可知,两公司均采用“气相物料从反应器顶部,液相物料从反应器上部,通过管道连接进入气、液、固三相分离器”的混合物具体分离方法。因此,万华公司关于其设备仅减少气体压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万华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还主张,其使用的相关技术为股东张启借鉴博科公司专利技术改进而成。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经检索分析认为,博科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申请的两项专利技术与恒基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均不相同,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博科公司的专利技术与恒基公司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后认定,恒基公司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万华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梁义军的供述等在案其他证据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博科公司侵犯恒基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博科公司与万华公司于再审程序中均主张,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的图纸与博科公司、万华公司的设备结构并不一致,不应仅依据图纸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的图纸“HLD13-R028-00”“HLD13-R001-00”和“HLD13-R010-00”均由公安机关从昊利达公司调取,系博科公司、万华公司委托昊利达公司生产反应器所实际使用的图纸。昊利达公司亦认可其依据上述图纸,将博科公司的反应釜体改造为反应器,并为万华公司生产反应器。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的竣工图(编号:2013-220;2013-257),系公安机关从新工公司处调取,竣工图加盖博科公司印章,新工公司据此为博科公司生产反应器设备。在涉案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事实依据、未到现场再次进行勘验的作法并无不当,博科公司、万华公司与此有关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博科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博科公司应知梁义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据此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结论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博科公司与恒基公司均为2-甲基吡啶生产商,梁义军从恒基公司离职至博科公司工作后,不仅参与了博科公司2-甲基吡啶生产工艺的改造过程,且以博科公司的名义提供印有恒基公司名称的图纸,并据此委托昊利达公司加工生产设备。博科公司有理由知晓梁义军提供的用以改造反应器的图纸来源于竞争对手恒基公司,其行为属于未经恒基公司许可而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博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当事人的其他再审主张。万华公司于再审程序中还主张,原审判决对第56号刑事判决的采信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万华公司关于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内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56号刑事判决并未将与万华公司有关的证据予以排除,与此相反,其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包括2013年5月18日、2013年7月4日昊利达公司分别与万华公司和博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其次,第56号刑事判决中的相关证据并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还结合鉴定报告、购销合同、技术资料等证据,对全案事实进行了综合认定。据此,万华公司就第56号刑事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最后,第56号刑事判决的作出是否违反了有关三合一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置评。
综上,万华公司、博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钊
书记员刘方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