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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西门子股份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磊,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
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诺伯特•莫里茨博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作出后,建秋公司向山东省胶州市国税局申请调取了2011-2016年的开票数额及利润表,表中显示建秋公司2011-2016年间6年的开票总额为人民币59555774.25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500500.82元,该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建秋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人民币200万元错误。(二)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建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的企业利润为销售额的5%并不准确。建秋公司之后也提交了审计报告和原始账簿予以证明。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审计报告和原始账簿所证明的利润。二审判决认定建秋公司侵权获利至少人民币2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建秋公司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制造型企业,产品销售范围广、单价高,侵权情节严重。(二)建秋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权利人的损失均超过诉讼请求主张的人民币200万元。1.根据建秋公司的年度营业收入数据,可以看出其通过使用“西门子”名称获得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侵权收益;2.以建秋公司2012年利润率为例,2012年营业额为人民币4813946元,税务稽查后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人民币550661元,公司净利润8.57%,该利润率接近客观事实。按照净利润计算法,乘以建秋公司2011-2016年的营业收入人民币61040516元,净利润超过人民币587万元。3.“西门子”名称的使用价值应高于人民币200万元。(三)一审判决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过低,产生负面社会效果,同时一审法院未依据申请调查取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正确。(四)建秋公司改名为“建秋中德”电梯公司之后,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嫌疑。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建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胶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胶州市国税局)出具的建秋公司2011-2016年度营业额及利润表。其中显示:2011年营业收入人民币6758538.06元,利润总额人民币200433.62元;2012年营业收入人民币4813946.29元,利润总额人民币44393.52元;2013年营业收入人民币12088897.80元,利润总额人民币55034.27元;2014年营业收入人民币15615524.22元,利润总额人民币87551.20元;2015年营业收入人民币7913606.96元,利润总额人民币56949.42元;2016年营业收入人民币12365260.92元,利润总额人民币56138.79元。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表格中的数据是建秋公司自行经过内部财务审计后向胶州市国税局申报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建秋公司向胶州市国税局申请调取,但该证据与二审法院调取的由胶州市国税局出具的开票和入库信息表显示的数据不符,且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建秋公司自2011年4月更名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至2016年7月本案一审起诉时,侵权时间长达五年,建秋公司应对上述侵权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建秋公司自2011-2016年开票总额为人民币61540516元,该数额可以认定为其公司营业收入。关于利润率,建秋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利润率为5%,建秋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该利润率不准确,并主张其已在二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审计报告和原始账簿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建秋公司对其当庭陈述予以否认,但所提交的证据与二审法院调取的国家机关出具的材料不符,且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建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根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二审提供的电梯行业相关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能够佐证该行业毛利润率在35%左右,即使扣除相关费用,利润率也应该高于建秋公司自认的5%,故二审法院确认建秋公司的利润率应不低于5%并无不妥。
按照建秋公司陈述的利润率5%计算,建秋公司侵权期间的获利已超过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的人民币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二审法院确定建秋公司应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无不妥,建秋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睿隽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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