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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中化天津港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松坞村。
法定代表人:魏伯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天津港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乔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迎宾路西侧地方道路管理站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天津港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仓储公司)、一审第三人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货物交付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关键事实。案涉货物系由天津港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以杭州湾公司代理人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的名义实际存入中化仓储公司的储罐。中建材公司和中化仓储公司之间实际交付、接收货物的行为,表明双方协商达成订立保管合同的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案涉货物的保管进行协商签订合同,亦未达成合意,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台塑22货运船前会约定》是中化仓储公司签署的文件,其在该文件中同意接收中建材公司的货物构成承诺的意思表示,对中化仓储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约定的效力期间是各方在卸货作业中安全责任的效力期间,卸货结束则各方的安全责任终止,但中化仓储公司同意保管案涉货物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变更。二审判决关于中化仓储公司在此次会议中不具有订立保管合同意愿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货物存入中化仓储公司的储罐,与东胜公司无关。案涉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进入中化仓储公司储罐时尚未报关放行,中化仓储公司对货物进行保管具有保税保管的性质。而东胜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的《仓储中转合同》约定的仓储方式为非保税,与案涉货物入罐时的性质和方式存在本质区别。且根据相关购销合同约定,杭州湾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方式是提供通关及货权转移的单据,北京铭源金丰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方式是提供货权转移单,各方均未约定以货物存入仓库的方式履行购销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中化仓储公司接收货物系为履行其与东胜公司之间的《仓储中转合同》、杭州湾公司向中化仓储公司交付货物系为履行与东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四)本案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以杭州湾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上诉请求,但同时又认定中化仓储公司的放货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意在否定杭州湾公司向中化仓储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超出了审理范围且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关于东胜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就案涉货物仓储事宜签订了《仓储中转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认定,亦缺乏证据证明。东胜公司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是《仓储中转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案涉货物权属的认定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二审判决认为案涉货物的权属确认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化仓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杭州湾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订立合同的意愿,且从案涉购销合同的业务操作模式看,属于先卖货后收款的融资性买卖方式,即由铭源公司将货权先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租罐并负责销售,销售后再向铭源公司支付货款。在此购销模式中,案涉货物应由第三人自提并负担卸货港费用。本案中,东胜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船舶到港前安排案涉货物的仓储事宜并向港源公司支付了相关港口费用,这也符合买卖环节各方的约定。中化仓储公司就案涉货物与东胜公司之间所签订《仓储中转合同》的性质是仓储合同而并非杭州湾公司主张的保管合同,这已为(2014)津仲裁字第22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仓储合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要件,故《仓储中转合同》在货物入罐之前就已成立生效。港源公司仅负责办理报关及码头的卸货事宜,不负责存储事宜,也从未与中化仓储公司协商案涉货物的存储事宜。与中化仓储公司协商存储事宜并作为实际存货人的是东胜公司。(二)天津港中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码头公司)召开船前会是为了案涉货物装卸作业的需要,《台塑22货运船前会约定》是该公司的单方会议记录,中化仓储公司仅仅是参会方,没有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的意愿及行为。在2014年4月8日船前会召开之前,中化仓储公司已于4月4日与东胜公司就案涉货物签订了《仓储中转合同》,东胜公司于4月6日通过邮件发送收发船通知的方式告知中化仓储公司其货代为港源公司、船名为“台塑22”轮,告知船舶计划到港时间。因此,中化仓储公司接收的货物系东胜公司作为存货人存入的货物,接收货物的行为也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仓储中转合同》。(三)案涉纠纷发生于内贸放货环节,已经不属于保税货物,故《仓储中转合同》约定仓储方式为非保税。(四)货物所有权的权属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东胜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也不是《仓储中转合同》履行的前提。中化仓储公司作为仓储企业,只对存货人负责,而无须识别货物的所有权人。杭州湾公司无权以持有提单为由要求中化仓储公司交付货物。二审判决未从侵权责任角度对中化仓储公司的放货行为做出认定,并未超出诉请争议的审理范围。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争议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综上,请求驳回杭州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杭州湾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就案涉货物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
首先,杭州湾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未就案涉货物订立书面保管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以口头方式成立保管合同。但案涉货物系港源公司向中化仓储公司交付,因此港源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行为是作为谁的代理人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所在。
其次,分析《天津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台塑22货运船前会约定》两份证据。港源公司与中化码头公司签订了《天津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化仓储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港源公司、中化码头公司和中化仓储公司共同参会并形成了《台塑22货运船前会约定》,尽管中化仓储公司主张《台塑22货运船前会约定》是中化码头公司的单方会议记录,但对其参会的事实本身并无异议。从上述两份证据看,《天津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明确约定“作业项目为卸船、交接地点为中化仓储”,其内容针对的仅是货物到港后的卸船及其他杂项作业,并未约定案涉货物保管的问题。而船前会亦是中化码头公司组织的,《台塑22货运船前会约定》明确召开船前会是为保证到港货物安全准时保质保量地装卸,有效期至船舶作业结束及相关方验收合格为止,其内容为货物到港后的装卸作业及船舶作业中的责任约定,不涉及案涉货物的保管事项。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天津港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港源公司副总经理暨案涉业务的经办人王杨的询问情况,王杨陈述其系经案外人张伟联系,为涉案货物办理报关、卸货,按照张伟的要求向东胜公司要港杂费等,其知晓货主是中建材公司,港源公司不负责仓储,中化仓储公司也不是港源公司联系的。因此,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港源公司向中化仓储公司明确披露其代理中建材公司进行存货。港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杭州湾公司出具的声明,认可受中建材公司和杭州湾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业务以及与中化码头公司订立《天津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而未提及其受托办理涉案货物的仓储事项,进一步印证了港源公司并未以中建材公司及杭州湾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向中化仓储公司存入案涉货物并委托其保管货物。
第三,本案所涉货物为大宗液体货物,并非小宗散货,船到码头前签订仓储合同、确认仓储数量和仓储费率是日常商业实践。本案中,东胜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有一系列的协商、缔约及履约行为,具体包括:2016年4月2日确定仓储合同文本、4月3日就案涉货物的运输安全管理及特殊情形下安排货物等事宜进行约定、4月4日正式签订《仓储中转合同》等。港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东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收到东胜公司港杂费。中化仓储公司于4月21日向东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收到东胜公司仓储费、装卸费。中化码头公司于4月22日向东胜公司出具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确认收到东胜公司港建费。东胜公司在向中化仓储公司发送的收发船通知中亦载明货代为港源公司。因此,中化仓储公司有理由相信港源公司是代表东胜公司依据《仓储中转合同》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第四,在商业实践中,在途运输及仓储货物转售交易频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要求仓储合同的存货人与货物所有权人必须一致。由于中化仓储公司并非《天津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当事人,其参加船前会并签署《台塑22货运船前会约定》在于确定货物装卸后入罐。在港源公司既未向中化仓储公司作出委托仓储的意思表示,也未明确实施委托保管行为,更未明确向中化仓储公司表明其代理中建材公司存货的情况下,《台塑22货运船前会约定》关于收货人是中建材公司的记载,仅能表明中建材公司是案涉货物的进口商,并不足以认定港源公司和中化仓储公司之间构成仓储合同或事实保管合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杭州湾公司作为主张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对杭州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杭州湾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认定其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中化仓储公司和东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并履行仓储合同的问题
案涉货物的海关监管关系调整的是进口货物的申报、海关查验和关税缴纳等行政管理事项,并不决定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前所述,东胜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有一系列的协商、缔约及履约行为,双方之间围绕案涉货物成立的仓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仓储合同的效力亦得到了生效仲裁裁决的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东胜公司和中化仓储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仓储合同,有相应证据证明,并无不当。杭州湾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东胜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中,杭州湾公司虽然先以侵权起诉后又将诉由变更为仓储合同纠纷,但其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化,即系请求判令中化仓储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明确本案并非侵权纠纷,并围绕仓储合同是否成立、中化仓储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义务、中化仓储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放货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此外,本案系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无须处理货物权属问题。有关涉案货物转售过程中东胜公司是否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东胜公司从中化仓储公司处提货是否侵犯了杭州湾公司对货物所享有的权利等争议,系买卖合同以及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杭州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杭州湾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之应予再审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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