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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彬,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珣,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北航大学)因与被申请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航大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对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认定错误,对所谓违约金的计算错误,对于新冶公司伪造的证据未能进一步予以查明,导致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进而错误地让一直守约的北航大学向一直违约的新冶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新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涉案金属冶炼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性质,原审判决将其错误地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进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当通过再审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新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且不论合同性质如何,涉案合同要么无效、要么已经被解除、要么效力已经终止,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效力严重误判、导致作出了合同效力应予维持的错误判决,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当通过再审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新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还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以至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具体而言:剥夺了北航大学的反诉权利,进而未驳回新冶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未直接驳回新冶公司的起诉。综上,北航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新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航大学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北航大学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和违约情况的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北航大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已两次提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新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付款条件、更没有按期完成主给付义务,新冶公司无权要求北航大学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10日,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北航大学作为受托方签订项目名称为“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此后的8月21日,北航大学与新冶公司签订《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经费总额为7420万元。……(1)以保证项目进度为前提、按双方确认的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由北航大学分期支付新冶公司,每笔款支付前新冶公司须提前一周向北航大学提供资金使用计划;(2)在2010年11月内北航大学支付合同价5%(371万元)项目启动资金(以该款到账时间记为项目开始时间,新冶公司提供详细生产线建设时间安排计划),剩余款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3)在生产线设计完成60%后预订设备时,北航大学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5%(1113万元)的合同款;(4)在新冶公司提交土建资料后3日内,北航大学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20%(1484万元)……”《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北航大学购买,新冶公司销售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生产线。……合同总价格为9600万元。……(1)以保证项目进度为前提,按双方确认的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由北航大学分期支付新冶公司,每笔款支付前新冶公司须提前一周向北航大学提供资金使用计划;(2)在2010年11月内北航大学支付合同价5%(48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以该款到账时间记为项目开始时间,新冶公司提供详细生产线建设时间安排计划),剩余款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3)在生产线设计完成60%后预订设备时,北航大学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15%(1440万元)的合同款;(4)在新冶公司提交土建资料后3日内,北航大学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价20%(1920万元);……”北航大学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7月11日分别向新冶公司支付500万元和2904万元,是对《技术服务合同》和《商务合同》一并支付相关款项,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2010年11月内支付项目启动资金(合同价款的5%)不能完全对应。新冶公司收到北航大学的第二笔合同价款后,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北航大学提交了第三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原审查明,新冶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5月9日向北航大学交接的图纸中包括原料处理车间、压球车间、电炉及电炉辅助车间、转底炉车间、高温输送机施工图、铸铁、铸渣机图册、制粉喷煤车间施工图、厂区总体规划图等。北航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卢惠民对图纸资料均予以接收,并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冶公司虽然提交了土建资料,却未按照约定提交第三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北航大学在之前款项的支付中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两者都未达到违背《技术服务合同》目的的程度。在新冶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土建资料后,北航大学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合同款,亦未就新冶公司第三阶段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构成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从而影响了合同的后续履行并最终导致新冶公司无法按期实现合同主给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北航大学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合同价款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北航大学关于原判决对涉案合同履行和违约情况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北航大学申请再审还主张,新冶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冶公司与下游企业签订相关设计合同,北航大学是知晓的。且北航大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冶公司泄露了北航大学提供的工业线路和工艺参数。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无法认定新冶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北航大学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北航大学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合同签订时间及违约金计算错误。本院审查查明,《技术服务合同》及《商务合同》首页明确标注“签订时间:2010年8月21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0年8月21日为合同签订时间,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因北航大学在接收新冶公司的土建资料后未按期支付20%的合同价款,新冶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支持新冶公司所提出的北航大学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北航大学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北航大学申请再审主张新冶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第二笔款项对应的付款条件,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伪造的生产线设计图纸,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履约与违约情况要根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新冶公司交付设备生产线,需提供的资料包括:(1)厂房及工艺设备的平面布置图和土建图;(2)各种能源的压力、耗量、供点位置、包括水、电、煤气等;(3)用电设备的装机容量,电压等级;(4)设备的操作说明书和操作规程;(5)各种仪表使用说明书。至于设备具体参数、设计图纸等并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的范围。此外,合同也没有约定新冶公司应承担向北航大学交付生产线设备设计图纸的义务,只要新冶公司能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审查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7日新冶公司曾向北航大学发出《近期项目资金需求计划》,其中提到:“我方根据项目要求和合同进度做了大量工作,目前生产线设计已经基本完成,土建设计已开始。”“由于目前项目进行到实质阶段,急需开始相关设备的采购,需大量资金支持,根据我方测算在2011年6月20日前需资金5500万元,如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我方将无法把握项目进度。”在这之后的2011年7月11日,北航大学向新冶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合同款项人民币2904万元。可见,对于新冶公司完成第二阶段的合同义务,即生产线设计完成60%,北航大学是认可的,且原审中北航大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冶公司所提交的生产线设计图纸系伪造。此外,如前所述,合同明确约定北航大学支付第二笔合同款之后,双方的合同义务分别是新冶公司交付土建资料、北航大学支付第三笔合同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冶公司履行了第三阶段的合同义务、北航大学承担迟延支付违约责任的依据,并不是新冶公司交付了生产线设计图纸,而是新冶公司交付了土建资料。因此,北航大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首先,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北航大学主张,该合同为金属冶炼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性质,二审判决关于其为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都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且合同法明确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排除在技术服务合同之外。北航大学将涉案合同有时主张为建设工程合同,有时主张为承揽合同,说明其对合同性质的诉讼主张不明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技术服务合同》的填写说明中写明合同名称所涉及的“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合同第一条也明确约定,新冶公司提供用海砂为原料年产30万吨还原铁工业试验生产线(包括原料处理、转底炉预还原、渣铁分离)设计及技术服务,具体包括:1.生产线的整体布局设计、设备整体平面布置、分项设备选型、主要设备设计等技术服务;2.提供生产线设备的现场施工及管理;3.提供生产线冷态、热态调试技术服务;4.提供生产线设备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此外,《技术服务合同》中对于验收的技术标准、交付成果的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新冶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述主要给付义务决定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它与《商务合同》均系涉案项目之下签署的合同,并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及备案,具有紧密关联。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所形成两个合同之间的独立性,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虽然北航大学在《技术服务合同》中需向新冶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工艺参数,但并不能否认新冶公司利用自己已经掌握的专业知识为北航大学提供涉案项目生产线的技术服务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北航大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北航大学主张该合同要么无效,要么已经被解除、要么效力已经终止,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并非北航大学所主张的承揽合同或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冶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工程资质以及是否必须招投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而非技术服务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故北航大学关于新冶公司不具备相关工程资质和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导致《技术服务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新冶公司提交了土建资料,北航大学应当支付第三笔合同价款。这种情况下,北航大学主张依据其在2016年3月3日发出的“关于重申解除《商务合同》及附件、《技术服务合同》且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函”,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该函件属于单方解除函,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且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北航大学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结合新冶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北航大学申请再审还以涉案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为由主张合同至2012年8月22日终止。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期限,但在此期间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综上,北航大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北航大学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反诉状,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请求新冶公司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利息,但一审法院未接受,剥夺了北航大学的反诉权。本院审查查明,新冶公司就《技术服务合同》和《商务合同》分别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北航大学就《技术服务合同》和《商务合同》又分别另案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就本案提起主张合同解除的反诉。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北航大学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合同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立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北航大学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未接受北航大学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起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没有影响北航大学诉权的行使,亦没有剥夺北航大学的辩论权,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北航大学还主张《商务合同》是“阴合同”,是双方真正意思表示,法院受理涉及《技术服务合同》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应直接驳回涉案合同的起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商务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及备案,备案合同金额与合同签署情况一致,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北航大学所主张的阴阳合同之辩,法院应当直接驳回新冶公司起诉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北航大学相关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航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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