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仁星,男,回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平,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骆仁星因与被申请人杨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骆仁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骆仁星与杨平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在加拿大多伦多签订了《分居协议》,约定骆仁星名下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电气公司)的80%股权分割为骆仁星持有51%、杨平持有29%,并于2013年1月完成登记。2013年1月,杨平提出将其29%股权以900万元价格转让给骆仁星,并草拟了《股份转让协议》交骆仁星签署,该协议书共两页,首尾分离,未编页码。骆仁星发现杨平更改转让标的名称,故拒绝在尾页签字,并将已签名的协议书首页留存办公室保险柜中。随后,杨平在加拿大电话提出骆仁星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补签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3日,杨平回国将协议书转让标的予以更正,骆仁星签署尾页并书写页码,同时将首尾两页并列的骑缝用笔划线以防伪造。当日,骆仁星向杨平转账700万元,4月7日转账200万元,杨平于4月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悉900万元。杨平收到900万元后第二天即2013年4月9日向襄阳市工商局提出骆仁星无权单独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要求恢复其在泰和电气公司的股份。骆仁星找到襄阳市工商局,向该局张士斌局长出示了其与杨平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据》。襄阳市工商局中止了对杨平申诉的处理。2013年10月5日,杨平撬开骆仁星办公室保险柜,盗走包括《股份转让协议》在内的财物。2014年5月15日,在杨平长期纠缠下,襄阳市工商局以泰和电气公司股东杨平未签字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杨平持有的泰和电气公司的29%股权,遂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虽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骆仁星的诉讼请求,但骆仁星尚可通过补强证据等方式予以救济。二审法院直接认定骆仁星与杨平之间订立了关于转让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友纸业公司)股权的协议,则根本无证据证明。杨平提供的《协议书》系打印件,首页无页码且无笔迹划痕,而尾页则有页码也有划痕,故该《协议书》是拼凑而成的伪造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骆仁星和杨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转让泰和电气公司股权的行为,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不能以普通商业行为的标准来推测衡量,二审法院以价格不合理为由否定骆仁星提交的《协议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除如前所述杨平提交的《协议书》是伪造的外,其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也是伪造的,杨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并未提交《收条》复印件,第二次开庭才予以提交,该《收条》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根据鄂远达审字[2013]9498号《审计报告》,泰和电气公司所有者权益仅为30811665.75元,襄万信和审字第[2013]068号《审计报告》也是伪造的,骆仁星已向襄阳市公安局报案。(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武建立不是泰友纸业公司的股东,也未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对骆仁星与案外人武建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裁判的根据,属于枉法裁判。(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Openlaw、法言法语、聚法案例等网站公布的本案一审判决书与骆仁星收到的判决书结果完全相反,骆仁星提交了上述网上判决书的公证书。骆仁星还提交了新证据证明骆仁星支付给武建立的587.2万元款项是骆仁星委托武建立入股保德电站的入股款。骆仁星已就该笔款项在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向武建立提起诉讼。(五)二审法院对该案主要证据应当予以鉴定而没有鉴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骆仁星举证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据》与杨平举证的《协议书》及《收条》的真伪问题。由于杨平盗走骆仁星存放在保险柜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据》,故骆仁星只能提供被盗前湖北省襄阳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内附《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据》原件之复印件。湖北省或全国有很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和手段,一、二审法院仅以骆仁星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为由,未认真组织鉴定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杨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于2016年5月作出,骆仁星于2018年4月申请再审,已超出申请再审期限。(二)杨平提交的《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1.《协议书》是原件,共两页,均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2.杨平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系复印自杨平向骆仁星出具的《收条》原件,原件已交骆仁星,故杨平没有《收条》原件,符合常理。3.《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物是泰友纸业公司以及登记在泰和电气公司名下泰友纸业公司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权益,而不是泰和电气公司29%的股权。4.泰友纸业公司是泰和电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杨平作为泰和电气公司股东对泰友纸业公司股权具有处分权。(三)骆仁星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依法不应采信。1.该协议第一张左半部分清晰右半部分模糊,中间有一道印,而第二页全页清晰,显然两张不是同一时期打印的;第二页打印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第一页却出现了2013年2月25日;该协议第一页没有双方签字。2.《收据》内容由骆仁星书写、日期从2014年改成2013年,说明也是伪造的。3.襄阳市工商局处罚决定明确说明“无法对2013年4月3日骆仁星与杨平补办的股权转让追认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可见骆仁星手中根本没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4.泰和电气公司仅对外投资就有1亿多元,杨平不可能同意将泰和电气公司29%股权以900万元价格转让给骆仁星。(四)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900万元价格转让泰友纸业公司以及登记在泰和电气公司名下由泰友纸业公司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及财产权益。(五)骆仁星提交的新证据不应采信,网站并非官方的裁判文书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骆仁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骆仁星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骆仁星提交材料证明其于2016年6月3日收到二审判决,并提交顺丰速运的邮递单据证明其于2016年11月27日向我院邮寄了再审申请书,故骆仁星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骆仁星诉请为确认杨平将泰和电气公司29%股权及股东权益转让给骆仁星的行为有效,并由杨平协助骆仁星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骆仁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平之间就泰和电气公司29%股权达成了转让协议。综合分析骆仁星提交的证据:第一,骆仁星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据》均为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第一页右半部分文印痕迹模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第二页则全页印痕清晰,存在诸多疑点,且杨平不予认可,尽管杨平有私自撬开骆仁星保险柜的情节,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杨平盗取了《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据》原件,故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二,骆仁星提交的湖北省襄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6月出具的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收据》的公证书的内容仅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原件本身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变造或拼接情况则未予涉及。因此该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杨平签署了骆仁星主张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据》。第三,在湖北省襄阳市工商管理局调查泰和电气公司股权变更案中,骆仁星于2013年5月23日就杨平投诉事宜向工商部门作出回应,此时尚未发生杨平撬开保险柜的情节,骆仁星完全可以向工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据》原件,主张其取得泰和电气公司29%股权有合同依据。骆仁星主张其向湖北省襄阳市工商管理局局长出示了原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从湖北省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撤销泰和电气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书》内容看,骆仁星和杨平之间并不存在关于泰和电气公司29%股权的转让协议。第四,骆仁星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难以采信。综上,骆仁星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而骆仁星和杨平原为夫妻关系,骆仁星于2013年4月付款时双方尚存在分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争议,900万元付款的性质不明,故《股份转让协议》《收据》与骆仁星支付的900万元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决认定骆仁星就其主张杨平向其转让泰和电气公司29%股权的事实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如前所述,骆仁星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杨平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等反驳证据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协议书》存在疑点亦不足以影响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泰和电气公司29%股权的转让达成协议这一基本事实之认定。由于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平取得900万元的依据以及杨平是否应当返还900万元,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双方对此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故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应予再审情形。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应予鉴定而未予鉴定的问题。本案中,骆仁星申请对其举证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认为上述材料为复印件而未出具鉴定意见。即使经公证的复印件可以鉴定,但如前所述,案涉公证书对于交付公证处核对的原件之真实性以及原件是否存在变造拼接情况并未涉及,故本案没有对复印件进行鉴定的必要。
(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枉法裁判的问题。网络裁判文书并未加盖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送达,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骆仁星主张原判决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骆仁星上述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骆仁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骆仁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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