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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号。
负责人:陈露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梽钧,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生产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黎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车某,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朝鲜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某,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陈某、陈某、王某、车某、姜某、山某、刘某、程某、袁某、佟某、张某、代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这一约定明确清楚即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可以选择某一担保或同时主张全部担保实现债权。原判决认为案涉担保条款并未对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或是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进而作出债权人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对债务人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实现债权的,各保证人才对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令,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矛盾,属于同案不同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关于合同约定明确的规定,判决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黎明公司、代某、王某、车某、姜某、山某、佟某、刘某、程某、袁某、张某、陈某、陈某对吉顺公司的6700万元借款本金、629.212231万元利息、复利以及2016年5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4.663%计算的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明公司、代某、王某、车某、姜某、山某、佟某、刘某、程某、袁某、张某、陈某、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顺公司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债权既存在债务人吉顺公司自己提供的采矿权抵押担保,也存在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贵州银行金沙支行与保证人黎明公司、陈某、陈某、王某、车某、姜某、山某、刘某、程某、袁某、佟某、张某、代某签订的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判决认为上述约定中并未对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或是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并无不当。贵州银行金沙支行主张保证人黎明公司、代某、王某、车某、姜某、山某、佟某、刘某、程某、袁某、张某、陈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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