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记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池锦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池锦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牌村)、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骏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重大错误,案涉《合作开发建设珠江新城M4地块综合楼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未能按预期履行的根本原因,先是合同签订后因穗规办〔2008〕129号文件引起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项目进展迟滞,后期由于石牌村、三骏公司拒不履行应尽义务,且擅自改变M4地块的约定开发用途单方申报、背离合作目的,导致合作项目无法推进,并非伟腾公司违约,伟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所涉《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有关合同效力的论述避重就轻、不符合逻辑。3.伟腾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提交《关于征询地块规划情况的函》,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征询地块规划情况的复函》,该复函称:“M4地块规划按穗规办〔2008〕129号文规定程序办理。”该复函为新证据,可以证明调整M4地块“调规扩容”应首先具备“石牌村旧村改造整体规划获批”这一前提,该事项的相关义务应当由石牌村和三骏公司完成,而非伟腾公司承担,原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存在明显错误。
石牌村、三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伟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伟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在原判决中已被驳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2.伟腾公司已经履行了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纠纷已经完结,伟腾公司申请再审是浪费司法资源。3.《合作开发合同》及《合作开发建设珠江新城M4地块综合楼补充合同》均未约定M4地块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条件,M4地块的原规划建筑面积已超过石牌村、三骏公司约定分成的37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伟腾公司称M4地块开发建设以“调规扩容”为前提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无论伟腾公司是否能够提高M4地块的容积率,伟腾公司均有进行开发建设、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项目物业的合同义务,这是伟腾公司在签订案涉合作合同时已经充分预计的合同风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腾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以及2009年8月6日伟腾公司向石牌村、三骏公司发出的《关于马场东M4地块项目迟延开发的商榷函》可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报批手续均由伟腾公司办理,伟腾公司在该商榷函中说明其面临的困难时专门提及“前期规划报批工作遇阻”、“旧村改造统筹论证工作繁复、耗时”等,足见伟腾公司已承认石牌村整体改造规划及旧村改造统筹论证是己方义务。因此,石牌村和三骏公司不负有协调项目报批手续的合同义务,伟腾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征询地块规划情况的函》实际上是对原有事实的确认,亦不足以认定“石牌村旧村改造整体规划获批”的义务应由石牌村和三骏公司承担,不属于新证据。伟腾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立案申请表》《关于申请调整M4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和程序的报告》《授权委托书》存在诸多瑕疵,原判决认定石牌村和三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有证据支持。
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2003年5月8日发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关于珠江新城各村委会留用地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函》(穗天府函[2003]15号),案涉M4地块已由集体土地一次性转为国有土地。石牌村集体土地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发布之前就已经转为国有土地,且政府为保障村集体及失地农民权益,将M4地块确定为保留给石牌村村集体使用的“留用地”,亦不违反国发[2004]28号决定的精神。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石牌村可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全面改造,与开发建设单位建设旧城更新改造安置房,全面改造项目的安置房(含非住宅复建安置房)可以确权并进行交易,如该土地或所建的房产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即可。案涉合同订立时,M4地块已经符合上述政策中转让或开发的适格客体条件,石牌村村民至今亦未就本案合同签订提出过异议并造成履行障碍,原判决关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伟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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