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号**楼。
负责人: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同,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