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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祥、溧阳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祥,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武,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罗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葛志勤(曾用名:葛志琴),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再审申请人张亚祥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溧阳国土局)、葛志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终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亚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亚祥持有的20年前的股票虽然记载“本股票享受保本保息和盈利分红,入股自愿,退股自由”,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张亚祥是公司股东。原审判决认定张亚祥的出资是集资而非投资入股,并认定张亚祥不是公司股东,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原溧阳县信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实业公司)的股权并不能直接对应溧阳市信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集团公司)股权,张亚祥至今未提供其在信益集团公司的出资验资证明,该“股票”不能直接作为张亚祥具有信益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的凭证,是对客观事实的否定。张亚祥作为信益实业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有规定,并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信益集团公司1115万元注册资金中实际上已包括了张亚祥的出资。1997年4月6日有张亚祥等人参加的信益集团公司股东大会从程序上再次确认了张亚祥的股东资格。张亚祥不仅签署了信益集团公司的章程,并且实际履行了对信益集团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应当认定张亚祥具有股东资格。3.信益实业公司虽然注销,但是公司资产没有得到清算,也没有将公司资产分配给相关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撤销公司必然导致股东身份消灭,没有法律依据。信益实业公司的撤销,成立信益集团公司,只是名称上的变化,没有改变公司的实质,因此张亚祥的股东身份没有变化,其作为信益集团公司原始的实际投资人,应当享有信益集团公司股东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葛志勤代表信益集团公司与溧阳国土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葛志勤的身份性质及法律地位。没有证据支持葛志勤是由政府任命的信益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委派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且未经有关部门备案。葛志勤对信益集团公司并无投资,其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不对信益集团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葛志勤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3.原审判决认定补偿款用于归还企业欠款、补贴安置职工并无证据证实。土地补偿款打入葛志勤个人的企业账户,证明葛志勤存在恶意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4.葛志勤与溧阳国土局恶意串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损害了信益集团公司原始出资人的利益。(三)原审判决在溧阳国土局、葛志勤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下,审理认定张亚祥无权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其审理事项超出张亚祥的上诉请求。张亚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张亚祥主张其是信益实业公司股东,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1987年9月28日《信益实业公司章程》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凡自愿遵守本章程,参加入股合营者,均应签署入股申请书,由公司发给股份凭证,合营集资总数暂定五百股,每股壹仟元,认股后即承担亏损责任;所有股金应满三年,对个别有实际原因,要求退股者,应经董事长批准方可退股,并坚持盈亏兑现;为充实企业资金,对不愿承担章程义务的临时性集资,则实行保本付息制度,月息一分,按年度给付,或退还时结清。1988年3月9日《信益实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除规定持股后一般不予退股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本案中,张亚祥未能举示入股申请书或其他载明其愿意承担信益实业公司章程义务的证据。张亚祥持有的面额为500元的“股票”表格下方明确注明:“一、本股票享受保本保息和盈利分红。二、本股票作为入股凭证,不得涂改转让。三、入股者有参加董事会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四、入股自愿,退股自由。”该“股票”的票面价格及保本保息的记载与信益实业公司章程规定的入股合营内容亦不相符,而与其中关于保本付息的临时性集资规定相符。此外,根据葛志勤举示的溧阳县审计局审计组1990年8月4日《审计报告》的记载,信益实业公司以定期存款即保本保息“双保股”以及活期存款的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属于公司借贷行为。张亚祥所持记名证券与信益实业公司为集资而发行的“双保股”相似,具有公司债务凭证的内容。张亚祥基于案涉记名证券所享有的权利更接近对信益实业公司的债权,而非对信益实业公司的股权。在《信益实业公司章程》已对“盈亏兑现”之股权与“保本保息”之债权作明确区分,并相应规定职工入股形式和临时集资形式,且张亚祥没有入股申请书或其他证据印证其具有承担信益实业公司章程义务意愿的情形下,张亚祥所持“股票”尚不足以证明其是信益实业公司股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张亚祥能否完全享有股东权利存在疑义,没有认定张亚祥系信益集团公司股东,具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当。
第二,张亚祥主张其实际履行了对信益集团公司的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亦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溧阳县清安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9月5日与信益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信益实业公司为民办集体经济组织,划归溧阳县清安乡人民政府领导。1991年1月,根据溧阳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文件精神,信益实业公司被决定撤销,撤销后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等由溧阳市信益企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益管委会)负责处理,信益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也改由信益管委会管理。信益管委会作为由主管机关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法应当负责清理信益实业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关系。1991年8月,经信益管委会向溧阳市计划委员会、溧阳市清安乡人民政府请示,信益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的经济性质全部由民办集体改为乡办集体,并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1995年6月20日,经溧阳市工商局核准,信益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溧阳市信益铸件喷镀厂和溧阳市信益金属材料厂,其中喷镀厂出资345万元,材料厂出资5万元,但同时又将由信益管委会管理的下属各企业的共计1115万元资产总额登记为信益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葛志勤举示的《关于溧阳县信益实业公司下属变更经济性质的请示报告》载明,信益管委会向溧阳市计划委员会、溧阳县清安乡人民政府申请将由其实施管理的信益实业公司下属企业由民办集体改为乡办集体并重新办理登记;《关于变更企业经济性质的批复》载明溧阳市计划委员会批复溧阳县清安乡人民政府同意变更信益管委会所属企业经济性质。信益集团公司核准登记的1115万元注册资本为信益管委会管理的下属各企业的资产总额,信益实业公司下属企业的资产均因相关行政机关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信益实业公司下属企业重新定性登记的行政行为而转归集体所有。信益集团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为乡办集体企业的出资,并不包括张亚祥个人的出资。张亚祥对信益实业公司出资权益并未转化为其对信益集团公司的实际投资。此外,信益集团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均未载明张亚祥系信益集团公司原始股东。信益集团公司股东溧阳市信益铸件喷镀厂和溧阳市信益金属材料厂并未参加1997年4月6日召开的信益集团公司“股东大会”,由张天福、张亚祥等人修订通过的《信益集团公司章程》对信益集团公司及其股东并无拘束力,不能取代信益集团公司成立时制定的《信益集团公司章程》,张天福、张亚祥等人亦不能由此成为信益集团公司公司股东。因此,在信益集团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未记载张亚祥系信益集团公司股东,张亚祥未能提供其对信益集团公司的出资验资证明,亦未持有信益集团公司股权凭证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张亚祥是信益集团公司股东。
第三,在登记主管机关注销公司登记,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公司的法人人格消灭,公司不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东的股权亦随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而消灭。根据溧阳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文件精神,信益实业公司被决定撤销,随后信益实业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即使张亚祥原来具有信益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其股东身份也因信益实业公司注销而消灭。信益实业公司与信益集团公司是法人人格相互独立的公司,信益实业公司的股东与信益集团公司的股东分别依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信益实业公司的股权不能直接对应信益集团公司股权,并无不当。张亚祥主张在信益实业公司注销后,其股东身份没有变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原审判决综合认定案涉“股票”不能直接作为张亚祥具有信益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的凭证,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张亚祥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在案涉《土地补偿协议》签订时,葛志勤系信益集团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葛志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违法,溧阳国土局作为签约主体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葛志勤有权对外代表信益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张亚祥以葛志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违法为由否定《土地补偿协议》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土地补偿协议》系溧阳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被征收人信益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的协议。信益集团公司为配合溧阳国土局履行土地征收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公益目的而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与溧阳国土局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非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反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亚祥以《土地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相应补偿款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土地补偿协议》的效力。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葛志勤代表信益集团公司与溧阳国土局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即便在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葛志勤即存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思,在葛志勤被登记为信益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溧阳国土局为履行行政职责与其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符合常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溧阳国土局与葛志勤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张亚祥以溧阳国土局与葛志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由主张《土地补偿协议》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上,原审判决认定《土地补偿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适用法律正确,张亚祥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张亚祥上诉请求的问题。当事人所诉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均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原审判决对张亚祥的诉权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张亚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葛志勤与溧阳国土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亚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张亚祥的上诉请求。张亚祥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亚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亚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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