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杰,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院**楼**。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新士,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院**楼**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东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与聚源路交叉口东南角豫航佳苑****。
法定代表人:宋胜利,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平怀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杰、赵新士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石油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相波、审判员方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杰、赵新士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采取冻结账户的措施时,其未说明该冻结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5年8月26日法院将该冻结账户内的款项划扣至法院后,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才提出异议称该冻结账户为保证金账户。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的行为完全不合理,严重违背正常逻辑。(二)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和判决书可以看出,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冻结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形。(三)林杰、赵新士与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存在明显的社会差距,双方信息完全不对等。亚立石油公司与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存在互相配合伪造证据,侵害林杰、赵新士债权的可能。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直到二审才补充关键证据,有理由怀疑该证据是事后伪造的。承兑汇票资金流向之公司存在资信问题。(四)建议调查亚立石油公司在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开立账户的完整银行流水,以便查明事实。(五)亚立石油公司作为本案最直接的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使本案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此情形可疑。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初1989号判决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1057号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林杰、赵新士的再审申请事由,归纳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关于案涉亚立石油公司9380182017000×××16账户内的30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情况,亚立石油公司与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签订了书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书》《银行承兑协议书》,符合设立动产质押的书面要件要求。同时,根据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清单》、业务操作凭证、保证金账户关联视频以及该保证金账户资金来往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9380182017000×××16账户系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3000万元资金已经特定化,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取得了该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了该账户,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享有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质权。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执行,并无不当。
关于林杰、赵新士所提亚立石油公司与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可能串通侵害再审申请人利益问题、应当调取亚立石油公司在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开立账户的完整银行流水问题以及亚立石油公司一、二审没有出庭问题。首先,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二审补充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规定之情形,且林杰、赵新士所谓“事后伪造”之怀疑,并无证据支持。根据票据关系文义性、无因性的特征,其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案涉承兑汇票标注的资金流向之相关公司资信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七份《银行承兑协议书》每一份都为单独的法律关系,案涉《银行承兑协议书》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亚立石油公司在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开立账户的完整银行流水之间并无关联性,且郑州银行金水东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账户系保证金专用账户。由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林杰、赵新士相关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亚立石油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林杰、赵新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杰、赵新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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