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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丰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丰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马西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全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iv>
法定代表人:刘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丰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全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70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明确地建立了“全国独家代理委托销售法律关系”,签订的《乳酸左氧氟沙星分散片代理协议》约定全星公司授权丰元公司为乳酸左氧氟沙星分散片30年的全国独家代理商。双方签订的《乳酸左氧氟沙星分散片全国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全国代理协议》),再次约定全星公司授权丰元公司不少于28年的全国独家代理商。签约前,丰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冯元曾持有全星公司42.17%股权,价值约为8400万元,受让人刘全胜(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支付了4217万元。双方商定:剩余4000余万元转让款,用全星公司经营的“乳酸左氧氟沙星分散片30年全国独家代理权”折抵。这4000万余元的股权减免款项就是丰元公司取得该药品30年全国独家代理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全星公司委托丰元公司“在国内独家代理销售药品、建立全国销售网络”,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代理协议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原审判决均认定全星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却未依法支持丰元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全星公司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2863.2万元,二审在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962.82万元基础上,“酌情”调整为450万元、以“分别按月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全星公司并没有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诉讼请求和答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却以该“请求”为据,酌情调整一审判决结果,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全星公司明确承诺了确保代理协议的履行,其对于该协议无法履行而赔偿丰元公司的剩余年度“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有明确预见,一审时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丰元公司的年利润收益为162.42万元,足以证明丰元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全星公司赔偿“27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4385.34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丰元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全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丰元公司虚构股权转让换取药品独家代理权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二审将本案定性为购销合同纠纷符合诉争合同的约定,且不论定性为委托合同还是购销合同关系,均不影响本案权利义务的认定及双方争议的处理。法院有权以违约金过高为由酌情下调,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亦正确,全星公司并无单方违约事实,不应支付可得利益损失,请求驳回丰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再审申请人丰元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为刘全胜和冯元两位自然人,而本案所涉的《全国代理协议》主体为全星公司和丰元公司两家公司,《全国代理协议》中并未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故股权转让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依照全星公司与丰元公司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全国代理协议》的约定,丰元公司作为独家经营销售商按月向全星公司采购不少于一定数量的乳酸左氧氟沙星分散片并支付采购款,全星公司按时提供药品,双方约定全星公司只能将该药品销售给丰元公司,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丰元公司通过该合同赚取独家销售的产品差价,而非作为受托人处理全星公司事务、收取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原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鉴定意见,认定丰元公司依约在每月20日之前下达下月生产计划且在25日之前支付采购款的月份共有14个月,除2014年12月份外,其余的13个月全星公司均未能在丰元公司支付采购价款后60天内将已付款货物送达至丰元公司所在地仓库,而全星公司在该13个月份中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丰元公司每月向全星公司下达一次采购计划并预先支付货款,全星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丰元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起诉,不论是按月计算还是丰元公司又主张的按年计算,就2013年2月、6月、7月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均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丰元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虽然原审根据鉴定得出丰元公司代销乳酸左氧氟沙星分散片平均年利润为162.42万元,但对丰元公司平均年利润的鉴定期间是在“两票制”实施之前,“两票制”对代理制营销模式有巨大冲击,故原审综合平衡后,酌情认定全星公司向丰元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具体违约情形及全星公司的申请酌情调整该违约金亦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综上,丰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丰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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