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华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
法定代表人:梁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慧慧,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济南金百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制药厂(以下简称金陵制药厂)、南京华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华东公司与金陵制药厂赔偿新华公司损失6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改判华东公司、金陵制药厂、金百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华东公司与金陵制药厂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金陵制药厂作为最后持票人,只有其有权提起诉讼,如果在2012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则不会出现票款在2012年4月20日被领取问题,本案损失不会出现。按照商业习惯,拿到汇票以后一般会到银行进行验票,据此可以推定金陵制药厂早已知悉票据被公示催告或者除权的信息,至少在2012年4月6日就知道。金陵制药厂明知而放任损失扩大,违反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拒绝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华东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就获得涉案票据,按照商业习惯,其早已验票且明知票据被公示催告或者除权的信息,其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华东公司何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陵制药厂以及华东公司和金陵制药厂何时知晓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和作出除权判决事实,原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前者涉及票据转让的效力和责任,后者涉及过错与责任承担,原判决在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华东公司与金陵制药厂没有注意义务和过错,显然错误。
金百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12号判决,驳回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缺少关键证据支持。新华公司之所以能够向金百盛公司主张相关赔偿,最为关键的是其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二审庭审过程中,新华公司始终不认可华东公司向其退回了涉案票据。在一审和二审时,新华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涉案票据原件。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令金百盛公司承担新华公司的损失,明显错误。(二)新华公司向金百盛公司主张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基础。金百盛公司与新华公司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新华公司根本没有事实基础向金百盛公司主张相关损失。新华公司理应向其前手山东欣康祺医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判令金百盛公司承担一切损失,明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三)二审法院在相关程序上存在瑕疵。金百盛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都是对外公开的,但二审法院在开庭前,并没有直接通知金百盛公司,而是采取了公告方式。金百盛公司根本没有看到二审法院公告的信息,没能及时参加庭审,诉讼权利受到极大损害。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属于票据纠纷。新华公司之所以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之没有任何直接业务往来的金百盛公司赔偿损失,是基于双方的票据关系。二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金陵制药厂和华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票据损失系金百盛公司恶意申请除权判决所致。二、在公告期间,金陵制药厂和华东公司未能申报权利有正当理由。没有法律规定金陵制药厂在知道除权判决作出后两日内需立即联系法院的义务。三、金陵制药厂和华东公司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新华公司得知判决被除权后,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或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由于其怠于主张权利导致金百盛公司取走款项,其怠于行权行为是其损失的直接原因,金陵制药厂和华东公司与该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票据被除权后,票据权利止于失票人。金百盛公司在除权判决作出后的转让属于无效转让。新华公司关于其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五、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六、案涉票据利害关系人包括新华公司,其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也可以向金百盛公司提起不当得利或者侵权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金陵制药厂、华东公司对新华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二、原审判决判令金百盛公司对新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
一、原审判决认定金陵制药厂、华东公司对新华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新华公司被判决向华东公司付款而致损失的主要原因,是金百盛公司恶意申请除权判决并持除权判决取走票款。金陵制药厂基于合法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金陵制药厂有合理理由不能预见金百盛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有正当理由没有在公告期间申报权利。除权判决的作出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金陵制药厂系于2012年4月6日如期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期晚于公告日期和除权判决作出之日,故不能认定金陵制药厂没能及时发现票据被除权具有过错。新华公司主张,金陵制药厂取得票据的时间关系到票据转让的效力问题。金陵制药厂如果是在公示催告前取得票据,则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据通行法理,一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债务人交付原因债权的债权人票据即消灭原因债权的情形下,在合法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后,持票人可以基于原因债权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因案涉票据被除权,金陵制药厂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拒付,在其是合法取得票据情形下,其不能基于被除权的票据行使追索权,故其根据原因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华东公司退票,并主张原因债权,请求华东公司另行支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并无不当。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基于该诉撤销除权判决后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该条赋予的是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非苛以其义务。由于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会花费一定的时间成本,且存在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故持票人通过行使原因债权的方式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更为有利和方便,故不应苛求最后合法持票人在票据被除权后一定采取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方式救济其权利。事实上,本案中,新华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华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其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即原因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对于最后合法持票人而言,其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的救济途径还是票据权利的救济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是其权利,不能因其未采取票据权利救济途径就认定其具有损害其前手权利的过错。假若金陵制药厂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华东公司向金陵制药厂转让票据行为无效,金陵制药厂不是合法持票人,则该厂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退票,其向华东公司退票亦无过错。综上,新华公司的损失与金陵制药厂未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无因果关系。华东公司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而依法取得和背书转让票据,其亦有合理理由不能预见金百盛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有正当理由没有在公告期间申报权利。其在票据被除权的情形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新华公司主张权利并无根本不当。新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金陵制药厂、华东公司对新华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判令金百盛公司对新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金百盛公司明知案涉汇票并未丢失,其并不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却于2011年12月5日伪报票据丢失事实、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除权判决后,金百盛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了票据权利,该行为直接导致金陵制药厂在合法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金陵制药厂向华东公司退票、华东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新华公司主张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而造成票载案涉当事人新华公司损失,故金百盛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侵害了新华公司的财产权利,金百盛公司应对新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经本院查明,二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完整、合法,金百盛公司所述公告程序违法的事实并不存在。金百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金百盛公司对新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华公司、金百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金百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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