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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任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新兴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任县医院(以下简称任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有关工程款事实错误。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6)冀05民初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认定“建工公司分包、英杰公司施工、任县医院发包的任县医院门诊楼和医技楼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3169537元,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2893650元,任县医院尚应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10275887元”。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任县医院门诊楼和医技楼工程款总额为57393650元是错误的,是将任县医院已支付工程款32893650元与任县医院后期支付建工公司的往来款2450万元进行了相加。事实上,任县医院支付的2450万元往来款中,既包含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中确认应付给建工公司的工程款10275887元,又包含英杰公司造成的损失补偿款。任县医院与建工公司以调解协议的形式确认并向建工公司支付了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认定工程款之外的1400多万元的款项。英杰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英杰公司也未就已完成工程量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向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建工公司为英杰公司支付了材料费、租赁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共计22062007.13元,是建工公司向英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英杰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从给付英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未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建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英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错误。该案审理期间,英杰公司多次申请以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判决认定任县医院筹建处与建工公司签订的2012-10号、2012-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解协议证明四方当事人对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认定的10275887元均不予认可。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鉴定机构依据4月16日合同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导致工程造价减少了2200多万元,损害了英杰公司利益。(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引用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将英杰公司的工程款少判了1000多万元,还免除了作为发包方任县医院的付款责任,应予撤销。同一案涉工程、索要同一笔工程款的纠纷案件,出现两个不同的利息起算时间,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而本案判决就同笔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6年11月21日。综上,英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另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英杰公司针对该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被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英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错误,从而导致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数额及免除仁县医院付款责任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恰当问题。经查,原审认定建工公司应付英杰公司工程款的计算基础是另案中的《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签订于另案二审,各方当事人是建工公司、北京世纪富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富国公司)、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县医院。和解中,各方根据邢台中院民初3号判决内容及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充分协商,确定由世纪富国公司再行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2450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和解协议确定由世纪富国公司支付的2450万元,其性质是工程款,建工公司认为包括损失赔偿款,事实依据不足,此其一;其二,因属当事人和解,即使一审已有判决,但因并未生效,各方对工程款的给付达成协议以处分各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并不违背常理;其三,建工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款数额包含部分因英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致其的相关损失补偿,但因英杰公司是致害主体,由建设单位或投资单位予以赔偿,则有违常情。因此,原审以另案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础计算建工公司应给付英杰公司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至于建工公司主张钢材款、租赁费、另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应否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因建工公司已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不予处理,有法律根据,并无不当。(三)关于英杰公司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建工公司与英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业主将工程款拨付到总承包人账户,即在业主拨付工程款项前,建工公司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建工公司实际收到2450万元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英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一审判决利息应自英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算,实际早于建工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时间,对英杰公司并无不利。英杰公司主张应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建工公司、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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