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华垚拍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路**号西侧综合楼南**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四英,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祺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华,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车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成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北三五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
法定代表人:向远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集团)、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华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垚拍卖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湖北三五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醇酒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中英集团主体适格错误,应裁定驳回中英集团的起诉。中英集团并非案涉标的物的交易主体,也非拍卖参与人,更非案涉标的物的权利主体,其与案涉标的物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无权提起诉讼。案涉房产权经生效的(2001)武立执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543号裁定)及5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依法转移至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塑集团),中英集团的双证已于2002年被注销,直至拍卖结束,其与该标的物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标的物的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划拨用地的性质直接影响拍卖关系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中英集团的双证已被注销,武塑集团取得处置权,基于对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回函的信任,信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武塑集团系案涉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信泰公司经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标的物,武塑集团出让行为亦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拍卖行为无效。信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英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中英集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确认之诉,中英集团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中英集团提出的每一项诉讼请求均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信泰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已经认可中英集团主体适格。(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获得政府批准办理手续,拍卖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土地系划拨土地,根据拍卖法规定,案涉土地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拍卖。本案中,无论是武塑集团还是信泰公司均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原判决认定拍卖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华垚拍卖公司、广电公司、东风公司、三五醇酒店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信泰公司的申请理由和中英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一)中英集团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有效。
(一)关于中英集团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43号裁定,将中英集团所有的位于汉口新华路287号第2号楼所占土地面积1195.85平方米及该主地上的附着物、14号、15号楼(房屋已拆除)的土地面积810平方米经评估折价484.48万元抵偿给武塑集团。2004年2月18日,武塑集团与华垚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2004年4月6日,信泰公司参加华垚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会参加竞买,并与华垚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年5月20日,前述拍卖行为的权利来源543号裁定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7年4月4日中英集团重新取得位于江汉区新华路287号2号楼的房产权证。本案诉争拍卖行为的效力关系到案涉房地产权利的归属,中英集团作为案涉标的的房产权证持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确认案涉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中英集团是适格的原告并对本案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信泰公司称中英集团并非案涉标的物的权利主体,无权提起诉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是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即产生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无论是武塑集团还是华垚拍卖公司均没有获得相应人民政府对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予以批准的相关手续。信泰公司称拍卖时中英集团的双证已被注销,武塑集团因543号裁定取得案涉划拨地的处置权,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回函即是对拍卖行为的认可,基于对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回函的信任,信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武塑集团系案涉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经查,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法院协助执行土地变更有关事宜的函》(以下简称“函”)内容显示“我局经研究决定:1.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该宗地2号楼有3949.54平方米的建筑,虽被认定为危房,但仍应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我局目前暂停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3.你公司先到房产部门办理2号楼的房产过户手续,再到我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根据该函的上述内容,土地管理部门仅是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要求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作出批示,且案涉房地产拍卖的依据543号裁定书已经被撤销,故原审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划拨)拍卖前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因拍卖行为的前置条件未达到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认定拍卖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信泰公司关于国土部门回函即是对案涉划拨地使用权准予转让的审批的再审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信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京川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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