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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彬,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珣,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北航大学)因与被申请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航大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推测方式认定新冶公司在订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时不存在欺诈之事实,进而错误地认定新冶公司并未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涉案合同有效。(二)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合同性质认定严重错误,进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拆分的性质,进而错误认定涉案合同并非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性质,进而错误地认定涉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工程资质和工程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综上,北航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航大学全部诉讼请求;由新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航大学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
北航大学申请再审主张《技术服务合同》为金属冶炼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性质,二审判决关于其为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都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且合同法明确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排除在技术服务合同之外。北航大学将涉案合同有时主张为建设工程合同,有时又主张为承揽合同,说明其对合同性质的诉讼主张不明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新冶公司提供用海砂为原料年产30万吨还原铁工业试验生产线(包括原料处理、转底炉预还原、渣铁分离)设计及技术服务,具体包括:1.生产线的整体布局设计、设备整体平面布置、分项设备选型、主要设备设计等技术服务;2.提供生产线设备的现场施工及管理;3.提供生产线冷态、热态调试技术服务;4.提供生产线设备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此外,《技术服务合同》中对于验收的技术标准、交付成果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新冶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上述主要给付义务决定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它与《商务合同》均系涉案项目之下签署的合同,并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及备案,具有紧密关联。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所形成两个合同之间的独立性,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北航大学在《技术服务合同》中需向新冶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工艺参数,但并不能否认新冶公司利用自己已经掌握的专业知识为北航大学提供涉案项目生产线的技术服务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北航大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
北航大学申请再审主张《技术服务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航大学主张因新冶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工程资质和工程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并非北航大学所主张的承揽合同或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新冶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工程资质以及是否必须招投标,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而非技术服务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故北航大学以新冶公司不具备相关工程资质和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由主张《技术服务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北航大学申请再审又主张新冶公司故意拆分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认为,北航大学和新冶公司分别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与《商务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经过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及备案,且北航大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冶公司故意拆分合同以达到逃避税收和资质监管的目的。故北航大学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北航大学申请再审还主张新冶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院认为,欺诈系通过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北航大学与新冶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共同出具过《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可行性报告》,从报告内容来看,北航大学对新冶公司所具备钒钛铁矿直接还原生产线的制造能力有充分的了解和肯定,新冶公司亦出具了其子公司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冶公司存在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北航大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航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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