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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民、尹仲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1-3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仲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尹巨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发工业区凤翠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建民因与被申请人尹仲芬、尹巨伦、东莞市海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建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仅凭案涉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在凫山村委会名下,即认定凫山村委会是所有权人,仅凭凫山村委会与尹仲芬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就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尹仲芬的,却忽略了凫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2.尹仲芬自始至终是海威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人,尹仲芬个人的财产与海威公司的财产混同。(二)案外人尹仲芬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解除案涉土地的查封,应当继续执行案涉土地。(三)唐建民申请调查取证没有获得二审法院支持且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凫山村委会。(四)尹仲芬与尹巨伦、海威公司恶意串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企图利用合法程序阻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逃脱应负的法律责任。综上,唐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海威公司为案涉土地实际权利人,继续执行案涉土地。
尹仲芬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根据案涉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地产所有权权属登记认定的案涉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完全正确的,认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唐建民并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尹仲芬以租赁方式取得案涉土地60年的使用权,支付对价后,依照合同约定挂靠凫山村委会名下并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尹仲芬在案涉土地上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唐建民对案涉土地的执行请求。(三)凫山村委会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其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也可另行起诉,非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四)唐建民在二审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目的不是为了证明本案事实,而是为了拖延诉讼,并为其他连环诉讼服务。(五)本案是唐建民与其合伙人王国平密谋串通的恶意诉讼和连环诉讼,目的在于阻止案涉土地三旧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谋取巨额非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唐建民的全部再审请求。
海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唐建民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海威公司名下土地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毫无依据。(二)唐建民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将海威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海威公司并非民间借贷诉讼中所涉《借条》的任何一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加详查,最终造成本案一系列纠纷。(三)唐建民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以威胁、恐吓“控告”海威公司涉嫌非法转移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罪,威逼海威公司为民间借贷承担责任。(四)本案是唐建民与其合伙人相互串通、恶意连环诉讼的一部分,目的是阻止三旧改造项目的推进,恶意谋取不正当利益。
尹巨伦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唐建民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唐建民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000年10月12日,东府集建总字第0651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凫山村委会名下,据此,应认定凫山村委会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唐建民主张根据凫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海威公司应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唐建民所提供的证据,仅表明了凫山村委会与海威公司等其他相关主体间就案涉土地的利用及合作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海威公司享有的只是依据相关协议所取得的对三旧改造项目的合同权益,并非直接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而且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集体建设用地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海威公司或尹仲芬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唐建民仅可就海威公司实际取得的财产或通过合作开发享有的权益份额申请执行,而无权就未登记在海威公司名下且其未实际取得使用权的案涉土地申请执行。因此原审法院以唐建民未举证证明海威公司取得案涉土地财产权为由,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唐建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建民申请调查取证未获二审法院允准的问题。经查,唐建民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执字第431、483、执32号案件拍卖尹仲芬五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及调取海威公司关于案涉地块申请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报送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直接相关性,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唐建民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此外,关于凫山村委会是否系本案所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唐建民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凫山村委会并非原执行案件中的异议申请人,唐建民起诉时亦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凫山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并未申请参加诉讼,且其相关权利未因本案诉讼而受到损害。唐建民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唐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鑫萌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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