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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七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七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307国道241.3公里路南。
负责人:张付国,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83-1号世纪佳泰大厦B座。
负责人:孙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峰,男,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石家庄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七加油站(以下简称第七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石家庄分公司、第七加油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满新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第七加油站与刘峰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满新凯仅是第七加油站的经理,并非是营业执照中登记的负责人,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表。其次,刘峰向满新凯个人账户支付集资款,四张借条上均加盖的是第七加油站的过期印章。第三,刘峰2012年5月7日在石家庄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刘峰提交的其与满新凯2012年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满新凯是借款人,第七加油站是保证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峰明知是满新凯个人向其借款。刘峰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非是善意相对人,既不构成表见代表,也不成立表见代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刘峰的出借数额系依据满新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失数额的认定,但该刑事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所依据的中君汇司法鉴定结论并没有对刘峰的损失作出结论。其次,从刘峰提交的证明欠款数额的四张借条看,均与刘峰和满新凯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没有关联,其中关于第七加油站6500万元的保证协议,原审已经认定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与该保证协议对应的6500万元收条也并未发生实际支付。第三,刘峰在公安机关供述,4816万元借条中,本金仅3700万元,剩余1176万元是利息,四张借条所包含的非法利息至少4326万元,原审法院在未对刘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入的本金、非法收益及损失予以查明的情况下,简单的依据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民事案件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刘峰提交意见称,(一)满新凯利用其加油站经理的身份向刘峰借款,并且给刘峰出具的借条上均加盖有第七加油站的印章,满新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二)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刘峰出借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石油石家庄分公司、第七加油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满新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的问题。首先,借款行为发生时,满新凯任第七加油站经理,是第七加油站的负责人,具备了表见代表的身份特点。其次,满新凯为刘峰出具的借据上均加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北石家庄第七加油站”的印章,具备了表见代表的表象特征。虽然该公章属于过期公章,但就刘峰个人而言,其无法辨别、识别公章的真伪,该公章具有公信力,并且原审法院也查明该过期公章在2010年年检时候仍在使用。第三,满新凯在其办公室内向刘峰出具加盖有第七加油站公章的借款凭证,并声明借钱用于倒油,而加油站又是经营成品油的主体,具备了表见代表的行为要求。从上述分析看,满新凯的行为在外观上具备了履行职务的表象特征,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满新凯超越权限,故不能认定刘峰主观上存在恶意、为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满新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借款数额进行了专项审计,并作出了鉴定结论。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原审判决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上述数额作为欠款本金并无不当,中石油石家庄分公司及第七加油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对该借款数额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七加油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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